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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9日 凌斌 点击次数:4749

[摘 要]:
霍布斯是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人。自然权利是其权利本位论的逻辑起点,是一种绝对的自由平等关系。从自然权利的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出发,霍布斯论述了权利本位论的三个基本主张:权利先于义务,权利先于权力,权利先于欲望(以及意志和功利)。首先,自然的和社会的义务(法律)都是有条件的,最初都源自于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无条件的,是一切法律和义务的基础。其次,权利始终是目的,是第一位的,权力则是手段,是第二位的。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都起源于并服务于自然权利。最后,自然权利是人的本质属性,是欲望、意志、功利的前提,是一切政治性、道德性和社会性问题的开端。霍布斯的权利学说是彻底的权利本位主义,并因此为现代社会、政治和法律提供了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
权利本位;自然权利;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利与欲望

    霍布斯是从每个人对万事万物的自然权利开始的[1]。

    “权利本位论”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引发了中国法学家持久的、富于成果的理论探讨。【1】追本溯源,霍布斯是第一个以个人权利作为理论起点的思想家。关于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权利与功利之间关系的现代主张,以及关于主权与人权、平等与自由、民主与宪政之间关系的现代思考,无不肇始于霍布斯的理论创见。就此而言,霍布斯是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人[2]。

    霍布斯关于权利本位的哲学论述,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权利先于义务,权利先于权力,以及权利先于欲望(以及意志和功利)。权利相对义务的优先地位,体现在霍布斯关于自然权利与自然法、欲望与理性关系的辨析当中,而权利相对于权力的优先地位,则集中于他的核心论题: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的自然权利起源。权利相对于功利、意志和欲望的优先地位,则体现了霍布斯彻底的权利本位主义:对自由平等的权利诉求,构成了绝对的、第一位的欲望、意志和功利目的。

    中国法学界关于“权利本位论”积累了丰硕成果,并且逐渐形成了自己的问题意识和研究传统。【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霍布斯作为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奠基人,影响了其后各代的西方哲学家和法学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入了中国法学的思想意识。【3】对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梳理与讨论,将会有助于中国法学在这一问题上的系统反思和深入思考。

    一、自然权利:权利本位的逻辑起点

    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基本主张,首先体现在其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即旧译之“天赋人权”)学说当中。要理解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先要理解其自然权利论。

    霍布斯自然权利学说,首先是对古典“自然等级制”的根本否定,是人性观的思想革命。《论公民》的开篇,霍布斯就把矛头对准了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教义”,否认“人本性上是城邦动物”这一著名论断[3],斥之为“对人性的浅薄之见”[4]。值得注意的是,霍布斯将亚里士多德的名言转述为了“人是生而适于社会的动物”[4],一方面用“社会”替换了“城邦”,用利益结合体替换了政治共同体,另一方面用“生而”(born)代替了“本性”(by nature),用“生命”的起点代替了“自然”的目的。

    不同于亚里士多德,霍布斯要将现代社会的政治基础建立在平等主义、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人性观念之上[5]:人生而平等、相似和类同,生而孤立、隔离和封闭,生而自爱、自私和自由[4][6]。就生而为人的共同起点而言,人们结为社会与其说是为了“寻求荣誉和利益”[4],毋宁说是为了“保命”、为了避免不可预见的“横死”[4][6]。因为死亡面前,人人平等。死神取代上帝,成为了抹平人世间一切自然和人为差异的终极原因。

    霍布斯用以阐释其平等主义、个人主义和功利主义观念的核心概念,是“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包含了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两个方面。一方面,自然平等,也就是起点上的绝对平等,是霍布斯对人际之间政治关系的最为基本的设定。《论公民》开篇就断言:“所有人生而彼此平等,现实的不平等是国家法(civil law)的产物”。就人的自然官能的各种类型(身体、经验、理性和激情)而言,身体上的平等决定了人的其他三种官能的平等[4]。《利维坦》第十三章,同样在开篇就明确提出了人的“自然平等”:“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6]。【4】自然平等进而被归结为两个方面:身体官能和心智官能的平等。心智官能甚至比身体官能还要平等,因为心智(比如审慎就是经验)不过是时间的累积,“相等的时间就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事物中获得相等的分量”[6]。【5】

