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谣言、法律信任危机与认知逻辑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日 伍德志 点击次数:5015

[摘 要]:
谣言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沟通,主要与信任或不信任的态度有关。由于现代法律系统的功能分化,现有制度装置很难使人们透彻认知法律,人们只能信任或不信任法律,这使谣言也可能滋生于法律领域。谣言是公众认知法律的二手信息,这些二手信息以对他人信任的信任作为传播机制。在谣言当中,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受相对独立并带有偏向性的情感的左右,有着特殊的稳定性与敏感性。公众在谣言中还往往将对法律的认知与判断处理成经典的道德叙事。由于谣言背后不信任背景的总体性以及不信任情绪的逆反性,我们应当以不信任作为前提性预设,并放开对法律的不信任表达,从而通过对不信任的制度化排除实现常态化的信任。
[关键词]:
谣言;法律信任危机;制度化不信任

    谣言滋生于信息匮乏的环境,并关涉到某种重要议题,是人们急于做出判断但又缺乏判断依据的产物。在当下中国,法律领域是谣言滋生的重要场域。现代法律系统的高度抽象性与复杂性大大超出了人们的直觉认知与传统法律意识所能把握的内涵,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不透明性与风险性,而法律又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谣言就有可能在某种偏向性情感的支持下滋生于法律领域。因此,谣言是我们观察公众对于法律的认知与态度的一个重要窗口,通过对谣言生成与传播特征的分析,我们不仅能够看到公众对法律的强烈不信任,也能够从中认识到公众的法律认知逻辑,并寻求消除谣言的制度化路径,建立常态化的信任。
 
    一、谣言和法律谣言的生成环境
 
    谣言是一种未经证实但又极容易被相信、议论与传播的信息。谣言发生于不确定的环境中,不确定性催生了对确定性的追求,在客观的不确定性难以被减少的情况,谣言则主要从主观角度满足了人们对确定感的需求。谣言的生成环境一般有两个特征:含糊性与重要性。[1]含糊性意指信息匮乏或者因为信息过于复杂导致公众分辨能力不足,人们往往无法亲自核实自己所听到的信息的真假。而重要性则意指谣言关涉到某种重要的问题或者公众对其有着极大的兴趣,重要性则可能激发人们去饥不择食地去寻求信息,以降低不确定感。这两者为谣言提供了最基本的滋生空间。当人们面对非常重要的议题但又缺乏相关信息时,人们不仅会产生一探究竟的认知兴趣,也可能会产生要排解某种不安情绪的压力,这构成了波尔布特所谓的“理智上的压力”与“情感上的压力”。[2]或阿伦森所谓的“信息性社会影响”与“规范性社会影响”。[3]在这种情况下,谣言就可能被个体或集体无意识或有意识地构造出来,而人们也会潜意识地或有意识地相信并传播谣言,因为谣言能够澄清现实环境的模糊之处、为现实的困惑之处提供某种“恰当”的解释或者为听者不太自信。但又偏向于相信的某种偏见提供佐证。谣言特别容易发生于政治、性、隐私等隐秘但人们又极为感兴趣的领域,或发生于因信息与知识匮乏而缺失安全感等情境,如中国社会经常流传关于政治高层人物宦海沉浮的谣言,娱乐圈中关于明星家暴、离婚、出轨的谣言,日常生活中关于性的各色谣言,以及人们因为恐慌而发生的抢购食盐谣言与地震谣言,等等。
 
    尽管谣言的生成环境一般具备含糊性与重要性这两个基本特征,但是契合于这种两种环境特征的信息并不是都会成为谣言。谣言是信任与否的产物,与信任和不信任有着内在的情感关联。谣言与信任虽然都不乏经验基础,但都是认知与情感的结合。谣言作为一种主观情感状态的投射,是在既有情感偏见的基础上虚构新信息或对既有信息进行不自觉地加工改造。[4]而信任作为一种态度,既非主观的,也非客观的,信任也是认知与情感的有条件结合,[5]信任能够将外在的认知问题部分转化为内在的情感问题,用内在的确定性代替外在的确定性,从而提升对于外部关系中不确定性的内在承受力。[6]人们对于未来的期待很难建立对未来信息的完全掌控上,人们往往只能根据有限的信息去推断未来,客观风险仍然存在,信任机制因此被社会演化出来从而降低主观风险。信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实,是根据有限的信息来潜在地推断未来的可靠性。信任是关于他人未来行为的假设,介于知与无知之间,[7]并根据知来推断无知,并根据有限的过去推断无限的未来。信任可以说是一种风险投资,因为信任“超越它所收到的信息,冒险地去界定未来”。[8]但超越有限信息的冒险只有在某种偏向性情感的支持下才得以可能。信任虽然有着一定的信息基础,但信任能“非理性”地将正面或负面的情感偏向扩展到既有信息能够保证的安全范围之外。信任与不信任在功能上是等价的,[9]信任是对未来的正面评价,而不信任是对未来的负面评价,信任与不信任都是根据有限信息对未来的潜在性推断,都是为超越有限信息、克服客观风险而演化而成的一种旨在降低主观风险的特殊态度与行为模式。信任与不信任都带有相当大的盲目性。当人们面对一则自己无法亲身体验的信息时,人们也只能对发布或传播此信息的人采取一种有风险的信任或不信任的态度,这是从特定的身份标记,如朋友、家人、圈内人、政府官员、专家或知名的网络大V,来潜在地推断信息的可靠性,因此很难做到完全没有谬误。在一般性观点来看,谣言就是因为信任冒险失败而在事后被发现是谬误的一种信息,但信任冒险也有可能成功,因此谣言并不必然为假,也并不必然为真。谣言区别其他信息的地方在于,谣言能够借助信任或不信任的情感态度将一种未经证实或无法证实的信息传播开来。谣言很大程度就是公众因不信任现实所呈现出来的表象而形成的一种偏向性解释、补证与构造,其目的也在于通过内在的情感偏见来化解外在的不确定性。谣言不是从事实得出结论,而是根据结论裁剪事实。不论谣言是否是真相,在确知这一点之前,人们在信任或不信任情绪之下已经对此形成了预断。谣言强大的繁殖力不在于其真假,而在于偏向性情感支持下的盲目信任或不信任。
 
