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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伪造人责任追究的最新研究


发布时间:2016年1月6日 李伟群 点击次数:5043

[摘 要]:
票据伪造情形中的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一般情况下都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在我国学界,这早已成为定论。不过,当出现表见伪造的情况时,被伪造人应当承担责任。可是该责任追究能否适用表见代理类推适用的方法得以解决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另外,当有被伪造人愿意追认时,被伪造人票据责任不得免除。问题是在票据伪造中,在被伪造人愿意追认的前提下,追认的对象是什么。进而,如果被伪造人可以追认,其追认效力是属于有溯及力的补充授权,还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一种新的票据行为。这些问题均亟待解决。为此,针对表见伪造和被伪造人追认这个核心问题,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责任划分,以求厘清票据伪造中当事人的责任关系。
[关键词]:
票据伪造;被伪造人;票据上责任;票据外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票据既可以作为付款的手段用于结算,也可以通过贴现方式获得融资,但其更主要的功能在于流通。票据流通性贯穿于整个票据制度之中,因此票据流通性乃是票据制度的灵魂。

  由于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相配套的信用市场还不完善,人们的信用观念普遍比较淡薄,银行内控制度不严,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弱点,通过伪造票据从事诈骗活动的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12年7月,章丘市公安局成功侦破一起涉案价值达30多亿元的特大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案。同时期内,杭州、厦门、昆明等地陆续爆出多起金融票据案件,涉及资金规模多则900亿元,少则数百万元,多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牵涉其中。在多起案件中,伪造或根本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仍扮演着主要角色,商业银行的风控能力面临考验。[1]

  从民事角度来看,近年来票据纠纷快速增加。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0年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总金额为2.215亿元;2011年略有上升,诉讼标的总金额2.764亿元;2012年则有很大的变化,诉讼标的额急速攀升到13.31亿元。[2]虽然根据我国《票据法》和商业银行的信贷政策,票据的转让流通有真实交易背景这个“硬约束”,但是在票据实务中,在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合同和发票的情况下开具汇票的事例却大量存在。这些年,在浙江省的温州、台州、东阳、余姚等地,一些中小企业经常利用票据信用的特点,虚构交易事实,进行非法融资,引发了不少票据融资问题。[3]2011年至2013年,浙江省温州市检察机关受理骗取承兑汇票刑事案件多达29起40人,民间买卖承兑汇票刑事案件15起27人,涉案金额均在千万元以上,其中半数以上案件涉及金额过亿元,最高到40亿元。[4]

  近年,我国民间票据市场管理较为缺失,各种不规范的行为也随之而来,融资票据大量发行,民间票据市场发展异常活跃,且暗流汹涌,问题很多。例如,根据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撰写的《温州民间买卖承兑汇票问题调查分析》课题调研报告,浙江省永嘉县施某向胡某等23人借款3亿元。由于资金漏洞太大,已经无法归还,为筹集资金,施某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以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名,在收取他人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支付相应贴现款,以此骗取资金1.6亿余元。此案折射出承兑汇票市场管理混乱,法律规制不足,监管存在漏洞等诸多问题。[5]

  另外,我国票据法中最重要的票据制度之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受让人(后手)通过支付对价从无权利人(前手)手中取得票据,且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让人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必须连续。因此,无权利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手)获得非法利益,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第一,伪造原持票人的签章背书转让给自己,然后再以自己名义签章转让给受让人(后手),以符合票据背书连续的形式要求。第二,伪造原持票人的签章,直接背书转让给受让人(后手)。采用这种方式的,其结果也同样符合了票据背书连续的形式要件。由此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不管无权利人采用哪种方式转让票据,其都绕不过无权利人实施票据伪造行为这一法律事实。

  诚然,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牺牲原持票人的利益以保护现票据持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促进票据的迅速流通。可是,在这个特定的场景之下,研究者往往着眼于对原持票人和现持票人的利益平衡进行精细的探讨,对伪造人、被伪造人票据责任的问题却鲜有延伸研究。因此,票据伪造下两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责任追究成为该领域的一个盲区而常常被忽视。

