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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9年3月30日 黄伟文,李晓郛 点击次数:2074

[摘 要]:
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包含形成时间与公开时间两方面。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模糊性表现为“一般标准+特殊标准”的认定模式较为抽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判决书用词存在歧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认定立场不明三方面。同时,内幕信息公开时间的立法与实践标准也未统一。鉴于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易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我国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应以“某事项是否已经进入一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并且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为判断基准,严格规范解释“实质性操作阶段”与“很大的实现可能性”两要素,确立“主体二元论”的公开性标准。
[关键词]:
内幕交易;秘密性;形成时间;公开时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内幕信息的界定成为认定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核心要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涉及内幕信息秘密性的界定,包括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公开之时两方面。[1]为了探寻内幕信息秘密性在实践中的争议,笔者以内幕信息交易为关键词,在证监会网站与无讼案例网站进行近年来相关案件的检索。[2]

 

  通过整理发现,在涉及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39个案例中,围绕内幕交易秘密性(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或公开时间)展开的有19个案例,约占总数的48%。比如,在余伟业内幕交易案”[3]中,余伟业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内幕信息形成于20141221,而证监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又如,在徐晓光案”[4]中,徐晓光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当事人在49日即在内幕信息即将发布的前一天买入东方电缆,是在得知社会传闻和深入分析该公司各项数据指标后进行的交易,由于该传闻已经在当地较大范围的人群中传播,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而证监会认为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前,具有未公开性,对广大市场投资者而言当属一项内幕信息。本案中,如当事人所称当地虽有传闻,但上市公司并未公开披露,所涉信息仍属内幕信息。涉及内幕信息交易的司法判决有41个,围绕内幕交易秘密性展开的有18个,约占总数的43.9%。如在冯大明内幕交易案”[5]中,冯大明的辩护人提出,证监会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而法院认为,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准确无误。由此可看出,实践中,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往往成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以,准确认定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本文以内幕信息的秘密性要素为视角,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析,对形成时间公开时间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实务中涉及内幕信息争议的案件有所裨益。

 

  二、我国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认定的缺憾

 

  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公开时间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争议背后蕴含着我国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认定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间立法的模糊性;二是实务中,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间的差异性。本文结合实务中的案例,对我国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立法缺憾

 

  首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解释》第五条规定重大事件、计划、方案、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为内幕信息形成的一般标准;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为特殊标准。但这样的规定存在问题:一般标准中,《解释》采取列举式+兜底式的形式规定,包括《证券法》六十七条第二款[6]、第七十五条的规定[7]。总体来看,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模式虽能准确描述事物具体内容,但却存在一个明显的弊端——不能穷尽事物所具有的各种情形。内幕信息形成是一个复杂、多样、变化的过程,过于僵硬地罗列性规定不能完全评价,甚至会造成一定范围的遗漏。兜底性质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列举式弊端,但该兜底性质条款解释仍较为模糊。从《证券法》七十五条兜底性质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中可看出:内幕信息秘密性的判断具有一定依附性,即秘密性判断的前提在于该信息是重大的。然而,对于重大性的标准,学界也存在争议,依附于一个存在争议的前提去设定兜底性质的条款也存在矛盾。另外,在一般情形无法判断时,《解释》又规定了特殊标准——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但是,诸如动议”“筹划”“决策”“执行时间等措辞,对法官裁判案件仍较为抽象:案件何时才能认定为动议、何时事项已经开始筹划、何时认定决策、何时判断执行时间等问题均较为表面。实务中,无论是一般标准或特殊标准,两者规定均较为表面,并未把握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本质特征。

 

  其次,内幕信息公开性标准未统一。内幕信息公开性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8]前者指的是内幕信息的公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才能认定为信息公开,后者指的是信息是否公开,以市场实际消化为准。当前,涉及内幕信息公开性规定的主要有:《证券法》七十条[9]、《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六条[10]、《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十一条[11]、《解释》第四条[12]和第五条第四款[13]。显然,《证券法》七十条确立内幕信息形式标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六条采用形式标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十一条中存在三种情况,分别是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前两种情形可归结为形式标准,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则为实质标准;《解释》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表明我国内幕信息公开采取形式标准,内幕信息只要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14]、网站等媒体披露即为公开,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进行相应的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但第四条第三款中内幕交易豁免条款规定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以及第四条第四款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与第五条第四款所确立的形式标准存在矛盾之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中的他人并不等同于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即《解释》在明确规定我国内幕信息公开性的形式标准时,同时又认可其他标准。显然,我国当前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于内幕信息公开性认定的标准并未统一。

