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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的信用基础


发布时间:2005年3月3日 吴弘 点击次数:3968

[摘 要]:
随着我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也随着信托公司整顿的逐步完成,我国信托市场正日趋活跃。信用在信托中的作用,正象在其他商事活动中的作用一样引起人们的关注。
[关键词]:
信用 信托 财产独立

一、信托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法律关系

    信托中的“信”具有信用、信任的涵义,而“托”则是指委托、嘱托。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所有人都期望自己的财产能保值增值或用于理想目的,而大多数财产所有人又因精力、能力等原因,不能亲自管理、运用这些财产,这就需要把自己的财产托付给讲信用、可信任的人,委托其代为管理营运,这就是信托。

    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use)。封建时期的英国,人们普通信奉宗教,教徒都愿将土地交给教堂使用以便灵魂超度,从而使教会占有的土地不断扩大。因教会土地可免除徭役,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权益。为制止向教会捐赠土地,12世纪时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对未经君主和诸侯许可而向教会转让土地者,予以没收。为解决法律与宗教利益之间的矛盾,虔诚的信徒(包括法官)参照罗马法,创设了“尤斯制”(use)。其基本原理是:欲将土地赠给教会的信徒,可先将土地转让(赠与)他人,然后指定受赠人将土地上的收益交给教会,使教会能得到与直接捐献土地一样的实际利益。这一作法很快流行起来,不仅应用于逃避对土地的征用与没收,也应用于摆脱长子继承制的法律限制(使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得到土地利益),以后,又从土地扩大到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尤斯制”的实质就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获取财产权利并代为管理产业的方法,以转移、托管财产为核心的,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关系,这也就奠定了信托制度的基础。尽管“尤斯制”一开始就受到保守者的激烈批评,但深受民间欢迎发展起来,并受到衡平法的庇护。正是衡平法的干预和推动,促进了“尤斯制”的发展,并形成了信托法律制度。

    由于信托反映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处分财产方面的客观需要,所以不论国王、贵族、领主如何反对,它都顽强地生存、发展、逐步完善。信托从宗教目的、家族财产管理,走向社会公益,并于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后逐渐进入商业领域。19世纪,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使信托关系被认定为正式的法律关系,信托的受益权也成为一种法律上的财产权。      

    信托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其基本原理得到了公认,这就是: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并不直接将财产交给他所希望帮助的人,而是将财产转移给有信用、有管理能力的受托人,由受托人经营管理,并将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

    信托的发展告诉了人们:信托法律关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信用是信托的核心,有信用才有信任、有信任才有信托。

    首先,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用记录充分了解,对其人品与能力充分信任,才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

    其次,委托人设定信托应以信用为出发点,以受益人利益为信托目的,而不是假借信托谋取自己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任何目的非法的信托都是无效的。

    再次,信托以托管财产为中心,受托人必须本着信用去履行 “受人之托、替人理财”的使命。受托人处于受信任的地位,负有****诚实信用义务,承担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责任,不得利用该地位为自己谋利益。 

    最后,信托三方当事人之间都要讲求信用,委托人按约转移财产,受托人接受财产并尽管理处分职责,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每一当事人均享有自己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不欺不诈,相互协助,守信履约。

 

二、夯实信用基础、完善我国信托立法

    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甚为重要。我国《信托法》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并在相关制度设计时为委托人保留了财产所有权。这与世界各国对信托的理解与表述有较大区别。

    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明确信托财产应转移给受托人,如日本《信托法》的定义是:“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按照一定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在英美,学者一般都认为在信托中一人拥有信托财产权,同时负有为另一人利益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义务。在英国较权威的教科书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收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信托中转移财产的占有和财产权是关键,委托人不再拥有所有权,正如1985年7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与承认公约》所述:“信托财产归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名义的其他人之下”。

    在英美法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质所有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双重所有在英美法中并无障碍,“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并没有什么不妥,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

    由于大陆法系主张所有权是绝对权,排斥双重所有,理论上就不可能分割、分享信托财产所有权。大陆法国家如日本、韩国的立法虽规定了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而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作具体规定,但从具体规定看,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主要是由受益人行使的(如对信托财产监督检查、替换受托人、信托终止时第一顺序获得财产等);对受托人拥有的财产权性质也未规定,但大陆法学者一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对信托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财产权还被限制在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的范围之内。

    信托中的财产权随着委托而转移,这是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共同点。随着财产转移,委托人均不再拥有所有权,当然不排除委托人继续保留少量权利(如提议更换受托人),正如《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所述,即使“委托人自己保留的一些权利和权力,……并不必然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转移后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实质归受益人拥有,其表现为受益人行使真正所有人的权利;受托人亦拥有部分财产权或称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这样解释不仅不违背大陆法物权一物一权理论,还完全符合所有权运行的学说。物权法认为,所有权在运行中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是会分离的,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这也正是实现所有权的体现。

