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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孔祥俊 点击次数:5163

[关键词]:
集体企业 中介所有制 个人化 法人化

【内容摘要】我国集体企业财产权高度抽象模糊,由此滋生了诸多弊端,并成为其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彻底变革其产权结构已刻不容缓。中介所有制理论应该成为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理论前提,集体企业产权结构创新的法律方向应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

    十余年来集体企业的异军突起是由其外部环境的优越和内部机制的相对优化等诸多因素促成的。但是,随着市场取向改革的深化、市场体制的日益健全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勃兴,集体企业的原有优势逐渐丧失,其产权不明、责任模糊及组织机构非效率等制度缺陷充分暴露,成为其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实际部门已产生了“国有企业的今天就是集体企业的明天”的忧患,对集体企业进行彻底的制度创新已成为大势所趋。集体企业制度创新涉及到集体所有制观念、法律形态及产权制度等整体性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基础和核心则是产权制度创新,鉴此,本文对集体企业产权创新问题聊抒一孔之见。
            一、集体企业财产权:立法表述的模糊与理论界说的混乱
    我国有关集体企业财产权的立法和理论界说极为模糊和混乱。这种状况可归结为:
    (一)集体企业财产不属于企业法人所有。理论界往往将集体所有权界说为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这种界说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这表明,集体经济组织与劳动群众集体不是同一概念,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不是企业本身,而是群众集体。
    (二)集体企业财产又非集体成员共有。我国民法通则按照所有制性质将财产所有区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而将公民、法人的财产共有关系规定为共有,并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从这种立法体例看,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形态,而是公民、法人所有的一种特种形态,性质上应归属于公民、法人的所有之中,这种立法体例决定了集体所有本身并不是共有的一种形式。我国民法理论从来都是区分集体所有和共有的。按照通说,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即同一财产归属于各个共有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法人组织,其财产已脱离主体成员,不因成员的变化而变化。不过,这种区分又以我国民法理论主张集体所有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为前提,在区分共有与集体所有的同时又使集体所有滑向了法人所有,从而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离。
    (三)集体所有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形态。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概念,在西方国家法学中不能找到对应术语,但社会主义国家对集体所有的规定及解释也不尽一致。如前苏联法律及法学理论均将集体所有界定为合作社集体农庄这些法人组织所有,原东欧及蒙古、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的见解与此相同。我国法律和法学对集体所有权的界定则是经济学对集体所有制的界定的简单翻版,从而把集体所有权界定成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种集体所有变成了既不是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的集体组织的所有权,又非劳动群众的共有权的高度抽象化的所有权,变成了看不见、摸不着的悬空状态的所有。这种所有使集体财产的权利主体高度模糊化,即既难以体现为集体成员的个人所有权,又不能体现为集体组织的法人所有权。
            二、产权模糊的现实弊端
    用产权经济学的术语说,我国集体企业的产权既有社团财产的特性,又有集体产权的特性,但又不能完全归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产权形态。用市场经济的标准衡量集体企业,其所具有的社团产权特色使其带有“外部影响”、“拥挤”现象等消极特征,但其产权的封闭性及产权行使机制的非规则性使其难以吸收集体产权的优越性。
        (一)“人人有份,人人无权过问”:利用不足与过度使用的悖论
    由上可知,集体企业产权制度的根本缺陷是,集体财产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主体,集体与其成员在集体公有制中的权属关系极为模糊,即集体成员名义上是集体财产的天然的所有人,但既不清楚自己在集体财产中所拥有的份额,户籍关系或工作关系脱离所在集体时也无法拿走任何一份集体财产。另一方面,一个人可因出生(农村集体)或加入集体组织(城镇集体)而当然地成为集体成员,可以不付任何代价地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表明,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可共同享有权利,成员之间的权利相互并不排斥。这种产权落入了下列境地:每个人名义上拥有全部集体财产,但产权实质上又不归属于任何成员个人。这是集体财产既非共有、又非法人所有而归于抽象的集体所有的****写照。这种产权具有显著的社团产权性质。
