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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下跨国公司行为规制方式分析


发布时间:2008年6月16日 张瑞萍 点击次数:3868

[摘 要]:
主权国家与跨国公司是影响当今社会的两大力量,其权力行使互为消长。WTO在为其成员国家设定义务、限制其管理权的同时,却没有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国际社会一直在寻求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但由于各国利益上的差异,在短期内很难出现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统一立法。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基本上依靠国内法进行。但由于东道国政府行为是受到WTO规则的限制的,因而,其权力的行使只能是在法定的框架下进行并受到严格的约束,东道国对跨国公司行为的管制方式需要从硬性的限制转向刚柔相济,更具有弹性的方式上来。
[关键词]:
跨国公司 投资管理权 行动守则 跨国公司行为


 
WTO规则是为国家设定权利与义务的,但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第三者,包括公司与个人的利益。实际上,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透明度等原则的实施,将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变得直接和明确了。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其义务和所受到的限制增多了,而跨国公司所受到的约束却减少了,自由贸易规则为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发展开辟着道路。跨国公司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为东道国带来了它们所需要的资金、技术,但同时,也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但对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与防止,国际社会却缺少统一的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东道国的国内法,然而,在WTO体制下,国内法对跨国公司的规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受到相应的约束;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对跨国公司行为加以规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国家投资管理权的弱化与跨国公司的发展 
  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充当了经济全球化的主力确是事实。它们在将其资本、技术推向全世界的时候,也迅速地发展与扩充自己。从20世纪后期到本世纪初,跨国公司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跨国公司的发展表明了全球经济交往的加深,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结果。但是,在存在着较高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时期,跨国投资活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投资者往往将到东道国投资作为跨越贸易壁垒的一种重要方式。贸易与投资的自由化是跨国公司能够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而世贸组织贸易自由化在20世纪末期获得的巨大成功无疑为跨国公司的发展开辟了道路。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世贸组织规则。 

  WTO规则像一只巨大的网,将其成员国——那些几百年来被认可为具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国家罩在了这张网之下。成员国承担了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义务。贸易的自由化体现在各个方面,涉及到投资问题的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两个协定的签署与实施为跨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两个协定均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等原则作为基础,要求成员国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的措施和与限制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往被主权国家特别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经常采用的一些投资措施受到了明确的限制。例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称“TRIMs协定”)规定,成员国不得实施与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管这种措施是国内法律还是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而且包括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该协议还明确规定,下列措施是被禁止的:第一,当地成分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的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第二,贸易平衡要求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的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第三,进口替代规则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第四,进口用汇限制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数量,通过限制其获得外汇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第五,国内销售要求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这些投资措施的实施可能对货物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的作用,因而为TRIMs所首先禁止。“TRIMs协定”的达成是国际投资自由化立法进程的开端,随着新一轮投资谈判的进行,更多的限制投资措施将受到约束。 
  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的取消,显然抑制了国家在投资领域所惯常享有的权力。对于国家在WTO中所受到的种种限制,学者们已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出现了对国家主权让渡理论或受限理论的不同阐述 。不管这些阐述是否是对WTO与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的正确的诠释,毋庸置疑的是,WTO规则对其成员国在贸易以及相关领域的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必须遵循的规则。WTO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导致国家在贸易与投资中的管理权的减弱,特别是对那些经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如此。作为发展中国家,它们急切地需要发展本国的经济,需要外来资本为本国经济的发展助一臂之力。但受到自身实力的限制,这些国家又不得不经常面对跨国公司的力量对抗。一方面,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这些国家经常要向外国公司提供许多优惠条件;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又经常与外国公司发生利益冲突。例如,在外国公司面前,东道国政府当然想保留住对本国经济的控制力,并想达到更理想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目标,而外来公司则会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这些目标施加另外的影响。东道国可能希望外国投资者将工厂建在不发达的地区,而外国投资者则可能更愿意将工厂建造在繁华地区;东道国通常希望外来投资会带来技术的进步,而外国投资者则可能坚持在自己的国家进行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外国投资者从发展中国家所获得的材料价和初级产品的价格持续下降,而发展中国家从工业化国家进口的制成品的价格却不断上升。为了获得那些大的跨国公司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东道国有时不得不放弃某些权力和独立性。处于这种地位上的发展中国家本来可通过某些投资措施的实施增强自己的力量,但一旦成为WTO的成员国,这种权力优势即丧失了。受到WTO规则约束的国家,不能采取它们认为合适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需要遵循WTO设定的规则。由此为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的扩张提供了方便。 

