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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樊启荣 点击次数:3252

[关键词]:

 摘要: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在适用上其位阶只能是在运用其他方法对模糊词语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其适用范围和前提为定型化格式保险条款,并需考量具体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交易能力,判断其实际上究竟是否属交易上的弱者,而对个别议商性条款不得适用;至于经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后的基本条款,可适用该解释规则。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滥用现状,应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立法目的出发作限缩式解释,以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权益。
关键词:保险条款  疑义利益  适用位阶  目的解释  限缩解释
保险立法史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亦遵循了此一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该法第30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有鉴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法律适用上之位阶如何?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范围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对保险契约的“疑义解释”规则作出解释,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法理基础及其目的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①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确立或采用此规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②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四:
1.“附和契约说”。该说认为,保险契约所载之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要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契约。若保险人在拟约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和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别无选择。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契约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制人之解释。③
2.“专有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几乎可以说是一部史诗。④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危险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摊风险。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担金要有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⑤保险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弱者保护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1)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2)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⑥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4.“满足合理期待说”(honoringreasonableexpectationsoftheinsured)。该学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⑦是在“附和合同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和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标准合同形式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则”。⑧该学说的主张者是从保险业的历史变迁视角来阐述其理由的: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要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繁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保险契约内容固然具有“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要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只要要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距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⑨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前三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性。“附和合同说”和“专有技术说”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解释规则的归责原则,即因其为保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拥有专门技术与专业知识,在拟款措辞时,理应尽相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以明确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否则应承担疑义之不利益;而“弱者保护说”在上述二说的基础上,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价值取向,描述了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从而阐释了疑义解释规则的旨趣,即疑义解释规则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过这种工具理性而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笔者以为,上述“满足合理期待说”不仅不能成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基础与法理依据,而且是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背离。因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的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解释。而现代英美保险法中的“满足合理期待学说”可以解释为:法庭重视并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理预期,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术语并不支持这些预期。⑩这样看来,“满足合理期待说”是对传统合同法的背离。这种“背离”的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最后,某些被告知的投保人可以得到他们没有预期的保险保障,因为一般的投保人是会预期该保险保障的。因此,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所描述的“满足合理期待说”在一定程度是“法庭判决的保险”。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二、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之适用位阶
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释规则很多,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中,“能够发现的解释规则大约达13个。”当保险条款文义有疑义时,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颇多争议。归纳起来,有下列三种学说:
1.“肯定说”,又称“主观说”。该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都由保险人拟定,所以在享有选择符合其目的的措辞之权利同时,也负有将之清晰地表达出来以让对方了解的义务。如果有疑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符合“如果有疑义,反对拟文人”的原则。支撑肯定说的理论基础为前述附和合同理论。附和合同与那些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磋商和妥协而形成合同条款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思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   因此,当保险人选定保单上的语言、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人后,如果该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2.“否定说”,又称“客观说”。该说反对主观说的见解,认为主观说将疑义解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出自于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而忽略了一般格式保险合同条款适用于危险共同团体内各成员的客观性。因此,该说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立于完全超然的地位,没有作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解释的必要。支撑否定说的理论基础有二:其一为“团体契约说”。该理论认为,保险为一种分散危险的工具。危险的分散需要有一个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共同团体来承担,故任何一种保险均需以一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被保险人)所组成,而保险人仅是负责集中危险及管理危险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将有损危险共同体之根基。其二为“政府干预说”。该理论认为,一般定式合同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条款在应用前须先经保险监督机关的审查。由于不可能期待保险人具有将条款内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事先考虑清楚而表达出来的能力,所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原则。因此,“客观说”视已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具有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释方法应依一般法条解释原则,无所谓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必要。
3.“折中说”。折中说首先反对客观说的见解,其理由为:事实上无任何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由被保险人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人共同完成。即使其条款的应用需经保险监督机关的审查,但也只以保险人所提的稿案为窠臼而已,并且审查机关为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不得将审查核准后的条款视为法律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在拟稿措辞的时候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应考虑各种可能产生的状况并付诸于文字,以明确的方式使对方了解其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未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是只对一两个被保险人,而是对所有的被保险人都可适用。另一方面,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纯就被保险人个人的利益而即刻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应顾及保险危险共同团体的概念及保险的真谛,参酌该合同的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如果仍无法确定该有疑义条款的意义时,则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笔者认为,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   之所以要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适用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解释原则,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   