    社团产权指的是一人对资源行使权利时并不排斥他人对该资源行使同样权利的权利,即由许多人为同样目的对同一资源可共同享有的权利,社团产权在个人之间是完全不可分即完全重合的。由于权利是相互排斥的,对于稀缺资源来说,社团产权要么产生资源的利用不足,要么是过度利用。诚如一辆自行车是“公家”的,它就会遭到风吹日晒和过度使用,就不会有人注意保养和维修。这些都是对效率的牺牲。这些现象在我国集体企业产权问题上得到应验。由于集体企业产权的高度抽象模糊,集体成员根本没有产权意识,没有行使产权的内在激励,其结果是集体产权流于“集体所有,人人所有,又人人没有”,以及“人人所有,人人没有,谁都应负责,谁都不负责”的境地,走向了两个极端:一方面,集体成员对集体企业漠不关心,不爱护;另一方面,短期思想严重,只想分光吃净,竭泽而渔,不愿扩大再生产。前者导致资源利用不足,后者导致资源滥用。所有这些都成为提高集体企业经济效率的制度障碍。
        (二)集体企业财产公共化的变异:“搭便车”和“外部效应”
    根据资源本身的技术属性和自然属性的不同,可将其区分为私人资产、公共资产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俱乐部资产三大类。对不同的资产作出不同的产权界定,直接关系到产权的效率。私人资产是那些使用和消费具有排他性的物品,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必须以私人资产为基础,否则市场经济机制就会出现障碍。公共资产则是消费和使用不具有排他性的物品,即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和使用不减少或排斥他人对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也即具有“集体消费性”。这种属性决定了要排斥某些人使用或消费公共性物品一般不可能或者排他的费用极为高昂,因而其在权利义务上必然遭受“搭便车”的困境。换言之,尽管公共物品给每个人均带来了好处和利益,但由于各个人均认为公共物品并非专为他提供,每个人均不愿意支付费用;尽管发生外部坏效果时制止这种坏效果对每个人都有益,但受害人总不愿自己出面制止这种坏效果,而期望别人出面制止,自己搭个便车。正是由于存在“搭便车”和“外部效应”,市场机制对公共物品是失灵的,对此种资源按公共产权安排更有效率。西方国家对此类资源的生产经营实行国家垄断、财政补贴、许可证制度等皆源于此。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载体,其财产必须在性质上属于私人物品,即这些财产须具有明晰的主体,主体对其财产享有排他性的产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将企业纳入到市场机制中去,使交易费用降低到最低程度。
    但是,我国集体企业的产权是在传统经济体制和集体所有制观念影响下形成的,最初没有考虑市场经济因素,这种产权在本质上具有公共物品性。详言之,集体成员及集体企业本身均不享有排他性产权,即便集体企业经营良好会给集体成员带来好处,但由于好处归众人享有,每个成员不会为大家能获取更多的好处而尽心监督,并且,集体企业财产受损害时也都不愿出面制止。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传统集体企业成为主管机关的附属物,甚至可以说集体所有变成了主管机关、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所有。主管机关、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甚至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任意地把集体企业当成自己的“小钱柜”和安排自己亲友的“自留地”,普通集体成员无法也不愿过问。而且,由于产权初始界定不清,侵权现象极为严重,如进行所有制升级、财产平调、改变隶属关系等现象迄今尚屡禁不止,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现象比比皆是。集体企业产权模糊导致的公共物品性及其带来的搭便车和外部效应,是集体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的制度障碍。只有按照私人物品性界定其产权,才能根除其对于市场经济的排斥性。
        (三)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化:集体企业组织机制不健全的非效率现象
    尽管在理论上及政策立法上我国均极强调劳动者(即集体成员)是集体企业的主人翁,要让劳动者当家做主,但这种思想始终不能完全落到实处,从而使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常常流于抽象的虚拟状态。这种组织制度上的弊端源于集体企业产权模糊所带来的企业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明确。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8条和第9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也即集体企业职工以“委员会”制(职工会议)行使监督权,但由于职工没有根据产权所享受的盈余索取权,按劳分配也只体现为取得工资,职工就不可能完全地对监督投入努力,偷懒等道德风险极为普遍化,并且由于制约机制不健全,经营管理者(厂长,经理)尽可以搭便车,从企业中谋取不正当的私利。何况职工本身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如何监督其努力情况是攸关劳动效率的重要环节,让职工监督其自身自然根本不可行。更何况,实践中城镇集体企业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直接地纳入行政管理网络中,如二轻系统的集体企业归二轻行政领导,垂直的行政领导实质上把企业内部的产权异化为主管部门享有,从而使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徒托空言,道德风险及搭便车现象更为严重。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9条和第26条虽对所有者的权利作出规定,但由于没有可行的制度安排,所有者实质上不能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努力程度作出有效的监督;企业职工因没有明确的利益刺激,赋予他们的监督权也不会有多大的实际效用,何况这些权利本身是空泛非实质的和模糊不清的。因而,这种企业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化不但无法使企业摆脱乡镇政府或农民自治组织附属物的地位,而且极易滋生道德风险和搭便车现象。