    正是因为这一点,中国社会当中的严重信任危机也是谣言在中国滋生泛滥的重要社会背景。如在轰动一时的湖北石首事件、安徽池州事件、云南孟连事件、贵州瓮安事件流传的谣言,基本都指向了政府,暗含了民众关于政府的腐败、裙带关系、野蛮、粗暴的形象。通过这些谣言,我们看到了民众对政府的深刻不信任。谣言既是这种不信任情绪的释放,也是对这种不信任情绪的解释,谣言能够为不知情民众后续的各种暴力破坏行为提供合理性辩解与正当性依据。这些谣言背后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经验基础,其中的不信任已经能够突破事实与理性的限制,变成一种能够独立传播的情感机制了。当然,谣言有时也有网络推手在背后推动,但这些网络推手更像是“催化剂”而不是化学反应本身。这些网络推手能够利用网民的无知与不信任情绪,将未经确证的谣言填补入网民与外在事件之间的认知鸿沟。而政府对谣言的一贯解释就是“群众不明真相”,但不论是真相,还是谣言,对于广大网民来说都是不明的,一项信息被认为是谣言还是真相,往往取决于人们是否信任正式信息发布机构。
 
    除了谣言取决于信任还是不信任外,法律领域的谣言(为行文简洁,下称“法律谣言”)的生成环境还与现代法律系统的不透明性有着密切关系。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功能分化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会形成自身的专业壁垒,造成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之间的隔阂以及两者之间在信息与知识上的不对称,这不仅使得知识较少一方对知识较多一方的利用与信任变得必要,但也使得知识较多一方欺骗知识较少一方的变得可能,[10]高度分化的法律系统同样也是如此。现代法律系统构成了吉登斯所谓的“脱域机制”与“抽象体系”,其依赖于公众对无法验证的抽象能力而非可验证的具体个人品质的信任。[11]在中国,公众对于法律系统的认知已经脱离了面对面互动的层次从而变得高度的抽象化,公民在面对抽象的法律系统时可能会显得非常无知,而其对法律的期待仍然还停留在“人民司法”的熟人社会认知模式上,充满“父爱关怀”的马锡五式审判模式仍然是中国民众中理想的法律形象。[12]这使得法律系统很难通过现有的制度装置被普通公民所完全透彻认知。与熟人社会语境相比,建立抽象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执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则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不透明性。法律系统的这种不透明性固然增加了对信任的需求,但也为怀疑与不信任保留了巨大的可能。现代法律系统作为一个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相当模糊但又显得至关重要的领域,如果人们对其形成了某种不信任的偏见,那么谣言也极可能滋生出来。在发生争议后,任何事实论证与理性说教都会对遏制谣言显得无能为力。近些年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司法机关、法学专家在应付公众的各种质疑时都显得百口莫辩,苦口婆心的法律条文解说很难博得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谴责为公众对于法律的无知,而是现代法律制度在应付高度复杂的社会时,也使得自身变得高度的抽象化,使得法律制度很难被公众从既有的道德文化直觉出发做出判断。公众只能挑选出一些标志性案例,并将其当成整个法律系统抽象能力的关键性象征。而随着网络传媒与自媒体的普及,一些被舆论热炒的冤案、暴力执法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司法腐败案件构成公众认知法律系统抽象能力的标志性案例,这些少数案例因此被符号化。虽然符号所传达的信息可能过于浅薄,但我们之所以依赖符号,正是因为我们看不见符号背后的东西。对于法律的陌生感和间隔感的态度一旦形成,就能够超越事实,形成自己独立的运作逻辑。这也构成了法律领域谣言滋生的制度背景与社会背景。
 
    二、谣言与法律信任危机中的认知逻辑
 
    谣言不论真假,都构成了公众与法律系统之间重要的沟通媒介。谣言的认知特征与情感特征同时也能够透露出人们对于法律的认知与态度。谣言的传播特征也能够反映出公民与法律系统之间互动的结构特征。因此,谣言能够为法学研究者提供非常有价值的视角,观察作为法律外行人士的公众是通过何种标准与方式来判断法律的公正性与可靠性。
 