  对于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在此,仅就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进行探究。关于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目前我国学者在认识上比较一致,认为被伪造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伪造中,形式上被伪造人的票据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其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完成,因此被伪造人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但是,出现表见伪造或者被伪造人愿意追认两种例外情况的,被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问题是在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能否追认?伪造人若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因此伪造人名字没有出现在票据中,即便被伪造人愿意追认,其追认的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需要研究。如果可以追认,其追认效力是属于有溯及力的补充授权,还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一种新的票据行为。就这两个问题,笔者将通过中日票据法学对比研究的方法,学习和借鉴日本成熟的经验来加以解决。

  二、被伪造人的表见责任

  如果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之间有着一种比较特殊的关系,致使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伪造人有权进行票据行为而授受票据时,票据上的表见代行即告成立,被伪造人无法免责。通常情况下,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关系,例如两者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夫妻关系或者父子关系。伪造人以被伪造人名义签发票据时,第三人依一般社会人的常识,认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伪造人具有正当的权限而取得票据。

  另一种情况是,被伪造人将印章交给伪造人保管,伪造人却未经被伪造人同意擅自签发票据用于支付个人所付款项,第三人以为伪造人持有被伪造人交付保管的印章,判断其有权限签发票据而取得之。此外,被伪造人对印章疏于保管而导致印章被盗,被盗后又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票据伪造结果的发生,第三人以善意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者等,上述情形都是产生票据表见伪造的主要原因。

  根据表见代理理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行为,致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认定票据被伪造人的表见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个基本要件:第一,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伪造人具有代行权限的情形。第二,因伪造人与被伪造人有某些特殊关系,致使第三人造成错误判断的情形。第三,一方面,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道伪造人对于所为事项并无代行权;另一方面,在造成票据被伪造这一结果上,被伪造人有可归责性,即存在过失。

  我国学者认为:“票据伪造与表见代理发生竞合的时候,即某些票据伪造,在被伪造人与被伪造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民法上或者票据上的代理关系,被伪造人的责任可归入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处理。”[6]该说主张采用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定的办法,用来追究被伪造人责任。笔者称之为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

  诚然,表见代理与表见伪造两个制度,都是对第三人的信赖给予保护,从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可是,两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就前者而言,票据上有代理关系的表示,故票据上出现无权代理人。而后者的票据伪造中,伪造人直接以被伪造人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所以票据上没有出现无权代行人。众所周知,表见代理的适用是以第三人信赖对方有代理权为前提的。笔者认为,在票据伪造场合,伪造人根本没有在票据上出现,第三人对于直接对方具有代行权限的信赖也就无从说起。所谓的对第三人信赖给予特别保护便无从谈起,表见伪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失去了其重要的基础,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存在着自身无法跨越的难题。

  如何帮助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克服这一自身的缺陷,让产生表见伪造的票据责任落在被伪造人身上,我们不妨借鉴日本的票据理论来解决这一难题。在日本学界,权利外观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该说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被伪造人对于产生“伪造人有票据代行权限的虚伪外观”存在着归责事由;另一方面,票据取得人(不仅指直接第三人,还包括间接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伪造人有票据代行权限”之外观是真实存在的。在这种场合,被伪造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7]