        (四)集体成员产权收益的阙如:一种不能提供个人刺激的制度安排
    有效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为保持经济组织的效率,必须作出制度安排和确定产权,以造成一种刺激,使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个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因此,一种能提供适当的个人产权刺激的有效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子。而且,经济组织的产权一旦界定给个人,个人就可排他地使用和收益,就会关心自己的产权不受他人侵犯,并推动界定产权和保障产权的制度的形成。尤其是,倘若界定给个人的产权可以转让,产权就会根据市场价格自由交换,资源就会流向出价最高者,流向效率最高的使用者,从而达到优化配置。
    由于我国集体企业的产权是抽象的集体所有,这种所有明确地排除集体成员的个人产权,即个人没有明确的可计量的产权,不能按产权多寡获取产权收益,因而不能刺激其对企业经营的真正关心,不会尽力维护企业财产,企业缺乏向心力和凝聚力。而且,为片面地维护集体企业财产的公有性而杜绝或限制产权的流通,也使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相反,近年来对集体企业析产折股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成员的产权利益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产权的自由流转,焕发了极大的产权意识,促进了企业效率的提高。这些改革的成果从反面证明集体企业固有产权缺陷对提高企业效率的阻滞作用。
            三、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企业产权结构创新的法律方向
        (一)理论前提:集体所有制应归入中介所有制范畴
    集体企业模式是直接从集体所有制观念中衍生出来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变革必须以集体所有制的变革为前提和基础。集体所有制的变革涉及一系列复杂的经济理论,本文并不从这种角度进行探讨,而仅结合法理探讨其变革方向。
    集体化时代所形成的集体所有制,也即传统集体所有制,是一种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取消按股分红,实行完全的按劳分配的所有制。这种集体所有制显然是按全民所有制模型设计的,即实质上是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的“全民”所有制,是全民所有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五脏俱全的缩影,并被作为随时可能并必然要向全民所有制过渡的低级形态的公有制。改革开放以来应市场取向的要求对这种集体所有制观念进行了部分修正,如1983年中共中央1 号文件的重新界定是:“只要遵守劳动者之间自愿互利原则,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提留,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就都属于社会主义的合作经济。”尽管这种界定对传统所有制观念有所突破,但基本的价值取向没有变化。我国集体企业立法都是按照这种修正了的集体所有制标准认定集体企业的。如前所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这种统一性的界定标准具有以下缺陷:(1)集体企业模式僵化并且过于单一。 集体企业是按集体所有制进行定性的结果,凡是符合这些集体所有制标准的企业都是集体企业,反过来企业要想获取集体所有制性质,就必须刻意按这种集体所有制标准进行塑造,如温州市政府强行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的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以体现企业的集体性,而深圳则规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析产折股的方式改组成股份合作企业时,必须保留51%的集体股,以体现企业的集体性。此外,不管企业的具体结构如何而均按统一的集体所有制标准为企业定性,已使现有的集体企业包容了形同而实异的企业形态,甚至为维护所有制标准的统一性而不惜去变通这些标准的本意,将其套用到并不符合这些标准的企业头上,如一些颇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股份有限公司仍被戴上集体所有制的帽子。所有这些都使这些标准失去实效性。(2)这些标准带有强烈的政治取向性。 合作社之所以嬗变为后来的传统集体企业,主要是适应产品经济体制及所有制升级的需要的政治取向的结果。修正后的集体所有制标准仍保留了一些政治取向性的内容。诸如,按照传统观念,按股分红带有资本主义剥削性质,初级社就曾因保留按股分红而被认为属于半社会主义性质,为体现集体企业的公有属性,现行集体企业立法均在分配原则上标榜以按劳分配为主,可以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这不但从规范上过于拘泥这种主辅关系,而且按劳分配早已打破了原来的含义,大多变成了按劳动力的价值支付报酬即工资,这种刻板性规定除可以作为政治标签而滥加使用外,对于规范企业制度已无实际作用。