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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8日 段威 点击次数:6579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之规定,对于体现公司的人合性内在要求、维持公司既有内部权力格局、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基此,该规定应一体适用于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两种情形。股权转让时通知对象、通知方式及通知内容,以及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方式及效力等立法设计应进一步科学化,以提升可操作性。无论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考虑,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条文分析,应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与效力范围,同时给相关股东及第三方应有的保护。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权

    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可自由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尤其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一般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向为各国家、地区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肯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尽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但均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该项制度的立法价值如何,具体怎样适用,实际效果又如何,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制度价值
 
    (一)同意权制度的立法意义
 
     首先,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经济本质的内在要求。人合性经济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的内在的、固有的、更主要的方面,与此相适应,维持股东间的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建立顺畅的“同心同德、齐心协力”沟通机制,对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极强的维系股东间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排斥陌生人特别是异己分子进入公司成为股东的需求。其在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上的表现,即为对股东转让股权尤其是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此点几乎受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致肯定:如美国学者赫伯特·M·博尔曼曾言,闭锁公司(closecorporation)中首要股东(principalshareholders)之间的人身关联性是很强烈的。在许多闭锁公司中,同和其家人呆在一起的时间的。在许多闭锁公司中,同和其家人呆在一起的时间相比,一名股东总是会与其他股东共处更久。因此,这样的团体需要会员之间相互的尊重、信赖和理解。由于总是可能存在其中一名股东死亡、离婚、辞职或退休等情形,故如果(闭锁公司)没有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transferability)进行限制,现存的股东很可能会发现其与原合作伙伴的前配偶或继承人,甚至是陌生人共事,并且发现不可能同这样的新合作者一起工作或密切交往。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而言,闭锁公司更有必要对普通投资份额的让渡(trans-fer)作出限制。[1]德国更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无限制地扩大公司的股东人数,以免公司股东之间的紧密联系受到影响。[2]
 
     其次,维持有限责任公司既有内部权力格局的现实需要。国外曾有学者正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往往是由股东根据特定的需要(如使某有能力的股东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有更多的发言权)精心设计的,它是公司得以设立并存续的一个重要基础;[3]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服务于很多有效的目的,包括维持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现状,维持既有公司控制权模式的稳定,或者防止其他股东购买股权取得控制权。[4]我国亦有学者表达了同样的观点。[5]事实上,实践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都是由相互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合作关系的少数人协商设立,他们之间或者是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关系。在公司设立伊始,无论是源于相互间须有一定的利益分配或权力制衡关系的考虑,抑或鉴于特定股东拥有特殊才能、地位、社会关系等因素而须赋予其特殊股东地位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均对各自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比例以及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进行充分、细致、精巧的思考与设计。因此,为防止这种经过深思熟虑精巧设计的股权比例关系被打破,维持自己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必将产生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相应限制的需要。
 
    最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广泛需求。一般而言,除非出现特殊事由,对于股东人数较少且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维持公司股权结构的既有状态,无论对于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还是对于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美国学者认为,闭锁公司限制股份的转让,其目的在于确保投资者和管理者身份的和谐统一。[6]我国亦有学者指出:“在合伙企业里,合伙组织的参与者有选择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有拒绝一个新成员加入的否决权。合伙法中的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并没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选择了成立公司的形式而丧失……另外,由于他们在公司中投入相当多的财产,在公司中的投资回报或工资收入也往往成为他们生活保障的来源,他们也就有更加充分的理由要求在公司中的发言权,确保其在公司的股权不被稀释,维持其在公司中的影响力。此外,他们也有动机阻止公司的竞争者或对公司怀有敌意的人购买公司、以及防止任何一个股东通过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而对公司取得绝对的控制权从而损害他对公司的控制利益和比例利益的预期。如果股权得以任意转让的话,股东的上述预期就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7]
 
     (二)同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情形下“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的意义已如上述,惟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公司股权时,是否亦有同意权制度的适用空间乃至实际需要,则不乏疑问。国外有学者认为,原则上这种转让不需要得到其他股东认可,因为其他股东已经熟悉受让人,而且转让股份所引起的惟一后果只不过是改变了(公司)股份的分配比例,并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8]我国多数学者亦认为,从公司法理上看,由于这一转让行为发生于股东内部,它只会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即权利的增减,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因此,法律不应进行特别的限制,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或者说股份在股东内部进行让渡应当是自由的。[9]
 
