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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代公司章程制度的实施效果分析


以公司法律的变革为线索
发布时间:2011年1月11日 常健 点击次数:4224

[摘 要]: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章”,是公司运作过程中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制度的法律规则完善与否,其在公司运作中的实践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规范化运作。通过对我国近代公司法律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及其实施效果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公司法律传统缺失的条件下,仅仅是公司法律文本的完善,包括公司章程制度在内的法律规则在公司运作过程中是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的。这也从另一视角揭示出我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运作失范的缘由。
[关键词]:
公司章程;公司法;公司律;公司条例

清末中国派往英国的第一位外交官员提出,为什么公司这种制度在西方运用得很好,但到中国以后,却一筹莫展;为什么中国古代出现了晋商、徽商等很有成就的商人,但到近代以后,中国刚刚引进公司,这就出现很多弊端。……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回到历史中去。”[1]自1903清末《公司律》始,公司章程一词即进入我国公司法律之中,《公司律》第2条规定:“凡设立公司赴商部注册者务须将创办公司之合同规条章程等一概呈报商部存案。”此后,无论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1929年及1946年国民党政府颁布并修改的《公司法》,还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公司法》中,公司章程之提法均未改变。现代社会,各国对于公司的设立、运营、管理等行为的调整,从制度层面而言,主要依靠公司法律与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章程,往往被认为是“公司宪章”,其规定涵盖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架构、运作规则和处理公司内部组织与运作具体事项的细则,内容包罗万象、丰富多彩。公司章程制度的法律规则完善与否,其在公司运作中的实践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规范化运作。通过对近代我国公司法律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及其实施效果的分析,也许能从另一视角揭示出我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运作失范的缘由。

    一、清末《公司律》中的公司章程与实践

    商事公司传入我国是在19世纪中后期,随着公司的引入,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也逐步落户于中华大地。对于中国而言,公司组织是先于公司法而存在的。[2]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境内的外商企业数量大增,这些企业多数为资合性质的股份制企业,如美商琼记洋行、英商怡和洋行等。但这些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商公司,或注册于本国国内,或注册于当时已经成为英国殖民者势力范围的香港。也有外商公司,如旗昌轮船公司,干脆利用当时清政府对于公司组织无相关法律规范的漏洞,既不在本国注册,也不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外商企业的公司章程多是依据外国公司法律制定。1867年,江苏候补同知容闳目睹外商轮船垄断长江航运,使中国贸易“大受窒碍”,遂向两江总督曾国藩建议“创设一新轮船公司,倡用中国人合股而成”,并仿照外国企业起草了中国近代第一个股份公司章程。但是容闳的建议在曾国藩和总理衙门官员的疑惑之中遭到了搁置。[3]但这种努力也由此开创了我国早期公司章程效仿西方的先河。到1870年代初随着洋务运动的发展,中国开始出现一批“官督商办”的公司,这些公司直到1903年《公司律》颁布,均采用向地方衙门和中央朝廷申请呈报,然后由朝廷批准,允其设立、营业的办法,即所谓“请准制”。[4]在“请准制”的框架下,官督商办的企业在创办前应将其章程中规定的,诸如公司目的、条件、集资方式、股东组成、企业的内部组织与规定等种种事项上报政府,请求允准;在得到政府允准之后,还要将上述内容汇集到章程文件之中,呈报政府审批,审查通过后才能够向社会招商募股,正式运营。一般而言,“请准制”具有一事一议的性质,带有人为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企业的开办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审查往往受到中央政府的态度、官僚个人的好恶、企业开办者的政府背景或与政府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5]在公司运营中,章程虽然要求设置督办、总办、董事等职,但“盖官督商办者,既有委员监督,而用人之权操自督办,股东不能过问。”[6]公司的经营者也大多由官方任命,并有相应的“品衔”,而股东畏于经理的权势,对于经理的行为只能是“敢怒而不敢言”。[7]公司在作出重大决策,例如,轮船招商局章程虽然规定“遇有紧急事件”,“须邀在股众人集议,择善而行”,但该局在1876年(光绪二年)兼并旗昌轮船公司时,事前并未令众股东知悉,收购决策则由该局会办徐润等在请示两江总督沈葆桢,经“通宵筹计”后作出的,[8]股东并无真正的决策权。因此,此时的公司章程虽然效法西方国家的公司章程式样,但仅仅具有章程之名而无章程之实,章程并无统一的记载,而记载的内容仅仅是政府管理的方式与依据。即使在公司法律缺位的情况下,章程也从来没有发挥过公司内部宪章的功能,充其量仅仅是政府手中玩物、公司内部的摆设而已。
