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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形态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05年6月5日 王显勇 点击次数:4896

[摘 要]:
企业形态经历了家庭—行政性公司—古典企业—现代企业的演变历程,形成以公司等法人企业为主导,辅之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行政性的国有企业等多元化的生产经营体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企业法律形态立法模式的通行做法是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这样的立法是对市场经济中通行的企业形态的概括和总结,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与规律。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应当借鉴与采用市场经济通用的企业形态模式,采用一元化的立法标准,完善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等企业形态立法。
[关键词]:
企业形态 企业法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一、企业形态演进及其比较法研究的意义
 
    人类社会的商品经济大致分为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和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则经历了纯粹市场诱致性的自由市场经济和国家与市场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企业形态演变经历了家庭—行政性公司—古典企业—现代企业的演变历程。这种演变形成了三大突破:一是企业取代家庭成为社会生产最基本的组织单元;二是企业的性质摆脱了行政性而走向经济性;三是法人的“面纱”使法人财产和人格同其成员的财产和人格分离开来,法人具有社会实在性和独立性。[1](p.158)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形态的演进并不构成后者对前者的完全否定,而是形成一个以公司等法人企业为主导,辅之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行政性的国有企业等多元化的生产经营体系。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转型的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主体制度是这一目标的基石。因此,我们必须要通过对国有企业的改革来完成市场主体的重新构建,改变国家在社会化生产中的总指挥角色,确立企业在社会分工协作系统中的独立元素的性质,形成以公司等法人企业为主导,兼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行政性的国有企业等多元化的生产经营体系。所以企业法律形态问题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法律形态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同时也为国家实施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提供客观现实对象。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对市场主体的生成极度渴求,企业的划分标准逐渐突破了所有制标准,而以企业的资本形态、投资人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相应地,企业法律制度从人格、资本与责任等方面确认主体的成立、治理结构、一般责任,形成典型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市场化的企业组织法。这些立法成果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将就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企业法律形态问题,选取大陆法系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德国与法国、英美法系中的美国与英国,同我国进行比较,同时就上述需完善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独资企业:分散性立法还是专门法规范
 
    (一)立法体例的分散性与专门性
 
    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独资企业一般是在商法典中予以规定,实行的是分散性立法而没有专门立法。这种企业往往以家庭为单位,以经营小商业、服务业、餐饮业等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独资企业被称为个人业主制企业。根据英美法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个人业主制企业和个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前者只是后者的延伸。因此它们也没有关于独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而是通过相关法律,诸如宪法以及税收、信贷、专卖、合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我国则对独资企业进行了专门立法,颁布了《独资企业法》,这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因为我国社会化程度不高,独资企业较多,专门性的调整方法有利于规范众多的独资企业,启动民间投资。
 
    (二)设立条件的简单化
 
    大陆法系国家设立独资企业没有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经营者只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可。英美国家设立独资企业也比较简单,条件比较宽松。美国进行独资企业经营的个人需要到县级注册机构交付15美元的申请费,填报本人姓名、拟使用的经营名称、家庭地址、经营地点及注册时间,由注册机构查清未与他人名称混同后由注册员在注册表上签名,并由经营者签名,再交50—60美元的注册费用,注册手续即告完成。[2](p.47)我国对独资企业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独资企业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设立独资企业的条件程序。这些规定只是强化了独资企业的团体性与主体性,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差别不大。
 
    (三)法律地位的无独立人格属性
 
    两大法系一般认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人格,将独资企业人格与其业主人格视为一体。它是业主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业主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经营的债务和亏损负无限责任,从而否定了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相比而言,我国更加注重独资企业的主体性,《独资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其是一种经营实体,第24条规定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合伙企业:契约法规范还是主体法调整
 
    (一)合伙分类:是否要区别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民法典规范民事合伙主要是从契约角度进行规定的,认定它是一个共同体,但不是组织体,主要是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由合伙人以自身及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典型的民事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其主要特征是具有合伙契约、责任无限性等。德国的民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法国的民事合伙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合公司,但究其实质是一种契约,是作为一种普通私法形式存在的。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主要包括普通商事合伙、有限合伙、隐名合伙等。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之分,其合伙中没有民事合伙制度,英美法系中的合伙一般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有关商事规范一般是通过单行法进行规定。《民法通则》第2章第5节专门规定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也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因此,我国目前并没有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之分,在商事合伙中也只规定了普通商事合伙,而没有规定有限合伙、隐名合伙以及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之分,将前者作为一种契约性组织在民法的债法中予以规定,将后者作为一种主体性组织在单行法中予以专门规范。
 