再如提取公共积累本来不过是维持企业资本的一种制度,实践中却过于将其政治化,作为公有制的体现,其实这也是一种观念的扭曲。(3 )这些标准否定或严格限制了按资分配即集体成员的产权收益。社会主义国家建立集体所有制之初,即有意设想如何使集体所有与个人收益的按资分配脱钩,避免集体成员直接依据产权取得收益。基于这种指导思想,传统的集体所有制明确地排除了成员与企业间按资分配的存在,集体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不再存在具体的产权纽带,而实行完全的按劳分配。后来虽承认按股分红的存在,但仍在观念上把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实际上实践早已突破了这种限制,如那些被定性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规范的公司都已完全实行盈余的按股分配。
    顺应市场取向改革的要求,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已对集体企业法律形态的创新做出明确规定,诸如“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各级供销社要继续深化改革,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积极探索向综合性服务组织发展的新路。”乡镇企业“要完备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的创新,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的活力”。这些规定表明:其一,集体企业的形态模式要实现多元化,即原来笼统单一地被称为合作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分别改组成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真正的合作社。其二,企业形态的确定标准已经市场化,即所有这些企业形态已不再固守传统的集体所有制标准,而按照资本构成、出资者地位、责任形态等市场经济标准确定其具体形态,其目的显然是把这些企业塑造成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其三,企业形态的多样化消除了这些企业的传统所有制色彩。一方面,肯定这些多样化企业形态的本身就是对按所有制确定企业形态的否定;另一方面,由集体企业脱胎出来的这些企业形态,与个人或其他法人甚至国家设立的同类型的企业形态,在法律性质和法律结构上已无区别,而因消除了传统所有制设置的阻隔,完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企业的大融合,从而为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奠定了微观基础。
    这种集体企业的形态创新无疑预示了应对模式单一的集体企业观念进行完全摒弃,进而言之应对原来的集体所有制观念进行根本性的突破。原来的集体所有制观念、集体所有权观念乃至集体企业观念已不能容纳市场体制下集体企业改革的现实,已不能作为一种统一的具有内在规定性的独立的所有制形态、所有权形态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形态。因为,简单地说,随着集体经济组织的变革和企业形态多元化的发展,这些所有制观念既不能准确地反映形态已然多样化了的集体企业的本质特征,又不能真正涵盖目前仍称为集体企业的各种企业类型,而且这种观念和现实的差异又使集体所有制和集体企业的内涵没有专属的排他性,即即使按这种观念为一些企业戴上集体所有制的帽子,但无法排斥这些企业与非集体企业的同类企业在法律性质和法律结构上的相同性。
    作者认为,现有的集体所有制应归入中介所有制范畴。以下就中介所有制理论加以剖析。
    社会经济利益的终极享有者无非是个人或国家,也即经济生活中发生的经济利益最终都要落脚到个人和国家,个人和国家之外的利益主体所享有的利益均为中介性利益。中介利益均为****地实现个人或国家的终极利益而设,而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之类的人格化组织均是中介利益的承载者,它们的使命是为终极利益享有者作嫁衣裳。具体到企业而言,无论是公司制企业、合作制企业还是兼有公司性和合作性的股份合作企业,它们都是股东或社员利益的载体,为更好地实现股东或社员的利益,一旦企业依法定程序设立而成为法人,即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形成中介所有制。由于企业内部结构的不同,企业中介利益归于终极享有者的途径不同,如公司制企业通过按股分红(按资分配)实现股东的终极利益,合作制企业通过按惠顾额分配(按劳分配)实现社员的终极利益,但不论其内部结构和利益机制多么不同,这种中介所有制均外在地表现为财产归法人所有的财产所有制度,并且均以设立者(最终都归结为个人或国家)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因此,这些所有制在中介性上具有同一性,可以归结为同一类型的独立的所有制形态。
    依照集体企业转换成的企业形态的不同,可归结为下列具体所有制类型:一是公司制法人所有制,即公司以独立的人格作为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二是合作制法人所有制,即合作社以独立的人格作为合作社财产的所有者;三是股份合作制法人所有制,即股份合作企业以独立的人格作为其财产的所有者。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一样,因没有脱离合伙人人格的独立人格而不能形成独立的所有制。不论是哪一种具体所有制,最终都属于法人所有制,这些法人所有制与其他法人所有制,如集体企业以外的公司法人所有制甚至财团法人所有制,在所有制性质上并没有丝毫差别,因而由现在的集体企业承载的集体所有制有必要也完全可能一律地归入中介所有制范畴。