    1903年12月5日《大清公司律》作为********部公司法正式颁行,[9]其中首次规定了公司章程制度。《公司律》第7条、第21条规定:[10]“设立合资有限公司集资个人应立合同,联名签署,载明何贸易,每人出资若干,某年某月某日起,期限以几年为度。限先期十五日将以上情况呈报商部注册,方准开办。”“公司呈报商部时,所应声明者如左:一、公司名号;二、公司所作贸易;三、公司总共股份若干;四、每股银数若干;五、公司设立后布告股东或众人之法,或登报或通信,均须声明;六、公司总号设立地方,如有分号一并列入;七、公司设立之年月日;八、公司营业期限之年月日,如无期限亦须声明;九、每股已交银若干;十、创办人及查察人姓名、地址。”[11]《公司律》第113条、第114条还规定:“公司有权可以订立详细规条章程,……”;“董事局欲将公司创办合同或公司章程更改,……”。所以在公司律中既有创办合同,又有规条章程,此乃仿效英国公司法所致,前者与英国法中的公司组织章程相似,后者与英国法中的章程细则相似,这是公司律中章程规则特殊之所在。除《公司律》以外,清政府还颁布《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及其程序诸事宜。在《公司律》131个条款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款大约12条,但勿庸讳言,由于公司律本身的简陋与缺陷,[12]其中依然缺乏对公司章程内容的明晰规定,缺乏对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指导与规制。在实践中,虽然公司法律已经出台,但各公司的章程依然颇不统一,有的称为《招商章程》,有的称为《公司章程》,有的称为《试办简章》,有的称为《招股草章》,有的称为《暂定简明章程》,章程的内容繁简不等,规定项目也不尽相同。[13]以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05年7月)、[14]中国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13年2月)[15]以及京师自来水有限公司招股章程(1908年3月)[16]为例,其条款数目分别为35条、22条和21条。其中中国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京师自来水有限公司招股章程字数不及壹千,且条款规定简陋、粗糙,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在京师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招股章程中第1条、第2条、第3条等规定的是公司名称、公司所作贸易、公司设立地方等法律要求必备的条款,第6条至第11条规定的是公司总共股份、每股银数及股本缴纳,第12条规定赢余分配,第16条规定管理人员的选任(第16条规定“董事2年一任”是与《公司律》第68条“董事任事之期以一年为限”直接抵触的),第17条、第18条规定股东的表决权及股东选举与被选举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资格,第18条规定公司职员,第21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一般而言,《公司律》第113条规定:“公司有权可以订立详细规条章程,以补律载之不足”。可见,除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款外,公司章程主要是为弥补《公司律》规则的缺失,使公司内部运作有章可循。但即使在三个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为全面、细致的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条款却是大量的对公司律规则的重复,以该章程第五部分“股东权利”为例,其第12、13条与《公司律》第45、46、47、48条,其第14条与《公司律》第49、50条,其第15条与《公司律》第52、54条,记载内容相同。如此制定章程,那么章程所应当具有的功能也就基本丧失殆尽了。

    二、民国时期《公司条例》、《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与实践

    在民国初期,在规范公司运作方面,依据的仍然是清朝政府制定的《公司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而这两部法律,由于其内容简陋,交付的注册费“殊嫌过重”,民族资产阶级对此早有不满。[17]1913年12月,农商部即着手厘定各种经济方面的法令和条例,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正式颁行《公司条例》。《公司条例》分为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与附则,共计251条,较《公司律》而言,条文数目多了近两倍,各章内容也趋于丰富。《公司条例》颁布后,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北京政府又先后颁布《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共计18条)、《公司注册规则》(共计7条)、《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等公司法律配套法规。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与公司章程制度直接相关的主要是《公司条例》、《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公司注册规则》以及由农商部颁布的《公司注册施行细则》。