  跨国公司的多国投资的特点,使得人们往往难以认清它的身份,从跨国公司产生以来,就存在这种争议。有人认为跨国公司应该是脱离了母国身份而且基本上是全球规模经营的非国家实体;也有人认为跨国公司仍然以国民身份作为衡量方式,母国市场环境是公司强大或衰败的一个重要条件。尽管对于跨国公司的身份的争议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结论,但跨国公司的实践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跨国公司与母国之间有着无法割断的血缘联系。例如,尽管西门子公司在全世界建立了很多子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就建立了几十家独资与合资公司,但我们在谈到西门子公司时首先想到的是它是德国的公司。跨国公司母国的国家竞争力要靠这些公司,美国的全球性扩张其实就是以它的跨国公司作为先锋和后盾的;而跨国公司也同样会认识到它们母国的重要性,它的利益与要求必须依赖本国的维护。传统上母国对本国投资者的保护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现在,则出现了更具有可行性与拘束力的做法。依照WTO规则,如果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利益受到损害,可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依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由本国政府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请解决争端,以此来保障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在其他的国家不受到损害。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认可了本国政府在维护本国投资者利益上的作用,国家在一定意义上充当了跨国公司的代言人和保护者。在国际投资领域中,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资本输入国的地位,因而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显然更多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美国之所以不遗余力地促成“TRIMs协定”的达成,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领域中的应用为跨国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 

  “TRIMs协定”的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定位了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关系。WTO规则虽然是约束国家的,但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关系的协调或彼此承诺,基本上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而这种利益的权衡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本国公司利益的驱动。在WTO协定中,GATS与TRIMs则更明显地表现了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基于此,一些人谴责WTO,指控它是一个没有民主的组织,它将公司的利益放在了一切东西之上,WTO有权利完全取消任何由公民通过的保护环境、健康和劳动权利的法律。WTO的错误在于它完全代表了公司、金钱和地球上最富有的1%中1%的人的利益。许多环境和社会正义者组织说WTO破坏国家政治、威胁人民以及自然 。这些指责也许并非准确,但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WTO规则的直接受益者的确是跨国公司。 

  二、国际社会能否为跨国公司制定统一的行动守则?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方面,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理权受到WTO规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则是跨国公司的力量不断地生长,并在当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的“管理者将会选择拥有****的竞争优势的国家生产产品;无论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都是以对公司最有利的价格从事买卖交易;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有力的劳动力成本、生产率、贸易合同和币值波动的交换;以世界范围的竞争优势为依据来扩大或收缩生产。其目标就是要取得一个较高的、不断增长的投资回报,取得较大的销售额,将财务风险控制在一个与利润相关的合理界限之内,维持其技术和其他方面的优势。” 跨国公司正是以这样的风险规避和利润获取方式借助于自由贸易会使各国人们受益的正当理由,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地扩大自己的势力。而经济力量的强大,使得公司具备了在全球范围内与政府讨价还价的砝码。“由经济全球化所推动的机构改革的基本模式是,权力不断地从人们和社区的手中转移出来,并逐渐集中到那些与人类利益相脱节的全球机构手中。”  

