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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5年4月11日 孙有强 点击次数:3331

 

   轰动一时的李海仓[1]遇害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给人们提出了许多需要思考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李海仓所持有的海鑫集团公司90%以上的股权如何继承。虽然股权继承问题在我国还未大量出现,但相信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进行讨论,[2]但并不想重复继承法的传统问题,重点围绕公司、股东、被继承人、继承人的关系,探讨股权继承继承什么、继承人是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章程和股东协议对继承的影响、公司立法如何权衡等问题。
    一、我国有关股权继承的立法现状及学者观点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3]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股权继承问题,该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范围中未明确规定股权。虽然该条第(七)项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考察《继承法》的立法经过,可以发现这一项在立法之初是不可能包括股权在内的。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在此之前只有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但中方股东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并不包括公民个人,因此在法律上还不存在个人拥有和继承股权的可能性。[4]尽管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允许国内个人通过私营企业这个中介来拥有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但这一条例诞生在《继承法》颁布四年之后,显然不会影响《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5]
    《公司法》虽然出台于早有股权的90年代,然而其在于规定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并没有涉及股权继承问题。虽然该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出资转让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无法适用于股权继承问题。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罕见有股权继承的规定,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证监发[2002]85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由此推断,股权继承已为管理机关所承认,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也没有阐明股权如何继承。
    (二)学者观点与分歧
    相对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学者的讨论并不鲜见。股权可以继承,这在国内法学界并没有多大争议。但由于股权相对于传统财产权的特殊性,学者们在股权继承的内容、方式上产生了严重分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继承人是否有权取得原为被继承人享有的股东资格。对此,学者中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赞成说。认为从理论上讲,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股权额成为公司股东,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6]
    2、反对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股东地位,不能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不必禁止章程或股东协议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7]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自益权,而对共益权的行使则必须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即继承人能否行使股权中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必须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8]
    二、股权继承的法理分析:特殊遗产
    (一)继承的客体:从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
    继承的基本含义是指对前人事业的承接和延续。法学上的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是集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为一体的;狭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是财产继承的同义语。古代法中的继承是广义的,除了财产继承之外,还包括祭祀权的继承、王位或爵位的继承、族长或家长地位的继承等;而现代法中的继承一般是狭义的,仅指财产继承。[9] 考察继承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继承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演化也经历了身份权日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过程。在分析股权继承的时候,简要回顾这一历史是必要的,它至少可以提醒我们既不能悖逆历史发展的潮流,重回身份继承的老路上去;也不能割裂历史,脱离生活实践,纯粹理性地分析问题。
    (二)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社员权的视角[10]
    股权作为社员权,无疑是一种特殊的遗产。其特殊之处在于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或债权,也不同于知识产权。股权不仅包含自益权,而且包含共益权,共益权包括股东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会决议无效诉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自益权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这是因为股权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一般而言,社员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或继承。[11]但是股权毕竟与一般社员权不同,它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与继承的事实,已经对传统社员权专属性理论形成了有效突破。