     但如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并非仅源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经济本质的内在需求,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深思熟虑精巧设计的股权比例关系和公司股权结构,亦是其重要的一项功能。因此,有学者认为,股权内部转让使股东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很可能造成公司内部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尤其表现为大小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因此股权内部转让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应从公平的角度对股东的对内转让予以规范,防止大小股东利益的严重不平衡,比如可以规定在股东对内转让时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当然,这种同意不能太过严格,如何达到****平衡还有待学界进一步讨论。[10]更有学者正确指出,有股东将出资转让于其他股东,可能使公司既有之权力结构发生变动(例如各股东所占出资比例之变化、不同派系股东人数之变动等),致使原有之信赖与和谐基础亦可能随之有所变动。故若同样自维持公司内部信赖与和谐之观点出发,则不区分转让相对人是否为其他股东,而一体适用相同限制之现行规定,亦有其相当之合理性。[11]事实是,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要求不得因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们所期望的关系各自利益的资本结构。[12]
 
     当然,学界亦有观点认为,法律已通过“授权性规范”将决定权交予股东手中,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内部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进而维持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有学者即指出,立法并不考虑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能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动,从根本上说就是基于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充分信任。[13]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是,如果股东“辜负”了这种尊重或信任,则当如何?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没有作出规定的,股东基于内部转让而遭受不利,应当视为股东的风险。[14]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授权性规范”效用的真正发挥,取决于诸多前提条件,成熟的法治环境、发达的法律意识、高超的自治能力、良好的司法氛围,不一而足。反观我国实践,在以上前提条件的具备方面,似乎均不尽如人意。因此,笔者同意如下论断:“作为组织法,公司法以设计构建和法律咨询为定位……即需要为事先不能预见的困难寻找有效的利益平衡机制和冲突解决规则。”[15]立法似乎不应把股权内部转让问题的解决委诸股东自治一条途径,更不应在股东未能有效自治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相反应把股东未能有效利用“授权性规范”的情形纳入考虑范围。进言之,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完全可以等同视之,或采同意权之规定,或采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作安排。这不仅不会对股东转让股权造成额外负担,也充分体现了股东自治的特点,更利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持公司的股权结构,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同意权制度的发展趋向
 
     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一些国家、地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已如前述。惟,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时,该如何处理?各国家、地区处理各有不同。依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意之股东应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者即视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转让股权予以答复者,亦视为同意。而在法国,如果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份不予认可,他们即有做出选择的义务:要么提议自行购买;要么让他们提议的第三人购买;要么公司回购股份;要么听任实施原定的转让。[8]
 
     不难看出,无论采取何种做法,只要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找到合适的受让人,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必将实现,其他股东的意思并不构成实质性的障碍。因为,其他股东无论是怠于做出答复,抑或是明确表达否定,他们都将被法律或者视为同意,或者要求购买(无论是自行购买,还是提议第三人或由公司购买),否则仍被视为同意。基此,所谓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是否有存在的价值,或者其价值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有所体现,不无疑问!尽管有学者认为“同意条款”并非多余,其能说明公司人合性程度的高低,并进而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司法平衡。[16]但我国学界则多持相反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即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即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此而言,只存在着优先权人行使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两种状态,根本不存在于现有股东享有的、独立于优先购买权之外的同意权。[17]另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中绝不会发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使出资不能转让的情况,“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18]更有学者建议删除关于同意权的规定而仅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修改为:“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出让股东将股权以同等条件转让给其指定的人。”[19]
 
     笔者以为,除非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在股权赠与或遗赠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同意权的行使阻止不受欢迎的外人进入公司,但又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意权制度确有其独立意义。惟在一般情况下,相较于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谓其他股东同意权似并不能在股东之间形成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后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确属灼见,应更值赞同,同意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极可能或者限缩适用情形或者退出历史舞台。
 
     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立法设计
 
    (一)同意权行使的前提
 
    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行使,须以其对股权转让有关情况有所了解为前提,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关于“通知”的规定,弥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诚属一大进步,但亦不乏缺憾之处。
 
    其一,通知对象。根据现行法规定,应由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直接通知其他股东。对此,有学者认为:“由转让方通知公司,再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的做法,是符合公司运营规律、平等保护全体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方式。”[20]该观点确值肯定,一方面与事实相符,实践中股东间可能并无确切的联系方式,通知存在困难,而公司一般则必然存有股东的联系方式,存在通知的便利,且股东转让股权尽管原因种种,但股东间发生矛盾,无疑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此时要求股东之间进行通知,确实存在障碍;另一方面与立法相合,股权转让必然要求公司办理原出资证明书的注销与新出资证明书的签发、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修改等事项,这些均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且由公司通知、召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讨论决定,亦利于提高相关活动的效率,符合经济原则。
 