在《公司条例》中涉及到公司章程的条款大约40条,由于《公司条例》主要依据公司种类对公司中相应内容分别进行规定,其中对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规定的最为翔实,所以公司章程条款规则也多数集中于这两种公司类型之中。《公司条例》中的公司章程规则较之《公司律》的规定已有很大不同。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18]一方面,《公司条例》第98条规定:“发起人应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款,署名签押……”,[19]此种规则改变了清末《公司律》效仿英国法的将公司章程分为“创办合同”和“规条章程”两部分的做法,明确公司章程的一切条款均由发起人订立,与德、日两国法之由发起人确定章程无异,[20]将《公司律》中“创办合同”和“规条章程”两部分统一为一部公司章程。另一方面,《公司条例》将“章程应记载之事项,法律皆为之列举,而此列举之事项,得分为绝对与相对二类:绝对事项,为章程之要件,缺一无效;相对事项,为章程之副件,并无记载于章程之必要,然非经记载,则法律上不生效力。至其他法律未定之事项,苟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又不与其他法令相抵触者,亦得备载于章程,此即所谓任意事项,随事业之性质而不同,非法律所能预定者也”,[21]此种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绝对、相对及任意事项亦与《大清公司律》不同,更加细化章程之记载内容,开中国公司立法之先河。具体而言,《公司条例》中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其第98条规定:“一、商号;二、公司所营事业;三、股份总银数及每股银数;四、本店及支店所在地;五、公告之方法;六、订明若干股份以上,方有被选董事之资格;七、发起人姓名、住址”。相对记载事项规定于第99条为:“下列各款,非载明于章程者无效:一、存立年限及解散之事由;二、发行股票超过票面之银数;三、发起人所当受之特别利益及其姓名;四、有以钱银外之财产抵作股银者,其姓名并其财产之种类,价目及公司核给之股数;五、应归公司开支之设立费用及发起人,当受报酬之数。”此外,还有一些“排除条款”,散见于《公司条例》规定的各种事项之中,也可以载人章程使之发挥特殊效力,例如,优先股发行及其盈余利息的分派(第125条、第201条、第187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30条)、股款迟缴的违约金(第135条)、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第143条、第144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第145条)、董事选任的决议票数及执行业务(第153条、第157条)、董事及监察人应得的报酬数目(第154条、第167条)、开业前的分派利息(第186条)等。这样,《公司条例》中公司章程制度的规定,已经初具规模,为今后我国若干部公司立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公司条例》颁行之后,北京政府分别于1914年9月21日和1923年5月8日两次小幅的修订该条例,以期臻于妥善。1927年蒋介石在南京成立“国民政府”后,为适应国内外形势的需要,展开了频繁的立法活动,1929年12月26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公司法》并明令于1931年7月1日起施行。[22]其后,政府又先后颁布《公司法施行法》、《公司法施行细则》、《公司登记规则》等,使公司法律规则进一步体系化。就1929年《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则来看,其对《公司条例》的规定仅做了简单的修正,大体依然延续《公司条例》中的相关规则。除个别字词的修改如变“每股银数”为“每股金额”之外,1929年《公司法》在章程绝对记载事项中取消了“订明若干股份以上,方有被选董事之资格”中对股份的限制,改为“董事或监察人当选之资格”,将董事或监察人被选资格的或严或宽交由章程订明之,将相对记载事项改为三项,即“一、解散之事由;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发行;三、发起人所当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此外,公司章程得记载的其他事项也有一些微小的变化。总体而言,1929年《公司法》与《公司条例》有关章程的规定基本一致,基本保障了公司设立与章程制度规则的立法延续性。
    1929年颁布的《公司法》,或因规定过严,不易实行;或因缺乏弹性,使一般公司在运作上视为具文;或束缚过紧,使守法者无所适从。而且自1937年全面抗战以来,客观情势变更,资本结构亦异,尤其是在抗战末期,实施五年经济改革计划,工商业可能将急剧发展,须有健全的公司组织规范,对公司法的革新成为了当务之急。[23]于是,国民政府对1929年《公司法》进行了全盘修正,1946年4月12日公布施行新的《公司法》(以下简称1946年《公司法》)。1946年《公司法》分为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登记与认许、附则等章,共计361条。此次公司法修正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规定,对原法的一些限制性规定加以放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公司章程制度也同样如此。以1946年《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度为例,其对于公司章程绝对与相对记载事项规定变化不大,但在任意记载事项规定中有了较大的变化。一方面,有关章程条款的数目有了较大的增加,使得章程的效力覆盖了股份公司从设立到解散、清算的各个环节,为公司治理的规范化、细致化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首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经理人”一节,并明确“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总经理或经理”(第214条)[24],将经理的设置、职权等交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规定。还需提及的是,1946年《公司法》还首次规定有限公司,其中亦有大量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条款规定。[25]