    另一方面,起点上的自然平等,意味着行为上的自然自由。既然自然的和社会的等级制不复存在,在并无外在约束的前社会状况下,每个人都具有相同的为所欲为的自由:自然权利意味着“每个人对每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6],亦即“自然将万事万物赋予所有人”[4][7]。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按照正确理性行使自己自然官能的自由”[4]。【6】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只“受自己的理性控制”,唯一的限制只能是“其自己的判断和理性”[6],因为这时还没有国家和法律。国家法只能是所有人交出自然权利之后的社会产物。普通法传统中所谓的“一个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并非“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是一种“国家正义”(civil justice)。纯粹的“自然正义”,恰恰是“一个人是他自己事务的法官”[4]。这时的“人”还不是社会人,而是不受“公共权力”的国家法约束、不具有任何“属于社会中的人性”的“独处者”[6]。这时的行为尺度,只能是每个人对自己个人利益的理性判定[4][7]。

    霍布斯正是基于自然平等的自然自由,提出了“自然权利”的概念界定:“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本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依据其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6]按照这一定义,自然权利,是以实现自保为目的(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权利的“目的权利”),以力所能及的一切途径为手段(我们可以称之为自然权利的“手段权利”):为了“保全自己的本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4],每个人都可以“去做一切他断定为其自保所必须的事情。”[4]概而言之,自然权利就是为了自保目的而拥有并依据自己判断和理性运用一切手段的平等自由。

    自由运用一切手段以实现自保目的的自然权利,因此必然是一种绝对的平等和绝对的自由。以自保为衡量标准,没有人比自己更为重要,也没有人比他人更为重要[6]。在自保这一生存前提面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一切人都有无所不用其极的自由。就此而言,自然权利是每个人对每个事物都平等拥有和自由运用的绝对权利,是人人平等自由的对万事万物的主人权利,是人人具有的绝对主权。霍布斯国家理论的绝对主义【7】,归根结底是来自其自然权利的绝对性。

    总之,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是人与人之间绝对的自由平等关系。绝对的自然权利,作为一种自由平等的政治原则,构成了霍布斯权利学说的原初设定。从这一自然权利原则出发,霍布斯论证了权利本位论的基本立场。【8】

    二、权利与义务

    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第一个基本立场,是权利优先于义务。在思想史上,是霍布斯开启了“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的现代观念。从霍布斯开始,权利和义务、权利和法律、乃至欲望和理性的关系被彻底翻转过来。这尤其体现在其关于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关系的论述中:传统上自然法对自然权利的优先性,变为了自然法从属于和派生于自然权利。

    霍布斯首先明确区分了权利(自由)和义务(法律):将权利定义为关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将法律定义为“决定并约束人们做或不做”的义务[6]。在此基础上,霍布斯进一步主张,所有人生而自由的平等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给他人设定义务(以及立法)。义务只能是自己给自己设定:“任何人所负担的义务都是由他自己的行为中产生的,因为所有的人都同样地是生而自由的。”[6]个人设定义务的行为,因此只能源自于其自然权利。确切地说,义务只能是一个人对自己自然权利的自愿放弃:“这种行为必定在他随心所欲去做任何事情的无条件的权利和这样去做的权力上承认或强加了制约,因而削弱了他的自然自由。这种被强加或被承认的制约必定是受限制的,是特定的:完全放弃他的权利就是使他自己负有义务,舍此就没有什么是负有义务的。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必定不是这种权利的放弃,而是这种权利的无条件性的放弃。”[6]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进一步体现为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以及国家法的关系上。在公共权力缺失的原初状态中,自然法只能保障而无法约束自然权利[7]。反而,自然权利取代了自然法的传统地位,成为了法律和义务的起源和基础。“自然法”是“理性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是人们基于个体理性对自然权利的认知和服从[6][4]。自然法的作用因此是工具性的,而非目的性的。自然法的意义仅仅在于发现和贯彻自然权利:“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4]。正是在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的关系中,我们进一步看到了(自由)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义务是(自由)权利的手段,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婢女。

