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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6日 周哨龙 点击次数:4558

[摘 要]:
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由股东的债权人提起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这个制度对于保护股东之债权人以及特定公共利益有重要的作用,而且这种作用是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替代的。当然,反向刺破的适用也存在给善意股东或公司之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却并非必然,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规避或者减轻。
[关键词]:
反向刺破;刺破公司面纱;法人格否认;独立人格

 
 
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刺破公司面纱系英美法上概念,我国一般称之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通常指公司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本属于公司的义务。后来,这个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内部人员,甚至股东的债权人等与公司本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人员,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由此形成所谓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下简称反向刺破)。在反向刺破的概念被创造出来以后,通常意义上的那些刺破公司面纱判例被称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以示区别。
根据反向刺破主张者的不同身份,反向刺破制度被区分为内部人反向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内部人反向刺破 “指控制股东或者其他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内部人员针对第三人否认公司人格以谋取某种利益或者对公司资产提供保护,使其免受第三方的追索。”[1]而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刺破公司面纱的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直接以公司的资产来满足其对特定股东的请求。”[2]也就是说,外部人反向刺破由股东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员主张,其目的在于通过刺破公司的面纱,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要求公司与自身本没有直接关系的股东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作为保护股东之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公司法制度,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在英美法上已经有相当深入的讨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国内学术界在这个领域主要还是停留在关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问题的一般讨论上,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则少有涉猎。本文拟对此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判例与争议
在率先承认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的美国,外部人反向刺破已经得到不少学者以及法院的拥护。其拥护者通常都主张,“导致刺破公司面纱的那些理由,同样也适用于对反向刺破的解释。”[1]在他们看来,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传统刺破的自然逻辑延伸,两者目标相同。[2]“公司人格之独立乃是一项立法授予之特权,其使用应出于合法之商业目的而不得违反之。一旦法人格之独立性被滥用,法人格就将被否定,公司也将被视为自然人之联合或者集合,以便于公司对股东之行为承担责任或者股东对以公司名义实施之行为承担责任。”[3]这与刺破的方向无关。因此,“传统刺破面纱的理论解释,在(外部人)反向刺破问题上,有相同的解释力。”[4]
反对者则针锋相对,主张外部人反向刺破是对刺破面纱理论的十足歪曲。其具体理由,集中体现在美联邦第十上诉法院的一系列判例中。在Cascade案中,该法院首先提出来了两个反对的理由:“第一,反向刺破绕开了常规的判决实现债权程序,……第二,反向刺破将损害被刺破面纱公司中善意之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5]在Floyd案中,该法院进一步,就第一个反对意见而言,“代理、协助、教唆等理论也足以要求公司为股东之行为负责。”关于第二个反对理由,该法院认为,对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过分关注,可能会影响到被刺破面纱公司之债权人的利益。[6]也就是说,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能会给善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公,有违衡平;二是强制执行等其他法律制度可以达到与外部人反向刺破相同的法律效果,没有承认该制度的必要。
更有论者进一步指出,上述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所固有的,无法克服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完全是因为传统的另一个自我规则与反向刺破本质上根本不同,它们的理论根据不同,解决的问题也不一样。而为了改进这些缺陷,法院认可了反向刺破规则适用的条件和要求,而这些条件和要求的结合,实质上已经取消了反向刺破规则实际适用的可能性。事实上,如果外部人反向刺破的这些要求全部得到了满足,债权人就不再需要反向刺破制度的保护了。”[2]
上述争议深化了我们对于反向刺破制度的认识,但都是有缺陷的。支持者的理论诉诸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却止步于此,未能作深入细致的分析,不免有失笼统,这才给反对者留下了可供攻击的漏洞。而反对者的观点虽不无道理,但其两个反对的理由,不论是衡平性考量还是可替代性的分析,都仅仅关注到了反向刺破后股东与公司财产以及财产责任合并这个方面,而忽略了其他的可能性,因此也不免失之片面。下文将针对反对者所提出的批评,从反向刺破制度存在的衡平性与不可替代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深化对反向刺破制度的认识。
二、外部人反向刺破的衡平性
作为一个在英美司法判例中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的基础在于实现个案判决的衡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具体说,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的衡平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保护特定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适用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最典型的情形,就是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规避自己的债务,使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场合允许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就可以使债权得到清偿,从而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在某种程度上制裁该股东。在前引C.F. Trust案中,债权人Trust向法院主张反向刺破债务人Peterson家族控股公司的面纱,以公司资产来清偿股东的债务,从而保护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对于股东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局限于以公司资产来清偿其债权。“反向刺破的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忽视公司之独立存在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会将个体与公司视为同一个实体。”[7]揭开公司面纱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存在多种可能,在承担财产义务之外,还可以是为了承担非财产性义务,确定权利义务能否发生,有些时候甚至是直接确认某些行为的归属或者管辖权的有无等程序法问题,进而对于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产生间接影响。例如在Gilford公司案[8]中,外部人反向刺破的结果,是要求公司承担本属于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在帝国钢铁公司诉高等法院案中[9],刺破公司面纱的目的,则是根据子公司在某州经营的事实,认定母公司在该州从事经营业务,法院因此裁定其对该案享有司法管辖权。
(二)维护特定公共利益
有时候,股东为了不法目的,通过设立公司来损害特定公共利益,此时反向刺破公司的面纱,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不会受损。这种情况目前主要集中在税收领域。现实生活中,企业纳税人常常利用不同税务管辖区法律规定的差异,通过公司间的关联关系来实现“利润留置”、“价格转移”,进而损害税务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通常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而不去考虑是正向的刺破还是(外部人)反向刺破。此外,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劳工保护等方面,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也可以有所作为。
(三)外部人反向刺破并不必然会损害善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批评者对外部人反向刺破的一个主要批评,在于该制度有损被刺破面纱公司之善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其实未必。
首先,如果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效果不涉及财产责任,就基本不存在损害善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外部人反向刺破的衡平价值,也更为明显。