    (一)谣言作为法律认知的二手信息
 
    传统法学理论关于司法公信力与法律信任的研究基本都以完全理性为潜在预设,并假定一系列标准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与实效性必然能够为公众所直接认知,公众能够在理性认知的基础上建立对法律的信任。[13]前文已经提到,现代法律系统的抽象性与复杂性超出了大多数公众的道德文化直觉,大多数人并不能直接通过制定法与程序法来判断法律制度的可靠性。不仅如此,由于大多数人并没有直接参与过诉讼、体验法律运作,他们并不能直接根据个人体验来判断法律制度的可靠性。因此,公众对于法律的认知与判断一般都是建立在二手信息的基础上。正由于此,这就为某种偏向性情感左右人们的判断提供可能。谣言与真相基本都是二手信息,因此是以相同的逻辑在法律领域传播。大多数谣言都指向了法律的不公正,但不论人们是否认为法律是公正的,都是基于二手信息做出的判断。这意味着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很少是客观、理性的。其实,在高度功能分化的社会,由于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之间的隔阂,我们对于我不熟悉知识的判断都来自于其他人的转述。如我们为什么相信地球是圆的?当然不是因为我们大多数人真的懂得天文学理论或者我们真的乘坐宇宙飞船在太空中看到的。很大程度上,这是从他人那里转述过来的知识。我们对此坚信不移也是出于对他人的信任。教科书与老师的不停教导,使得我们普遍相信地球是圆的,即使我们尚未从经验的角度确证这一点。“谎言说上一千遍就会成为真理”,真理如成为被大多数接受的“真理”,同样也需要如此。这并不是虚言,这正如在西方中世纪人们普遍相信地球是宇宙的中心,而在中国的古代社会人们普遍相信天圆地方一样。在法律领域,很多知识也是无法经过亲身验证的。我们历来都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看得见的程序正义来实现看不见的实体正义。但问题在于,法律运作的很多内幕是无法通过程序正义展示出来的。我们能够通过禁止法官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来避免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受到影响,但我们如何能够保证法官完全杜绝自己的政治判断与价值判断对审判的影响?用很通俗的语言来说,我们又不是法官“肚子里的蛔虫”,对于法官某些决定与想法,我们是无法通过程序正义得以控制的。不论我们如何推行审判公开,如何追求程序正义,司法程序中仍然存在很多观察不到的死角。
 
    由于法律系统通过法律条文与法律程序所展现出来的信息太过于抽象,为了建立对于法律的信任,我们就需要通过对于接受者来说易于辨认但也可能是未经过确证的二手信息来使人们相信那些不可观察的法律过程是公正的。而这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共同体职业伦理的培养并建立统一性的意识形态得以实现的,只有当法律人也相信法律是客观公正并坚信自己是在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时,公众才会相信法律的公正性。[14]法律人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与不信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信息,即使这是错误的,但也能够构成作为外行的公众判断法律公正性的重要依据。相比于自己学习复杂的法律知识,信任法律专家的知识对于外行的公众来说是更容易的选择。法律共同体的职业伦理与统一意识形态的功能意义就在于通过营造共同体内部的相互信任以及对法律的普遍信任,来实现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任。这正如美国批判法学家弗兰克认为律师和巫师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巫师对魔法的信仰是依靠其他也信仰这些魔法的巫师的声明来支撑的,而律师作为现代法律魔法师对法律的信奉同样也建立在其他律师对法律的信奉上,而这种共同信仰造就了公众与法律人都共同信奉的法律确定性神话。[15]人人信之不疑的神话也是一种未经确证的谣言,但只要法律共同体都能够表现出对这个神话的真诚信任,那么也就能够博得对法律更不了解的普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由于现代法律系统的抽象性与复杂性,法律的可靠性也很难以一种公众熟悉的方式被展示出来,因此,对法律系统的信任只能建立在他人也信任法律这一应该成为众所周知的共同意识基础上,这也是现代社会各种系统信任,如对货币的信任、对医疗的信任,相比于建立个案考察基础上的人格信任的不同之处。[16]对他人信任的信任简化了认知,因为人们不必再去考察自己无法理解和立即学会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合理性,这大大方便了现代法律信任的形成与确立。我们相信法治不是因为我们的相信是正确的,而是因为这是社会共识。法治主要是建立在有风险的信任而不是纯粹的理性认知之上。[17]国外还有学者在对人们遵守税法的动机研究后发现,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很大成都建立对彼此都会遵守法律的相互信任氛围之上。[18]人们既无法根据具体的统计数字来判断法律的公平性,也无法确切知道法律的惩罚风险到底有多大,人们决定是否遵守很大程度取决于其他大多数人是否遵守法律,也即对他人信任或不信任法律的信任。因此中国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在认知层面上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人也同样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如律师可能向当事人传达出法律可以被人情关系扭曲的信息,法学家与律师对司法公正性的公开强烈质疑等,这些因素都在某种程度上也造就了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尽管这种不信任的更层次来源还可以进一步追究。我们也可以这样说,法律职业伦理与统一性意识形态是一种人云亦云的“谣言”,因为其也为外行的公众提供了无法确证的二手信息,从而构造了公众对于法律品质的认知。不过其不同于一般性谣言的地方在于,这种“谣言”是被法律共同体在法律教育、宣传与服务当中不断强化的。
 