 

  ()实践缺憾

 

  其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判决书中,形成时间的认定用词存在歧义、混乱。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表述主要有:内幕信息的形成不晚于+时间”“敏感期为+时间++时间”“+时间+形成”“形成于+时间”“起点为+时间五种模式;判决书中,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表述主要有:内幕信息的敏感期为+时间++时间起点为+时间”“形成的起始时间为+时间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以不晚于+时间占绝大多数。如果从文义解释的层面来看,不晚于实质上包括不晚于的当日并且当日之前的时间,这与内幕形成时点的性质不符。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交易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在敏感期内异常交易(不考虑知情人、重大性等因素)。内幕信息敏感期实质是一个时间段,这个特殊的时间段内包括起点(形成)和终点(公开),即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其实是一个静态的时点,而非一个时间段,如果用不晚于+时间的形式容易引起歧义。在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的内幕交易案中,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为不晚于1222日,但是在处罚决定书中又认为“1222日内幕信息最终形成,1216日是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之中的一天,内幕信息知情人任向东将此时与第三方签订大宗交易合同解释为按照事先计划交易,没有说服力”[15]。这里,“1216日是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之中的一天是为反驳当事人交易行为(1216)合法性所提出的理由,但是该理由与证监会认定的1222日的形成时间相矛盾。既然1222日是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为何用“1216日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之中的一天来反驳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究竟是22日还是16日?或许有人会认为不晚于22即包括22日前的时间,但若将不晚于+时间的形式解释为包括当日或者当日以前的时间,内幕信息形成即不具有确定性,那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的意义何在?有反对者甚至会认为,不晚于+时间的形式只要能判断交易行为属于内幕形成时间段内即可,并不需要准确地确定内幕信息形成的时点。但是从该案来看,这样的解释又存在不合理之处:16日关系到该日行为的定性,证监会确定不晚于22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那么对于22日之前行为的判断可以是属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内,也可以是不属于,但这样的随意性极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形成时间认定的主动权完全归属于证监会,容易扩大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权力。

 

  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标准具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认定立场较为模糊。形式主义是指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以该重大事项已经落实到具体的实质性操作阶段或者实施一定的程序性举措,如双方签订合同、召开会议讨论等具体措施来确定。实质主义是指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并不要求该重大事项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实质性操作阶段或者举措,而是根据该重大事项是否已经初步确定,总体方向不会有所改变,仅是具体细节作修订。总体来看,证监会、司法机关往往采取实质主义的立场,而当事人往往以形式主义的理由进行抗辩。但实践中,证监会在具体案件认定中也存在认同形式主义标准的现象。在沈忱内幕交易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16]中,证监会认定该案内幕信息形成于2014318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之日,但事实上在11日双方已经表达并购意向并且同意继续商谈,该重大事项已经被确定。笔者认为,证监会认定18日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立足于形式主义的立场。同样的,在薛兵元内幕交易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17]中,证监会同样以双方签署协议(2013110)”的形式主义标准来认定内幕信息的形成。但实际上,201211月双方收购意向已经确定,2013110日的判定过晚。

 

  其三,实务中,内幕信息的公开性标准未统一。实践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内幕信息的公开认定标准并未统一。证监会、司法机关采取形式公开的立场,但也存在例外。比如,在杨剑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18]中,法院认为,内幕信息以媒体揭露的方式公开应至少满足三个要件:市场主体广泛周知;信息完整性;信息可靠性。这里,司法机关实质上承认实质性的公开方式——市场是否实际消化。虽然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形式标准,但同时又认可实质公开标准,如此势必造成公开性标准认定的差异,是以形式性的公开标准,还是实质性的公开标准认定?为什么此案采取形式性的公开标准,彼案却采取实质性的公开标准?采用标准的依据何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的标准是否需要统一?对此,并未有统一、合理的解释。

