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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4日 齐明 点击次数:3248

[摘 要]:
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在破产法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确立该原则,进而导致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缺乏内在精神,破产司法实践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本文认为该原则应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并且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法院审理、管理人履职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优先于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具有更广泛的内涵和外延。
[关键词]: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债权人整体利益****化;立法;司法适用

    目次

 

  一、引言

 

  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三、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立法体现

 

  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司法适用

 

  五、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与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的关系

 

  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张力与限制

 

  七、结语

 

  一、引言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贯彻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也是破产法的基石原则。然而现行破产法没有在总则中确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甚至没有确立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致使破产立法缺少了灵魂,也使破产法的司法实践失去了方向,导致我国现行破产法不能体系化地为破产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未确立该原则也导致破产法的理论研究缺乏必要的基础,难以系统化地开展。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指破产立法和实施中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以尽可能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价值的方式设计破产立法,并在合法性框架下以此为原则实施破产法。一方面破产法自身的价值在于能够通过破产程序来更好地保证各方面权利实现,另一方面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体现在破产立法的方方面面,解释了破产立法的主要的特殊性。

 

  美国破产法虽然没有直接确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但由于美国债务人财产制度建立在信托法的基础之上,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1]依据信托法对债务人财产当然负有使其保值增值的义务。我国有学者提出,美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可以提炼为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有效率地处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化。[2]相比之下,我国尽管理论界期待通过信托法关系理顺法院、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财团法人制度的缺失和现行破产立法的规定导致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关系混乱,[3]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现,[4]进而影响到破产案件的效果。因此,尽快建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对我国破产法顺利实施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

 

  债务人财产问题是破产中的核心问题。[5]破产程序能够吸引广大破产利害关系人启动并且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是因为能够保证其破产权利的实现。破产权利实现的基本方式是破产分配,如果没有债务人财产那么这一切都无法进行。[6]破产法的立法者清晰地认识到了这个关键环节,因此在我国的现行破产法中确定破产程序的启动和正常进行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一定的范围内。

 

  首先,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应当高于破产费用,[7]也就是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应当高于进行破产程序进行所需要的成本。[8]如果债务人财产低于破产费用,那么意味着破产程序启动的成本都无法满足,[9]这种情况下兴师动众地启动破产程序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浪费了债权人和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债务人财产价值应当低于总负债,不仅在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做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的时间点需要考虑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界限的问题,而且在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都应当低于总负债。[10]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负债,那么启动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清偿和对财产进行分配是没有意义的,而且容易引起破产欺诈等不公平事件发生。[11]

 

  所谓债务人财产的保值与增值就是指在破产立法过程中通过破产内部机制和整体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法院裁决、管理人履行职务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在破产程序启动过程中、进行过程中以及在破产程序最终变现分配过程中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贬损,并尽可能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以更好地保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破产法的目的。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价值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约束破产法立法者、司法者、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首先破产立法应当在法条、机制和制度设计上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贬损,并尽可能地提升债务人财产的实际价值。在立法政策上遵循实用主义原则,客观中立的评价过度负债和债务不能履行现象,摒弃有罪破产主义和破产惩戒主义的思想,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主线统一破产法法条、机制和制度之间的相互分工协作。现行破产法的内部机制以及制度设计上的内在思想并未统一,追求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实用主义与对债务人进行追责的破产惩戒主义之间存在冲突,[12]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启动和应有功能的发挥。

 

  其次,法院和管理人在对破产案件进行重大事项的决策中应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依据。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法院权力的行使在破产程序的启动、路径选择等不同的节点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如果破产程序的启动及时,那么可能就会使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保护,实现保值增值,而如果破产审查立案阶段久拖不决,可能会将债务人企业拖垮,使债务人财产受损。再例如,我国破产法在规定了对于欺诈性转让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只有在欺诈性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之内方可被撤销。[13]如果受理破产的裁定滞后则可能导致应当被撤销的交易行为难以被撤销,进而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除此之外,现行《破产法》第65条,《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事项可以直接下裁定予以通过的权力,也就是所谓的强裁的权力。该权力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正当性应当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判断标准。[14]