    其二,通知方式。现行法规定通知须以书面方式进行,惟该规定是否系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可否作出相反规定,公司章程未作出相反规定时又该如何适用,当事人仅以口头通知时应否认定其效力,实务部门在面对同一问题时给出的解答并不一致。[21]笔者以为,(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特别是《公司法》第72条第4款之规定,现行法关于“书面”通知方式的规定,显然不应属于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公司章程可作另外安排。(2)公司章程对通知方式未作任何明确规定时,似不应简单地认定既然公司章程未要求书面方式通知,即允许不以书面方式通知。正确的逻辑应该是,如果公司章程未对通知方式作出另外安排,就应遵守法律规定,即须以书面方式进行通知。(3)一般而言,“书面”方式价值不过两方面,一为事后证据功能,一为提醒当事人慎重功能。在此两方面功能均已有所安排之特定情况下,苛求“书面”方式似并无必要。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口头等“非书面”通知方式予以认可,且存在证明通知已履行的其他证据时,不应简单地仅以当事人未采取“书面”方式而否认通知已履行。
 
    其三,通知内容。现行法仅规定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进行通知,至于何谓股权转让事项,则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有学者即提出了疑问:转让事项是仅指股权转让价格,还是包括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事项,抑或是指转让方应当提供与拟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这些问题显然尚不清楚。[22]笔者以为,所谓股权转让事项具体应包含哪些内容,应视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而定,通知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其他股东了解股权转让情况并进而决定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以及既有的公司股权结构及利益格局。因此,一般而言,对以上目的的实现有影响的转让事项均应通知,包括受让方(此事项关涉是否有外人进入以及公司的股权结构)、转让价格(此事项关涉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数量(此事项关涉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等,至于转让方是否应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则似无必要。同时须注意的是,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性很大,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内容应个案判断,无法事先进行统一规定。
 
    (二)同意权行使的方式
 
    其一,投票标准。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的分配标准主要包括两个:人头标准与股权标准。依前者,股东每人一票,股东间完全平等;依后者,股东每股一票,股权间完全平等。对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问题,其他股东如何享有并行使表决权,各国家、地区做法不一。依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显采人头标准。依法国2004年3月25日第2004-74号《关于简化公司法及公司各种程序》的法令第14条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过至少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的多数股东同意,[23]一方面明确要求奉行股权标准,另一方面又明显体现人头标准。
 
    对此问题,有学者针对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2条第1款关于“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的规定,自宏观角度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既对公司债务就其出资额负间接有限责任,则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之程度,实依其出资额多寡而异。在此情形下,以“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原则,即欠缺其合理性,而应采为“以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为原则,以章程可以订定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例外”的做法。[24]另有学者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外转让应采用以股权投资比例为标准的表决方式。[25]但亦有学者表达不同意见,认为与公司的资合型基本结构相适应,在公司向股东分发经济上的支付时,一般适用的是按比例的平等的标准,即根据股东的出资额度和按股份面值确定每个股东应得的比例。与此相反,对于不可剥夺的股东权,则适用按人数统计的绝对平等原则。[2]另有学者认为,决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表决机制不但要尊重“人的因素”,也要考虑“物的因素”,所以,“双重表决制”更具合理性。[16]笔者认为,无论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大角度出发,还是从保证个别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的小方面考虑,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标准首先应采纳人头标准。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并没有采用其他条款中的“须经代表一定比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惯用语,而是采用“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显属人头标准。
 
    其二,比例标准。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比例标准,各国家、地区规定不同。多数规定为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同意即可,如在德国,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必须就是否同意进行表决,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其他规定,可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决议。[2]法国原来的规定与韩国一致,采纳股东人数与股权数双重标准,依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26]及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585条[27]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或持有全体社员之表决权的3/4以上的多数股东同意。但法国第2004-74号《关于简化公司法及公司各种程序》的法令第14条修订为,股权转让须经过至少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的多数股东同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定要求。
 
    我国有学者建议公司法应修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四分之三表决权股东同意,否则不得向外转让。”[25]但亦有学者指出:“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所以笔者建议将此条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28]我国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显然采纳多数国家、地区的做法。惟须注意者,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将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诚属正确之举(注:须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应是为维护公司人合性而借鉴《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而来,但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比例标准并不一致。这可能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烦扰,也可能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制造机会。)。
 