    “自然状态”,作为人的原初状态,就是一个人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状态。【9】或者说,自然状态就是人人都拥有自然权利的结果,就是每个人都平等拥有和自由运用万事万物的“人际处境”[4]。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既没有自然的义务,也没有社会的义务。正如奥克肖特所说,自然状态中的“个人是一个充足的存在,一个绝对的权威……他摆脱了所有的法律以及法律的义务……这种义务的缺失被霍布斯称之为自然权利。它是原始的、绝对的权利,因为它直接源于意志的特性而非一些更高的法律或理性。”[1]自然状态中的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世界主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主权者”。

    此外,在霍布斯这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表现为欲望与理性的关系。正如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婢女,理性也是欲望的婢女:“众所周知,人们对财富、权力和感官快乐充满了不可捉摸的欲望,这股力量如何控制了最强大的理性”[7]。【10】这正是自然状态下永久战争不可避免的原因所在[4][6],因为何为理性取决于个人判断。“人人都可以据此声称任何一部法律违背了理性,从而为他的不服从制造借口”[7]。【11】这也是为什么,霍布斯始终强调“制定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除非拥有立法权,任何人都不能创制法律。”[7]

    总而言之,相比于此前的古典传统,霍布斯“直截了当地使一项无条件的自然权利成为了一切自然义务的基础”。【12】不论是源自自然法还是国家法,一切义务最初都是源自于权利。义务只是有条件的,是权利的放弃,也是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无条件的,是一切义务的前提和目的。

    三、权利与权力权利

    本位论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确切地说,权利本位还是权力本位,构成了霍布斯权利学说的核心论题。在霍布斯理论中,自然权利是国家权力的起源和根据;并且在国家建立之后,自然权利的自由平等原则,始终贯彻在国家主权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之中。

    一方面,产生国家主权的社会契约和国家主权本身,都源自于自然权利。首先,自然权利不仅必然产生“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自然状态,而且要求要摆脱悲惨的自然状态,也必须符合自由平等的目的原则。这是因为,既然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绝对的自然权利,每个人的意志就都必须得到尊重,缔结社会契约,是符合自然权利要求的唯一方式。社会契约是个人意志的结合,是独立个人的合意和同意,因此尊重了每个人的独立意志和自然权利。关于这样一个“社会契约”的缔结过程,《利维坦》有着严格和详尽的论述,堪称经典:“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6]可以说,如果一次性的立约授权能够实现,就可以按照自由平等(自然权利)的方式,实现从自然状态向公民社会的彻底转变:“每个人都使自己的意志服从某一单一的意志。”[4]

    同时,作为政治社会中一切权力来源的国家主权,也是由自然权利聚合而成。国家主权之所以拥有所有缔约者的全部权力和力量,就是所有缔约者放弃并让渡(授权)自然权利的自我执行权(手段权利)的结果[6]。国家的本质“就是一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6]统一人格之中的人群组成了国家,国家是形成“主权者”统一人格的人群聚合体[6]。在霍布斯看来,这就是缔结社会契约的意义所在:当“一个人让自己的意志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那就是向那人转让了自己运用各种力量和资源的权利”,也就因此“放弃了抵抗的权力”。这样“当其他人同样这样做时,接受他们服从的人格就能通过使他们恐惧而将个体的意志联成整体,达成一致。”[4]主权者垄断的暴力(自然权利的手段权利)就是主权,主权者垄断的意志就是国家法[6]。正是私人对自然权利的自由执行权(手段权利)的放弃和让渡(授权),国家才能垄断所有暴力和所有意志,代之以自然权利的公共执行(主权)和国家意志的公共表达(国家法)。

    另一方面,国家产生之后,不仅国家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仍需“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6],而且国家主权对公民权利的创制和保护,依然要遵从自然权利的自由平等原则。尽管政治社会中的公民不再具有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权利和个人意志,但是这时人与人的法律关系仍然是自由平等的。