    三、近代企业公司章程制度的实践效果分析

    在1903年《公司律》的颁行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清政府商部(农工商部)在审批各企业的注册申请时,对企业在创办注册过程中是否依律办事审查尤严。例如,天津涌源机磨面粉公司赴商部注册时,其章程内“办事权限第三条‘股东调查账目’一节查与商律稍有不同”,且查察人姓名、住址也“未据声叙”,商部遂责令“补行更正”。[26]但对于公司律出台以前已经设立的“官督”企业,商部的纠正力度却小得多。例如,汉冶萍公司,其“改督办名目,仍重总理责成”,其章程规定,公司股本招足后,经理、副理(协理)虽由股东会公举,但仍须湖广总督奏派。尤其是督办盛宣怀,摇身一变而成公司“总理”,就连他自己也在不经意间道出,名称之变“皆是官样文章”。[27]如此企业,章程的价值也就可想而知了。更有甚者,在公司律出台之后,为了规避法律中的严格规则,一些新建官办企业,将章程作为在《公司律》之外寻求特权的工具。例如,江西瓷业有限公司,章程中虽然声称“谨遵钦定商律《公司律》办理”,但又声明:“本公司性质实于其他营业各公司有别,一切办法自不得不因地制宜,而有种种特别之规定”。[28]伊犁皮毛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系经(伊犁)将军准奏设立,所有一切办事规则,均遵照商律办理,惟伊犁边地,风气未开,与内地情形不同,如有应行斟酌变通之处,仍随时呈请将军核实遵办”。[29]在此条件下,章程只是基于《公司律》的要求和注册的需要而存在,其依然没有摆脱公司内部摆设的地位,没有发挥任何有价值的功效。
    民国时期先后颁布的两部公司法律—1914年《公司条例》和1929年《公司法》,可以说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全与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两部法律以及1946年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制度的规定具有延续性,并不断的使之进步与完善。在实践中,随着公司法律的发展,股东及公司的章程意识亦有所增强。例如,1916年成立的上海永安公司,其章程条款数量就达127条,详细规定了解释字意、股份、股票、续科股本、股份充公、扣留股份之权、股份转让、传授股份、大叙会(股东大会)、董事、董事之轮替、董事权限等内容,[30]内容丰富,规则设计具有一定特色,从形式上看已经具备了成为公司内部宪章的雏形。而1926年由无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华商鸿生火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体例上就明确列出总则、股份、股东会、董事会及监察人、职员、结算6章。具体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职员的职责权限,章程作如下规定:关于股东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和临时会,……定期会于每年结账三个月中由董事长召集之,董事会或监察人认为必要时,或应股份总额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之要求的由董事长召集临时会。”股东会在决议时,“股东每股有一决议权及选举权,但每股东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五股作一权;……股东会非有股份总额半数以上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股权半数以上同意不得决议,可否同意有议长决之。”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有,“解散与合并、变更营业、增减资本、修改章程”。关于董事会,在董事与监察人选任方面,“设董事五人、监察人二人,由股东会于有股份十股以上之股东中选举之;……董事任期二年,监察人任期一年,得连举连任”,关于董事会的召开期限、职责问题,章程规定,“董事会之规则另定之”。关于职员,“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于股东中选任之,总经理得由董事兼任之;……公司其他职员由总经理任免之;总经理执行公司一切事务,但遇有重大事件应得董事会之同意;总经理之薪水由董事会定之”。[31]此外,《浦东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31年4月5日)第二、三、四、五章分别为“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和“计算与报告”;《联合广告股份有限公司》(1931年11月)第二、三、四、五章分别为“资本股份及股票”、“股东会”、“职员”和“会计”;《康元制罐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33年2月)第二、三、四、五章分别规定为“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董事会及总经理”和“结算和分配”;《大中华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34年1月)第二、三、四、五章分别规定“股份”、“股东会及董事会”、“人事行政”和“结算”。