其次,即使外部人反向刺破的目的是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负责,也不必然就意味着对善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为在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件中,很多都是独资公司或者由若干责任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善意的股东。至于公司债权人,在有些判例如LFC营销公司案中[10],被刺破面纱公司没有债权人。而即使被刺破面纱公司存在债权人,外部人反向刺破对债权人的损害也是潜在的,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能同时完全满足责任股东债务以及公司自身债务的时候才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
三、外部人反向刺破的不可替代性
反向刺破制度的反对者认为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完全可以被股权执行等其他法律制度所替代,没有承认之必要。根据有关判决的梳理,所谓的其他制度,除了股权执行程序之外,主要是指侵占(conversion)、欺诈性转移资产理论、雇主责任以及代理法规定等。[2][5]
(一)股权执行程序不能取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
通过执行股权,股东之债权人可以取得股东在公司中所拥有的权利。但是执行股权不能完全替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
首先,股权执行至多只能满足股东之债权人的财产性债权,对于一些非财产性的主张,股权执行基本是无能为力的。
其次,股权执行必须以被债务人拥有公司股份为前提,而外部人反向刺破则未必。在前述LFC 公司案中,法院刺破了LFC 公司的面纱,以公司财产来清偿作为其实际控制人而非股东的William的个人债务。法院明确指出,“不持有股份并不必然就是决定性的。相反,‘个案的具体情况和个案公平的价值才是真正决定性的。’”该案中,法院认为真正重要的是控制,因为这种控制导致资产或利益的混同。本案中,显然并不存在股权执行的可能。
(二)侵占与欺诈性转移资产理论不能取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
英美法上所谓的“conversion”,一般被翻译为“侵占”。根据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定义,“conversion”指故意对他人之动产施加控制,并严重影响该他人对该动产的控制,此时要求行为人向对方支付该动产的全部对价是合理的。就法律效果而言,“侵占”实际上是“强制销售”:一旦被认定为侵占,则被告需要支付该动产的全部对价,而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只有在极少数情形下,才允许被告通过返还原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11] 50
欺诈性财产转移,“指以欺骗、阻碍或拖延债权人为目的而转让财产,或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鞭长莫及的地方,或为规避债务而转让财产。” [12]根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的《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欺诈性转让的法律效果为返还财产或者补足差价。
侵占与欺诈性转移资产理论均不足以取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首先,侵占和欺诈性财产转移仅仅涉及财产问题,而外部人反向刺破的目的并不局限于此。如果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为了追求非财产性目的,则侵占与欺诈性转移等制度显然就没有适用的可能了。其次,侵占和欺诈性财产转移只能针对现实财产,不能指向未来可得的财产。外部人反向刺破则不受此限。在LFC 公司案中,债务人William正是通过LFC公司来隐藏其未来可得的收入,而不是隐藏其现实的财产,在这个判例中,无论是侵占还是欺诈性转移制度,都是不可能被适用的。
(三)代理以及雇主责任不能取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
“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11] 298这被称为雇主责任。也就是说雇主责任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而且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必须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职务范围内。
代理要求本人承受代理人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存在明示、默示或者推定的授权,这就要求“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主要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且“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有随时服从本人指示的义务”。[13]
代理以及雇主责任也无法完全代替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首先,在雇佣及代理关系中,存在多个法律主体,雇主与雇员之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然而在刺破公司面纱的场合,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已经丧失,公司与股东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这是不能用代理或者雇主责任来代替反向刺破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在雇佣及代理关系中,雇主“控制”雇员,本人“控制”代理人,即实际行为人受责任承担者的控制,而在外部人反向刺破的场合,股东是实际行为人,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公司则在事实上受到股东的控制,可见其控制的方向与雇佣及代理关系正好相反。
综上,法院所提到的各种替代措施都不足以有效替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这些制度的结合也无法有效取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的适用。所以这些替代方法,都无法在LFC公司案中替代反向刺破制度。这也恰恰体现了反向刺破制度的独特存在价值。
四、结束语:对我国公司法的建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只有关于刺破面纱的相关规定,这就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第64条针对一人公司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正式承认了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其积极意义自然不容忽视,但上述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主体范围过窄,没有为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预留适用的空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包括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在内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作概括性规定,而仅仅是规定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在现行公司法下,唯有公司的债权人才能主张刺破公司的面纱,包括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以及股东之债权人等外部人员在内的其他主体,都不得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刺破公司面纱,因此现行公司法没有承认内部人和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
其次,现行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效果单一,严重削弱了包括外部人反向刺破在内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积极意义。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仅仅局限于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局限于财产责任。如果刺破公司面纱的目的仅仅是承担财产责任,那么承认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的意义并不十分明显。理由很简单,代理、雇主责任等法律制度尽管并不能完全取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但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以公司资产来清偿股东债务的效果,从而达到保护股东之债权人的目的。如前文所言,而真正能够体现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的意义和价值的,是那些当事人通过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追求非财产性效果的案件,而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恰恰无法涵盖这种类型的刺破公司面纱案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针对我国法规定的上述两个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增设一个条款,取代第20条第3款:“如果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碍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则可以应相关当事人的要求,将公司与有关的股东、其他控制者或者密切关联的其他经济实体视为一体,当作一个法律上的人格对待,并由此决定权利义务的发生、存在以及实际的承担者。”如是规定,得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的主体扩大为“相关当事人”,将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以及股东的债权人全部涵盖在内,也就是说,将内部人反向刺破与外部人反向刺破与传统刺破制度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款之中。同时,明确规定刺破面纱的法律效果并不局限于财产责任的承担,这样明文对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加以立法规定,同时也开拓了外部人反向刺破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一定能让这个法律制度在公司实践中大放光彩。
 
