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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关系无因性之否认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24日 张燕强 点击次数:4957

[摘 要]:
票据法赋予票据关系以无因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票据信用功效发挥的前提。但是,票据关系无因性一旦被用作割断与票据基础关系联系的手段,或遮盖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时,将导致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和社会利益受损。而票据关系有因性又会破坏票据的交易安全,严重影响票据信用,而且使票据效力及其基础异化。有鉴于此,为保障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并且达致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和谐,应从一开始就在绝对维护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制度中,注入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要素。
[关键词]:
票据法  票据关系  无因性  无因性否认

    票据是现代社会中典型的金融工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票据的一切功用,诸如汇兑、支付、担保、融资或结算等,都对经济活动具有不容忽视的影响。①一般说来,票据作为重要流通证券之一的功能与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关系的特殊性质———无因性———发挥的;票据法的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也都是根据无因性原理创设的。但是,纵观票据发展史,票据关系与构成其基础的民事关系相分离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一种助推力,推动了票据的流通,并使票据持票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它对票据债务人有失公正,既为某些持票人滥用权利提供了机会,又可能使票据成为套现或骗取资金的工具,从而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票据安全性及金融风险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围绕增强票据的安全性,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工作。主张票据关系的相对无因性,便是其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②近年来,在我国票据实践中出现的金融风险问题已初露端倪,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仅依靠适用范围有限的基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权规则,难以维护票据的安全。③如果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有效措施已被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采纳并成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话;④那么,作为借鉴,票据关系无因性之否认同样与票据关系无因性互为对立要素,使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反思性平衡,以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完整、动态的实现,并由此达致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之间的和谐。基于此,笔者提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命题并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对我国票据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实践误区在现实经济生活及法律适用中,由于观念上存在将票据关系无因性绝对化的倾向,致使票据关系无因性这项原则的实际作用呈现出二重性:即在促进票据流通的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为合法持票人提供了保护伞,也可能成为欺诈者的护身符。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的正义与自身存在的价值受到以下三方面的挑战。

  1·对票据债务人有失公正从法律上说,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的义务乃基于自身的票据行为,但票据行为如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并非空中楼阁,它须根植于现实经济生活之中,所以说,票据行为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票据关系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常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⑤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

  2·为权利滥用创造了机会尽管持票人依据票据关系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可能并非实质上的权利人,或者实质权利已存在巨大风险;而票据关系无因性却可能使不享有实质权利之人获取某种利益,或将原因关系中的债权风险转嫁给票据债务人。于是,某些持票人的贪婪意念滋生,并渗透到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去,他们设法使自己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断裂;他们也可能利用法院分案处理票据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时间差,获得占用巨额资金的收益。票据关系无因性本来是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现在却可能被某些“精明”的持票人用作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手段。他们将无因性作为护身符,从事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不正当交易,或者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套用银行资金,规避公法义务,进行套汇甚至洗钱。凡此种种,都将损害票据的信用功能,使社会信用受到挑战。

  3·增加票据的使用成本。

  在实际生活中,票据债务人一般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商事企业。前者多为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它们从事票据业务的动机,是通过提供有偿金融服务实现营利。后者多为票据出票人或受让人,它们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和信用手段,为自己的商事交易提供资金保障。在票据关系无因性机制的作用下,持票人付款请求权实现后,对银行来说,它只能通过票据外关系向与自己有资金关系或承兑协议的出票人求偿,或向持票人主张付款无效追回相应款项。较之票据法上的救济,票据法外的救济费时、费力且费用较高,这将会增加银行的服务成本,甚至有可能使服务成本高于服务价格,其结果只会导致银行减少或放弃提供这种金融服务。而对普通商事企业来说,它要为票据的使用提供更多的成本价格,从而会压制其对票据的需求。这样一来,票据这种资源就会不断萎缩直至退出社会经济生活,人们只能更多地使用流通货币即现金进行商事交易,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会起到阻碍作用,甚至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反动。

  二、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命题的含义及相关概念之辨析(一)命题的含义笔者提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命题,表明了现代票据立法应该采取这样一种取向:既充分肯定票据关系无因性的价值,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作为票据法的基石,倾向于将票据关系所设定的权利置于实质权利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不能容忍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从事不正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将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作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制度的补充,会使两者在深层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命题的核心思想是:票据关系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如果这种分离被用作割断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或遮盖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手段,甚至成为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的工具,人民法院则应当将该票据关系还原为一般民事关系予以处理。

  据此,可将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含义表述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而重新配置票据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票据持票人在某些场合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效力只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为阐明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法律特征,笔者在此对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相关概念进行如下辨析。

  1·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票据关系有因性就票据关系有因性而言,理论上将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废以及有效性作为票据关系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在实体规则层面,将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仅设定为票据行为,而且设定为票据的生效要件。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是:(1)签发票据时,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如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认定票据无效,或收款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2)转让票据时,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如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及其后手均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仅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3)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理由,向提示票据者行使票据无效之对物的抗辩,或者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之对人的抗辩。