    有人认为,股权虽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为人合公司,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受让人可以享有单纯的财产权即自益权,如果股权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共益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原则。[12]还有人认为,股东资格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不能继承。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大家公认的,但是不是继承人只能继承自益权,而不能继承共益权,是需要探讨的。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能截然分离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换言之,股权是集合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14]如果说继承人只能继承自益权,而不能继承共益权,那么这种股权继承就是不完整的,或者说就不能称其为股权继承。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能不能推论出股权具有人身权性质?共益权是身份权吗?这种推论和定性未免过于简单。一般认为,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身份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已不再具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只剩下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的亲属权。除因劳务出资而获取的股权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外(我国《公司法》并未承认劳务出资形式),因一般财产出资而获取的股权,虽然与股东资格有联系,但这种联系的实质在于共益权是实现股权的必要方式,与股东个人的人身无关,不宜将其归结为人身权或身份权。[14]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实是针对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的。那么,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能不能理解为一种身份?人们一般所说的身份,意义非常宽泛,与法律上的身份权有很大差异。学者在谈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时候,似乎都不能回避“股东身份”、“股东资格”或“股东地位”等概念,这些概念的的核心就是股东身份的性质问题。那么,究竟大家在什么意义上使用着“身份”这个概念?如果以身份是否具有特权性质作为划分标准,身份大概可以分为具有特权性质的身份和不具有特权性质的身份两大类。不具有特权性质的身份是以平等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地位或资格,这种身份既可能具有人身专属性,如身份权,也可能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如一般的财产所有人、债权人、债务人身份;具有特权性质的身份可能是政治上的,也可能是基于政治原因获得的经济上的特殊地位,如宗法中的族长、阶级社会的官爵、特许之下的商人、非自由竞争产生的垄断等。除了具有特权性质的身份和身份权意义上的身份,一般意义上的身份并没有不允许转让和继承。股权不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前文已经讨论过。那么,股东是一种具有特权性质的身份吗?如果不能将股东身份归入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则学者所强调的股权的身份性就可能包含着特权的意味。这种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当然是大有疑问的。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会议表决权,是风险与权利相匹配的一种安排,很显然,股东之间是不容许存在特权的。那么,相对于公司之外的人来说,股东的法律地位是不是构成特权性身份呢?当然不是。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15]股权的可转让性就是股东非特权性身份的最好证明。
    股东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比较合理的解释。但可不可以从股东信赖关系推论出继承人不能依继承事实取得股东资格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如果说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成为其他人加入公司的障碍,那么,股东只能在继续作为股东和退出公司二者中作出选择,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继承都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个人没有转让或设立股权继承遗嘱的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中,股权转让都是允许的。[16]接下来的追问是,为什么股权转让可以转让股权的全部权能,而股权继承却只能继承自益权部分?显然,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上的矛盾只能说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并不具有很强的人身性,[17]一般不能构成股权继承的障碍。
    如果说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信赖关系并不构成股权继承的障碍,股权中的共益权既不是民事意义上的身份权,又不是政治意义上的特权,那么,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就不应该被禁止。
    (三)出资方式对股权继承的影响:人身专属性股权与非人身专属性股权
    股权能否继承,关键在于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为了讨论方便,我们权且以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为标准,将股权划分为两大类:人身专属性股权与非人身专属性股权,并将人身专属性限定为专属于本人并排除他人利用的特性。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人身专属性股权的继承人无权取得股东资格,非人身专属性股权的继承人有权取得股东资格。
    需要强调的是,区分股权的上述性质必须研究股权来源的基础,而出资方式正是人们获得股权的基础。离开具体的出资方式,来讨论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能流于空泛,不可能得出更为准确的结论。
    不同的出资方式,对股权性质的影响是决定性,以未来劳务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显然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现行《公司法》所认可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18]在这些出资方式中,货币、实物和土地使用权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工业产权一般指专利权和商标权,均属可转让的权利,虽然其中也包含人身性权利,但工业产权作为出资的价值并不在于那些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而在于其中可转让、可为公司所利用的经济性财产权利,因此以工业产权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非专利技术,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这种技术只为拥有者所掌握,并没有转让给公司,那么技术就可能随拥有者的死亡而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该非专利技术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在此基础上的股权也就有了人身专属性;如果拥有者已将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评估作价,转让给了公司,那么这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就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而取得的股权也不应当具有人身专属性。