    (二)普通商事合伙
 
    1.合伙人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普通商事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无限公司,大陆法系的“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以及其他联合体,都可设立合伙。因此,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要建立一个普通商事合伙,必须有一份对所有合伙人的责任不加限制的合伙协议、一种商事营业和一个商号,并且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进行商业登记。英美法国家的普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经营营利事业的组合,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连带的无限责任。英美法的“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以及其他联合体,“营业”包括一切行业、职业或专业。成立合伙,一是要有合伙合同,二是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我国《合伙企业法》把合伙人仅限定为自然人。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规定合伙、法人等可以成为合伙人,从而给予市场经济主体更多的自由选择。因为合伙与法人也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只是法人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建议取消《民法通则》中的联营规定,建立统一的合伙制度,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要么适用债法中民事合伙的规定,要么适用专门的合伙法规定。从而解决商事合伙、法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2.内部关系的契约性与外部责任承担的连带主义
 
    就内部关系而言,两大法系差别不大。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是通过合伙协议来确定,合伙人的出资范围、财产份额、业务执行以及损益分配通过协议约定。财产份额与损益分配在契约中规定不明,一般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每个合伙人都可以单独处理合伙的一般业务活动,但重大活动需一致同意。也可以依照章程或协议将经营权交给某些合伙人,其他人便无权经营。就外部关系而言,两大法系一般都规定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从而可以合伙的名义订立契约,同时合伙契约也可以排除这种代表权,这种另行约定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合伙人的责任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分担主义,即合伙的债权人请求清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法国采用的是这种做法。二是连带主义,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请求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而合伙企业的每一个合伙人也有义务在受到请求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德国、美国等国家就采取这种原则。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内部关系的规定上与两大法系差别不大。合伙人责任承担主要采连带主义,强调企业的团体性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财产的共有制与合伙的非法人地位
 
    德国法中普通商事合伙不是法人,但它可以在其商号下取得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权利,承担债务以及起诉或应诉。而法国法则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英美法国家一般规定合伙不是法人,但是又把其作为法律主体看待。《美国合伙法》规定,所有合伙人对合伙的投资以及随后在营业中获得的财产和权益都要以合伙的名义占有,以合伙的名义转让。这实际上是把合伙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看待,强调了其主体性。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现代各国大多虽然不承认合伙是法人,但都认可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共有。在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时,是先向合伙企业请求,还是可以选择向合伙人请求呢?这里有两种做法:一是并存主义,即债权人在请求清偿债务时,可以首先向合伙企业要求清偿,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请求清偿。德国就是这种做法。这实际上弱化了合伙的团体性,而强调了其契约性。二是补充连带责任,即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现代各国大多采用这一原则,这符合现代合伙企业的本质。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表明我国不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但我国特别重视合伙的主体性,不仅进行专门立法,而且在《民法通则》中确立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企业法》第19、20、21条实质上确立了合伙企业财产关系的共同共有制。第39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强化了合伙企业的主体性与团体性,在责任机制上采用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我国这种既认可合伙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又不将其规定为法人的做法是十分可取的。法人制度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法人这层面纱将法人成员与法人、成员责任与法人责任分离开来,使各自具有独立性。而合伙毕竟还具有浓厚的契约性,未形成完全独立的人格。
 
    (三)有限合伙:规范的成文性和强制性
 
    有限合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两合公司。大陆法系商法典一般设专章规范两合公司。在两合公司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限公司的规定。所以,大陆法系两合公司规范的法律结构为商法的一般规范+无限公司的规范+两合公司的特殊规范。[2](p.139)英美法系都有成文的有限合伙立法。两大法系规范有限合伙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多,差别不大。主要就表现在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义务上。有限合伙人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对外代表合伙的权利,但有权获得资金平衡表,有权通过查验账簿、文件,核实其正确性。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争业禁止的限制,可以从事与所在合伙相同的事业。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注册簿中公开的数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调整范围,其仅限于对合伙人无限责任的调整,因而排除了对有限合伙的调整。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将有限合伙纳入到规范范围,使其成为合伙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因在于:第一,我国加强主体立法的目的之一是解决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难题,启动民间投资。而有限合伙以其特性有利于聚集社会闲散资金,解决人们创业资金来源不足的困难。第二,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应当允许投资人自由选择各种有利于自己发展的企业形态。而我国目前法律对此供应不足,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未予规定,公司法又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规定。法律现状无法满足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
 