 

  三、内幕信息秘密性要素的重构

 

  鉴于内幕信息的秘密性要素易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反思我国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判定的模糊性、文书中用词歧义性,以及公开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的分歧等问题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与判决书中形成时间的认定用词

 

  从规范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是判决书,都应该统一用语。在笔者看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统一表述为内幕信息形成于+时间的模式更加准确,且不易引起歧义。这里有必要对几个用词进行解释说明,包括不晚于”“不早于”[19]“不迟于”[20]形成于。从文义层面的解释来看,不晚于+时间等于不迟于+时间,两者均包括当日或者当日以前的时间段,即早于+等于。但在苏建朝内幕交易案”[21]中,内幕信息形成于20121022日,冯某露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迟于20121023。按照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来看,这里的形成于应该等于不晚于,而从文义解释层面来看,不晚于等于不迟于,也即形成于等于不迟于。而这里的时间一个是形成于22日,一个是不迟于23日,两者存在矛盾。不早于应该理解为晚于或等于,三者均包括当日。但是,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本质来看,三者的表述均不具有确定性,并不适用于确定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容易引起歧义。而形成于符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确定性本质要求,形成于+时间包括时间当日,即从当日起内幕信息形成,在此时间前进行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信息。判决书中的三种模式实质上大同小异,均有形成于之意,但是鉴于规范解释和规范理解之意,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均采用形成于+时间的模式更加适宜。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实质解释论解构

 

  内幕信息形成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判断模式较为模糊,其并未把握内幕信息形成的本质特征。列举式+兜底式的一般标准看似详细具体,实质上与特殊标准一样缺乏具体操作准绳。所以,无论是一般标准抑或是特殊标准,均应把握一个原则,即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中的某事项是否已经进入一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并且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要素:实质性操作阶段很大的实现可能性。这里有必要对两个要素进行限缩解释:实质性操作阶段并不必然要求某重大事项完成合同的签订或者对重大事项实施一定的程序性举措,否则容易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但在认定时又不能过度地前移到该重大事项抽象性的前置性阶段,否则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根本性保障。那么实质性的操作阶段中的操作阶段应该介于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实质性的操作阶段程度应借助于很大的实现可能性要素来衡量,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指的是重大事项最终实现的概率,对其判断应该立足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之中,包括双方交易主体的身份及关系、会议的性质、公司背景、从业经验、交易行为等因素。

 

  首先,主体身份对该重大事项实现的可能性起着重大作用。在陈必红内幕交易案”[22]中,陈必红认为两公司20137月、8月商谈租金抵债方案后未付诸行动,95日商谈后即进行了考察、租金测算等具体操作。所以,内幕信息形成于95。具体到本案中,7月、8月,租赁抵债方案提出的主体系双方董事长,董事长属于公司决策的核心人物,且双方董事长关系较为密切,其共同商量的事项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冯某在8月就考虑该事项,同时,上海超日也在积极寻求合作伙伴,可以说两公司是一拍即合,后续操作仅仅是内幕信息形成后的一些具体落实事项,并不影响该事项的实现可能,所以本案的内幕信息8月已经形成。在陈某某内幕交易案”[23]中,涉及内幕信息特殊标准认定的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陈某某同时控制着交易双方的主体,其单方面行为就能够支配两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动,那么2月、3月间其计划将振龙的资产注入创兴是否即为筹划,即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该案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为417日。对此,笔者并不认同,陈某某作为交易双方的控制主体,2月、3月间资产注入的计划已经促使内幕信息具有现实发生的很大可能性,后续的一些程序性流程都是使该方案合法化的形式而已。所以,2月、3月陈某某的计划能被评价为筹划,即内幕信息的形成。

 

  其次,双方主体就其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时,表明重大事项已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并不要求双方主体达到签订合同形式的程度。在杭萧钢构案”[24]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一般标准的适用问题上,即重大事件发生时间的认定。如果按照《证券法》六十七条第二款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内容认定,那么该案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应该是在217日两公司开始签订合同之时。但法院最终把28(双方就该项目的基本内容达成共识)作为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实质上,是对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限缩解释:重大事件的形成并非完全依存于双方一定的合同签订与合同生效。相反,只要该事项在形成的过程中已经进行到一定的实质性阶段,同时具有现实发生的很大可能性,即双方主体商议并且达成实质性的统一意见,那么,该重大事项已经形成,合同等形式的确认仅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障效力而已。

