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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谢怀栻 点击次数:4493

[关键词]:

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讲善意和恶意问题。民法上特别讲诚信原则。票据法不能笼统地把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搬过来讲。但有几个问题,票据法明文规定要讲善意和恶意。

  一、如果一个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如侵占、抢夺、盗窃票据,其虽占有了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这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民法上的问题。遇到这样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求助于票据法。真正权利人即票据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两种诉讼:一种是恢复占有之诉,一种是恢复所有物之诉。凡是以侵权行为取得票据的人,都不能享有票据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对此有所规定。

  二、假如票据行为因出票人的原因而无效的,收款人取得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这就要分不同情况:1.假如收款人明知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还从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据,那么就是恶意取得票据,其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种情况限于汇票和本票,因为支票的发票人一定是和银行订有支票合同的人,不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不知道对方无行为能力,持票人将票据拿到付款人那里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只要票据本身是票据法上合法格式的票据,付款人的付款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可享受票据上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善意的,至于因此而发生的其他问题,就用其他方式解决。2.假如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而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收款人是恶意的,将票据转给另外一个人,这个人是善意的,而且在接受转让时也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因此他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如果他请求付款遭拒绝的话,他可以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应该对此负责。

  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法上也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所以,若收款人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而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通常还可加上付有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善意取得须合于下列要件:1.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2.让与人无处分权。所谓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如窃得票据的人;第二,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3.取得人为善意,即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4.取得人无重大过失。如果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即可查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不注意,即为有重大过失。5.已付出合理的(相当的)对价。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具备上述要件时,即取得票据权利,这时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例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或是甲遗失其票据,为乙拾得。乙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丙。如丙为善意无重大过失并已付出合理代价,丙即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而甲的权利消灭,至于甲的损失,则通过向乙请求损害赔偿来解决。

  善意取得的反面为恶意取得,恶意取得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是指明知或可得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仍取得。

  恶意取得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例如出票人,付款、承兑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此时,关于恶意有重大过失一点,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善意、恶意以取得票据时主观状态为准。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以后是否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在所不问。

  还有一种情况,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乙将之转让给丙,丙为善意取得人。丙又将之转让给丁。丁知道票据是甲失窃的,或知道乙是无处分权人。这时由于丙已取得票据权利,是正当权利人,有处分权,丁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这个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办理票据公示催告时很重要。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后,如有人申报权利,就要调查申报人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四、恶意抗辩问题。票据法上还有一个恶意抗辩问题,这是与善意取得不同的一个问题。

  票据法上有一种制度,即限制抗辩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提出种种抗辩,但有两种抗辩不能提出:一为债务人对出票人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一为债务人对持票人(债权人)的前手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这是为了保护持票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而规定的。但票据法又规定,如债权人(持票人)是恶意时,不能得到保护,即债务人仍可以提出上述两种抗辩。此时,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称为“债权人(持票人)恶意的抗辩”,简称为“恶意的抗辩”。

  关于这一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本票支票也可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以上条文的但书所规定的就是“恶意抗辩”。

  这里的恶意抗辩与前面讲的恶意取得票据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区别有: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无此限制。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这里的所谓“恶意”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发票人间、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有抗辩事由,也就是债权人明知他行使权利对债务人有损害。

  恶意抗辩的意义是,持票人(债权人)如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仍取得票据,当他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就不受票据法上限制抗辩的规定之限制,仍得主张他与发票人间、或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拒绝持票人的请求(付款请求权)。

  例如甲买了乙的货物,发本票给乙以支付价金,以后买卖合同解除。乙知道如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有权拒付(即甲可以行使原因关系不存在的抗辩)。乙遂与丙串通,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明知甲对乙有此抗辩,仍从乙取得本票,持此向甲请求付款。此时,甲得对丙提出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如丙不知,即为善意,甲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丙之前手乙的抗辩事由对丙提出抗辩。)不过这时必须由甲举证。

  又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与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人义务。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如丙持汇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他与甲(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向丙提出。但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取得汇票就是意在损害甲,甲就可以以甲乙间的买卖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这时也必须由甲举证。

  五、付款人的恶意问题。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持票请求付款时,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里说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非合法权利人、或者明知票据有瑕疵、不应付款而仍付款。有重大过失是说付款人不尽审查注意义务而付款。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其付款行为不发生应有的效力,即付款人不能免责。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具有票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条中的情形,或者票据业经挂失,或者票据有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七十六条第2款、第八十五条第2款的情形而仍付款的,均为恶意付款。对上述情形虽非明知,而不加审查,或者对其他事项不加审查而付款的,为有重大过失。

  对付款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主张付款行为无效、付款人不能免责的人负举证之责。


(引自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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