    不但以集体企业为载体的这部分集体所有制应当归入中介所有制范畴,而且其他的集体所有制(主要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也同样可以归入中介所有制。以自然村、行政村为主体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是农村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的载体。现行法律既未规定自然村、行政村之类的农村社区的法律地位,更未赋予这些社区以法人资格,亦未肯定村民小组、村委会之类的农村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但却明文规定这些自治组织对集体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这正是社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缺位的根源。即使集体所有制可以抽象地界定为一定范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所有权主体则必须是具体而明确的人格化主体,不能处于虚拟状态,而所有制的界定也不能使所有制主体模糊不清,否则会产生极大的负作用。因此,不论集体所有制还是集体所有权,都应该有明晰而具体的人格化的归属主体,可选择的方案无非有二:一是将社区自治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这种人格化的主体;二是将社区本身作为这种人格化的主体。第一种方案显然不符合现行集体所有的实际,因为社区自治组织充其量只能作为社区财产的经营管理者而不宜作为所有者;第二种方案无疑切实可行,因为社区本身是集体财产的载体,赋予其人格后完全可以成为社区财产的主体,而自治组织则可以成为这种社区主体的重要法人机关。这种社区在法律上应成为自治法人,即其不光具有行使社区财产所有权的职能,还具有负责社区自治的职能,因而既不同于营利性社团法人,又不同于纯粹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而可以作为一种具有综合目的的特殊的社团法人。将原来的社区集体所有制转换成这种社区性自治法人所有制后,这些集体所有制同样地成了法人所有制,并且是以社区成员的利益为终极关怀的法人所有制,因而与前述集体企业转化而成的法人所有制乃至其他法人所有制均无不同,均为中介性所有制。
    以上所述的中介所有制表现为法人所有制,但这种法人所有制根本不同于前些时期有些学者所主张的企业所有制或法人所有制。这种企业所有制或法人所有制是财产纯粹归企业所有的制度,如主张企业利润留成形成的财产归企业本身所有,企业成员与这些财产没有产权上的连结渠道。作者主张的法人所有制则是以个人或国家为终极利益享有者的中介性所有制,即在法人与终极利益享有者之间有着制度化的渠道(如股权、社员权之类的制度设计)将中介的经济利益输送给终极享有者,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才称其为中介所有制。
    建立中介所有制以后,我国的所有制形态可以分为国家所有制、个人所有制和中介所有制三大类。前两种所有制具有终极意义,是经济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后者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制度设计,是实现个人或国家利益的桥梁和媒介,因而是一种工具和手段。这种工具和手段本身是中性的,只是因其服务对象也即达到目的的不同而异其社会性质。在社会主义国家,这种中介所有制旨在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应属于公有制范畴。承认中介所有制至少有以下极为重大的现实意义:其一,对国有企业的制度创新而言,承认中介所有制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承认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公司法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所有权只具有中介意义,丝毫不损害国家的所有权以及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为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公司成为真正的法人奠定财产权基础,消除在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上的羞羞答答的认识以及种种不必要的顾虑。其二,对集体所有制而言,中介所有制是原集体所有制的否定和替代,可以消除原集体所有制进入市场后的理论障碍和现实困境。其三,个人设立的企业一旦取得法人资格就可以成为中介所有制的载体和社会化的组织,就不应再对其所有制问题说三道四。总之,承认中介所有制范畴可以实现中间状态的所有制的大融合,可以彻底打破传统所有制观念在企业之间造成的各种阻隔和差异,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塑造崭新的现代企业体系。
        (二)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重塑集体企业的产权结构
    现行集体所有制转化而成的中介所有制是以原集体成员个人利益为终极利益享有者的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以原集体组织转化成的法人为人格化的归属主体,以原集体成员个人为终极利益享有者的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以原集体组织转化成的法人为人格化的归属主体,以原集体成员个人为终极利益享有者。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分别赋予法人和个人特定的权利,赋予法人的是所有权,赋予个人的是股权、社员权之类的权利;所有权代表了法人的中介利益,股权、社员权之类的权利代表了个人的终极利益,并且两类权利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设计而连结起来,从而形成明晰化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