[32]可见,当时的公司章程已经能够依据公司法律的规定予以制定,公司章程不仅将公司法律规定的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内容予以明确记载,而且也能够依据各个公司的不同情况对于一些公司法律规定较粗的内容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但是,毋庸讳言的是,此时的公司章程有时还有一些规则与公司法律规定相抵触,例如1929年《公司法》第173条规定,“股息不得超过周年5厘”,此条款应为强制性规则,但在“华商鸿生火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却规定的是8厘;而且在记载的形式和内容方面有不少公司章程还只是不同时期公司法律的重复,章程中的遣词造句与内容安排还只是对公司法律的抄袭;不少公司,尤其是一些官僚企业的章程的制定,仅仅是为了满足公司法律对公司设立的要求,公司章程中股东自治的成分还极为稀少。此类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的价值功效就可想而知了。例如,在一些公司中,“股东对于公司之业务多无从过问,而大权乃操诸董监事之手。虽有时召开股东大会,而营业报告是否表现事实,账目有无虚假,股东无由知悉,监事与董事皆为常任,往往沆瀣一气,以蒙蔽一般股东,且董监事之职权有时更为少数人所操纵,而法律对于尸位素餐并不加责罚。” [33]而在另一些公司中,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事实上掌握在总经理手中,并未按照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例如,大生纱厂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公司治理结构与经营机制,表面上虽然成立了董事局,然而当时董事局即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没有固定的会期,实际上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大权的是公司的创办人一—总经理张謇;卢作孚创办的民生公司,虽然总公司设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实际上也是有名无实,在企业管理中,卢作孚高度集权,公司机构的增减、航线的开辟、投资方向、基本建设等重要的经营决策都需他的拍板才能生效。[34]即使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制度比较明晰的企业,如刘鸿生的企业中也大量存在实际运作不依公司章程行事的现象。在刘氏企业中的中华煤球公司,该公司在1927—1928年间创建时期,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几乎是按月召开的,并时时召开临时会;1928年10月第18届董事会后,则逐渐没有按月召开;第19届董事会与第18届董事会间的时间间隔达5个月;1931、 1932年分别只开了一次董事会。[35]所以,从形式上讲,随着公司法律的日渐完善与公司制度的普及,各个公司的章程已经能够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制定,在内容上日渐丰满,初步具备了公司章程的外部特低但公司章程的价值功效在实质上却并未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企业制定章程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为了满足法律的要求,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章程的规定未被广泛地遵守,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宪章”仅仅徒有其表。

    四、结语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时期就已存在。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不但逐步形成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而且还具有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公司内部组织的种种运作机制相对成熟、为世人所熟知。而我国公司制度的引入及公司立法的产生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在我国,十九世纪下半叶,随着西方现代思潮与制度的涌入,商事公司作为陌生事物才逐步落足于中华大地。“公司是文化的产物,公司是西方法理社会演化出来的产物,公司正好是西方制度的典范,包含着西方文化一切的优点与矛盾。”[36]自古罗马以来各种形式的合伙、公司等现代企业形式均来源于西方社会,尤其是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西方文化中的合作传统、协作精神及其民众的民主意识在其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中国历史上,除政府控制的官营手工业和官方专卖的商业以外,民营的工商事业几乎都由个人或家族所控制,而非家族成员之间的私人合伙或合资经营的情况极为罕见,这与西方社会形成鲜明对比。好的制度指的是实际上可以约束人们行为的规矩,而不只是漂亮的条文。[37]在我国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缺乏的条件下,仅仅是公司法律文本的完善,而忽略法律传统与法律意识的养成,忽略法律实施环境的优化,包括公司章程制度在内的法律规则在公司运作过程中是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的。这也许从另一视角揭示出了我国近代公司法律制度运作失范的缘由。