    指向法律不公正的谣言也同样出自这样一种认知逻辑。这些谣言一般也是二手性信息,不过其是关于法律的负面性信息,以及其传播中介主要是作为法律外行的公众。公众在第一次接触这一类谣言时,是无法判断这些谣言就是谣言的,因为公众也同样无法判断关于法律公正性的“真相”就是真相的。这也可以表明公众无法分辨内行与外行之间信息的真伪。关于执法与司法腐败与黑幕的种种谣言,即使很多人对此确信不疑,但这种确信不疑的基础不是因为有着经验上的考察,而是对人云亦云的多数大众的信任。谣言的传播过程实际也是对他人信任的信任,人们面对谣言时并不是直接考察谣言的真伪,而是以他人是否信任谣言作为认知出发点。[19]当我们面对一个不确定的情境时,他人的行为就成为了我们一个“强大且有用的知识资源”。[20]在谣言的传播过程中,当我们由于难以信任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时,我们很容易在带有偏向性的从众心理支配下转向信任多数公众的所信或所不信。而网络时代更是强化了法律认知信息的二手性。网络社会存在大量的沟通,而沟通是建立信任的重要方式,[21]网络社会也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信任结构。任何存在某种基础性信任关系的社会网络结构,如某种亲密群体、某种组织、网络论坛,都会强化谣言的传播,[22]谣言在网络社会中甚至类似于病毒的传播,有着极大的传染性。[23]如果说在网络时代出现之前人们对于法律的认知更加依赖于个人体验的话,那么网络时代则更加依赖匿名大众对法律的态度。虽然对他人信任的信任使得对法律的认知变得更加简单,但由于其远远超越了原初的经验基础,这种信任也潜藏了很高的风险,错误也就在所难免。谣言作为二手信息很多情况下都是错误的,但这也正如法律确定性的神话作为二手信息很多情况下也是错误的。尽管如此,在网络传媒传播的关于法律不公正的谣言是以信息与知识基础更加匮乏的外行人士作为传播媒介。由于谣言传播者的受教育程度大小与谣言的传播范围有着明显的负相关,[24]与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相比,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大众更容易相信人云亦云的谣言。因此,关于法律不公正的谣言相比于法律职业意识形态更有可能是错误的,当下中国法律信任危机的原因也不在于多数情况下法律实际上是不公正的,而是因为法律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与法律人所传达的职业伦理与统一性意识形态不同的是,这些二手信息由于得不到专职人士的长期性与系统性维护,因此往往显得比较脆弱、稍纵即逝。指向法律不公正的谣言一般也是“来也匆匆,去也匆匆”。如在药家鑫案件中,关于药家鑫权贵背景的各种谣言在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也自然销声匿迹。而李天一案也是如此,关于各个犯罪嫌疑人背景深厚的各种谣言也在他们被各自判刑之后也很快销声匿迹。
 
    (二)谣言与法律认知的情感特征
 
    谣言作为二手信息虽然未经确证,但正由于此,我们才能够透过谣言观察公众对于法律的既定偏见与成见在不确定情境所发挥的作用。谣言在此是没有可靠经验基础的纯粹情感表达。公众的法律认知也同样表现出明显的情感性特征,并有着特殊的稳定性与敏感性。
 
    由于现代法律系统的高度抽象性以及公众对法律知识的高度无知,人们对于法律的先验情感态度就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基本态度。当然,这里的先验情感态度也不是凭空而来,而也有特定的抽象背景,其形成也并非一日之寒,而司法体制中各种制度问题、媒体的负面报道、民众的口耳相传、群体性事件、各种冤案能够凝聚累积形成一种“抽象的愤怒”。[25]公众对于法律也有着这样一种“抽象的愤怒”,这实际上就是不信任的“普遍化”现象:通过将既有的经验泛化,从而延伸到其他“类似”的案例上,从而能够在他们经受住的检验范围内,使对区别的不介意稳定化。[26]这种愤怒情感被普遍化后,开始表现出独立的运作逻辑,不再考虑当下具体个案中经验与事实的差异,因此能够保持特殊的稳定性。谣言所体现的不信任情绪也体现了一般性情感的运作特征,其已经从熟悉、具体的起源处抽象出来,变成了与客观环境相分离的有着自主性的主观机制。[27]谣言背后的不信任情绪尽管不乏一定的经验基础,但这种情绪至少对当下的个案来说是先验与独立的。在日常生活语义当中,这就意味着偏执心理。信任与不信任都是一种能够对抗经验变化的偏执心理,在不信任当中,那些可信性证据被这种心理排除或进行反面解释,而那些可能是善意的行为则被认为是在掩饰与假装。[28]这种心理很大程度上已经脱离了具体个案经验的束缚,成为了谣言不定期爆发的火药桶。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在谣言的传播当中也有一种“先赋”的决定性地位,[29]不信任开始表现出独立自主的功能,不仅不再取决于新的案件事实,而还有可能添油加醋构造案件事实,而谣言就成了不信任进行表达与构造的一种媒介。就中国而言,公众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可以说已经到了“歇斯底里”的地步。很多网民虽然说不清楚法官与执法者如何腐败、如何不公,但却有一种莫名的愤怒情绪,在这种愤怒情绪的指引与支配下,那些能够佐证司法不公的谣言就很容易在社会舆论中获得市场,成为公众宣泄不信任与愤怒的一个出口。在争议案件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构的任何说服、任何辩解都难以成为对黑暗内幕的澄清,而只能成为对掩饰黑暗内幕的证明。在谣言当中,多变的事实总能佐证不变的情绪。而事实的展示与逻辑的说服解决不了情感性的法律信任危机。
 