    1. 股权或社员权:集体成员产权利益的法律表现
    集体经济和集体企业改革史告诉我们,集体经济和集体企业的每一步改革的成就都是由变革抽象的集体所有制和所有权所带来的。传统的集体所有制消除了集体成员按产权获取收益的可能性,代之以传统的按劳分配。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因对集体成员产权收益的架空而忽略了个人利益,因对集体利益的过分强调而排斥了个人利益,其结果,集体成员对集体利益漠不关心以及短期化思想严重,企业缺乏使成员给予关心的应有刺激,收益的按劳分配也流于平均主义,因而这种排斥个人产权收益的产权制度安排不能使集体企业成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近十余年来集体经济改革的巨大成就恰恰是由肯定集体成员的产权收益促成的。诸如,农村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巨大成功,从根本上导源于分配制度的变革,即在“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的分配原则中,具有根本性的激励作用的是“剩下都是自己的”。因为集体成员取得的部分利润实质上是对集体利润的分享,是一种产权收益。正是这种收益极大地激发了集体经济的活力。近年来增强集体企业活力的改革也是以肯定集体成员的产权收益为突破口,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就是以赋予集体成员股份和股权的方式,使集体成员成为企业的产权主体和享受产权利益,从而激发起企业的活力。
    承认集体成员的产权利益必然带来企业的经济效率,原因何在?从深层次上讲,个人利益是现代经济组织保持高效率的源泉,在企业产权结构安排中肯定个人的产权收益对刺激经济增长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市场经济史早已证明了的颠扑不破的真理。前资本主义的启蒙运动时代,开创理性时代的知识界精英们即强调财产是个人权利的基础,并在牛顿科学成就的启示下寻找社会的统一法则,经济学就是由此而作为一门科学发展起来。西方17世纪的经济思想、同时也是当时******的伦理思想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强调自身利益的作用。启蒙大师们认为,自身利益并非一种浅薄的或对社会有害的思想,而是一种有益的、应该被承认的、甚至得到鼓励的思想。霍布斯于17世纪中期即提出自身利益是政治行动的起因。17世纪末,洛克又主张政府应首先反映公民的利益,而不是一味地拟制人类的贪婪和对权力的欲望。到18世纪中期,整个欧洲,尤其是英格兰、苏格兰和法国的启蒙思想家们,公认自身利益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基础,在每个时期政府都应支持人们表现自己的利益,从而获得真正的幸福。奠定近代资本主义自由市场体制理论基础的经济学巨著——亚当·斯密的《国富论》(1776年)即以个人利益为基点构筑其理论体系。正是由于充分地相信自身利益的内在作用,斯密才提出政府应停止干涉经济活动,让市场自由发展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以诺贝尔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思为代表的新经济史学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而要保持经济组织的效率,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产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如果社会上的人没有从事促进经济增长的活动的刺激或动机,该社会就一定没有经济增长,因为已有的经济组织缺乏能够刺激个人动机的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因而,一种提供适当个人刺激的有效的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子。可以说,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以及刺激个人利益的制度安排是西方经济组织保持高效率的根源所在。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在实现这些目标的经济制度设计中,集体所有制被当作一种公有制的重要选择,但因其对个人利益的忽视而一度未能形成制度性的活力,而上述集体企业股份化之类的改革成果则雄辩地证明强调个人产权利益的制度设计完全合乎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也反映了这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在市场经济机制中对个人利益的推崇作利己主义之类思想的评价,不能将企业中的个人产权设计当作西方国家独享的专利,也不能动辄将集体企业产权个人化与私有化划等号。只要实践证明这种个人的产权利益机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要求,有利于发展我国生产力,就可以作为设计我国企业中个人产权机制的工具。因此,我国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必须以实现个人财产权利为本位,在此基础上建构集体成员的利益机制,形成将企业的中介利益顺畅地转给集体成员的制度设计,从而确保企业是为其成员谋利益的工具。