    (四)隐名合伙:契约还是主体
 
    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的特殊规定,英美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德国商法典》第335—342条对隐名合伙作了规定。《法国民法典》也在第3章规定了隐名合伙。隐名合伙又称隐示公司,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独资、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隐名合伙人并不因这样一种契约而成为商人及企业财产的共有人,也不从企业财产增殖中取得一份。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债权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在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合伙人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才是商事经营当事人。从经济学的观点看,隐名合伙很像一种以参加利润分配为条件的借贷,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隐名合伙人也要分担损失。笔者认为我国合伙法中没有必要对隐名合伙进行专门规定。因为隐名合伙实质是一种契约,它已经突破了商事合伙的本质,如财产共有、利润分享、注册公示等,本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一种约定,只要其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法律应当对其予以认可。因此没有必要在合伙法中进行专门规定,由民法债法对其规范就已经足够了。
 
四、公司企业:股东主权还是劳资均衡
 
    (一)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认可资本制
 
    公司设立的原则主要有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准则主义、强制设立主义等。[3](p.113)现代各国大多数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即一方面加重设立要件及设立责任,另一方面加强法院及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营利性法人实行准则主义,并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对公司的设立在准则主义的前提下加重设立要件和设立责任。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包括营利性社团在内的社团以准则主义设立,同时又在其《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等特别法中明确了这些公司的具体设立条件及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单行法中确立公司依准则主义设立。准则设立主义使营利性法人失去行政性垄断权与分担国家行政职能的责任,使之成为纯粹的民商事主体,避免了国家权力对经济领域的过多干预,同时通过法律加重设立条件又可以避免造成滥设法人的严重后果。
 
    我国目前存在着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这些都是在名义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它们是按照所有制来划分的,占主导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无论是在组织形式上还是责任承担上都与公司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它们的设立原则实行核准主义,即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要经过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然后才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的发起、经营范围、筹建都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我国现阶段必须要完成对这些企业的改制,剥离它们的行政职能与社会职能,将其塑造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首先需要改变我国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应以严格准则主义取代核准主义:在民法和相应的专门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的条件和设立的程序,申请人以此为标准,根据自己的意志发起企业法人,不需要经过任何国家机关的批准;同时,对准则设立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对于少数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人的设立,例如涉及安全、环境、服务等标准的建筑业、铁路等,要打破行业界限,由统一的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或由国家特许设立。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原则初步反映了这种要求,今后要将其扩大到整个公司法领域。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大陆法系一直实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它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十分周到,但却有碍于公司资本的筹集。就资本确定而言,这一原则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却给公司的设立造成了很大的限制,不仅妨碍了公司的迅速成立,而且迫使公司在筹集设立时,即须收足超过其企业所需的巨额资金而加以闲置,很不合理。就资本不变而言,该原则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设,立法目的甚好,但因其程序繁复,而公司资本的筹集,在时间上缓急不能相济。德国与法国改采认可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仍然采用资本确定原则,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至206条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半数范围内,只须经监事会同意,即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1967年法国《商事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在5年内一次或分次增加资本。英美法系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公司成立时需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总额,但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或章程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其余股份,则按照公司的实际需要,再按次发行,并且无须变更章程或履行增资程序。该原则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公司资金的筹集趋于方便,公司亦无须闲置超过其营运所需的巨额资本。但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如果公司成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太少,则公司财产的基础不够牢固,容易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发行资本必须一次缴清,公司才能成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借鉴采用德国与法国的认可资本制。
 
    (二)公司产权制度:抽象化还是具体化
 
    大陆法系主导性理论观点是抽象化的,认为公司对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享有所有权的。虽然这些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一经交付给公司,所有权即属于公司,而股东只享有股权。英美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则比较灵活务实,它以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董事各自享有的具体权利替代了僵硬严格的所有权概念,公司和股东对公司财产都享有各自不同的权利。公司的权利就是公司作为法人对财产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这是一个可以根据现实和立法要求而随意装饰的权利之囊,它给理论和立法留下了相当大的灵活余地。至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则不予论究。英美法对公司财产权性质的简化处理除了了却理论上的无谓的纷争之外,也完全解决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未因所有权关系不清而引发实际法律关系的混乱。[4](p.97)两大法系公司产权制度的认识差异根源于对公司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大陆法系的主导观点认同的是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人格,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以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或社会实在。英美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之为人,乃为法律的拟制,其目的是使团体成为法律主体,法人人格不过是想象上的人格而已。
 