  在票据法学领域中,以“票据王国”自称的日本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票据法理论体系,其成熟的票据法学理论可资参酌。目前我国票据法理论的整体研究水平,客观地说,尚不具备日本那样比较全面完整的理论体系,特别是对于被伪造人表见责任方面的研究,更无法期待在短期内建立相对应的理论架构。笔者认为,解决表见伪造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借鉴日本的权利外观理论,来完善和充实我国的票据理论。借鉴日本权利外观说,对于推动我国票据伪造理论的发展有着以下三点启示作用:其一,在追究伪造人表见责任方面,权利外观说相较于表见代理类推适用说,有着较宽的适用空间。因为权利外观说认为,只要票据取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信赖“伪造人的票据行为具备了同被伪造人授权下实施的票据行为一样的外观”,即可要求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二,运用权利外观说解决表见伪造问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第一,票据伪造行为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例如,伪造人未尽谨慎义务,存在印章保管不慎的过失等。第二,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有着一种特殊的关系,使第三人足以相信伪造人是被伪造人的代行人,具有代理进行票据行为的权限。在此场合,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由被伪造人承担。其三,进一步解读该票据理论,发现其优点有二。第一,权利外观说强调的是对外观信赖的保护,从而可以巧妙地跨越“因票据上没出现伪造人名字而无法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之障碍。第二,它不仅仅限于取得票据的直接第三人,即使是间接第三人也能得到保护,从而对票据取得者有效地进行统一保护,实现维护票据交易安全之目的。

  笔者认为,权利外观说理论具有其他学说无法可比的优越性,故该说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三、被伪造人追认的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项是有关票据伪造的效力问题的规定。该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第4条又规定,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就其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换言之,我国《票据法》第4条实施“不签名者不负责任”的签名责任原则。对于被伪造的票据,尽管票据外观上显现被伪造人的签名,但实质上并非其自签,也非其授权他人代行署名,故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也就无需承担因票据伪造产生的任何责任。但是,被伪造人愿意追认的除外。以下,先就票据中的无权代理追认和伪造追认之相异点进行比较,并对追认的溯及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

  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票据伪造和票据无权代理是否可以追认的问题均未涉及。由于票据伪造的追认一般是从对票据无权代理追认的类推适用延伸而来,所以在涉及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对票据无权代理追认问题进行一定的阐述。

  对于无权代理可否追认的问题,我国民法学者早就明确指出:“民法规定无权代理可以追认,是由于这种行为未必对被代理人不利,追认给了其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同样地,追认无权代理,也未必对相对人不利,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8]票据学界大多数学者以此为基础,得出了以下结论:“受票人在接受时将被代理人作为票据债务的承担者而考虑的,与被代理人发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是其本意。而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恰好满足受票人的期待。”[9]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持票人可转而请求被代理人履行义务,尤其在目前我国各票据主体支付能力尚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票据利益,实现票据法的立法旨趣。[10]

  票据代理行为是从一般民事行为中衍生而来,同样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追认与否交由被代理人自己判断,所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较之用法律直接规定承担票据责任的办法,这种做法更体现了对意思表示自由的一份尊重。

  (二)被伪造人的追认

  被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所以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以此为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不过,如果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被伪造人对于被伪造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者被伪造人与伪造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等,被伪造人自己愿意进行追认的,得承担票据责任。

  问题是,在无权代理场合,无权代理中存在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被代理人愿意追认,在票据理论上则不存任何障碍。然而,在票据伪造场合,因为伪造人的名字没有显现于票据,伪造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既然追认对象不复存在,追认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可能性。对此问题兹作如下论述。

  笔者认为,基于无权代理与伪造的实体一致性,追认不仅适用于无权代理之场合,也同样适用于票据伪造之场合。当出现票据被伪造的情况时,被伪造人完全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追认方法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因为准许被伪造人追认,除了实现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之外,更重要的一点是,还可以避免因为伪造人缺乏清偿能力而可能对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潜在风险,从而真正有效地保护了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为了对以上结论进一步予以必要的论证和说明,以下笔者用两个设例来分析和论述票据无权代理和伪造之间的异同点。第一例,B以“A的代理人B”方式签发票据。在这一场合有两种情况出现:如果B有代理权,这就是通常的票据代理情形;如果B没有代理权则构成无权代理。第二例,B直接“以A的名义”形式签发票据。在这一场合也有两种情况出现:如果B有代理权,则为票据代行;[11]如果B没有代理权,则构成票据伪造。

