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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欣新 点击次数:4584

[关键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破产的企业作为当事人的经济纠纷可能很多,必须及时妥善解决。现行破产法和民诉法中对此均未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 )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 )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意见》第13条、第14条又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3 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议的, 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应当指出,《意见》的上述规定欠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意见》第12条规定:“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担保物之执行程序不应受到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是为保障公平清偿之目的。但中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达到此目的。因为依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其担保债权完全受偿后,破产债权人才可能从剩余财产(如有的话)中得到清偿。由于这两种债权清偿的财产范围相互分离,各不相干,担保债权人以担保物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便与破产清偿无关,中止其执行不能为其他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也起不到维持公平清偿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依《意见》第39条第2款之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这也有所不妥),不得行使优先权,实际上承认此种债权人仍可继续执行,只不过须经法院同意。这两项规定间有不协调之处。
2.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相悖。财产担保制度设立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尤其是破产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执行,保证债权人及时充分受偿。若担保物的执行也要中止或受限,担保制度就部分乃至全部失去了对债权人的保障作用。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终结或中止
  《意见》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终结,仅在案件中有其他连带责任人时才中止诉讼,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对连带责任人的审理。就破产企业自身的诉讼而言,实际上是全予终结,这是不妥的。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或中止诉讼,不仅无助于公平清偿,而且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不同性质程序的误解。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平均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也无诉讼程序中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
《意见》还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后,并不继续审理,也未规定终结或中止诉讼,而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由法院裁定处理,否则,清算组可申请强制执行。一个简单的问题是,如果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先进入和解与整顿程序,而企业整顿法定期限最长为2年,则该纠纷在这期间就只能悬而不决了。 如果企业经整顿后还清债务,终结了破产程序,根本未经破产宣告,该纠纷又当如何解决呢?显然此规定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不能以裁定方式解决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依法确认的法律形式是判决,裁定仅是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两者在适用范围、形式、程序、效力等方面均有不同。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不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法院解决问题的形式均为裁定,且一般不得上诉,这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依《意见》第12、30、13、45、46条之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在终结或中止诉讼后,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裁定确认;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后,对债务有争议时,同样由法院裁定解决,而对上述两项裁定均不准上诉。应当说终结或中止诉讼后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这种处理方式,是《意见》在对破产企业所涉诉讼解决问题上最严重的失误之处。这些规定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诉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规定,不仅从理论上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而且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剥夺了其上诉等基本权利。如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显然,这种审查程序难以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像诉讼程序那么完善的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提供及审查证据的权利、回避权利等在此恐怕都难以正常行使,甚至被完全取消。再如第13、45、46条规定,被移送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于破产宣告后,双方权利义务在争议未经依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试问,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甚至连债务是否存在都未查清时,当事人追债尚可理解,法院未经审理,凭什么通知他人清偿债务?《意见》虽规定对债务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提出,但处理方法又是由法院裁定, 而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时效被变更,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几乎完全被剥夺。
  一些国家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但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要中止甚至终结诉讼的尚未有见。破产宣告时要中止诉讼,是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即我国之清算组承受,在其就任并就是否应承受诉讼之前,诉讼因权利义务人未确定而不得不中止。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此类情况也有明确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破产债权争议由法院裁定解决,但是在司法解释上则认为,法院的这一裁定仅有决定此种债权性质是否为破产债权,能否参加破产分配的效力,并无确认该争议债权在实体上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的效力,对债权的确认是通过确认诉讼方式进行的。正因为如此,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分配时债权确认诉讼仍未终结的,应按争议额分配并予以提存。如果真是债权争议均由法院裁定解决,那分配时就不可能再存在涉讼未结之债权。
  综上所述,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破产企业的诉讼案件均应继续进行。同时,当事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并说明债权已涉讼以及受诉法院、案件编号等情况。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向受诉法院通知破产案件已受理之事项,并请求其尽快审理结案。在破产宣告时,诉讼应中止,待清算组成立就绪后,决定是承认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接受诉讼继续进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应继续进行。在债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由当事人向对该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决。如债权确认等诉讼延至破产分配时仍未终结,对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分配时应暂按债权争议数额对债权人进行预分配,并将分配额提存。待诉讼终结后,债权人胜诉时,取走提存额;败诉时,提存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对其他破产债权人按已定之债权顺位与分配比例进行追加分配。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案件,诉讼终结后破产企业得到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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