 

  现行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处置和分配的重要权力。[15]这些权力一方面能够保证管理人能够较为顺利地完成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务工作,履行管理人的职能;但是另一方面也给管理人履职带来较高的责任风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给管理人行使权力确定标准和原则,那么极可能导致管理人的权力滥用,或者导致管理人过于保守并怠于履行职责。基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为管理人行使权力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可能会束缚管理人的手脚难以保证其灵活机动的处理具体问题,因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确定了行为标准和行为框架,一方面限制了管理人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为管理人履职确定评价标准和依据。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理解破产法特殊性的切入点,也是约束破产法张力的基本框架。破产法产生于其他民商事部门法之后,一方面在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非破产法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基于其自身追求的独特制度价值和目标,突破了非破产法体系。基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破产法条文中设计出一系列类似于带履行合同规则、撤销权、禁止抵销条款等相关的机制,这些规则突破了非破产法所设定的体系,使破产法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缺乏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理解和对破产法的深入研究,那么可能会将破产法视为不可理喻的洪水猛兽,致使破产法被污名化。各方破产利害关系人也可能会过分强调破产法的特殊性,以破产法特殊为由,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目标而曲解破产法。在此情况下,应该看到破产法的特殊性规定基本上都是源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同时也只有符合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特殊规则才具有合理性。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破产法的理论研究和破产法司法实践之间的有机结合,并且为下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立法实施有利探索。应该说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很好地解决法院、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管理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6]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财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直接规定,[17]结果导致英美破产法中解决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和确定相应法律关系的信托理论难以在我国适用。由于目前我国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和相关法律关系难以确定,管理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理顺,甚至破产法确立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机制难以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融合。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为理清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国发挥着弥补债务人财产作为独立民事主体[18]缺位所导致的不足[19]的重要作用。通过在立法上确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在司法上加以贯彻,能够在客观上强化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必要性,进而可能推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

 

  三、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立法体现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直接关系到破产法的自身生存问题,是破产法生命力的源泉。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程序不是唯一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如果破产程序的启动不能给申请人带来比其他债务解决程序更优的效果,那么就不能够吸引其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法也就行将破产。显而易见,破产程序之所以能够提供给债权人利益保值增值的制度保障就是要尽可能地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收集在资金池中,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妥善保管并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并进行分配。否则,破产程序将被债权人和债务人所遗弃。

 

  由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关系到破产法自身的生存,关系到破产法功能和价值能否真正发挥出来,因此该原则在破产立法的设计上得到体现。从债务人财产价值保值增值的原则出发能够更为清晰地理解现行破产法中看似特别的具体机制。

 

  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条文和机制设计来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在破产立法上随处可见。很大程度上破产法法条、规则和机制的特殊之处,甚至看似不合理之处都源于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贯彻,也只有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视角能够解释这些破产法法条、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现举例如下:

 

  1.自动冻结制度。自动冻结制度是美国破产法中的一项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时自动施加给债务人财产[20]的破产保护。我国破产法吸收借鉴了一部分内容,例如破产程序启动产生解除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中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等,但是并没有引入反破产歧视等制度。

 

  2.《破产法》第18条和第53[21]确定的破产程序中带履行合同的处置规则。《破产法》第18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有单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22]而第53条则明确规定了把合同相对方由于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列入普通债权。从破产法的立法上看,明显表现出一种立法政策上对债务人的倾斜,其立法政策考量只能够通过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得以解释。[23]

 

  3.《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的禁止。[24]权利人之间互负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本无争议,同时也保证了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但是破产法根据债务人的债务人所持有债权的时间点确定了限制抵销权形式的制度,也就是说虽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可以自由流转,但是后获得的债权不能够与先形成的债权进行抵销。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债权流转并允许行使抵销权的话,那么必然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损。[25]破产案件中抵销权的行使一般使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失,因此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行使抵销权。[26]

