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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江平 许冰梅 点击次数:4215

[关键词]:
公司 公司法 独资公司 公司治理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其实施的七年多时间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 作用。但毋庸讳言,其部分条文设计的先天不足及指导思想的偏差,使得它与时代的要 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本文从公司的设立条件、独资公司的取舍与规范、公司的治理 结构以及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诉讼保护等方面,对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 议,以期对我国公司制度的成熟和发展有所裨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七 年多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中,《公司法》的条文虽有一些变化,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 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公司法》还有待重大修改,而且要针对实践中存在 的问题进行修改。我们认为,现今的《公司法》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一是当初在制定 《公司法》时注重国企改制的规划,故《公司法》的许多条文仍存在着国企改制的痕迹 ,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够一致;二是《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 念的影响,对股东、公司如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规定得不多,而且仅有的规定 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公司法》的修改已成定局的今天,本文试图就下列问题加以研讨 ,以供相关人士与部门参考。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

    

    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 入手:

    首先是我们应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资本形态。对此,《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扩大。如采矿权现已允许 转让,能否作为出资?再如知识产权中的其他财产比如商誉(good will)可否作为出资? 还有,普通债权、生产技能与管理经验以及信用等,可否作为出资?我们的观点是:鉴 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 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 在出资形式之外。

    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不大相同。英美法 系国家一般没有硬性规定,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 规定,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仍然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应 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启动民间资本创造条件。我们认为 ,《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择其要者有:1、市场 经济的模式——究竟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经济,还是国家有所控制的市场经济?若为前者 ,则无需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切问题均由市场解决;若为后者,则做法恰恰相 反。2、国人的传统观念——在中国人的观念与思维范式中,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往往 被认为是比普通企业规模大的企业形式,公司的实力大小也更多地体现在其注册资本的 多少之上。因此,在试图取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之要求时,也不得不 考虑到人们对公司注册资本含义及作用的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3、与其他制度的配套 ——《公司法》的许多制度绝非孤立存在的,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虽可能言之过重 ,但仍有一定道理。如果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避免此类弊端,必须辅之以其他制度,如“揭破公司面纱”制度,限制恶意逃债者 再设立公司资格的制度等等。

    第三,关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选择问题。现今《公司法》受大陆法系国家“ 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及“严把市场准入关”思想的影响,不 仅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而且还要求上述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 认缴并缴足。这种规定虽有保障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诈欺与投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 交易安全之功效,但也存在明显弊病,如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 易造成资本使用上的浪费等等。从世界范围来看,过去将“资本三原则”视为圭臬的大 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如法国公司法第 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达到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 ,未缴付的认股款可于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缴付,日本商法典第166条(2)亦有类似规定 。①(注: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可见,授权资本制与法 定资本制相比,不仅更加灵活,而且也更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此外,《公司法》实行的 虽是法定资本制,但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的却是授权资本制,加入WTO后,两者应否统 一,统一于其中哪一种,是我们所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WTO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

    其次,在符合实质条件后,公司还应履行何种程序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一 问题上,世界各国的趋势是越来越走向自由化,实行准则主义。《公司法》虽然也规定 了准则主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适用审批主义 ,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非常困难。同时,审批主义的适用亦滋生出许多弊端。从 发展趋势来看,以采准则主义为宜,但该准则主义应为严格准则主义,登记机关必须对 拟设立的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以防公司泛滥现象再度出现。

    

    二、关于独资公司的取舍与规范

    

    对于独资公司,《公司法》的态度是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限于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但不允许单独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公司。至于法人是否 有此资格,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当初《公司法》在起草时,曾设计了“法人独资 公司”一节,但后来被删掉,因此可以说,《公司法》的本意是不允许设立法人独资公 司的。而事实上,我国长期实践允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再单独兴办一家公司,如全资 子公司,因此,大量的法人独资公司是实际存在的。若法律不承认,势必造成法院审案 的混乱,所以,理性且现实的选择应是允许法人单独设立独资公司,同时辅之以“揭破 公司面纱”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另外,如何处理国有独资公司的立 法安排,也是修改《公司法》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依通常理论,企业的形态分为三种: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公司在我国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而上述分类的标准是出资人对所投资的企业的责任形式及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 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公司法》之所以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一种 (也有人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并列的第三种公司形态 ,如梁定邦先生,见其为汤欣所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一书所作的序)单列一 节加以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的公司大多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些企业改制后仍需维持原 来的所有制性质,故《公司法》在专列一节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专 门适用于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 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体现了立法者在当初制订《公 司法》时,既想与国际惯例接轨,又欲体现改革政策的心态。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就是 对国有独资公司,既要适用《公司法》,也要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从而造 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不允许自然人、法人设立一人 公司,也有违平等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部不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 分公司类别的法律,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至于国企如何改制,应单独立法 或规定在政策之中。