  跨国公司依靠其雄厚的财力,影响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甚至于政治的变化,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东道国的影响是很大的,“除了少数国家之外,多国公司是惟一的具备在规模上、技术上和经济上全面影响人类全球事务的力量。” 它们为自己的利益不停地进行活动。它们并不满足WTO为它们争取到的各种好处。西雅图会议之后,以欧洲工业联席会议和国际商会的成员召开欧洲商业会议,欧洲****的50多家跨国公司,例如菲亚特,ICI,戴姆斯———奔驰,BP等都参加了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试图在“投资事项上建立欧洲商业利益的协商和合作机制”,从而进一步确定欧洲大型跨国公司在WTO投资协议中享有优惠权利 。跨国公司已经成为投资谈判的巨大力量,推动国家管制投资措施的进一步减少直至消除。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解决跨国公司全球投资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WTO似乎并没有对跨国公司行为予以规制的意图。发展中国家尽管对跨国公司所实行的妨碍竞争的各种垄断行为与限制性商业行为表示出极大的不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就呼吁将其纳入到TRIMs中,但它们的要求没能得到满足,WTO没有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设定任何规则 。这样做最好的解释理由也许是WTO是政府间的组织,它的法律是约束成员国政府的,对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并不属于其范围之内。 

  其实,国际社会早就注意到跨国公司行为给东道国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对跨国公司不当行为的约束基本上是由国内法规范的现实表明,局部的约束并不能有效地制止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而且各国立法内容的不同与公司的跨国交易的经常性和普遍性是不相称的,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需求,即通过国际立法统一公司的行为规范,或者为公司行为的规范设定一个最低标准。国际社会早在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这种努力,但直到今天,尚未出现对跨国公司有拘束力的立法。在上个世纪70年代,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起草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宣言》,为多国企业设定了多方面的行为准则;1980年联合国第35届大会针对商业交往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问题通过了《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作法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国际商会在1972年颁布了《国际投资准则》,在1977年颁布了《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这些协议、准则与守则意图对跨国公司的行为从多方面进行规范,但它们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00年6月27日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OECD关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是直接针对跨国公司行为的最新成果。《指南》在一些主要的活动领域为跨国公司制定出行为守则,但如同其他一些“指南”和“守则”一样,《指南》并不是一个国际性的立法,对跨国公司来说仍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指南》在其前言中即申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跨国公司的指南是成员国政府对跨国公司提出的建议,这些建议对跨国公司的营业行为规定了自愿遵循的原则与标准。 
  WTO等国际组织在为国家设定各种规范的同时,能否也为跨国公司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呢?从现有的情形来看,国际社会在短时间内还很难为公司制定出统一的行为规范,其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因此,经济全球化的主旋律是公司行动范围的扩展和公司影响力的增大,而不是政府对公司的管制的增强。从最近几十年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领域,还是在国际投资或国际金融领域,政府对公司的管制呈逐渐放松的趋势。虽然公司行为的扩张会同政府的公权力的行使出现矛盾,从而也促使政府不能轻视对公司行为的规制,但这种规制的力度还是极其有限的。各国政府还没有感到一种压力,以共同的立法来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整。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在公司行为的规制上,各国缺乏共同的立场。以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监管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起,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就开始倡议起草《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试图对技术供方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作为主要问题在守则中予以规定。但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太多的分歧意见,再加上其他一些很难协调的问题,使得这一《守则》至今未获通过。发达国家的国内竞争立法十分发达。在国内市场上,它们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一直予以密切关注,尽量维持一个适度竞争的市场。但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由于发达国家基本上是处于供方的地位,而对他人的商业行为要求限制的又基本上是供方,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基本上局限于作为受方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这时又不那么关心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后果了。于是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发达国家一直坚持反对在“守则”中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做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 
  尽管国际社会中尚未形成对跨国公司具有拘束力的统一立法,但上述《指南》一类的文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跨国公司的行为设定一个规则范围。特别是对那些具有一定社会责任意识的公司来说,至少会起到一种自我约束或道德强化的作用。例如,OECD的《指南》就从多个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行为提出了要求。《指南》除前言之外包括10个部分,分别是:概念与原则、一般方针、信息披露、雇佣及产业关系、环境问题、反对贿赂、消费者权益、科学与技术、竞争问题和税收问题 。《指南》明确指出,《指南》设定的规则旨在保障这些公司的运营与当地政府的政策相协调,巩固他们与当地社会之间的相互信任。“许多跨国公司的行为表明,遵守营业行为的高标准能够促进业绩的增长。现代市场的竞争十分激烈,跨国公司需要面对不同种类的法律、社会和管理环境。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公司可能会受到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诱惑而忽视了正当营业行为的标准和原则。即使是极少数公司的此类行为也会给大多数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失,引发许多公共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公共问题”或防止“公共问题”的出现,对跨国公司应该采取的立场与行为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和准则。如在“一般方针”这一部分,《指南》要求跨国公司应该重视其业务所在国已颁布的相关政策,并且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应当为旨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进步做出贡献;发展并运用有效的自律机制和管理体系,以培育跨国公司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信任;杜绝卷入当地的任何不正当的政治活动。在“信息披露”部分,《指南》要求跨国公司保证适时、规范、真实地进行信息披露,范围涉及其业务活动、企业组织、财务状况和业绩。在“环境问题”部分,《指南》要求跨国公司建立并维持适当的环境管理系统;在决策过程中评估并陈述可以预见的企业的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可能对环境、人体健康与安全造成的影响,且其范围应该涉及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在“消费者权益”部分,《指南》要求跨国公司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约定或法定的关于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标准;对于适当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提供关于其产品性能或服务内容、安全使用、保养、储存和处理等准确而清楚的信息,以使消费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做出正确的选择;提供透明而有效的反映消费者意见的程序并且致力于在合理的成本或负担下公正、及时地解决消费者的纠纷;既不能做出免责声明或例外规定,也不能从事任何其他的欺诈、误导或不公正的行为等。在“竞争问题”部分,《指南》要求跨国公司限制达成或执行竞争者之间的反竞争协议,包括固定价格、欺诈投标(串通投标)、实行产量限制或配额、通过分配消费者、供应商、销售区域或商业界限来共享或分割市场等类型的协议;引导其所有的活动与相应的竞争法相符合,注意有关管辖权的竞争法,这些竞争法的制度安排往往会部分地受到反竞争行为的损害等。《指南》中涉及到的上述问题都是跨国公司在进行投资活动时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东道国认为应该从法律上加以规范的问题。 