参考文献:
[1]  LESLIE C. HEILMAN. C.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imited Partnership: Will the Virginia SupremeCourt Permit Outsider Reverse Veil-Piercing against a Limited Partnership? [J].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vol. 2003, 28: 619-662.
[2]  Postal Instant Press, Inc., v. Kaswa Corporation,G038270 (Cal. App. 5/20/2008) (Cal. App., 2008).
[3]  Mesler v. Bragg Management Co. (1985) 39 Cal.3d 290, 300.
[4]  C.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td. P'ship, 111 F.Supp.2d 734, 743 (E.D.Va.2000).
[5]  Cascade Energy and Metals Corp. v. Banks, 896 F.2d 1557 (C.A.10 (Utah), 1990)
[6]  Floyd v. I.R.S. U.S., 151 F.3d 1295 (C.A.10 (Kan.), 1998)
[7]  Zahra Spiritual Trust v. U.S., 910 F.2d 240 (C.A.5 (Tex.), 1990)
[8]  Gilford Motor Co. v. Horne, [1933] Ch.935, C.A.
[9]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7.
[10]  Lfc Mktg. Group, Inc. v. Loomis, 8 P.3d 841, 116 Nev. 896 (Nev., 2000).
[11]  史蒂文•L•伊曼纽尔. 侵权法 [M]. 影印版. 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12]  薛波. 元照英美法词典[K].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80.
[13]  高富平. 代理概念及其立法的比较研究[J]. 比较法研究, 1997, (2): 161-168.
 
出处:《安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周哨龙(1976年生),男,安徽无为人,讲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学、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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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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