    我国信托法的立法过程中,采取了既非英美法、又非大陆法的信托定义,简单回避财产权属问题,甚至回避财产转移问题,仅仅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实际是委托人保留财产权,在具体制度中将通常由受益人行使的权利留由委托人自身行使,实在有违信托的性质,且与其他近似概念如委托代理、行纪、承包、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两权分离等相混淆。

    我国信托立法之所以采取这种独特做法,一方面是顾虑法律传统和习惯的表述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社会信用程度的担心。起草者认为当今社会的整体信用度较差,人们相互间尚缺乏充分的信任,要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哪怕是名义上的),基本脱离自己的控制,是很难接受的,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管理财产的传统习惯。因此,有人将我国现行的信托制度称为半信托。

    我们认为,担心信用水平而不轻易转移财产权有一定道理,实际操作也确实有现实危险。但信托财产的权属与信托的概念一样,是信托关系中不可回避、不应混淆的重要问题,否则就不成为信托,信托法也就失去了意义。按法理受托人应完整地取得信托财产权,从而享有全面、充分的处分权;受托人应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事各种交易活动,从而使信托能发挥优于代理、行纪、承包的作用。只是受托人并非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也不能将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自己享用;受托人处分权应是广泛的,但不包含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考虑到我国实际信用状况,考虑到我国民众的财产权习惯问题,暂时对信托财产转移和权属含糊其词,可适当过渡几年,但应尽快使公众适应信托原理,早日恢复信托的本来面目。

    重要的是要加快提升全社会的信用水平,尽快扭转失信、背信泛滥的现象,在全民中树立牢固的信用意识,普及信托理念,夯实信托关系的信用基础,优化信托环境,使信托立法得以完善和实施,在我国建立完全的信托制度。

 

三、健全信用体系、保障信托实践

    尽管原始的信托是为了规避当时的法律而产生的,但由于信托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逐步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所接受,并建立发展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将信托纳入了法制轨道。在运用信托的实践中要防止一切利用信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度不高的条件下,尤其要防止有人利用信托规避现行法律、实现非法目的。

    欺诈性信托是最容易出现的违法问题,其中又以欺诈债权人最为常见。委托人为逃废债务,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为第三人或直接为自己设立信托,从而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阻止了其债权人从其财产中收回债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区别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独立运作。首先,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其次,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或抵消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也无权追索;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列入遗产,不能由受托人的继承人继承。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指信托财产的不可强制执行性。为了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原则上,信托财产是不可强制执行的。但为了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经存在于该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以及为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一定的债权人能够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可例外地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我国信托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原则禁止,列举除外”的立法模式。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包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判,以保全信托财产免受难以恢复的损害。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很有可能被信用不佳的当事人利用作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工具,因此有人主张在我国当前信用状况下,不宜提倡使用信托。

    我们认为,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特性决定的,即使在市场信用度较高的西方国家,也存在利用信托欺诈债权人的问题。不能等待信用提高再实践信托,而是要在信托实践中提高信用;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过程中,推动信托制度的全面实施。

    为解决当前信用与信托的互动关系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从两方面防范背信欺诈的信托:一是严把信托目的关,任何以逃废债务为目的、或其他欺诈目的的信托都是无效的;二是强化信托登记公示制,在登记公示阶段及时发现制止非法目的的信托,经公示后信托财产才可对抗第三人。对其他背信目的的非法信托,如旨在逃避纳税义务的信托、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信托、阻止实现抚养赡养义务、剥夺配偶和子女财产权的信托等,都可以同样的方式应对。
 
    其次是赋予法院或信托业监管机构及时撤销欺诈信托。关于撤销欺诈信托的条件,英美法要求除债务人有欺诈的故意外,还要求受托人也是明知其意图的,债权人才可请求撤销信托;而在日本、韩国的信托法里,债务人为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设立的信托,即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主张撤销。为从严管理计,建议采用日韩做法。

    再次是考虑到信用实际状况,对一些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规则措施可暂不执行。如有人主张即使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超出了信托目的,仍因其有充分的处分权,而使善意相对人因此取得相应的权利有效。此观点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是有益的,而在信用度不高的情形下有较大风险,应暂不推行。

    最后是建立信托征信系统,与金融、工商等信用征信系统连网,即可及时发现排除严重失信、背信者进入信托市场,又可产生警戒作用而对意图利用信托进行非法活动者有效警示。

来源:《中国商法年刊》2004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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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韵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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