    首先,国家主权对公民权利的创制,仍然以自然权利为基础。当国家这个利维坦把整个世界汇集在手里,也就同时做出了对世界的重新分配——创制公民权利。国家主权以立法的方式创制公民权利。立法是主权者最为重要的政治职能[6]。因为国家的统治“不是任意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1]。上帝根据自然法则来创世,“人间上帝”利维坦也根据法则来创世:“创立和维持国家的技艺正象算术和几何一样在于某些法则,而不象打网球一样只在于实践。”[6]162对于参与缔约的国家公民而言,国家这个利维坦仍需秉承自由平等(自然权利)的创世原则,重新分配他所拥有的万事万物。因为所有人缔结社会契约的时候,虽然放弃了拥有和使用万物的自然权利(手段权利),但是依然保留了的平等信念(目的权利)。

    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同样服从于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原则。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然法面前人人平等;在政治社会中,是国家法面前人人平等。自然权利原则在政治社会的体现,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依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国家法必须统一制定和普遍实施(作为主权者统一意志的体现[6],“成为国家的成员就有义务要服从”[6]),并且必须满足诸如成文、公布、表明国家授权、解释权为主权者所垄断等一系列条件[6]。这样,自然权利最终实现了自我限制:“自然权利——人们的自然自由,可以由国家法律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以说,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自然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且联合起来,防御共同的敌人。”[6]

    因此,国家法下的权利平等,不再是无限的平等,而是有限的平等。以前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平等,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自由平等,现在是政治社会中的自由平等,是国家法约束下的、有条件的自由平等。利维坦通过国家法,将世界建造为一个法律的监狱,套上了“人为的锁链”[6]。通过法律这条“人为的锁链”,每个人拥有单独的一个法律隔间。这样,即使人的本性没有任何改变,即使人与人之间仍然是狼和狼的关系,也不会产生持久战争的自然状态。因为每个人都被关进了法律的笼子——权力就被关进了笼子。这个国家构建的法律网络,把人和人分割开来,只要没有冲破法律牢笼,只要没有危害他人,一个人仍然可以为所欲为,就像仍然具有原初的自然权利一样。不同的是,这时的“为所欲为”,不仅受到“正确理性”亦即自然法的限制,而且受到主权者制定的国家法的限制。反过来说,如果有人仍然像狼一样对待他人,就会受到利维坦的严厉惩治。这种基于平等原则的惩罚仍然是正当的,不违背而且是遵守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自然权利原则。

    与此同时,国家法的规定之外,自然权利仍然存在。或者应该说,在法律规定之外运用自然权利是合法的。这就是法谚所云:“法不禁止皆自由”。霍布斯看到,“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6]这当然包含了在国家未能提供保护时恢复自然权利的自由[6]。同时,国家法之外的自然法也仍然存在:“国家法和自然法并不是不同种类的法律,而是法律的不同部分,其中以文字载明的部分称为国家法,而没有载明的部分则称为自然法。”[6]国家法和自然法都统一于自然权利,因为自然权利是其共同的逻辑前提。

    因此,尽管在霍布斯的权利学说中,公民权利的创制有赖于国家的建立,但是创制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公民权利的目的因和形式因,仍然植根于自然权利的自由平等诉求。国家这个利维坦,如同上帝一样,依然遵循自由平等的权利原则,仍然平等对待统治下的每一个人。只是,人和人之间的基本关系,不再是上帝和自然面前的自由平等,而是主权和国法面前的自由平等。

    总而言之,国家权力是自然权利中手段权利的集合,因此仍然是手段。国家权力作为手段,仍然服务于自然权利的原初目的:“既然社会出自一个自愿协议,那么所有社会所追求的就是一个意愿的目标,也就是看来对每个成员来说都对他自己利好的东西。”[4]就此而言,权利始终先于和高于权力。权力产生于权利,并且权利始终是目的,是第一位的,权力则是手段,是第二位的。一句话,霍布斯权利学说的核心,是“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

    四、权利与欲望

    最终,要深入理解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理解其哲学上的深刻性,还必须澄清其理论中权利与欲望(以及意志、功利)的关系,也就是权利与人性的关系。是权利本位还是欲望(意志、功利)本位,是理解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关键所在。