 

  4.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立法上删除了关于单一清算组的规定,而是设计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原有的清算组形式相比,破产管理人显然从称谓上就显现出强调“管理”而非“清算”的职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负有“忠实、勤勉”义务,[27]那么忠实和勤勉义务指向哪个具体对象呢?这是个问题。通过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适用,该问题能够得以解答。也就是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对债务人财产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即一方面不应造成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不正当贬损,另一方面应当尽****所能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

 

  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司法适用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能够解决诸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基本问题,并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当公有财产未分配之前团体的成员有可能产生机会主义时,为了财产价值的维持和****化,就需通过一定的程序界定各自的权利份额。”[28]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确立财团法人的民事主体类型,但是不妨碍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确立。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能够切实解决如下系列问题:

 

  该原则在破产程序的启动问题上为决策行为提供判断标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渗透到对破产申请的实质审查环节,凭借是否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标准决定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破产程序进行选择的路径、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停业或者继续经营等因素。

 

  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贯彻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破产管理人应以此作为标准贯彻忠诚和勤勉义务,并将该原则作为履行职务,做出重大破产决策、利益得失的标准。“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对于债权人来说,远比债务人企业的最终命运重要得多。”[29]例如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在法院的批准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这是一项重大的决定。如何决定在破产程序中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企业的经营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为判断标准。如果经营中的企业每天都在亏损,那么继续其经营就变得毫无意义,每经营一天都是对债务人财产价值的贬损。例如《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权利决定继续履行或者主张解除待履行合同,但是没有规定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者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标准。管理人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判断标准作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再例如《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前1年之内,债务人企业以“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在实践中“明显不合理”显然包括低买高卖和高买低卖两种情况,因此从字面上理解《破产法》第31条这两种情况下管理人都有权主张撤销,但是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来看破产撤销权是单向的针对高买低卖损害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因此管理人一方面不能够利用司法资源或者动用自己的权力撤销低买高卖的交易,另一方面如果真的这样做的话,既违反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也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在破产重整中,同样需要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一般会引入战略投资人参与挽救企业的程序,战略投资人投资索取的一般是重整后企业的控股地位或者可以确定的远期收益。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限定为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除此之外均不可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破产管理人引入投资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所确定的分配率既涉及忠实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例如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引入了战略投资人甲,经过协商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确定的普通债权的分配率为25%,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债权人乙提出该债务人企业本身具有较高建设资质,债务人企业的壳具有较高价值,自己愿意作为战略投资人出资,保证普通债权的分配率为45%,并愿意先缴纳保证金。破产管理人拒绝引入乙作为战略投资人,并强行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拿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属于一次性表决,因此债权人面临要么通过要么清算的困境。本文认为,管理人的行为既是对破产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违反。因为战略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必然首先流经债务人财产资金池,因为其锁定甲拒绝乙而导致债务人财产价值减损,违反了该基本原则。

 

  尽管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贯穿破产案件的审理始终,但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需要在合法性的框架下开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盲目、无限制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当贬损。

 

  五、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与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的关系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宗旨确立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30]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体现,但是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现行破产法并非以债权人整体利益****化为单一制度价值。“从目标上看,破产法的立法者与司法者从来就不拥有一元与多元之间的选择。”[31]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之间存在着联系和区别。通过对二者之间联系和区别的理解,一方面能够更为深刻地理解破产法理论和立法规范,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解决破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者之间的联系较为明显。尽管破产程序是充满着不同破产利害关系人以及充斥着利益冲突的法律程序,但是在全部破产利害关系人中债权人是最为重要的保护群体。一方面,破产程序启动、推进以及最终的财产分配围绕着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开展。一般而言,破产分配是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归宿,债务人财产能否保值增值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分配的份额,也直观体现出特定破产案件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另一方面,破产法围绕着****化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设计破产法制度和相关机制。随着破产原因的产生,债权人的权益将要遭受损失成为必然发生的事情,如何****限度地降低债权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考验破产法功能的重要标准。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必然对此有所体现。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经历了“债权必须实现”到“债权人保护兼顾债务人救济”的过程,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32]但是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最终目的不是债务人保护,而是为了债权人整体利益保值增值原则。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宣告的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债务人财产被称之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用来给债权人进行破产分配的财产。因此,保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价值不是为了债务人自身,而是为了****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达成这样的共识是意义深远的,一方面我国传统债法文化要求破产法专注保护的对象应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仅限于企业法人,[33]只需要妥善解决职工社会保障问题就不必再对其施加人文关怀。本文认为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保护与债务人救济二者也不能本末倒置,甚至尤其是在企业破产程序这一诸多债权债务关系能面对的最后一道解决的司法程序中,更应当明确立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态度。