    企业与其成员之间的产权利益纽带必须制度化和程序化,其在法律上的制度设计体现为赋予成员特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因企业形态的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可归为股权和社员权。(1)股权, 即转换成公司的集体企业,集体成员成为股东,股东凭借其股权从公司获取红利。法律赋予股权丰富的内容,其中既有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又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但以后者为根本目的。股权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产权联系架起了桥梁。(2)社员权。转换成真正的合作制企业的集体企业, 其成员成为合作社社员,法律赋予社员以社员权,社员通过社员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并按惠顾原则取酬;股份合作企业也是由股东人合而成的社团法人,法律赋予其股东以社员权,其中投票权按社员资格确定,分红权按股份额确定。此外,社区集体组织转换成自治性的社团法人后,其成员享有社员权,依社员权管理法人事务并获取产权收益。
        2.企业财产所有权:一种中介性的所有权形态
    集体企业转化成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等形态多样化的法人企业后,企业对其财产应享有法人所有权,即这些财产脱离原集体成员而由企业法人统一地享有所有权,这是集体企业转化为现代企业的基础。
    确认企业法人所有权的积极意义是:(1)划定产权界区, 促成产权社会化。股权或社员权与企业所有权分化后,股权或社员权的权限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并且指向企业而非公司的具体财产,企业则享有所有权,两种权利遂形成高度清晰的产权边界。这一方面排除了越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使两种产权均独立化。既使股东或社员从企业获取盈余和参加企业管理制度化,又使其具有脱离企业财产权而自由运动的可能性,因而可以克服前文所述的集体企业的种种弊端,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2)划定了责任界限, 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或社员将其出资财产让渡给企业所有的同时又换取了有限责任,从而为刺激投资、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等提供了制度空间。同时,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就排除了股东或社员随意抽回投资或任意处置企业财产的可能性,因而能够有效地巩固企业的财产基础,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把股东或社员获利****化与交易安全有机地协调起来。(3 )为专家经营奠定了产权基础。股东或社员与企业人格的分化使企业不再依附于股东或社员个人人格,股权或社员权的界区使股东或社员对企业事务不能事必躬亲,任意干预,企业则依靠内部组织机构运作,这就为企业的专家经营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制度性保障,从而造就出一个能够适应生产日益社会化要求的、专门从事经营管理的专家阶层,形成一种高效率的组织机制。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际部门有人主张将集体所有制改成共有制。这种主张在最近的一些立法动向中也有所反映,如最近有关部门起草的《城镇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草稿)第3 条第(二)项写道:“企业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属职工集体拥有的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其实,如前所述,法人所有是从合伙共有演化过来的,相对于共有而言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所有。这种所有塑造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和企业的法律人格,使企业成为真正的人格化主体。倘若将集体所有变革成共有,则不但意味着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定,而且也意味着共有人可以根据共同意志直接处分企业的资产,同时也须对企业债务负按份责任(按份共有)或连带责任共同共有)。这种共有权显然是对集体企业改革的退化,不能将集体企业塑造成真正的法人。因而,共有制主张殊不可取。
        3.股权或社员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结合机制
集体企业转化成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以后,企业的产权结构即变成股权或社员权与企业财产所有权耦合而成的产权结构。在这种产权结构中,股权或社员权与企业财产所有权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交叉,从而产生组织的高效率。股东或社员作为终极利益的享有者,出于获取终极利益的刺激,必然尽心尽力地参与企业事务,监督管理者,并且在企业权益遭到侵害时也会积极出面制止,因而可以消除原集体企业产权利用不足与利用过度的悖论、偷懒、搭便车之类的弊端。另一方面,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所有者,可以在内部组织机构的操作下自主经营、自我负责,从而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因此,这种产权结构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结构,应当成为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选择。

(原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5期)[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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