    谣言以及其所表达的不信任情绪和任何其他类型的情感一样,同时也是非常敏感的。由于情感是一种泛化态度,正因为如此,为了避免对经验的无限泛化,对于这一能力必须予以限制,这要求在情感在某个界限表现出根本性的否定。[30]与此相应,谣言及其表达的不信任情绪对判断上都是极速而轻率的,这是一种“前认知情绪”,其在尚不知就里的情况下就对零星的信息做出激烈的反应。[31]这类似于地震多发地区的民众一看见天花板颤动就有跳起来向外奔跑的冲动。谣言所传达的信息虽然极为模糊、有限,但也足以挑动公众的敏感神经,公众似乎通过谣言看到了深不可测的黑幕,并爆发出激烈的抗议。谣言虽然事后证明多数都是谬误,但由于谣言背后是独立而又敏感的不信任情绪,谣言的颠覆性力量仍然不可小觑,谣言至少能够会不定时地干扰人们对法律系统的态度,从而使得当下的某个案件成为整个法律系统的标志性案件,这导致了人们对个案细节的穷根究底。谣言当中的不信任情绪很容易导致人们夸大现实的复杂性,因为人们总会相信表面现象是误导人的与错误的,并试图挖掘更深层次的非常规性信息或者外表信息的不寻常意义。[32]而在现代社会,任何抽象系统都多多少少残留一些风险,法律系统同样也是如此,法律规范不可能包罗万象以至于在任何案件中都能够做到绝对公正,法律实践也不可能完美无缺以至于任何执法与司法行为都不会出现任何瑕疵,而对法律的信任则是一种有风险的态度,是以对法律的某些固有瑕疵保持“谨慎的不介意”[33]与“必要的沉默”为前提。[34]因此,谣言对法律风险的过度挖掘反而会导致信任的丧失,越是挖掘法律风险,被发现的错误就越多,从而进一步佐证法律的不可信,最终恶性循环,法律越来越不值得信任。这正如如果我们对医疗行为的风险都知根知底的话,那么我们就不会对医生的工作深信不疑了。[35]任何事实从抽象观念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完美的,以抽象观念为参照的不信任情绪总是能够“鸡蛋里挑骨头”,发现事实的不完美之处,并将也许是微不足道的不完美之处放大化,被信息匮乏的公众当成是整个现象的关键性象征。同样,法律的批判者总能够为自己的不信任情绪找到充分的理由。谣言及其背后的不信任情绪引发的破坏力也很容易超出与案件本身不相称的范围。这种不信任在经过网络社会人云亦云的自我强化后,变得更加脱离事实而在走向“泡沫化”。谣言的自我强化往往会伴随引起广泛并且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愤怒,并可能激发大规模的暴力抗法事件与群体性事件,如前文提到的贵州瓮安事件就是如此。
 
    (三)谣言与法律认知的道德特征
 
    谣言作为二手信息,认知成本也比较低,否则就难以实现人云亦云。这就体现于谣言的道德化特征。透过谣言,我们能发现人们对于法律的认知中普遍采取了一种道德的态度。道德源自胡塞尔所谓的“生活世界”,其有着绝对的明确性、总体化的力量以及背景知识的整体性。[36]道德作为生活世界中的“背景知识”是得到预先认可的潜在的先验前提,其能够摆脱强调精确测量与因果论证的技术化知识的束缚,具有不自觉解释一切非道德问题的趋向。因此,道德在现代社会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对无知进行沟通。[37]道德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种无知的克服方式,[38]当人民缺乏充分信息时,就可能进行道德判断。[39]科学、法律以及其他理性知识解决不了的问题都可能被转化为道德问题,无知在道德沟通中获得了正当化。当然,这里的“无知”当然不是指绝对的无知或道德的完全任意性,而是指相比于现代社会的专家系统,道德由于建立在感官直觉的基础上而对信息与知识的要求比较低,从而能够为任何人所援引。谣言也是一种社会沟通,而谣言之所以成为谣言,是因为其能够借助从众心理得到广泛的传播,也有着极为广泛的受众。因此,这种广泛的社会沟通往往采用了道德的认知模式。在中国曾经流行过的关于法律的种种谣言中,我们能够看到各种经典的道德叙事。如在药家鑫案件中,刚开始就有药家鑫是“富二代”、“军二代”、“官二代”、家里有4套房产,单套房产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等各种关于“权贵背景”的谣言。[40]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被人们当成了猖狂的权贵子弟欺负弱势的农民妇女的故事,非常偶然性的案件被涂上了浓重的道德色彩,从而事实上的偶然,变成道德上的必然,也即人们关于为富不仁的一贯成见。在李天一案中,就有关于几个被告人年龄造假、取保候审、豪华律师团、犯罪嫌疑人背景深厚、家属动用关系积极营救等种种谣言,[41]这些谣言似乎都在重复水浒当中高衙内仗势欺人的经典故事。
 