 

  这里需注意,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或公开时间的辅助要素。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判断内幕信息形成或公开时间之时,应对当事人拥有的账户、账户间交易、账户交易行为的次数、账户交易资金的动态流向与规模、账户交易行为所属的时间等因素进行考察,避免行为结果导向认定的错误倾向。所谓的行为结果导向认定指在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间之时,非根据重大事项发展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来认定,而是以当事人事实交易行为的时间段来反推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的时间。换言之,当事人交易行为所属的时间即为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的时间。显然,行为结果导向的推断方法有客观归责的倾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秉持公正、中立的立场来认定,而非因为当事人纯粹的主观事先归责,将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事先纳进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再进行所谓的重复评价。其实,行为结果导向认定违反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间认定的逻辑顺序。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在敏感期内实施的逻辑顺序应该以该重大事项事实发展的经过,再结合当事人交易异常行为的时间来综合判断。所以,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其实是认定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所要考虑和权衡的辅助性因素,而非先入为主的决定性作用。当然,这里的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是一个开放性的构成要素,某重大事件是否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往往会因该事项发展的持续性、复杂性、多方面性而包括多方面因素,其与实质性操作阶段是并列关系,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判断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实质性操作阶段很大的实现可能性的判断重心应有所偏向,对实质性操作阶段应该较为表面和形式,对其判断应该结合很大的实现可能性来进行实质性解释。

 

  ()确立主体二元论的公开性标准

 

  如前文所述,内幕信息公开性标准主要有形式公开标准与实质公开标准。前者要求内幕信息的公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才能认定为信息的公开,后者则以市场是否实际消化为公开的标准。世界各国立法模式中,纯粹的形式公开性标准如我国的香港地区,纯粹的实质公开标准如欧盟地区,形式或实质性的公开标准(选择式)如英国地区,形式结合实质性的公开标准(并列式)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当前公开性标准存在着实质化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衡量内幕信息的标准中,已经出现了这样的趋势:从注重形式公开到注重实质公开,形式公开仍需要实质公开加以评判;实质公开是判别公开的最终标准,而且甚至可以离开形式公开而独立存在”[25]。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该确立主体二元论的内幕信息公开性标准,即根据主体确立不同的公开性判断标准。详言之,内幕信息的知悉主体具体可区分为一般投资者与公司员工两大类。一般投资者应具体适用形式的公开性标准,公司员工应适用实质的公开性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严格区分一般投资者公司员工的缘由在于,两主体获悉内幕信息的可行性与可能性存在差异。正常情形下,员工基于所处的公司职务、接触的人员、获取的文件、举行的例会、工作的环境等便利,其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较大;而一般投资者往往缺乏上述优势地位、便利条件,其获悉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较低,所以对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主体应作严格区分。与此同时,一般投资者与公司员工的划分能完全包容评价内幕信息知悉主体的范围,不会出现评价过剩的情形。其次,世界各国立法的公开性模式具有明确、统一性,并未有基于主体差异适用不同公开性标准的情形。这里,有必要对主体二元论的公开性标准与形式或实质的公开性标准进行区分:后者实际上是任何主体都可以适用形式或者实质标准,当形式标准不能认定时,实质标准可以代替,反之亦然。但是,主体二元论的标准实际上较为固定,一般投资者采取形式标准,公司员工采取实质标准,不会出现形式标准判断不能而灵活以实质标准代替的情形。所以,两种标准并不相似。再次,一般投资者公司员工需要进行一定范围的界定。公司员工在一定范围内要进行扩大解释,包括公司员工泄露给非公司员工或者非公司员工从公司员工获悉后再次泄露给第三者的情形。非公司员工基于公司员工的便利,实质上具有与公司员工的同等优势地位、便利条件,等同于公司员工。实际上,公司员工主体的范畴并不局限于上述两类,包括通过公司员工非法获取信息的人员。但是,公司员工的范围并非没有界限,其限度在于信息知悉的主体是否利用公司的优势地位、职务便利。如果任一主体通过公司员工获悉内幕信息,即可以属于公司员工的范畴,适用实质公开性标准。相反,则属于一般投资者的范畴,适用形式公开性标准。最后,实质的公开性标准,强调的是信息是否实际被消化;形式的公开性标准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指定的报刊、网站等方式披露)才能认定为信息公开。公司员工基于优势地位、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的可能较大。在这种情形下,将判定内幕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力赋予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考虑案件的复杂情况,又避免形式公开标准认定过晚的弊端。一般投资者适用形式的公开性标准的缘由在于:当内幕信息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上公开时,证券市场即在指定的期限内停牌。停牌时间段内,相应的交易并不能实施,直到复牌之日。正如有学者认为停牌制度的设立,使形式公开标准也能达到实质的公开标准’”[26]。在停牌的时间段内,一般投资者基于这一时间段了解、获取相应的信息,直至内幕信息公开。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将公司员工具有的信息优势地位、职务便利予以剥夺,而以保障一般投资者与公司员工同样的地位。所以,我国立法上应该先统一主体二元论的内幕信息公开性标准,同时实践中应该落实这一准则。