 

  与二者之间的联系相比,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值得我们关注。如果对二者不加区分,那么将混淆破产法实施的多元化功能,降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作为破产法基石原则的地位,并且将动摇破产法依法实施的基础,使破产法的实施陷入任意创新的怪圈。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资金池的收集、管理和处分;而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则针对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和债权人个体。当债权人整体利益与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或者与个体债权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

 

  其次,二者地位不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破产法的基石原则,是关系到破产法作为集中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应用,得以实现的关键。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由于我国破产法将债权人保护作为破产法所保护的目标,但是并非唯一目标,因此不排除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用作债务人保护或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就体现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优先性。

 

  再次,二者立法体现不同。该原则体现在破产法的立法设计中,如前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破产法独特之处大多基于该原则产生。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设定了破产法的次一级追求目标。以我国破产立法为例,除破产重整中规定了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等之外,基本上没有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的其他立法体现。

 

  破产程序是充满利益冲突的司法程序,破产利害关系人通过自身权利对抗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以保证自身利益的****化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较大职权,但是破产法并未将所有破产法权利都赋予债权人会议来决定,而是强调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例如,破产法分别在第65[34]和第87[35]规定了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的方案行使强制裁定批准权。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更换和薪酬只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没有决定权。由此可见,破产法一方面对债权人施加保护,另一方面也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36]

 

  最后,司法适用中的地位不同。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债务人财产保值和增值是保证破产程序启动和正常开展的基础。因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可以作为破产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加以适用。相比之下,债权人整体利益****化原则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

 

  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张力与限制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基于破产法自身的需要而产生,是****限度保证债权人权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以及破产法功能实现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呈现出破产程序启动和终结时间轴前后以及破产程序中横向的张力,表现为破产程序不同于其他民商事部门法的溯及力。

 

  ()债务人财产时间轴上的张力

 

  为防止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时期内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贬损,各国破产法都对欺诈性转让行为作出了可撤销的规定,进而把破产法的适用时间向前追溯到了破产程序正式启动前的一定时期[37]之内。也就是说虽然对可撤销行为的审查和提出撤销申请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进行的,但是审查的内容却是在破产程序真正启动之前。由此可见,破产法施加给债务人企业审慎处置自身财产的义务,否则其财产处置行为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

 

  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被遗漏,我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的可供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仍然有权对其进行追回,给权利人追加分配,因此破产法的效力被延展到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的时间。

 

  由此可见,从某种程度上看,债务人财产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不是破产程序产生债务人财产的概念,而是破产程序以追踪债务人财产的线索开展。因此,破产法在沿着债务人财产产生和延续的时间轴上产生了先前的追溯力和向后的延展效力。这种时间上的追溯力和延展力破坏了破产法与公司法原本清晰明确的法律适用上的界限,使破产案件中的公司法适用问题和公司法中的破产法适用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债务人财产横向张力

 

  基于破产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破产中的债务人自身商业信用需要补强以及破产法自身成本的需要,破产程序中产生了债务人财产横向扩张的需要,其直接作用对象即破产程序中所涉及的案外担保物和保证人的财产。

 