三、保险条款是否疑义之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条款之用语“模糊不清”(ambiguity)。这一原则通常被叙述为“模糊规则”(ambiguityrule):如果标准的保险合同的某一条款意思模糊不清,法院将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解释。   但问题是:是否所有的保险条款均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用语模糊不清之判断标准为何?等等,需要进一步探究。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否适用于个别议商性条款
现代商业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通常由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个别议商契约条款共同组成。《保险法》第18条、第19条对二者分别作了规定。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定型化契约条款均由保险人自行拟定,但需报保险主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由于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等原因,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实际上又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以个别议商方式,另行约定,此即个别议商条款。
“当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的时候,疑义解释规则很可能会不再适用。”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于条款拟订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仅适用于定型化契约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议商契约条款。个别议商契约条款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2.定型化保险条款是否“疑义”的判断标准
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和前提,是保险合同的定型条款“模糊不清”(ambigui ty)。“模糊不清”这一用语的本来含义,系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   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据此,保单条款如不存在模糊不清,对保单的解释就无必要,此时该保单应依照其条款予以履行。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将由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美法院就此确立了许多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时,法院所使用的方法应当是能够“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其二,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至于何者谓“合同阅读者”,英美法院的确认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两相比较,笔者以为,美国法院的标准显然更为合理。因为将合同阅读者确定为“正常的律师”对被保险人而言过于苛刻,并且“律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并非普遍接受的理解”。其三,英美法院除从正面对“模糊不清”的含义加以界定以外,还从个案中归纳出了许多不属“模糊不清”的例外情况,这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条款不因其用语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义而模糊不清,因为该用语的真实含义可能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保险合同的用语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对其持不同的见解而必然模糊不清;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仅因其难以解释、十分复杂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持不同的观点而模糊不清;即便是在保险合同难以辨认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够阅读并理解该合同,该合同条款也不能被认为是模糊不清。综上,只有在经过全部考虑之后,法院仍认为无法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才是模糊不清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如欲得到适用,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之处的产生不承担责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作为格式合同解释主要原则的“不利于制定人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虽然保险合同的制定人通常均为保险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保险市场低迷、保险业务竞争激烈等),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也完全有可能由被保险人拟定。此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此条款产生争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不再适用,法院将允许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谁应承担责任。
3.保险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保险单充满了“专门用语”,常常使未受训练的人迷惑。那么,当被保险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则无不疑义。这里涉及在解释该术语时是普通含义占优还是专门含义占优的价值判断问题。对保险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但在词语有“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保险单术语的专门含义优先于普通含义,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有时,法律所要求的语言本身是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则法院不会将此语言解释为对条款提出者或书写者不利。”   第二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其是在专门含义上使用某一词语的,则法院对该词语应解释为专门含义。”上述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米/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四、被保险人是否弱者之判断标准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系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的基础之上。“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   不过,由于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有关的问题,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司法界尤其是美国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即使在被保险人是一个贸易或商业实体,从而可能对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含义十分内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仍应适用”,因为“系争保单仍然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置备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用语系由保险人选择,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亦未经协商。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一些公司是否拥有律师与该原则的适用并无关联。此外,这种格式保单在全国范围内被销售给大大小小的商业公司,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将导致不协调”。   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此一情形,因为这种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  由于上述争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作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能否适用的决定因素和前提,因此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亦即某一具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弱者,就成为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国外审判实践中,尤其是美国法院认为应从下列因素加以考量:   (1)被保险人的规模。虽然没有法院会仅仅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而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一些法院已将被保险人的规模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个考虑因素。按照这种观点,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在被保险人是对保险领域不甚了解而又缺乏经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恰当的。但在被保险人系由律师代理的公司,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纪人所拥有的强大交易实力,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由独立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广大客户的需求。(4)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5)有 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人之间的争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6)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设计来对附意合同的当事人拥有迥然不同的谈判实力这一状况进行补救,该原则并未被扩展至对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提供保护,并且法院将拒绝这样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谈判实力不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附意合同,由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反观《保险法》第30条,仅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宽泛地界定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至于此处的“被保险人”究竟是仅指谈判实力明显弱于保险人的个人被保险人,还是泛指包括谈判实力与保险人相当的被保险人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则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交易实力是否相当的认定标准,笔者主张,应结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人仍居于主导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仍需大力加以维护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具体考量:(1)为手写保单;(2)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其他因素则是仅供法庭斟酌的辅助性标准,如被保险人规模的大小、律师以及保险经纪人参与程度的多少等。