【注释】
[1]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的修改》,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6页。
[2]这种状况与西方国家历史上公司出现早于公司法的制定有本质的不同。前者体现了制度变迁过程中封建统治阶级对旧制度的抱残守缺和对新制度的本能抵制—这正是上层建筑滞后的主要原因,后者则除了封建统治者的抱残守缺与抵制外,还体现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在反映经济生活、经济关系方面的难以避免的滞后性。
[3]张国辉著:《洋务运动与中国近代企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32页。
[4]“请准”的说法早在晚清近代企业兴起时即已常用,在大臣们的奏折、电文中屡见“应请准该公司承办”、“应请准其试办”、“向官宪请准设厂领办”等语。在这一时期,每成立一个公司,政府官员都要作一定的批示;每一条批文,虽不是明确的法律条文,但他们起着批准该公司或公司性企业创立的法律功能。所以,“请准制”实质上是相当于西方国家的公司特许设立制度。
[5]参见蒋燕玲著:《近代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移植及效果分析》,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5—37页。
[6]郑观应:《覆陈君可良、唐君翘卿、谭君幹臣论商务书》,载夏东元主编:《郑观应集》,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21页。
[7]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商人虽经人股,不啻路人,即年终分利,亦无非仰他人鼻息。而局费之当裁与否,司事之当用可否,皆不得过问”。转引自方流芳著:《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中国人民大学199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4页。
[8]徐润:《徐愚齐自叙年谱》,载中国史学会编:《洋务运动》,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8册,第107页。轮船招商局收购旗昌轮船公司的详细情况,可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公司(一八六八年—一九四九年)》,中国档案出版社1996年版,第38—39页。
[9]1903年的《公司律》共131条,分为11节。一般认为《公司律》是以英国1856年《合股公司法》、1862年《公司法》以及1899年《日本商法》为蓝本制定的,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混合的产物。作为中国近代第一部公司法,《公司律》奠定了我国近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决定了公司立法的走向。参见张铭新、王玉洁:《略论清末公司律的产生及特点》,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10]本文所引《公司律》条文均来源于《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
[11]《公司律》及《公司注册试办章程》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登记程序与现代不同,其要求先将章程中规定的,诸如公司目的、条件、集资方式、股东组成等种种事项及注册费用禀请地方商会,然后由商会转呈政府—农工商部,请求允准(参见《公司律》第11条、《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第7条);在得到政府允准之后,开始筹集股款,进行创办公司诸事宜(参见《公司律》第12条至第20条),最后将上述内容汇集到章程文件之中,呈报政府注册,政府批准后才能开展营业(参见《公司律》第21条)。这种规定与“请准制”中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则有极大的相似之处。
[12]《公司律》颁布,开创了近代中国公司法的先河,其在公司制度演进方面的重要性和历史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另一方面,《公司律》的制定、颁行事出仓促,机械照抄外国法律,不懂于中国国情相结合,使其在法理与内容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缺陷。仅就《公司律》内容而言,其共131条,而同期《日本商法》的“公司”篇有448条,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也有251条。由于内容的偏薄,《公司律》对一些涉及公司运作基本方面的问题,如公司债务,创办人(发起人)的义务、监事、监事会和董事长的权利与义务、公司的分立与合并等都未作专门规定。参见张铭新、王玉洁:《略论清末公司律的产生及特点》,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李玉著:《晚清公司制度建设》,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146页。
[13]李玉著:《晚清公司制度建设》,第143页。
[14]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公司(一八六八年—九四九年)》,第91—95页。
[15]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公司(一八六八年—一九四九年)》,第74—76页。