    (三)同意权行使的效力
 
    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见及其表达。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对股权转让予以明确同意时,股权转让可依法进行,自不待言。惟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具备何种法律意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反对股权转让又当如何处理,似乎亦不无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其一,对于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依现行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弥补了旧公司法的漏洞,对防止其他股东拖延表达意见、保证股东依法迅速转让股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规定亦有值得讨论或完善的空间,如有学者在对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指出,承认沉默的特殊效力,将有助于在本质上解释密切关系者之间的依存关系,亦将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确为值得肯定的制度选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区分民事行为与商行为,亦未赋予沉默以特殊的法律效果,似有斟酌余地。[17]依《德国商法典》第362条(1)之规定:“由商人的营业经营产生为他人处理事务,并且关于处理此种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该商人,而该商人与此人素有交易关系的,该商人有义务不迟疑地予以答复;其缄默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关于处理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商人,并且该商人已向此人请求处理此种事务的,适用相同规定。”《韩国商法典》第53条和《日本商法典》第509条也有类似规定。实际上,我国法律亦并非完全否认沉默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详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单纯的沉默的法律意义,首先应考察公司章程有无其他安排(如对30日的规定另有安排);如果没有其他安排,则适用公司法的现行规定。
 
    其二,对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反对股权转让,依现行法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在尊重其他股东决定权的基础上,有力地保障了股权的顺利转让。惟须考究的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转让,究竟会产生怎样的实质性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即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足以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方之间形成内容确定的股权转让关系。[17]依笔者观点,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仅为单纯的反对意见的表达,尚不能据此推断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更不能得出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与转让方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结论。一方面,这与当事人真实想法不符,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另一方面,这与法律规定不合,立法明文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并未在不同意的股东与转让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关系。进言之,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仅为其依法采取相关行动奠定基础,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如前文所述在法国,让他们提议的第三人购买或者由公司回购。
 
    三、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设计
 
    在满足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的前提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尽可能的自治空间,向为一些国家、地区立法及学者所肯定。具体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问题上,存在两条自治途径。一方面,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作出另外安排,该类协议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肯定。如美国许多制定法将尊重公司参与方的意愿法典化,乐于执行任何适合于闭锁公司投资者的合约。《闭锁公司模范补充法案》(ModelStatuteCloseCorporationSupplement)§20(a)规定,闭锁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签署合意,以决定公司运作模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6]在许多欧盟国家,股东协议是被允许的。[29]比较现代但尚未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则认为,只要所有的股东均是协议的当事人,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那么这种协议就是可强制执行的。[30]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因具有灵活性、变更的一致同意性和私密性等特点,比公司章程更能够满足股东多样化的需求。”[31]相较而言,股东协议确实存在一些公司章程所不具备的优势,但其也存在劣势,即不公开性,无法为外人所知,由此必然导致其一般情况下对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作出另外安排,而这无疑是体现自治性的更重要的平台,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亦对章程自治给予了肯定。惟公司章程拥有多大的自治空间,其内容如何设计,法律效力又怎样,颇值探讨。
 
    (一)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空间
 
    公司章程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空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公司章程可否规定比立法中关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比例更为严格的标准,其限度如何?尽管国外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不能在法定标准基础之上规定更高的多数比例。[8]但我国有学者正确指出:“法律规定的限制通常表现为,对外转让股权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定多数的同意方可实施,也就是最终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判断和表示的主体恰恰是公司股东,绝非制定该限制条件的立法者。”[16]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治本性及需求较强的公司形态,公司为维持自身的人合性,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规定高于法律事先规定的标准,似并无不可,这也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此点也得到一些国家、地区立法的明确肯定,如《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1款规定,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法国2004年3月25日第2004-74号《关于简化公司法及公司各种程序》法令第14条的规定,公司股份仅在获得至少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的多数股东同意后才可转让予第三人,章程做了更严格多数的规定除外。
 
    问题是,公司章程另行规定高于法定标准的限制条件可以严格到何种程度,甚至,公司章程可否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甚至禁止股权转让?国外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完全禁止股份的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合理的强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权利。[2]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在被绝对禁止转让之后,股东的其他股东权皆可正常行使,若无法正常行使,则可依《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僵局之规定,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强制购买请求权。[32]但另有学者则持不同意见,“股权转让系固有权,非依法律规定,不能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转让。如果股东协议明定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应视为违反公共政策和股权的财产权本质,应视为无效约定。”[20]我国司法部门有人指出,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围很广,但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行性规定,公司章程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更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它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可能成功,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33]
 