    上述所有谣言都以民众的道德情感为导向,以官僚与平民、富人与穷人、恶霸与民女等在民间传说、民间文学中非常典型的二元道德符号作为潜在的叙事背景,从而将本身也许并无任何夸张离奇之处的普通刑事案件改造成具有极大道德张力的社会舆论事件。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能够看到公众很少从法律角度判断法律问题,公众更多地是从道德角度对法律问题进行评判,法律信任危机也是社会道德危机,人们对官僚腐败、贫富不均、社会不平等导致的道德不满也不知不觉延伸至对于法律的价值预设当中,进而通过谣言的方式,将这种价值预设表达为对于法律能否超越不对等的社会与政治关系的不信任与怀疑。而对于法律的不信任不是因为法律本身的运作完全不可靠,而是由于这种可靠无法通过直观的方式体现出来,而只能被人们以更加喜闻乐见的道德化方式来对待。在此过程中,公众对于法律的先验道德知识就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我们熟知的法学理论,法律的不公正可能有多种原因,如普遍性规范难以适应新情况,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解释的偶然性等等,但这些在任何法治国家都会存在的问题在中国不会被当成法律固有且难以避免的系统属性,而被当成存在某种强势力量秘密插手法律过程的阴谋论。这些强势力量在道德语境一般都是我们熟知的官僚、富人、执绔子弟等,而受其侵犯的一般都是老百姓、穷人、弱女子等。公众通过谣言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自己的道德想象强加给了法律,而由于公众与法律系统之间在信息与知识上的不对称,法律却也无法通过制定法与程序法的方式予以澄清。
 
    三、谣言表达的常规化:制度化不信任
 
    (一)通过法律规制谣言的局限性:不信任背景的总体性与不信任情感的逆反性
 
    我国目前就网络谣言的治理出台了非常严格的司法解释,如转发五百次、点击五千次就可以构成诽谤罪,传播谣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危害国家利益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等等。但今天中国谣言的泛滥只是表面性问题,而对谣言的法律规制是无法解决表面问题背后的深层次问题的。谣言不能被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秩序的现象被孤立地对待,只要谣言背后的不信任情绪无法去除,那么对谣言的法律规制就无法解决当前严重的法律信任危机。将谣言当作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现象并予过分关注也会使我们转移对真正本质性问题的关注,如官僚腐败、贫富不均、环境污染、城乡分化等等。公众在这些复杂因素的基础上形成了能够超越个案经验变化的泛化情感。由于各个社会领域都存在多多少少的问题,不信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情感是整体性的与弥散性的,是整体性社会危机的一种表现,这种危机也延伸到了法律领域。因此,对于泛滥的谣言,仅仅采取法律规制的方式进行治理是很难凑效的,这和社会的整体改观密切相关。这也意味着,谣言以及其背后的不信任在现阶段是很难通过某种有效的个别化措施被有效解决的,而只能等到社会制度与社会观念演化到某个阶段而自然水到渠成。
 
    谣言是对情感的一种投射,情感问题一般也是很难通过理性的方式被解决的。类似于其他情感,不信任情绪对外在限制往往有着很强的逆反性。在不信任情绪的支配下,对谣言的法律规制不会被认为是对谬误的纠正和对真相的追求,而是被解读成是掩饰的一种表现。因此,对谣言的法律规制往往可能收到的是反效果,公众虽然看不见掩饰背后的秘密,但却能看见掩饰这一行为本身,通过掩饰这一信息,公众就足以推断掩饰背后必藏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正如西美尔曾说过,“秘密虽然并不与恶有直接的联系,但恶却与秘密却有直接的联系”[42]这很类似于夫妻之间的信任关系,妻子对于丈夫保持信任的前提是丈夫的所有行为都应是可公开与可核实的,一旦某天丈夫拒绝妻子查阅自己的短信与QQ聊天记录时,这就足以构成不信任的标志了。对于谣言的法律规制在一种不信任的社会氛围中同样也会导致类似的效果。当下中国能够打击谣言的一系列制度,无论是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刑事制裁都难以从根本上杜绝谣言,更不用说谣言背后根深蒂固的不信任了。
 
    (二)不信任作为认知法律的前提性预设与制度化不信任的必要性
 
    在去魅化并有着高度反思性的现代社会,以制定法与程序正义为抽象制度符号的现代法律制度在中国语境中大大脱离了人们的正义直觉。社会制度的演化已经进入了非常复杂的功能分化时期,而公众的认知能力仍然停留在比较朴素的道德情感层次上。公众不自觉地将道德判断与情感直觉延伸到已经和道德实现高度分化的抽象法律系统,而抽象的法律系统又难以满足这种朴素的道德情感直觉,这构成了中国法律信任危机的现代性原因。在中国,“审判被直接民主制的幻想所笼罩,每次办案过程都成为对规范秩序的民意测验或者公益立法原则的全息图”,[43]这种法律认知模式强调对社会道德的直觉体验,对政策利害的直接权衡,以及刚性的国家法规范与软性的民间法规范的直接互动,这种认知模式不信任现代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抽象的普遍正义。因此,在中国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不信任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个宿命。任何理性化的制度建构都难以从根本上克服这种根深蒂固的不信任。
 