    权利,是人与人的相互关系;而人性,是单个人的自然倾向。权利并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在霍布斯这里,权利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政治关系:人生而平等;而人性的首要特征则是欲望:人生而贪婪。意志是欲望,是“深思熟虑后的最后的欲望”;功利也是欲望,是“人们对财富、权力和感官快乐的欲望”[6]。【13】那么,究竟是权利、自由、平等先于欲望、意志和功利,还是相反?是人与人的自由平等关系决定了单个人的不平等欲望,还是相反?一句话,是“人性”(nature of men)还是“人际处境”(condition of men),构成了霍布斯哲学的首要前提。

    在霍布斯的两部经典著作中,《论公民》的论证逻辑,是直接从人的自由平等和自然权利开始,而《利维坦》则首先论述了欲望、意志和功利。《利维坦》的叙事结构容易使人产生一种误解,以为霍布斯是从人性论出发推导出了政治学,是从人的激情与理性的对立统一,推导出了摆脱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社会的必然逻辑。实际上,《利维坦》和《论公民》一样,都是从自由平等的人际处境出发,以人的自然权利作为论证的逻辑起点。

    的确,霍布斯将《论公民》改写为《利维坦》,一个最为明显的变化在前十二章,尤其是认识论和伦理学部分。在《利维坦》第十三章的末尾,霍布斯也将自然状态的产生、将自然状态向公民社会的转变,归因于理性和激情的二律背反,“单纯的本性使人实际处在恶劣状况,然而这种状况却有可能超脱。这一方面要靠人们的激情,另一方面则要靠人们的理性。”[6]同时,从理性和欲望的角度阐释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人性基础,“使人们倾向于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畏惧,对舒适生活所必需的事物的欲望,以及通过自己的勤劳取得这一切的希望。于是理智便提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6]而《论公民》的《献辞》同样写道:“我得出了两条关于人性的绝对肯定的假设。一条是人类贪婪的假设,它使人人都极力要把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另一条是自然理性的假设,它使人人都把死于暴力作为自然中的至恶努力予以避免。”[4]这很容易给人一种误导,似乎霍布斯的人性论是其权利论的基础。如果确系如此,那么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就并不彻底。

    然而,行文的次序不同于论证的逻辑,修辞也不同于推理。霍布斯理论的逻辑前提,始终是自然权利,是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的人际处境[8]。只要将霍布斯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加以对比[8],就可以清楚看到霍布斯人性观植根于特定的政治观:所有这些关于恐惧、贪婪、激情、理性的人性假定,都是以平等主义的政治处境为前提。【14】简而言之,霍布斯的人性假设是一种政治欲望:对平等的恐惧,和对不平等的激情、意志和功利心理。

    对平等的恐惧,源自于自然平等的人际处境——“自然状态”。霍布斯的人性论,全部建立在人都“怕死”这一人性假定之上:人的激情是“倾向于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畏惧”,人的理性是“把死于暴力作为自然中的至恶努力予以避免”的“理性”,而“最糟糕的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会死”(mortal)是人的本性,不受任何外在关系、特别是人际处境的影响。但是“怕死”却是自由平等的人际处境的产物。对于自然平等的人而言,他人就是地狱:“他人必然是一个竞争者”,“人的自然状态就是平等者……展开竞争的状态。”[1]霍布斯的深刻之处在于,他清楚地看到,导致战争状态的人性根源,恰恰源自于自然平等的“人际处境”,源自于自然状态本身。霍布斯关于人性的基本描述,是“相互猜疑和恐惧”、是“彼此伤害的意图”[4]。

    而渴望不平等的终极原因,也在于自然状态的绝对平等。正如《利维坦》中所说,官能自然平等的人,必然产生“希望”的自然平等,于是就会产生彼此之间的激烈竞争[6],也必然产生相互疑惧;于是会产生对统治权的强烈争议[6],还必然产生虚荣,以使他人高估自己,获得荣誉的快乐[6]。竞争、猜疑、虚荣,这三者都使人彼此侵犯:竞争使人为了获利而彼此侵犯,使用暴力以成为其他人及其妻子儿女和牲畜的主人;猜疑使人为了安全而彼此侵犯,以捍卫所获之利;荣誉使人为了声名而彼此侵犯,以维护其本人或者他的亲族、朋友、国家、职业或名字[6][4]。总之,使人彼此竞争、猜疑和虚荣的,是绝对平等的自然状态。