  虽然我们还不能期待国际社会在短时间内为公司的行为设立统一的规范,但《指南》、《守则》和《宣言》一类的文献,对这种统一立法的最终形成仍会起到积极的影响;而且,这类文献的制定对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促使各国有关公司行为的立法趋向一致。 
  三、国家约束跨国公司行为的基本方式的转换 
  既然不能期待国际社会在短期内会产生直接约束跨国公司行为的统一立法,那么,政府(特别是东道国政府)作为主权者的代表,即可以在不违背WTO规则以及其他规则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跨国公司行为予以约束。但在目前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中,在跨国公司已经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影响到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的情形下,传统国际行为主体—民族国家—的行为方式也不得不做出相应的改变 。这种转变的一个明显的特点是刚性规则的减少,弹性规则的增多。WTO的成员国在不断地扩大市场准入的范围的同时,主要采用为WTO所认可的具有“判断性”特点的规则管理跨国公司的行为。 

  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依照所做的承诺,及时修订了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涉及到与WTO规则禁止的投资措施以及相关的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些规定及时地予以取消或给予限制。例如,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需要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量在中国购买的规定等。2002年颁布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显放宽了对外商投资的限制,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如将原来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和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如取消港口共用码头的中方控股要求;取消了将限制类分为甲、乙类的做法;积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鼓励类由168条增加到262条。 
  在扩大市场准入的范围,减少强制性的管理措施的同时,采取何种方式有效地管理跨国投资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了。学者的研究表明,跨国公司的存在并不会对经济增长自动产生刺激,而且它也并不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停滞和不平等。跨国公司既可能使国家发展的追求更有动力,也可能使之失去活力,这都依赖于东道国的应对能力。而不同国家在该方面所表现出的巨大差距首先来自于内部因素,像跨国公司这样的外来因素只是处于次要的地位 。这种评价应该是客观的。外商投资管理的措施是多方面的。在我国应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和措施来抑制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竞争规则 
  “TRIMs协定”第9条规定,在WTO协定生效5年之内,货物贸易理事会要审议协议的执行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考虑是否在协议中增加关于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竞争政策不仅在“TRIMs协定”中,而且在TRIPs、GATS、反倾销协议和原产地规则中都有所体现,并且也将是未来WTO谈判的重要议题 。在国际竞争规则的建立与完善中,跨国公司也会成为一个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是竞争的艺术大师。它们有足够的谋略来应对无论何种已定的规则,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它们也能做到运转自如。它们在竞争上、在生产和推广某项产品或服务客户等方面的专长足以成为中、东欧国家的示范。在这些国家,至今只有极少的规则,甚至不存在什么规则对竞争加以制约,跨国公司可以把资本主义发展最丑陋的一面引进来,或者它们也可以在帮助研制公平竞争的规则方面提供某种指导作用。”  

  我国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会使更多的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市场秩序的调整会变得更加重要。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财力、先进的技术、知名的品牌和强大的销售网络,这些先天的优势很容易使其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和完善中的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滥用其优势,排挤其他国内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或者通过妨碍竞争的兼并等策略消灭市场竞争;再加上我国给予外商的许多优惠,致使外资对我国部分行业的垄断已经出现,这会对我国的经济结构产生极大影响甚至于损害。 要遏制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垄断,我国必须制定和完善竞争规则。竞争规则包括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为WTO所认可的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规则。我国已经具有了反倾销、反补贴等单行法规,反垄断法正在制定之中,这些法规的目的都在于规制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损害国内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它们具有的一个明显的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可以根据某一阶段国家经济与政治的需要灵活地加以运用,当然这种运用是在不违背WTO规则基础上的进行的。 