    尽管如此,我们至少要能够采取措施缓解当前的法律信任危机。在这里,我们只能将不信任作为公众认知法律的前提性预设。在中国,法治建设正处于各个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完善的阶段,不信任在现代社会公众与高度复杂抽象的法律系统的沟通中具有原生性与先验性,试图通过遏制谣言来纠正这种不信任并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不信任也会同时通过其他渠道爆发出来,这可以是因抗拒拆迁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可以是对政府建设工程如PX项目、垃圾焚烧厂项目的盲目质疑,也可以是对政府某些合理决策如延迟退休年龄的盲目反对等等。但是,如果不信任构成了现代中国社会对法律系统的一种先验性态度与前提性预设,那么我们如何还能够建构对法律的信任或缓解当前的信任危机?与以信任为出发点强调理性制度建设的传统法治建构思维不同,我们应以不信任为出发点并将不信任的表达与处理制度化,通过对不信任的制度排除来实现常态化的信任。而当下中国的法治建构思维实际上是基于一种片面的认知逻辑,其预先给出一系列制度装置,然后就告诉人们:司法是有人民性的、法官是独立与廉洁的,法律是公正的,而各种对上诉率、调解率、结案率等数字指标的统计则从更抽象的层面假定法律是可信的。这实际上是对公众的法律认知逻辑的颠倒,也是学界与政界精英意识的反映。在现代社会,信任只有通过对不信任的排除才能得以实现。现代西方国家通过设定不信任向信任转化的界限,将不信任的界定制度化,并假定只要没有逾越此界限,政府就是可信的。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信任关系很大程度上就建立在对不信任进行界定与排除的制度可能性。而且制度化的不信任也有利于不信任的非个人化,因为不信任的控制者仅仅是在履行制度赋予的职责,而不是个人层面上不信任他人,[44]这能够避免人际关系中的尴尬,从而能够减少人格信任对处理不信任的障碍。因此,制度化的不信任能够为陌生主体提供系统性的安全,这正如我们和熟人做生意往往因碍于面子而不方便提出批评,而和陌生人做生意反而没有这方面的顾忌。这意味着信任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被不信任,信任也必须被控制一定的范围条件内,否则信任也难以确立。很多地方政府在做出有争议的行政决定时往往会声称这是依法办事,但如果政府总是拒绝司法对其非法性的审查与排除,那么政府就可能将自己的任何行为都界定为合法性,那么这种自我声称的合法性也就没有任何辩护意义。这非常类似于科学领域中真/假的区分模式,如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只有当某个科学命题具有可检验性、可反驳性,并能够被排除为假时,其才能为真。[45]同样,法律权威也必须接受不信任的审视,法律权威如果要被信任,必须首先被假定为是不可信任的,并公开接受各种质疑的考验。
 
    (三)放开不信任的表达与制度化不信任的建构
 
    我们应该放开对于法律权威的不信任的一切表达,其中也包括针对法律实践的各种谣言。事后对谣言的核实与纠正比事先的防范更能够有效地排解谣言当中的不信任情绪。但此过程中,应将谣言的表达纳入到制度化的轨道当中,由于不信任是情绪化与盲目性的,如果不加以制度性限制,很很容易衍生为对社会秩序的狂暴破坏,这正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所表明的。但制度限制不是限制不信任表达本身,而是使不信任的表达规范化。对法律权威的制度化不信任可能包括以下机制:第一,公开一切可公开的信息。信息公开在这里的主要意义不在于被公开的信息能够被公众所理解,而是信息公开表明了一种态度:执法与司法是可以被监督和批判的。只要不涉及到公民隐私与国家秘密,对于一切案卷材料、执法过程与审判过程都应予以公开。如近年在有些省份推行的判决书上网,大多数公众未必有兴趣和能力去细致阅读判决,但判决书上网能够表明了一种态度:司法不公是可能存在的,因此是需要被监督的。除以上以外,对于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实施者的个人履历、教育背景、财产状况、家属情况应予以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的批判与监督,从而能够将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尽可能打造成比较可信的机构。虽然在法律过程中仍然存在无法公开的死角,但公开一切能够公开的信息本身就一种非常重要的可信性标志。第二,公开答疑机制。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展示一种可信性态度,而不在于让公众能够透彻理解法律决定。各级实际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建立公开性的答疑机制,对于公众的比较关注的疑问,进行专门的解释,加强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与社会之间的沟通,而不能以司法独立为由闭门造车,完全沉浸在西方法律意识形态所营造的狭小世界里。中西社会背景不同,问题解决方法也应有所不同。为建立对法律的信任,我们就不能片面地追随西方的法治模式,而必须有中国自己的问题解决方法。公众的信任最终也能够促进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公众能够放弃对更深层次信息的追究,从而对法律实践保持“必要的沉默”。司法独立应该是被信任的结果,而不是被信任的原因。第三,对于澄清不信任的参与机制。很多社会舆论关注、谣言泛滥的公共法律案件,我们完全可以引入公众的参与,只要不涉及公民隐私与国家秘密,如聂树斌案,法院应该将卷宗信息完全向愿意查询的任何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而不不仅仅是律师开放,由他们自由复制、公布、讨论。当有针对司法不公的谣言传播时,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以“欢迎查询”的开放态度来处理,那么谣言传播的力度必然要大幅度减弱,这样一种开诚布公的态度也必然能够成为一个重要的信任标志。第四,对制度违规者的公开监督与惩戒机制。对于任何背叛公众信任的法官或执法者,都应予以惩戒,并就惩戒结果予以公布与公开答复。这一方面需要强化对既有的监察部门与检察部门对执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需要设立针对法官与检察官的专门监督机构,如法官监督委员会。尽管我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能够发挥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但人大的职能定位与职业水平使其很难成为高效的监督机构。第五,将上述所有对不信任的处理机制都予以程序化,设定严格的时间限制与专门的处理人员,由他们通过法定程序专门处理公众的不信任。最后,制度化的不信任必须伴随有相关的制度改进,从公众的认知取向出发,特别是以公众对法律的道德认知特征为导向,打造能够契合社会正义期待的法律外在形象。
 