  票据关系有因性是防止利用票据进行欺诈的理论出发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作为实体规则,其与票据法整体上依无因性原理构建的规则体系,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冲突。在《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记载事项、签章等形式要件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以及票据生效要件(票据时效、付款

提示期限、背书连续等)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⑦与此相冲突的《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使法院对票据行为效力及票据效力的标准把握不定。

  票据关系有因性在我国受到的****挑战是,在我国票据实务中独特且大量使用的银行汇票以及银行本票中,当票据申请人未作为票据上的收款人时,票据的签发行与收款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⑧与票据关系有因性不同的是,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不是一种关于票据行为或票据生效要件的实体规范,也不把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废以及有效性与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性必然联系在一起。如果说票据关系有因性是从法律要件的规定上设法抵消票据关系无因性作用的话,那么,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则是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对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

  2·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是在法律方法上将票据关系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处于票据基础关系情事之中;一类处于票据基础关系以外。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在两类当事人之间的适用是不同的,对于处于票据基础关系以外的持票人,除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外,用票据关系无因性来保护其票据权利是必要的;而对处于票据基础关系情事之中的持票人来讲,票据关系无因性只能相对适用,如果此时仍坚持票据关系绝对的无因性,则不能排除持票人在将法律赋予的票据权利内容具体化时所产生的不当得利。⑨该学说的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后,票据债务人将享有基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权,⑩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笔者所倡导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命题,涵盖了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内容,但是在方法论上,不采用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二分法。笔者主张,无论是票据关系无因性还是对其的否认都共存于整个票据关系当事人的链条之中,两者独立发挥作用,并行不悖。

  3·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与恶意抗辩恶意抗辩的实质在于审视持票人受让票据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票据债务人提出恶意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广义的恶意标准可采用一般民事立法中的恶意标准;○11而狭义的恶意标准则注重证明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受让票据有害于票据债务人,或者是否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显然,这其中的关键词,即为“明知”二字。就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言,制

止恶意取得票据者利用抗辩切断之制度,不给予其抗辩切断的利益一目了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持票人“明知”却绝非易事。

  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时,虽然也将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心态纳入考量视野之中,但持票人的外部行为更具有独立的意义,而不仅仅是作为主观心态的证明。法官在具体操作上,只需以某种行为及其结果为标准来衡量持票人客观行为的合理性,而省去了检验主观心态的负担。法官认为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适用将招致不平衡的结果时,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就有适用的余地。

  三、关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立法建议(一)取消有因性条款《票据法》中规定的有关票据关系有因性———基础关系内容———的条款,与票据法规则体系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反差。这些规定虽然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和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一定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推行和商品交易繁荣及信用发展的负面影响,并且与我国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实务的操作实际不相吻合,其存在已无实际价值。笔者建议在《票据法》修订时予以删除,这些应予删除的条款包括《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74条,第82条第2款,第89条第2款等。

  (二)增设衡平性规范取消票据关系有因性条款,并不意味着扼杀有因性条款的立法动因。研究将增强票据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立法动因融入促进票据流通的实体规范之中,使鱼与熊掌兼得;使遏制票据欺诈的举措,不再以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为代价;从各方利益均衡出发,建立和维持一种能够协调票据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权益的制度性妥协机制,始终是法学工作者的使命。笔者认为,在《票据法》中增设有关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衡平性规范,是较为可行的方案。笔者建议在《票据法》修订时,补充下列条款:

  第××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票据权利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持票人地位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否则,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票据行为和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条 票据当事人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割断其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或遮盖其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该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条 依票据关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后,再依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确认权利义务,显然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或者造成一方当事人无法挽回的损失的,可以将票据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合并处理。

  (三)构建司法解释框架当然,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作为一种衡平性规范,并非意味着可以忽略其具体的适用方式与技巧;相反,唯有坚守法度,慎重权衡,审慎适用,才能使其真正形成与票据关系无因性制度之间和谐的功能互补。

  这也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今后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根据我国票据业务的特点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主体资格就原告而言,应为因票据关系无因性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具体而言,原告应当是因滥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而受到损害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通常以票据承兑人居多。这是因为,承兑人较难运用基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权和恶意抗辩权。票据出票人与背书人在可以使用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或恶意抗辩对抗持票人时,则不应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

  至于票据债务人自身也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或参与滥用者时,能否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应视具体情形不能一概而论。比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票据债务人对自己与持票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有所悔悟时,应可以主张自己的行为无效。但通常情形下,滥用或参与滥用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票据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否则,就有悖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法理。虽然,也可能会有票据持票人为某种利益而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情形出现,但除确因票据关系无因性置其于不利境地外,一般应被禁止。其理由是,票据持票人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无疑意味着主张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从票据法法理上难以说通。就持票人而言,无疑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受益者,当然并不排除其须承担票据法上的法定义务。如果持票人不愿意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他也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行使票据权利达此目的。