    在霍布斯看来,人人具有自然权利的自然平等和自然状态,使得渴望不平等的永久激情,成为了人类的真正主人。“首先作为全人类共有的普遍倾向提出来的便是,得其一思其二、死而后已、永无休止的权势欲。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并不永远是人们得陇望蜀,希望获得比现已取得的快乐还要更大的快乐,也不是他不满足于一般的权势,而是因为他不事多求就会连现有的权势以及取得美好生活的手段也保不住。”[6]也就是说,是绝对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是人人具有的自然权利,逼迫和造成了“第一人性”——“人类共有的普遍倾向”即“死而后已、永无休止的权势欲”。人际处境越是平等,人的激情就越是渴望不平等;人的行动越是自由,人的欲望就越是渴望安全与和平[9]。正如黑格尔指出的,自我意识产生于人际平等的生存斗争[10]。同时,不仅人的彼此伤害的意愿源于人人都有的“自然权利”,而且消除彼此伤害的意愿、人与人的相互恐惧以及“使人们倾向于和平的激情”也是源于人人都有的“自然权利”[6]。因此可以说,人的贪婪和恐惧,恰是“自然权利”的两面[4]6。渴望不平等的贪婪,以及渴望和平与安全的恐惧,都是来自于自然平等和自然自由的政治处境。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是彻底的权利本位论。

    归根结底,在霍布斯的理论体系中,人性派生于人际处境,人性论服务于政治学,人的心理本性源自于人的政治本性。自然权利,亦即人与人之间绝对自由平等的政治关系,是人的本质属性,是“第一人性”,是一切政治性、道德性和社会性问题的开端。就此而言,权利是国家、社会、权力、法律、义务、欲望、意志、功利乃至普遍人性的首要前提。一句话,权利是一切的前提。这就是霍布斯权利本位论的哲学深度。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从自然权利出发,霍布斯奠定了权利本位论的哲学基础。霍布斯从自然权利观念出发,提出了“为什么建立国家”和“为什么财产私有”的问题;同时,霍布斯据以回答问题的逻辑起点,仍是自然权利[6]。霍布斯的权利学说旨在向读者表明,为什么人际之间“相互恐惧”和“彼此伤害的意图”的根本原因,正在于人的自然权利,在于人的“自然平等”和相应的“自然自由”。又是为什么,人的自然权利可以使人克服“相互恐惧”,并且放弃自然权利,从而进入一个和平与法治的政治社会[4]。

    自霍布斯以后,“权利”成为了现代社会的观念基础。权利独立并优先于义务,权力产生于、服务于并受制于权利,个人独立于并优先于社会,欲望、意志和功利高于理性、理智和道德以及“权利(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权利而斗争”,如此等等,这些观念都可以在霍布斯理论中寻找到最初的阐释。

    这些如今看起来已然司空见惯、甚至理所当然的观念,在霍布斯提出之初,无异于一场思想革命。这也是霍布斯被视为现代启蒙思想家的原因所在。正如施特劳斯所说,自霍布斯开始,“既然基本的、绝对的道德事实是权利而非义务,政治社会的职能和界限就一定得以人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其自然义务来界定。国家的职能并非创造或促进一种有德性的生活,而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国家的权力是在自然权利而非其他道德事实中看到其不可逾越的界限。倘若我们把自由主义称为这样一种政治学说,其将与义务判然有别的人的权利视为基本的政治事实,并认为国家的职能在于保卫或维护这些权利,那么我们必须说,自由主义的创立者乃是霍布斯。”[3][8]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构成了现代观念中最为重要的政治和法律启蒙。

    经由霍布斯的哲学洗礼,以自然官能、尤其是自然心智的等级制为基础的古典思想,日益失去了正当性。(公共)权力相对于(私人)权利、(强制)义务相对于(自由)权利、乃至(理性)道德相对于(欲望)功利的优先性被翻转过来。在现代社会,公共的权力、义务和道德,以及等级制和不平等,反而必须建立在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之上。当然,平等不能直接产生不平等,这里需要一个阶梯——霍布斯的权利本位论。沿着霍布斯的自然权利阶梯,权利、自由和平等取代了权力、义务和道德,攀升为了政治和法律的现代基础。