【参考文献】:
[1]参见[美]奥尔波特等:《谣言心理学》,刘水平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法]让-诺埃尔·卡普费雷:《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郑若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2]参见前注[1],[美]奥尔波特等书,第20页。
[3]参见[美]E·阿伦森等:《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213页;孙斯坦所谓的“信息连锁效应”与“名誉连锁效应”与阿伦森的观点也非常类似,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08页。
[4]参见前注[1],[美]奥尔波特等书,第24、65-113页。
[5]参见[德]尼可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以及J.David Lewis and And rew Weigert,Trust as a Social Reality,Social Forces,Vol.63,No.4(Jun.,1985),pp.967-985.
[6]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30、34-36页。
[7]参见[德]盖奥尔格·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8]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26页。
[9]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93页。
[10]See,Iran Frowe,Professional Trust,British Journal of Education Studies,Vol.53,No.1(Mar.,2005),pp.34-53.
[11]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4、72-74页。
[12]参见陈洪杰:《现代性视野下的司法信任危机及其应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13]如郭春镇:《从“神话”到“鸡汤”——论转型期中国法律信任的建构》,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3期;刘国华、公丕潜:《论法律信任》,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11期;郭哲、刘琛:《法律信任在中国——比较的视角》,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1期;马新福、杨清望:《法律信任初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马荣春:《刑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徐文星:《判决制度与司法公信力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14]参见季卫东:《法治构图》,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4、306-307页。
[15]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85页。
[16]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92页。
[17]参见前注[1],[法]让-诺埃尔·卡普费雷书,第288-289页。
[18]See,Ingrid Wahl,Barbara Kastalunger,and Erich Kirchler,“Trust in Authorities and Power to Enforce Tax Compli-ance: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Slippery Slope Framework’”,Law & Policy,Vol.32,No.4,October,2000,pp.383-406;Henrik Hammar,Sverker C.Jagers,Katarina Nordblom,“Perceived tax evasion and the importance of trust”,The Journal of Sociol-Economics,38(2009),pp.238-245.
[19]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88-92页。
[20]参见前注[3],[美]E·阿伦森等书,第204页。
[21]See Teck-Hua Ho,Trust Building Among Strangers,Management Science,Vol 51,No.4.April 2005,pp.519-530.
[22]See Nicholas Difonzo,etc,Rumor Clustering,Consensus,and Polarization:Dynamic social impact and self-organization of hearsay,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49(2013),pp.378-399.
[23]See Ru-Ya Tian,Xue-Fu Zhang,Yi Jun Liu,SSIC model:Amulti-layer model for intervention of online rumor spreading,Physical A,427(2015),pp.181-191.
[24]See Komi Afassinou,Analysis of the impact of education rate on the rumor spreading mechanism,Physica A,414(2014),pp.43-52.
[25]参见于建嵘:《有一种“抽象愤怒”》,载《南风窗》2009年18期。
[26]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34页。
[27]参见[美]詹姆斯·卢格:《人生发展心理学》,陈德明等译,译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28]See Roy J.Lewicki,Daniel J.McAllister and Robert J.Bies,Trust and Distrust:New Relationships and Realities,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Vol.23,No.3(Jul.,1998),pp.451.
[29]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36页。
[30]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97页。
[31]参见[美]丹尼尔·戈尔曼:《情感智商》,查波、耿文秀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32]See,Yaacov Schul,Ruth Mayo and Eugene Burnstein,The Value of Distrust,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44(2008),pp.1300-1301.
[33]参见前注[5],[德]尼可拉斯·卢曼书,第29页。
[34]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35]参见前注[11],[英]安东尼·吉登斯,第75页。
[36]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0页。
[37]参见[德]尼克拉斯·鲁曼:《对现代的观察》,鲁贵显译,台湾远足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80页。
[38]参见前注[37],[德]尼克拉斯·鲁曼书,第194页。
[39]See Davida M.Messick and Kramer,Trust as a Form of Shallow Morallity,In Trust in Society,Edited by Karen Cook,Russel Sage Foundation,2001,pp.103.
[40]参见腾讯网:《药家鑫案:罪与罚的辩论》,http://xian.qq.com/zt2011/yjx/index.htm,2015年4月10日访问。
[41]参见搜狐网:《李天一案谣言泛滥教授:对暗箱操作有黑色记忆》,http://yule.sohu.com/20130315/n368906263.sht-ml,2015年4月5日访问。
[42]参见[德]盖奥尔格·西美尔:《社会学:关于社会化形式的研究》,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页。
[43]前注[14],季卫东书,第71页。
[44]See Roy J.Lewicki,Daniel J.McAllister and Robert J.Bies,Trust and Distrust:New Relationships and Realities,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Vol.23,No.3(Jul.,1998),pp.454.
[45]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365页。

来源:《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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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珂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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