    我国目前确认的是法人实在说,《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但《公司法》第4条第2、3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笔者认为这两种规定存在矛盾。如果承认法人与现代国家一样都是客观实体,那么就应当承认法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伴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化生产的发展,人们对价值增殖的普遍化追求,人们对物的静态归属的既得利益权利向动态价值增殖权利转移,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在权利的社会化运动中形成财产性制度分工:实物形态的资产在企业中形成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法人所有权;资产价值表现的资本则在投资者形成股权。[5](p.116)这种制度分工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在社会化生产中的总指挥的角色,从而确立了企业在社会生产分工协作系统中的独立元素的性质。
 
    (三)公司治理机制:股东主权还是劳资均衡
 
    公司治理机制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为股东主权的理论模式,即认为公司是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理解为,法律如何确保股东获得投资回报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并使经营者在股东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另一种模式为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理论,即认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被理解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美国传统的公司理念认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其赚钱的工具,只有股东才是公司的成员,并且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和公司利益的惟一享有者。因此,信守股东本位是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这种治理模式实质上是根植于英美法系法人本质拟制说的认识。“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最终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办事。因此,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基。”[6](p.389)故代理关系说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一直是英美法系中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主导性理论。
 
    二战以来,德国新的公司理念更倾向于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呈现的特点有:一是双层委员会制。德国法律要求公司依法建立一个由监事会与管理董事会组成的二元董事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监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成员分别由职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推选的代表对等组成,监事会除了选举管理董事外,还应以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人或某一集团利益为标准,对管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实施监控。管理董事会则在监督董事会的监督下,专司公司的经营之责。二是银行主导性。三是职工参与制。德国颁布了许多关于职工参与的法律,使原先处于治理结构之外的职工成为治理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我国确认了公司法人实在论,公司应被理解为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有机整体,“管理者和职工都是劳动力产权的主体。劳动者向企业投入劳动力,不仅是一种劳动行为,而且是一种投资行为,劳动者不仅应该获得劳动收入,而且应该像其他公司财产投资人一样,应该获得产权收益”[7](p.56)。因此法人治理理论应当适用代表关系说,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三权分立”法人治理模式,董事会依法享有治理权,职工董事比例在法律中被规定,且享有同等权利。
 
    (四)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它突破了公司的团体性而保留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性。西方国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经历了从传统公司理论全面统治时期的完全禁止,到有条件的承认,直至立法上的确认和保护这样一个过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对于股份公司,德国、法国等只承认通过股份转让而产生的一人公司。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若干人向州务长官送交公司组织章程作为组织公司的申请便可作为发起人。”这一规定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大量判例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而只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与西方的一人公司不同,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制度发展的产物,而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需要,是公司法为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革而设计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法律上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对已存在的公司人格的继续之认可,而是创设新的公司人格。[8](p.297)《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性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这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重大利益且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行业以及公益性行业,这是我国国有资本的主导地位的重要体现。笔者认为这类企业目前虽然被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但其基本行为规则主要受国家与社会的约束,而不是市场硬约束,它们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赢利,而是实现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命脉的控制以及对经济发展的主导作用。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当颁布单行的《国有独资公司法》,对其特有的行为规则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国有独资公司以保证国家对经济的控制力为首要目标:一方面,为实现国家对经济有效控制目的而存在的国有企业,其基本目的是贯彻国家意志和政府政策意图,而不是一般地实现企业赢利极大化目标;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无论从其财产权利制度规定,还是从治理结构安排上,国家作为出资者,政府作为管理者,最终资产的权利和责任自然统一于国家财政,基本的行为规则只能首先接受行政上级的硬约束,否则就不成其为国有企业。[9](p.41)而赢利性的国有资本则与其他的社会资本一样形成产权多元化的经营性公司。
 
    对于一人公司,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可以有条件地承认:一是只能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而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其有限责任使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从而可以刺激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机会、繁荣社会经济。而中小企业的组织形式大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适用范围既可以利用其优势,又避免其大的负面影响。二是只能适用于公司成立后通过出资份额转让而产生的一人公司,而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已经突破了公司的团体性,只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形,如果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将会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三是建立完备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避免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现代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企业的划分方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两大法系企业法律形态立法模式的通行做法是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这样的立法是对市场经济中通行的企业形态的概括和总结,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与规律。我国应当借鉴与采用国外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形态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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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显勇,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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