[16]参见陈真:《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三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1年版,第364—366页。
[17]参见熊秋良:《论民国初年的公司法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第112—118页。
[18]之所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原因在于,在《公司律》中公司规则主要是围绕着股份有限公司一种类型展开的,其他公司类型的规则较少,而在《公司条例》中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文,自第97条到第229条,共计134个条文,占《公司条例》条文总数的一半以上。在这两部公司立法中,公司章程规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的也是最完备的。
[19]本文所引《公司条例》条文均来源于,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农商(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6页。
[20]王效文著:《中国公司法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30年版,下册,第13页。
[21]王效文著:《中国公司法论》,下册,第13页。
[22]1929年《公司法》在主要结构上分为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六章,全文共233条,其内容基本因袭《公司条例》,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以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参见张国键:《六十年来中国公司法之演变》,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卷第2期(1972年4月),第360页)。与《公司条例》相比,1929年《公司法》在内容上又有不少的修改和充实,具体条款则由于部分内容的调整和整合,所以条文由251条减少到了233条。1929年《公司法》对于《公司条例》的修订和充实主要集中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节内容,同时,通过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完善和细化,国家对于公司组织的监督管理程度也在不断提高。参见张忠民著:《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81页。
[23]参见王文杰:《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第454—468页。
[24]本文所引1946年修订的《公司法》条文均来源于《最新六法全书》,中国法规刊行社民国35年(1946)印行,第111—139页。
[25]虽然1946年《公司法》的具体条款中并没有直接扶助和发展国有大公司的内容,但“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普遍被认为是为国有大公司以及具有官僚特权背景的私营公司的膨胀奠定了基础。如马寅初就认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只要二三人就可以成立有限公司。这样下去,国营事业,成为官营事业的结果,一切归属于几个大家族了。几个大家族的利益,是剥夺全国国民的利益而来的。”参见张忠民著:《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89—90页。
[26]《批职商刘经绎等禀》,载《商务官报》丙午年第20期,光绪三十二年(1906)九月十五日,第8页。
[27]参见李玉著:《晚清公司制度建设》,第85—86页。
[28]《商办江西瓷业有限公司章程并缘起》,载《商务官报》丁未年第8期,光绪三十三年(1907)四月初五日,第35页。
[29]《伊犁将军奏创办皮毛有限公司拟定章程折》,载《商务官报》已酉年第28期,宣统元年(1908)九月二十五日,第18页。
[30]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公司(一八六八年—九四九年)》,第199—218页。
[31]华商鸿生火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1926年),苏州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卷宗号135-1-12。
[32]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公司(一八六八年—一九四九年)》,第357—360页、第378—382页、第383—387页、第368—372页。
[33]刘大钧:《工业化与中国工业建设》,载陈真编:《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4辑,第98—99页。
[34]参见金铮、邓红:《论卢作孚对民生公司的有效管理》,载《近代史研究》1990年第3期,第199—217页。
[35]参见江满情著:《中国近代股份有限公司形态演变—刘鸿生企业组织发展史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6—30页。
[36]胡国亨著:《法人的统治—迈向以公司为本的经济学》,香港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第1页。
[37]参见肖耿:《证券市场制度变迁的秘密》,载《南方周末》2006年2月9日,第B16版。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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