  从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别除权人的规定来看,别除权人不等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是用债务人财产来担保的债权人。可见,破产法对案内抵押财产和案外抵押财产进行了区别对待。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案外抵押财产和保证人采取了不予豁免的严厉的立法政策。破产法分别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中[38]对保证人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确定了即便是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调整,也不减轻保证人责任。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保证人仍需就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破产法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则和原则,将更多的财产归入了供破产利害关系人进行分配的资金池中。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限制

 

  虽然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是破产法中的基本原则,但是也并非没有限制。破产法的实施不能超越合法性的框架,不能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或者保护债权人利益无限的扩展破产法的适用。

 

  在破产法的实践中必然涉及破产法和非破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破产法的原则和规则都要在不违背破产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适用。“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除非法律作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遵守实体法的有关规范。”[39]也就是说除非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已经体现为破产法的规定,否则破产法原则不具有超越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效力。

 

  例如,在甲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案件中,债务人甲已经将A房屋出售给乙但是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买房人乙实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同时该房屋A上为债权人丙设定了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明。商品房买卖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一年以外,且破产程序启动时房屋A的价值已经大幅度升值。在此案例中,首先可以确定房屋A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在买房人尚未缴纳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破产法》第18条确定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那么管理人应当如何履职?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房屋交付给甲,并要求甲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还是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并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房屋给别除权人丙优先受偿?本文认为应当是前者。

 

  在本案中,如果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可能会损害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但是该原则不能对抗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40]买房人乙在该破产案件中享有优先于建设施工人的优先权,当然也就优先于担保债权人。破产程序是充满利益冲突的法律程序,破产利害关系人通过运用优先权对抗他人权利以实现自身权益****化。本案中在买房人依法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管理人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司法解释的限制无权解除该合同,只能决定继续履行,并将房屋收回的尾款给予担保债权人丙优先受偿。

 

  七、结语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统领破产法规定、机制、制度,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缺位一方面导致现行破产法的立法和司法缺少灵魂,另一方面导致传统民商事法律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结果导致破产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和功能[41]无法体现。

 

  建立健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才能保证我国破产法内在和谐统一成为有机的整体,妥善解决破产程序中其他法律法规适用性的问题,有效解决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依据并确立评价标准。

 

【注释】

  [1]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2]参见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7页。

  [3]表现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作为所有者不关心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债权人关心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但仅有债权而没有直接控制权,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没有统一执行职务的标准。

  [4]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形成了债务人财产虽然名义上归债务人所有,但实践中由管理人占有、使用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归债权人所有的混乱局面。

  [5]学界对破产法应当限于清算还是也应当包括重整功能存在讨论和不同意见,对应当将债务人财产全部用于债权人分配还是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也有不同理解,但是对于争议问题的前提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问题没有争议。参见〔美〕大卫· 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5页。

  [6]Every creditor wants the firm to choose the bankruptcy system that maximizes the monetary return. Alan Schwartz, A Contract Theory Approach to Business Bankruptcy,107 Yale L. J.1807 April,1998 p.1837.

  [7]《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程序,并予以公告。”

  [8]破产程序所需要支付的高昂成本问题也曾是美国破产法所考虑的问题。参见〔美〕小戴维· A.斯基尔:《债务的世界: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751页。

  [9]在德国破产法上也存在因为债务人财产不满足破产费用而被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况。参见〔德〕莱茵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六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253页。

  [10]《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1]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债务人满足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丧失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也就意味着对于全体债权人来说损失已经发生,接下来的债权申报确认、资产变现等都是为了破产分配做准备。所谓的破产非配,与其说分配的是财产不如说分配的是损失,也就是把已经出现的损失在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当破产原因不真正存在时,破产程序向债权人分配了损失,欺诈人从中获利。

  [12]参见齐明、仇晓光:“我国破产法中自愿破产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美重整制度的比较出发”,《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2729页。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

  [14]这一点从《破产法》第87条里面所规定的法院强裁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的设定本身就能够被推知。但是保证破产法能够在实践中依据统一的标准得以开展,仅靠从法条中推知是不够的,应当在破产法中明确的确立该项原则。