    

    三、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

    

    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始终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热点与难点。目前,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许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仍由政府直接控制,“一股独大”,股权 过度集中,使公司多元持股的优越性得不到发挥;国有股东虚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 督不利,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履 行职能的程序不明确、难以保持独立性以致形同等诸多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 以下建议:

    1.坚持国有股减持工作,增加法人股东,以解决国有股比例偏高而导致的政府对企业 的行政干预过多和国有股股东造成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当然,对国有股减持的定价,可 以继续探讨,但不能因此否认国有股减持的必要性。

    2.对董事会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明确董事长原则上不得兼任总经理,同时对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与议事程序进行完善,在保留现有的“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的规定之外,应补充规定经全体董事同意可随时召集;不能通 过正常程序召集时,持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东可提议召集或者向法院起诉。此外,为避免 董事的选任完全由控股股东操纵,应引入累积投票制,以产生可以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 董事。

    3.增加规定董事、经理的最低技能标准和积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 责任。现行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经理的六种消极任职资格,但没有任何一个条 文涉及到其积极任职资格及义务,这不仅导致“不懂事的董事”比比皆是的现象,影响 了董事会的决策水平,而且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存在差距。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与 公司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任关系,在普通法系国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 上述规定虽然有些许差别,但也存在突出的共同之处,即均强调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 理人的义务,董事应以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以一个谨慎之人的类似的处境下应有 的谨慎去履行其作为董事职责。反观我国《公司法》,虽然也有一些条文规定了董事不 得进行的行为,但却缺乏对董事积极义务的规定。同时,在其董事不得为行为的规定中 ,有些也未尽科学。如《公司法》对董事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 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但对为上述主体之外的人提供担保是否也在禁止之 列,法律的态度不够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随意为他人担保,或 者在大股东的操纵下为大股东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可以说屡见不鲜。其中的典型有ST 棱光(据2001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ST棱光对外担保金额总计人民币50127万元和美元15 9.8万元。其中,涉及其原大股东恒通集团的担保达48124.16万元,起诉涉及金额43102 .16万元②(注:ST棱光莫被掏空退市[N].中国经济时报,2001—12—13(2).),万家乐( 其为原大股东广东新力集团公司担保500万美元和人民币6600万元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 行阶段,公司部分资产被冻结③(注:担保风险排除不易[N].中国经济时报,2001—11 —29(2).)和兴业房产(其2001年中期担保总金额87804万元,其中有39855.06万元是为 原大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的④(注:担保风险排除不易[N].中国经济时报,2001—11—2 9(2).)以及中科健(截止2001年6月30日,该公司12个月内累计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24笔 ,折合人民币63913万元,占公司2000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0.35%⑤(注:中科健惊曝 担保黑洞[N].北京青年报,2001—9—12(13).)。上述行为或者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 如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或者是在打“擦边球”,如为公司股东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当然,也有个别担保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为他人担保会给公司财 务带来极大风险,且很可能成为吞噬公司资产的黑洞。有鉴于此,证监会于2000年6月 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 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若 该规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主要是中小股东,无疑是一个福音。但 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毕竟只是由证监会这样一个无最高立法权的机构发布的,且 适用范围仅限于上市公司,故《公司法》在修改时,有必要将此规定吸收进来。在增加 规定董事、经理应负诚信、勤勉义务的同时,还必须规定违反义务时对公司、股东应承 担的责任,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

    4.修改现有的关于监事会的设置规定。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成员不少于三人的监事会,而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 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但“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标准 是什么,在《公司法》的条文中是找不到答案的,所以,本文建议《公司法》在修改时 ,应明确设立监事会的标准,即注册资本或者职工达到一定数量,必须设立监事会,同 时,针对公司规模大小的不同,应规定设立成员数目不等的监事会。此外,还应通过多 种途径提高监事的专业素养,使其能够胜任监督工作。