 

  ()结语

 

  为促使我国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时间的界定更为清晰、合理与可操作,一方面,应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判决书中形成时间的用词,确立形成于+时间的模式。同时,以某事项是否已经进入一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并且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作为形成时间的判断基准。另一方面,无论是立法或实务中,主体二元论的公开性标准更符合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发展现状。本文以内幕信息秘密性为视角,挖掘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与公开时间现存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举措。希望借此对内幕信息相关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注释】

 

*本文得到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引领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难点与路径研究”(批准号14ZDC016)资助。

[1]《解释》第五条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2]通过访问无讼案例网站(https://www.itslaw.com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访问时间:2018411)查找涉及内幕信息交易的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行政处罚案例较多,集中选取2017年至2018411日间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较少,基本全部涵盖目前可以查询得到的内幕交易的案例。

[3](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

[6]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7]下列信息皆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失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8]李有星、董德贤:《证券内幕信息认定标准的探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11)

[9]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10]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11]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

[12]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13]第五条第四款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14]“报刊是指所谓的七报一刊”:《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金融时报》《经济日报》《中国改革报》《中国日报》以及《证券市场周刊》。

[15](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6](20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7](201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8](2014)一中行初字第2441号行政判决书。

[19](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1](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2015)沪高刑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案情:20138月,上海超日董事长倪某向冯某(天龙集团董事长)提出用空闲厂房和设备出租给天龙光电以便用租金抵偿欠天龙光电债务的方案。陈必红20138月即知道以租抵债的信息,并在9月初告知了刘某和周某。同年95日双方就上述方案达成合意,918日通报了上述方案。920日至23日间,吕某对相关租金进行了测算和汇报。111日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112日,上海超日发布关于协议的公告。

[23]张镇安:《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内幕交易罪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1(20)。案情:陈某某系厦门创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20072月、3月间,陈某某计划将其控股的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注入创兴科技;同年4月初,两公司就资产注入事项进行沟通;417日,双方见面,共同探讨资产注入可行性问题,了解相关财务数据,尽快拿出资产注入方案;423日以及25日,初步方案制作出来;429日至57日,双方就资产注入方案进行研究论证与预评估;58日,创兴科技确定了资产注入方案并上报中国证监会。

[24]200611月,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与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开始接触洽谈安哥拉公房项目由混凝土结构改成钢结构。20071月下旬,公司进行了关于安哥拉项目钢结构报价的首轮谈判。24日,两公司进行了第二轮的谈判。27日,两公司就价格、数量问题进行了高层谈判。28日,双方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基本达成一致,并草签了安哥拉项目框架协议。217日,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合同。38日,合同正式生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杭萧钢构案件查处始末》,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imenggu/xxfw/tzzsyd/201112/t20111202_202546.htm, 2018411日访问)

[25]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71页,法律出版社,2002

[26]王涛:《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

来源:《金融法苑》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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