  就被告而言,只能是实施了滥用票据关系无因性或因无因性规则适用使其获取巨大不当利益的持票人。基于法律衡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既然持票人选择了持有票据,就必须在享受持有票据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的适用对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尽管票据债务人也可能与持票人串通利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进行票据欺诈,或从事非法套取资金的活动,但是,票据债务人一般不应成为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中的被告。

  2·行为列举票据关系无因性被滥用的类型各异,不宜归纳。但对下列较为常见、且方法迂回有一定隐蔽性的行为,为便于识别,仍有列举的必要。

  其一,虚设票据关系当事人。其主要表现为:票据当事人为割断票据债务人与自己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或为了掩盖自己无实质权利的地位,虚设另一个自我。比如,虚设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出票人(亦为承兑申请人),而自己为收款人;又如,虚构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实际上真正的持票人仍为背书人自己。虚设之人,可以是人为新设的或分立的公司,也可以是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或控股股东;至于两人之间有着某种较为特殊的关系,如合伙人、父子或夫妻之间是否构成一人为另一人的影子,也需在个案中予以特别考察。

  其二,票据关系有因化。票据关系有因化实质上是指票据关系与其产生的基础关系合为一体,或票据关系成为其基础关系的从关系,或成为其手段和工具,以至于形成票据关系即民事关系的情形。通常而言,票据关系有因化的重要特征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合,即作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严格区别。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票据时,承兑行与收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法上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承兑人即保证人,而收款人为被保证人,票据关系无因性则成为他们中间的面纱。

  其三,票据行为及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在一般情形下,票据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有效性应予以确认;持票人取得记载事项合格、背书连续的票据,且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及票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对票据权利效力本身并不构成必然影响。但是,某些违反了国家金融票据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则不应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而使之合法化。这也许是一种例外。比如,不具备出票或承兑资格的主体进行的出票或承兑行为,应为无效票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

的,票据保证无效。”又如,票据的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行为,虽从票据转让活动的角度看,与一般票据的

转让背书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金融票据监管的层面上,该行为却涉及银行的资产业务活动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都对其具体操作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这些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当遵守;否则,不利于对金融风险的控制。退一步说,如果这样的规定有违票据关系无因性和票据法的基本原理,○12应当由立法机关权衡利弊后通过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行为主体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

  3·结果认定所谓结果,是指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失。对于结果的认定,应把握三点:其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必须给票据债务人造成严重损害。如果持票人的行为有悖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宗旨,但并未造成票据债务人较大损失,没有危及衡平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与造成的损失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票据关系无因性的滥用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嗣后的民事请求获得救济。也就是说,即使票据关系无因性被滥用,并且给票据债务人带来损害,但是只要票据债务人有足够的救济手段弥补其损失的,票据债务人也不能提起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诉。

  注释:

  ①参见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409页。

  ②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观点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接受,成为我国票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

  ③⑥⑨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第52页,第272-273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

  ⑤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

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第1、3款、第6条、第22条、第26条、第31条、第53条、第57条、

第75条、第84条之规定。

  ⑧○12参见胡德胜、李良文:《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13页、第144-145

页。

  ⑩参见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1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采用广义的恶意标准。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人因任何原因

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责任编辑  翟中鞠(上接第23页)②参见汪斌:《经济全球化与当代产业政策转型———兼论中国产业政策的转型取向》,《学术月刊》2003

年第3期。

  ③参见吴宏伟:《我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目标》,《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④参见孟雁北:《论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与冲突》,《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2期。

  ⑤○15参见冯晓琦、万军:《从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东亚地区政府干预方式的转型及对中国的启示》,《

南开经济研究》2005年第5期。

  ⑥参见齐孝福:《产业政策失效原因的多维分析》,《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⑦参见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

页。

  ⑧参见[美]阿列克斯·科尔:《日本:大兴土木的国家》,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20辑,中信出版社2005

年版,第138-141页。

  ⑨参见周叔莲、杨沐主编:《国外产业政策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⑩参见叶卫平:《竞争立法与竞争秩序建构———以行政垄断规制必要性为中心》,《深圳大学学报》(人

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1参见刘建平:《中国电力产业政策与产业发展》,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12参见[德]瓦尔特·欧根:《经济政策的原则》,李道斌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311页。

  ○13在各国的政策制定过程中,竞争政策更多的时候是被独立出来,作为与产业政策相平行的经济政策的面

目出现,这与产业经济学中将竞争政策作为产业组织政策一部分的界定不同。在前一意义上,各国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请参见

史先诚:《兼并政策与产业政策———论竞争政策的优先适用》,《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孟雁北:《论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

的协调与冲突》,《社会科学研究》

  2005年第2期。

  ○14参见冯晓琦、万军:《中国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经济问题》2005年第7期。

  ○16史际春、肖竹:《反公用事业垄断若干问题研究———以电信业和电力业的改革为例》,载王晓晔主编

:《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来源:法 商 研 究2007年第4期(总第1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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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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