  (二)产业调控规则 
  产业调控是国家为实现其经济发展战略而采取的调节产业结构与活动的一些规则。产业调控的基本目标是达到产业结构的合理与协调,以确保国民经济总体上高效率的发展。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渗透在东道国经济的各个方面,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因而,为确保外国投资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东道国必须对外国投资加以规制,其通常的做法是:一方面将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部门,保留在政府和本国国民手中;另一方面,将外资引导到本国亟待发展的行业和部门,使外国投资和本国经济发展目标保持一致。我国也采取了某些法律措施以保证外商投资的方向与领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1995年我国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外国投资的部门分为禁止、限制、允许和鼓励四类,同时颁布了《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用以明确“四类”的具体行业。1997年、2002年和2004年分别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了修订,特别是2004年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透明度更高,除了清楚地列出禁止、限制、允许和鼓励的四大类具体行业外,还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内容作为《目录》的附件,按照承诺的地域、数量、经营范围、股本要求和时间表,在未来的时间内将要开放的领域,如银行、保险、商业、外贸、旅游、电信、运输、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贸易领域,一一明确的加以列出,既表明了我国政府将严格依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态度,也表明我国将通过产业控制方式管理全国的经济。根据这种分类,应及时修改我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方式不完全适应产业分类的做法,应该做适当的修改,对于鼓励类的投资项目可以采取登记的办法。对于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批,特别是对那些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要防止其把在中国建立的项目当作加工厂,把中国的公司建成一个个“肢体企业”。 
  (三)扶持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近年来,各国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发展的很快,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它们有着各种不同的宗旨和目标,例如劳工联合组织、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团体、国际媒体组织、宗教团体以及其他一些非政府组织。由于这些组织是成员通过自愿的方式组织在一起的,他们会为了自己的目标坚持不懈地工作。比较典型的如环境保护主义者,为了让人们拥有一片蓝天和一寸草地,不惜以生命为代价,与惟利是图的商人进行斗争;许多跨国性集团和金融机构的贪赃舞弊行为也是由一些民间组织得以公开曝光并得到有效地遏制。 
  在我国,民间组织还处在发展中,虽然受规模、数量和广泛性的限制,还无法形成一种制衡机制,但也表现出了一定的力量。武汉野生动物园的“砸车事件”应该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当“消协不受理,当地技术监督局没能力鉴定,有能力的机构又只受理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委托”的情况下,受到伤害的武汉野生动物园不得不演出了北京车主“义”砸完好奔驰车的举动,部分车主则自发组成了“奔驰汽车质量问题受害者联谊会”,向奔驰公司主张权利。在这样的态势下,奔驰中国有限公司才与车主们协商,表示:“我们期待着与武汉野生动物园保持长期而愉快的合作关系。”砸奔驰“砸”出了什么?对于这起事件,许多人认为除了意识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还存在许多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外,“在与跨国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是我国消费者和消费者权利保护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在此之前发生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和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都是国际著名跨国公司的“赖皮”行为。通过民间机构的行为对跨国公司进行约束要比政府出面更方便,因为政府承担了太多的国际义务。我国应该鼓励民间机构的发展,在合理的权利范围内,充分发挥它们的维权作用。 