五、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范围与前提相关的又一重要问题是,《保险法》第30条所称的“保险条款”是否包括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保险条款?换言之,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而由保险人统一使用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问题,国外学者与司法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基本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因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的余地。“肯定说”认为,保险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经验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又难以全面知晓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在对基本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在我国,司法上关于此问题的判例较为鲜见,而学术界则多持“否定说”,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其理由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得修改或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意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订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同时,在我国由于保监会制订的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因此对基本保险条款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笔者以为,“否定说”的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从《保险法》第30条与第106条的立法本旨来看,二者之间是相一致的。上述两条文均是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为保护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之权益而设,只不过在保护方式与手段上有所差异而已。详言之,《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属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而《保险法》第106条则通过立法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审查非基本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针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行政规制手段,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公正立场制定公平合理的基本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人拟定非基本条款的审查以排除不合理内容,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目的,属于一种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因此,既然二者在目的上相互一致,在功能上相得益彰,就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排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基本条款的适用。其次,从政府介入保险及监管绩效来看。德国著名学者波斯(P·Boss)曾精辟地指出:“基于保险机构之特性,为保护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权益,各国除了一般债权法外,尚应分别制定具有强制规定之保险特别法,惟各种保险特别法,并非万能,且保险事业在国民经济上重要性日趋增大,为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并确实保障保险加入者之利益,及维持保险事业之健全发展,只有由政府予以更多之关注,严格施行国家之管理监督,至属必要。”其中费率和保单监管是各国保险主管机关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保险人使用的措辞和费率必须事先获得监管机关的认可;   而对保单条件和条款的监管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不正当影响的可能性。   那么这一目标能得到完全实现吗?其实际绩效又如何呢?国外最著名的保险监管经济政治理论之一的“监管占据(或捕获)理论”(Capturetheoryofregula tion)认为:保险监管为被监管者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组织严密、资金充足的保险业者可以左右监管为其利益服务。   
虽然该观点有些夸张,但却可以用来揭示我国保险监管领域中的现状。现状既然如此,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不能完全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若又人为地排除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被保险人岂不连最后一把“保护伞”亦丧失殆尽了吗?!最后,从基本条款制定的实际运作过程来看,国内外基本保险条款的产生并非空中楼阁,其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之上。虽然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时,出于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一般均会对格式保单中不合理的条款加以修改,但由于这一修改过程并无被保险人的参与,因此经由格式保单条款修正而来的基本保险条款仍旧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鉴于基本保险条款未从根本上改变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按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本旨,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基本保险条款“模糊不清”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原则仍有适用的必要。正如美国保险法学者Vance所指出的,有关“在法律强制格式保单的使用,并且除了在极个别的情形,不允许对该保单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被当作该保单条款的选择者,并由此不应受制于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则”的观点是“毫无价值的”,因为“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本身及其采纳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条款实际上系由特别关注其自身利益的保险人所选择”。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06条强制性规定之背景,严格来说,是基于我国当时保险市场不完善、保险公司缺乏经验的条件下,立法者不得已才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厘定保险费率。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保险法》第30条和第106条之间的冲突,导致了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错位。因为按照《保险法》第30条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本意,“有疑义时不利于条款之起草人”;而按照《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之真正草拟人,并未真正享有条款起草人之权利,却要履行起草人的义务与承担起草人的法律后果,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正是基于上述状况,2000年中国保监会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取了变通方式。该《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由保监会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保险公司拟定,在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再由保监会颁布实施,以还保险人真正保险条款起草人之权利。既已如此,基本保险条款之用语产生疑义时,当先依保险行业交易习惯与常理进行解释;若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则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六、结论与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无疑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须具备相当严格之条件方能符合该规则之本旨,绝不可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理解为一旦发生争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项条款内容理解有歧义时,不问青红皂白地一律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杜绝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谋取一己之利之流弊,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29·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具有工具理性之目的与价值,即仅为一种矫正工具,通过该工具对保险人进行制约以及对被保险人进行司法救济。换言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诈欺”之偏见去看待保险人,同时,也决不应该成为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仅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即当保险条款之歧义文字的解释,“依其他合同解释之普通方法,仍不能确定约款之意义时,始得为之,亦即此一补助之解释方法,系最后不得已之手段。”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对我国《保险法》第30条应当从“法规目的”解释出发,对其适用范围和前提作“限缩式解释”。
注释:
①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②AmericanJurisprudence,Vol.43,Insurance,2nd.ed.,LawyersCooperativePub.Co.,1991,p.360.
③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40页,第41—43页。
④参见[英]哈罗德·A·特纳:《海上保险》,李学锋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⑤参见[日]园乾治:《保险总论》,李进之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第11页。
⑥参见[美]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上册),荆涛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第182页,第191页,第169页。
⑦⑩参见[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第49页。
⑧[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4页,第137页,第137页。⑨ 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页,第42页。   SeeScottB·Krider,TheReconstructionofInsuranceContractsunderthe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18J·MAR SHALLL.REV.155(1984)   KennetaS·Abrabam,Judge-MadeLawandJude-MadeInsurance:Honoring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theIn sured,67VA·L·Rev.1151(1981)
11参见[日]金泽理:《保险法》(第一分册),成文堂1998年版,第37—38页。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odonPress,1997,p.371,p.362,p.373.   SeeKennethCananar,EssentialCasesinInsuranceLawWoodhead-Faulkner,Canb-ridge,1985,p.11.
12 参见[美]C·小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7页。   
13[美]C·小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7页。   SpencreL.Kimball,CasesandMaterialsonInsuranceLaw,LittleBrown&Company,1992,p.8.   See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4th.ed.,Sweet&Maxwell,1979,p.35.        
14 参见[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3—134页,第137页,第138页。  
15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伏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6PerSimonBrownLjinLancashireCouncilv.MunicipalMutualIns.Ltd.[1996]3AllER545,pp.550—551.   SeePerSimonBrownLjinLancashireCouncilv.MunicipalMutualIns.Ltd.[1996]3AllER545,pp.550—551.   SeeAmericanJurisprudence,Vol.43.Insurance,2nd.ed.,LawyersCooperative.Pub.Co,1991,pp.365—366.   
17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18 参见徐卫东:《保险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转引自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346页。  
19 WillamRyroldsVance,CasesandotherMaterialontheLawofInsurance,3rd.ed.,WestPublishingCo,1940,p.615.   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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