    人身专属性不能用人身权来解释,人身权固然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不一定都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中的人格权是客观上无法转让的权利,身份权是客观上不能或法律上不允许转让的权利。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关键在于作为股权对价的出资方式能否与股东人身相分离,这既可能因为出资方式客观上不能与股东人身分离,如:以劳务出资;也可能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有转让的意愿和行为,如:以非专利性技术出资而取得的股权。
    (四)小结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推论出股权中的共益权不能继承的结论,股权中的共益权并不是身份权,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不具有特权性质,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也不构成股权继承的障碍。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考察股权的人身专属性,需要研究具体的出资形式,在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5种出资形式中,只有非专利技术可能具有人身专属性。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三、股权继承的立法选择:自由与强制
    (一)股权继承的现实
    法律关于股权继承规定的空白,似乎并没有妨碍现实中的股权继承。李海仓去世后,李兆会(李海仓之子)不仅继承了其父股权,而且接替了其父在海鑫集团公司中的领导职位(很有些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味道)。根据《中国企业家》调查结果:在关于股权继承人是否应该参与公司日后的管理和运作的问题上,虽然有8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应该根据继承人的能力来判断,但是直接回答“否”的被调查对象也只占到被调查人数的5%;当调查对象被问到“您认为由李海仓22岁的儿子继承其股权,并出任集团董事长是否合适”这个问题时,57.9%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合适,而只有10.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不合适。[19]
    像海鑫公司一样,中国目前的民营企业主要是家族企业,很多问题可以按照传统方式去解决。在李海仓去世后,就其股权继承和领导权接任问题,李海仓之父——李春元一句话就统一了家族中的不同意见。[20]
    在我们围绕股权继承问题进行理论争论的时候,现实正在沿着自己的特有的逻辑和规律前进。这正应了那句西语:“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不过,上帝发笑的应该是我们可能脱离实际的主观构想。历史反复昭示,现实一再提醒我们:尊重客观现实,法律上任何脱离实际的主观建构,都可能最终流于形式。
    当然,李海仓股权继承一案发生在家族公司内,中国原有传统规则对它还能起到调整作用。如果股权继承发生在非家族公司,问题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肯定会大不相同。
    (二)股东之间的契约安排:被继承人处分股权的自由
    如果说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推论出股东地位不能继承的结论,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究竟表现在哪里呢?本人认为,人合性既可以体现在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上,也可以体现在章程或已故股东生前与其他股东之间就继承问题达成的协议的效力上。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契约安排,[21] 比如,约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者继承人只能继承优先股的股权,或者不能继承股权,只能获得与股权相当的价值,等等;
    在被继承人生前,如果股东之间通过章程或协议方式限制了未来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那么,在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就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这可以理解为,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就是继承受到限制的股权,被继承人生前本来就有处理自己股权的权利或自由。
    当然这种限制性的约定应该是适用于所有股东的,股东们平等地受该约定的约束,有关股权继承的约定不能明显地对某些人有利或不利。[22]
    (三)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博弈: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自由吗?
    被继承人生前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无可厚非,但如果这种限制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是来自其他股东,则问题的性质和结果会截然不同。
    首先,如果其他股东单方面限制股权的继承,比如有权剥夺继承人成为股东的资格,这实质上等于单方面处分了别人的股权。而这种处分如果没有合法的授权,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即使公司本身,在股东依法律或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也无权随便单方剥夺股东的权利。
    其次,其他股东对股权继承的单方限制,会产生对继承人极为不利的结果。在股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情况下,如果继承人有权取得股东资格,则其与其他股东的地位是平等的,对股权的任何处分都可以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来解决,不会对任何一方明显不利。如果继承人选择继续作为股东,那么他就必须受公司章程的制约,依法律和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如果继承人选择转让股权,那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都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会对其他股东产生明显不利的后果。
    但是,如果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那么对其他股东来说,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就是有利可图的,他们既有行使优先权的便利,也可以用不合作来吓阻可能通过受让股权进入公司的第三方,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可能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而继承人除了转让之外几乎没有其他选择,可能被迫贱卖被继承人的股权,其利益明显受损,这样其他股东就获得了本来应该属于继承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
    因此,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享有决定权,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是缺乏合理性的。
    (四)法律的角色:强制限度如何把握?