    谈到公司治理问题,就不得不涉及目前广受关注的两项制度,一是独立董事制度,二 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日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前后,一些上市公司陆续聘任了外部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但该项制度 能否发挥应有的职能,却是令人怀疑的。因为依目前的制度安排,独立董事侯选人由上 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董事会与经理 人员高度重合并往往由大股东所控制、监事会往往徒具形式的现状之下,要使独立董事 保持其独立性是十分困难的。与此同时,在《公司法》现有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被 定位于执行机构与日常经营决策结构,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职能是由监事会来担当的, 由此观之,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兼容,因为董事的主要职能并非监督 ,而在独立董事制度大行其道的美国,其所以受到推崇是因为美国实行的是单轨制,公 司内部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故需由独立董事行使监督职能。从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实 际效果看,也并不理想,因为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往往不甚了解,其一身两 任甚至数任也使得其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公司工作,而且不少独立董事均将能担 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作为一种荣誉,一种身份的象征,而忽视了应有作用的发挥。凡 此种种,都使得独立董事有沦为“花瓶”、“道具”的可能,而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的 初衷?提高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水平,代表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进 行有效监督。对该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及其在实施中遭遇的困境,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案 可供选择:一是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将担任独立董事作为一项专门的职业,聘任 独立性强、社会声誉好的职业独立董事出任公司独立的董事;二是索性取消该制度,在 强化监事会功能上做文章。针对现在的监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任职并往往就是董事的下 属从而导致的监督不力的现象,可考虑在公司外部聘任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 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以真正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与公司治理 相关的另一议题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有专家指出,公司治理有两个互为表里的关键性 安排,一个是公司控制构架,一个是激励制度。⑥(注:陈清泰,吴敬琏.股票期权激励 制度系列丛书[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显然属于后者。对 该项制度推行之必要性及其所需各种条件的研究,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我们想要说 明的只有一点,那就是《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 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由此可见,公 司为推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而回购股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被实务界视为该制度面临 的****难题。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允许公司在 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四、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诉讼保护?

    

    现行的《公司法》虽然用了大量条文规定了股东、董事、经理等应承担的义务及违反 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述规定存在 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二是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 性。《公司法》在修改时,必须针对以上问题作出回应。

    本文的建议是:

    1.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两条均未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上述两种行为 极易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

    2.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 位向公司或者他人(包括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提起的 依据是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股东权又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既包括资产受益权、剩余 资产分配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知情权、召集股东 临时会请求权等共益权。从理论上讲,只要股东的上述权利遭到公司或他人侵害,如控 股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多数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或者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损害股 东权益,或者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作为受害 者的股东均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应当说,我国现有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是不够明确的 ,如《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 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 条并未明确指出股东应以谁作为被告,提出何种性质的诉讼,使该条规定很难操作。再 如依《证券法》第63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年报、中报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发行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该条规定同样 过于原则,对诸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失额的确定等问题的规定是一片空白 ,从而使一些证券民事侵权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要么裁定不予受理,要么暂不予以 受理和审理⑦(注:如在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地方法院下达了有关通知,称 由于受我国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条件 ,因此要求各地法院对于证券市场纠纷引起的民事赔偿案暂不予以受理和审理.)。因此 ,时至今日,我国尚无一起此类案件。这与现实生活中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屡受侵害的现象形成鲜明的反差。由此可见,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已迫在眉睫 。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 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 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率先创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是英国和 美国,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法国、德国、西班牙、菲律宾、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 均规定有此项制度⑧(注: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如《日 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连续持有股份达6个月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 的诉讼;若公司不提起诉讼,前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台湾公司法》第213条 、214条亦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请求监察人为公 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股东会亦可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若监察人不提起诉讼,前项 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对此项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 却不乏这方面的实例。《公司法》修改时,实有必要引入此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可以规定:若股东董事、雇员及第三人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为公司又怠于行使其权利时 ,持有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若监事会在一定期间内未 提出,上述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

    4.关于公司终止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先清理后方可申请注销。但在实践中申请注 销在先、清算在后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这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在立法中 明确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人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同时,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将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吸收进来,不妨规定在公 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公司终止时由股 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资本虽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其申报的注册资 本时,由股东对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承担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 应令抽逃出资者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出处】《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3月
【转自  经济法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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