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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发布时间:2004年8月27日 周玉华 点击次数:3153

[摘 要]:
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
    1、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3、义务的履行期。依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但下列情况例外:①复效时。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第16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本条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为持前说较妥。②续约时。保险合同的续约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届满后,当事人为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终止,约定使合同效力继续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③合同内容变更时。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关系依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变更。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对本法第16条而言,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4、义务的内容:(1)重大事项。未告知或说明不实的内容为重要事项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类重要事项范围如何,则依其保险种类不同而异。如企业财产保险,建筑物的处所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船舶保险中则涉及船舶的性能与特殊构造、船舶的船级及船龄、国籍、存在于船长的特定事实、发航日期。货物保险中,则下列事实应当告知: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的船舶的投保人须在知其装运载于船舶时应将船舶的名称及国籍告知保险人;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的事实;货物在运送开始前,有被损害可能的事实;货物的装载、卸载须使用船舶的事实,就船舶保险所有的重要事实,在货物保险时同时也是重要事实。对于人身保险来说,什么是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纯粹属于医学上专门知识,须由保险医生进行精细的诊查,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必须合作,如实告知。(2)书面询问事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重要事项为“重大事项”,已如前述。而“重大事项”的判断困难性也众所周知。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的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3)知悉或应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除必须是重要事项之外,还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明知、应知或不能确认为不知的事项。保险法上的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不以纯客观上是否具有当事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为要件,而只限于其所知悉或应知悉的范围内。理由在于,如果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或说明,虽符合保险对价客观平衡的原则,但也不能要求其为“无所不知的专家”,事实上也做不到,并且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可将解除权只适用于纯主观的当事人“明知”的情形,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都可以之为借口,尤其是否明知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认,否则在举证上将发生困难。因此除了“明知”事项之外,如果依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属于应知悉,也应负告知说明的义务,这才符合保险合同“****善意合同”的原则。(4)保险人所不知。保险人的危险估计除了可能因投保人对于重大事项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仍须视保险人本身对该事项是否已知悉决定。保险人已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若仍错估,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投保人无关。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
    1、解除权。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约过失,理由在于因其义务的违反,致命名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本为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样。又,依一般原则解除后同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保险人本应将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16条第3、4款却有特别规定。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就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分别加以讨论。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在成立后,若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自始消灭的效果。这种解除权属于保险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在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向投保人为之即生效。解除合同之后,其效果除了上述的“自始消灭”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故意不如实告知有特别规定“…并不退还保费”。但此保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该年度的保费而已,解除合同年度之后的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合同一次趸交保费的情况,仍应返还于投保人。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方式免除保险理赔责任,学说上仍有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以下介绍正反两说: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德国、奥地利、日本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再是非因果关系说。此说和上述主张者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则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
    针对上述两说,本人认为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但在逻辑上也有缺陷。我们是否可问,虽然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但若投保人在订约时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话,保险人或许有拒绝承保的可能性?若是,则根本不再负有后来事故发生而引发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现如依因果关系说则保险人应负保险理赔的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理念?笔者建议,应自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因该事项原即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要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保险人须视该事项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投保人将执此规定以为护身符,尽量说明不实,违反本条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二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
    2、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间上的限制。告知义务违反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适当加以限制,即增加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除规定一个期间以及起算时间外,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应参照美国新不可抗辩条款(New Incontestable Clause)加以修正。另增订续保件的除斥期间,以免争议。
    3、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向当事人行使,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死亡,解除权行使即产生问题,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规定:“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应向投保人行使,但投保人死亡的,可向合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使”。

原载于《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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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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