    现实中常常会发生这种情况:股东生前没有就股权继承做出任何契约(包括章程和协议)安排,股东死后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达不成协议,或者继承完成并经过一段时间后有些股东反悔,谈判陷入了僵局。当事人往往就是在这时才诉诸法律,寻求法律解决途径的。
    法律规定既可能是任意性规范,也可能是强制性规范。就继承人是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来说,任意性规范并不排除股东之间通过订立契约来自行作出另外的安排。而对强制性规范,股东必须遵守,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但是强制性规范会陷入这样一种尴尬与困境:一方面,股东不遵守,强制性规范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发生纠纷后,继承人或其他股东诉诸法律,法院判定继承或没有继承的行为无效后,要么当事人一方不得不承受某种十分不利的后果,要么一系列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可回复的秩序已是既成事实,无法改变,或推倒重来的成本太高、风险太大。
    由此可见,在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上,法律应以任意性规范为宜,不宜用强制性规范。在使用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法律应将决定股东资格取得的权利赋予继承人,因为如果赋予其他股东,会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
    四、各国有关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已故股东的继承可否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加以限制,原则上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主要采取这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德国采此模式。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23]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2)项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第(3)项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除此之外,没有对股份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姓名没有作为“公司合同”(相当于公司章程)的必须记载事项(该法第3条),由股东决定的事项中也不包括股份出让和继承(该法第46条)。由此可以推断,除非公司合同限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股东权利。[24]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25]
    第二种: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
    采此模式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26]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韩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一致。
    本人赞成第一种模式。
    五、结论
    从继承法和公司法理论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意味着股权中的共益权不能继承,股权中的共益权不是身份权,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也不具有特权性质,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构成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障碍。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关键在于作为股权对价的出资方式能否与股东人身相分离,这既可能因为出资方式客观上不能与股东人身分离,也可能取决于权利人是否有转让的意愿和行为。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与出资形式相关,在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形式中,只有非专利技术可能具有人身专属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享有决定权,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协商就缺乏平等的基础,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从而导致对继承人非常不利的结果。
    在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立法选择上,应赋予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须受公司章程或已故股东生前与其他股东之间所订协议的限制。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不宜用强制性规范。
    
    
    [1]李海仓生前系九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山西省****民营企业海鑫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公司法》并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称为股权,但在法学界中,大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统称为股权。如无特别注明,本文中“股权继承”仅指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
    [3]我国台湾、香港、澳门不乏股权继承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极为有限,可视为地区性的立法。本文考察国内立法重点在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各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
    [4] 参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
    [5]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6] 李哲:《股权继承问题探析》,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3卷,第2期,2003年4月。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归属问题研究》,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
    default.asp? id=8554.
    [7]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9日B2版。
    [8] 张剑群:《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法律问题》,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
    [9]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10] 关于股权的性质,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特殊民事权利说等。本文赞成社员权说。
    [11]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2] 朱凌琳著:《股东权可以继承吗?》,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9日B2版。
    [13] 这一判断是针对普通股而言的,对优先股并不适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存在优先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能排除股东之间有关优先股的约定。为了方便讨论,本文只将股权继承问题限定在普通股上。
    [14] 依谢老的见解,近代私法上的团体主要是依社员自己的意思组成的社团,所以社员权的发生归根到底决定于个人的意思,所以社员权仍属私权。社员权只与社员资格联系而与社员个人的人身无关,所以不能以之为人身权或身分权。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理解,下文另有论述。
    [15] 江平:《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193页。
    [16]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如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不能阻止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17] 本人并不否认代理关系、劳务出资等存在信赖关系,并且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但这些只是股东信赖关系中的特例,并不具有一般意义。这里分析的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信赖关系。
    [18] 本文将出资方式的讨论立足在现行法律规定上,全面讨论出资方式对股权性质的影响肯定是极具价值的,但对本文来说,这既不可能也没必要。
    [19] 房毅、刘建强:《一个企业的继承:海鑫卅日》,载《中国企业家》(2003年04月25日)。本文关于李海仓案例的材料均引自该文。资料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30425/1122334986.shtml
    [20] 李春元说:“企业是老三(李海仓)的。请律师来安排继承”。
    [21] 当然,章程和股东协议对股权继承的安排可能会不一致,这时就产生了一个章程和股东协议效力关系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22]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缔约人对后果预见能力的缺乏,股东之间限制继承的协议可能而出现极不公正的结果,这时就需要法律的救济。股东之间限制继承约定的效力问题,恕不展开讨论。
    [23]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
    [24]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如果有新的材料证明本文推断错误,作者愿意改变观点。
    [25] 张明蹰编:《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26] 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本文原载《法大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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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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