 
    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明显的人合性和强烈的自治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贯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前提下的充分意思自治。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反映其自由意志的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间权利义务的配置、股东间纠纷争议的解决作出自由规定,而该规定也应得到所有股东的尊重与遵守。如果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即规定原始股东因任何事由均不得对外转让出资,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而应视为股东依法自愿的行为,所有股东均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当然,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完全禁止,应以股东权益得到充分维护以及股东应享有畅通的替代性退出机制作为弥补,这就要求我国立法应在股东退股、公司司法解散等制度上进行完善。
 
    2.公司章程可否规定比立法中关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更为宽松的标准,其底线如何?对此,学界分歧较大。国外有学者明确指出,股权转让须经其他一定股东同意,这项要求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公司章程不能降低该比例要求,如果没有遵守,股份转让以无效制裁之。[8]我国司法部门亦有人认为:“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严于公司法限制条件的规定,但不能宽于或低于公司法设定的条件,公司法设定的限制性规定是一种基本要求或最低条件……低于法定限制的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章程规定条款不能确认为有效。”[33]
 
    但我国学界则多持不同意见,有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本质出发,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章程中的自由约定排除《有限公司法》的适用,从而体现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34]有从防止权利滥用、体现公司具体情况出发,认为“事实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往往成为大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一种有效工具。何况,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高达50人,对于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人合性自然淡薄。于此情形,如果法律要求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均须遵从上述限制性规定的话,未免过于绝对。因此,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将意味着,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设定这样的限制,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35]有从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出发,认为从我国新《公司法》第72-76条的内容看,该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完全授权性规范。[32]
 
    实际上,无论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自治性角度考虑,还是从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享有在法定限制标准之上或之下作出另外规定的完全自治空间。如果公司章程放宽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即使作出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完全可以理解为公司股东针对自身需要、放弃法定限制权利的自由选择;如果公司章程提高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即使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似乎也可以视为公司股东维持公司既有股东构成、放弃转让股权权利的自由选择,但此时似应赋予公司股东基于特定事由退出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修改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限制性规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系、股东在公司中持股比例的维持等问题,亦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其他股东在此问题上所享有之表决权亦如前述,应属相当重要之股东权。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股东表决权事宜,须谨慎对待。其中涉及三方面问题:首先,公司成立后增加限制性规定,依学者意见,股权转让之公司章程限制与强制,一般应限于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此规定,则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32]其次,公司成立后删除限制性规定,国外有学者指出,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也可能是有利于个别股东或所有股东的特别权利。如果是这样,取消该限制也应得到相关股东的同意。[2]最后,公司成立后对初始章程限制性规定的修改,尽管美国有学者认为:“初始章程存在合同机制,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因此,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支持章程修正案排除适用公司法。”[36]但也有学者指出,防止多数股东单方面修改章程是一切章程中股东压制预防条款发挥预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换句话说,章程中所有涉及股东压制的规定都必须有赖于章程中少数股东对章程修改的否决权规定加以保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多数股东通过修改章程中的股东压制预防条款,以达到进一步压制和排挤少数股东的目的。[37]而在英国,Allenv.GoldReefsCo.ofWestAfricaLtd.案后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修改章程条款的权力必须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善意行使,因为这种权力将使多数股东可以约束少数股东。[38]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修改却采用多数决定原则并以特别决议做出。这种立法是值得商榷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在性质上与全体股东签署的合同相似,全体股东享受了公司章程带来的利益,也要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采用多数决定原则修改公司章程,相当于认可部分股东有权扩大自己的权利或限制自身义务,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为了满足部分公司和股东的实际需求,可以设定必要的例外条款,即凡是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的,其修改也应采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原则。”[39]概言之,公司成立后,无论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崭新规定,还是对公司章程中既有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进行修改(包括删除),一般情况下,似乎均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三)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性规定的效力如何,特别是其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学者存在意见分歧。有人认为:“无论自我限制采取协议方式还是章定方式,都只在股东内部或者公司内部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不能对公司外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20]但亦有学者指出:“将公司章程的效力射程仅局限于公司内部的观点,实际上不仅与目前司法实践不一致,也不符合目前立法的实际情况。”[40]依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似乎前者即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观点较为可取。但是,就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而言,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存在,以及公司章程可以对该同意权作出另外安排,应为公司外第三人所明知或应知。同时,相关立法亦为第三人依法了解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了途径。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37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据此而言,后者即公司章程亦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观点应更足采。这就意味着,公司外第三人不能简单地以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不知情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当然,这必须以实践中具有良好的通过查询公司章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治氛围以及公司外第三人依法拥有畅通的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的途径为重要前提。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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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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