  [15]有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公共鱼塘”的守护神,债权人最终能否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和解)能否顺利进行,都取决于破产管理人对“公共鱼塘”的守护或管理程度。”参见张艳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第26页。

  [16]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围绕债务人财产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和法律关系,那么就很难保证管理人依法履职的依据和标准,甚至难以解决管理人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

  [17]换个角度来看,既然债务人财产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具备财产权的主体资格,就只能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存在。那么就必须追问债务人财产的财产权主体是谁?这样的问题。一方面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虽然是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丧失债务人财产的控制,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所有权的权能,同时也对债务人财产并不关心,另一方面虽然债权人关心债务人财产但是却对债务人财产没有直接法律控制权,结果使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类无主物”的尴尬境地。

  [18]Elizabeth Warren将债务人财产定义为“当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新设的信托或者新设公司”,或者直接比喻成为“某人死后由法律创设的被继承人全部财产的财团”。参见〔美〕伊丽莎白·沃伦、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债务人与债权人法:案例与难点》(第四版)(案例教程影印系列),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19]一方面关于财团法人类型的民事主体制度在短期之内难以确立,另一方面如前分析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可以针对前文所提到的债务人财产处于“类无主物”境地可能产生的债务人财产不当贬损的情况发生。

  [20]形式上是施加在债务人企业主体上的,其目的在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避免受到破产程序启动造成的损失。符合债权人保护的根本利益。

  [21]《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22]该规定类似美国破产法中关于“反破产歧视”的规定,也就是规定合同相对方不能够仅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个事实本身主张解除与之缔结的合同,但是第18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类似的立法政策,而且突破了合同法的规定。

  [23]美国耶鲁大学教授解释为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并通过使有偿付能力一方受损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增值。“The current U. S. Bankruptcy Code contains mandatory structural rules as well as mandatory rules whose goal is to augment the value of the bankrupt estate. The rule barring the solvent party from canceling a contract with the insolvent party is such a rule: It requires the solvent party to perform at a possible loss if the deal is profitable to the estate.”前注[6] Alan Schwartz文,第1838页。

  [24]《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5]例如甲欠乙100万,丙欠甲100万,甲进入破产程序,假设破产分配率对于普通债权分配率为20%,那么债务清理的结果是甲分配给乙20万,丙清偿给甲100万,债务人财产增值80万。如果丙出高于20万的价格(假设40)收购乙的100万债权,并主张与甲行使抵销权的话,那么则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没有任何增加。也就是说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债权流转,且不限制抵销权行使的话,在此案件中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就遭到了80万的损失。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8]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87页。

  [29]Alan Schwartz, A Normative Theory of Business Bankruptcy, Virginia Law Review, September,20051199.傅穹、王欣:“破产债务人财产制度的法律解释”,《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5期,第106页。

  [3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

  [31]许德风:“破产法基本原则再认识”,《法学》2009年第8期,第59页。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

  [33]当然如前所述有必要对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或者“大而不倒”的企业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破产重整程序加以挽救,但是这更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措施。对于有壳价值公司来说,尽力保住“壳资源”也是破产程序推进和破产路径选择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这样做的目的仍然不是为了保住“壳资源”本身,而是为了通过保住“壳资源”而吸引战略投资,从而增加破产分配率,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化,因此破产法所规定的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需要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的分配率要高于清算的分配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

  [34]《破产法》第65条规定了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有权强制裁定批准。

  [35]《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有权强制裁定批准。

  [36]这种限制的理由可能是多方面的。例如出于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性的追求,出于对破产案件中多方破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或者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保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情况下债务人权利保护等特殊目的所施加的控制等。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权。第40条规定了关于限制抵销权行使的三种情形,对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也作了规定。

  [38]分别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和第124条对保证人责任作出了不减轻、不免除的规定。

  [39]前注[31],许德风文,第53页。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41]破产法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该法律价值已经体现在立法设计中,如果在破产程序中不确立破产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将难以保证破产法的各项机制作为有机的统一体系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来源:《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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