  (四)建立道德规范评价机制 
  跨国公司有巨大的实力,但并不必然就对东道国的发展带来不良的影响,这取决于跨国公司如何使用其力量,如果跨国公司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恰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力,那么一般来说是会避免不良影响出现的。许多跨国公司会从长远利益上考虑,与东道国和谐地相处,甚至履行某些社会责任。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即使具有某种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在某些时候或某种特定利益的驱使下,也可能做出违背东道国社会利益的行为,因而,有必要设立一些道德规范评价机制,来客观地评价跨国公司的行为,为跨国公司行动确立一种标准,也同时给予跨国公司以压力,使它们时刻注意自己行为的后果。  
 
 
作者简介: 张瑞萍  北京交通大学  教授

注释:
  [1] 戴萍辉.国家和跨国公司--冲突与合作 
http://www.cmgsl.com.cn/images, 2004-05-51 
  [2]  刘德喜.WTO与国家主权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92. 
  [3]   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2-273. 
  [4] AndyRowell.Global Grassroots Organizations to Challenge Corporate Power at the WTO Meeting in Seattle Nov29 dec  .http://www.organicconsumers.org/Corp/grass 
  [5] vscorp.cfm,2003-04-11. 
  [6] 〔美〕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  .张志强,王春香译1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419,420 
  [7] 〔美〕乔治.斯蒂纳,约翰.斯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  .张志强,王春香译1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419,420. 
  [8] Thomas Donaldson.The Ethics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New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31. 
  [9] 试论WTO框架内国际投资立法的前景  .http://www.chinalawnet.com/special/zttl-9.htm,2004-05-61 
  [10]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南  1顾耕耘.公司法律评论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209-217. 
  [11]  戴萍辉.国家和跨国公司--冲突与合作 
http://www.cmgsl.com.cn/images, 2004-05-51 
  [12]  戴萍辉.国家和跨国公司--冲突与合作 
http://www.cmgsl.com.cn/images, 2004-05-51 
  [13] 试论WTO框架内国际投资立法的前景 
  [14] 〔美〕里查德.狄乔治.国际商务中的诚信竞争  .翁绍军,马讯译1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253. 
  [15] 外资垄断或限制竞争情形,可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2004年5月在工商总局内刊《工商行政管理》上发布的报告:《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 
 [16] 记者观察.铁锤砸“奔驰”的背后 
http://www.cnhubei.com/aa/ca51284.htm. 2002-03-27. 
    
 
 
 
出处:《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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