注释:
【1】 最初的讨论,参见:郑成良.权利本位说[J].政治与法律,1989(4);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J].中国法学,1990(4);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J].社会科学战线,1990(3);张恒山.论法以义务为重心——兼评“权利本位说”[J].中国法学,1990(5);郑成良.权利本位论[J].中国法学,1991(1);葛洪义.法律•权利• 权利本位——新时期法学视角的转换及其意义[J].社会科学,1991(3).
【2】关于权利本位的进一步讨论,参见:童之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J].中国法学,2000(6);刘旺洪.权利本位的理论逻辑——与童之伟教授商榷[J].中国法学,2001(2);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J].中国法学,2001(1);胡连生.公民权利本位: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走向[J].长白学刊,2004(3);梁迎修,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钱大军.再论“权利本位”[J].求是学刊,2013(5);王耀海.评“权利本位”范式[J].江淮论坛,2013(2);崔宏岩.中国法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向的探讨与批判——兼与张文显先生商榷[J].法制博览,2013(3).
【3】作为中国权利本位论思想资源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著作,以及他们所批判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资产阶级法权”等概念,都与霍布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参见: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J].中国法学,1990(4);张恒山.法的重心何在?——评“权利本位”说[J].政治与法律,1989(1);封曰贤.“权利本位说”质疑——兼评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J].中国法学,1990(6);陈云生.权利本位价值模式的历史命运[J].政法论坛,1995(1).)
【4】《利维坦》的主体内容自《论公民》改写而来,第十三章内容与《论公民》的第一章对应。
【5】这实际上可以视为《利维坦》前十二章、尤其是第五章内容的自然结论。唯一的例外是以词语为基础的技艺、尤其是科学。但在霍布斯看来,就政治处境而言,这种差别微不足道(参见第十章)。本文不再赘述。
【6】这也包括了每个人自己决定信仰的自由。(参见:奥克肖特.《利维坦》导读[M]/ / 应星,译 . 渠敬东.思想与社会:现代政治与自然(第三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218.)
【7】霍布斯国家理论的绝对主义饱受批评。(参见:钱永祥.伟大的界定者:霍布斯绝对主权论的一个新解释载[M]/ / 渠敬东.思想与社会:现代政治与自然(第三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王利.国家与正义:利维坦释义[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8】关于论证方式的详细分析,参见:凌斌.权利辩证法:霍布斯权利学说的论证逻辑[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2).
【9】正如施特劳斯所说:“自然状态的本来特征就是,只有不折不扣的权利,没有不折不扣的义务。”(参见: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郑州:三联书店,2003:188.)【10】之所以霍布斯被认为是功利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正在于他将人的理智、理性与德性作为了实现意志、欲望与激情的功利手段。参见后文的论述。
【11】中国古代的法家思想家也有着类似的思考。(参见: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2】同前注【正如】,第 186 页。
【13】在中世纪经院哲学关于理智论与意志论的争论中,霍布斯站在了后者一方。(参见:林国荣.自然法传统中的霍布斯[M]/ /渠敬东.思想与社会:现代政治与自然(第三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38.)
【14】人人平等的政治状态,不仅是恐惧也是骄傲等心理状态的起源。(参见: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M].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10-16.)

参考文献:
[1]奥克肖特.《利维坦》导读[M]/ /应星,译 . 渠敬东.思想与社会:现代政治与自然( 第三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Norberto Bobbio.Thomas Hobbes and the Natural Law Tradition[M].trans.by Daniela Gobetti.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3:11-25.
[3]Aristotle.The Politics[M].trans.by Carnes Lord.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4.
[4]Thomas Hobbes.On the Citizen[M].edited by Richard Tuck,Michael Silverthorn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
[5]Crawford Macpherson.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Hobbes to Lock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
[6]Hobbes.Leviathan[M].edited by Richard Tuck.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7]Hobbes.A Dialogue Between A Philosopher and A Student of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M].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7.
[8]Goldsmith.Hobbes’s Science of Politic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6.
[9]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10]Richard Tuck.Hobbe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57.
[11]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22-127.

来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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