  细察上述两个设例可知,从“代理关系的有无”的票据文义性的表现形式角度来看,第一例与第二例存在差别。可是,从实质要件分析,第一例的无权代理中的B与第二例的伪造中的B,皆为无代理权限下进行的票据行为,说明了无权代理与伪造的实体一致性。

  在两者间的实体一致性之前提下,兹就此两者分析如下:①无权代理与伪造之场合,行为人均有意图地作出了希望由被代理人和被伪造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外观,且相较于以代理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伪造情形下的伪造人B直接使用A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因此,B让A承担票据债务之意思表现得更直接、更强烈。在此场合下,无权代理既可追认,伪造追认自无否认之理。

  ②对于伪造人B而言,其本质上欠缺的是以A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权限。笔者认为,既然A能够于伪造行为发生前授予B该权限,也可于伪造行为发生后补充授予B该权限(追认)。本人的事前授权与事后授权,虽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却无本质区别。本人事前授权的票据代行既为一种有效票据行为,与此对应,本人以事后补充授权的追认方式对无权限行为部分的瑕疵进行修补,使其成为有效票据行为的做法也未尝不可。只要A愿意授权,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意思表示,而不应受制于时间的先后。这样的解释,从根本上突破了伪造缺乏可追认对象这一困境。

  ③从道德层面剖析,伪造固属反正义,无权代理也属反道德,两者皆为非伦理行为,均不值得提倡。此情形下,若无权代理准许追认而伪造不得追认,则这样的处理结果不免失之偏颇。因此,为求得两者间之平衡,伪造和无权代理都可适用追认的做法,才能体现公平合理。

  此外,据日本以前传统通说的解释,认为票据的伪造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所以不承认追认。[12]该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是可以追认的,这是因为无权代理中存在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伪造中缺乏这一要素。既然伪造中连意思表示都不存在,岂有可追认之余地?[13]如果本人非得以自己名义对无效票据行为进行追认的,仅限于其作出了一个新的票据行为,对于无效票据行为则不具有任何溯及效力。[14]

  不过,此后日本学者的观点逐渐转变,对溯及效力的态度也由原来的否定转向肯定。现在日本多数学者认为,对于伪造的追认应该准用无权代理承认其溯及效力。[15]其理由如下:第一,对无权代理和伪造两者进行比较,无权代理有无权代理人的签名,而在伪造中伪造者的名字没有显现在票据上,两者之间仅此差异而已。在行为人均意图性地作出“希望由被代理人和被伪造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外观这一点上,两种场合是完全一致的。[16]

  第二,票据代行,是代行人代表本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当代行人拥有代理权时,其代行行为具有代理效力,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本人。从这一立场出发,将伪造人视为票据的无权代行人,那么在无权代行的情形中准用无权代理的追认方法并无不可。目前,伪造与无权代理一样也可以进行追认的观点已成为日本最有力的学说。[17]1966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也采用了这一立场。[18]更为重要的是1988年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34条规定:“票据上签名被伪造之人不负票据责任,但其同意受被伪造签名之约束,或表示该签名即系其所为,应与自行签名于票上负相同之责任。”[19]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理论上是迥然不同的,但在伪造可以追认这一点上出现了一些融合趋同的趋势,代表了世界发展的潮流。

  (三)伪造追认的溯及效力

  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追认,就获得确定的法律效力,其效力溯及至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最初之时。可是,与无权代理不同的是,在伪造的场合,因伪造人的名字没有出现,以致票据上不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如何认定追认的效力成为问题。围绕追认的溯及效力问题,我国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被伪造人的追认行为是出于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其加入某一票据关系,这一票据关系因被伪造人的加入而趋于正常,摒除了非正常因素———伪造签名,故追认行为应有溯及力。[20]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被伪造人不得追认。因为票据交易强调的是交易安全,若交易后果是不可预测的,则交易安全就令人担忧。如容许被伪造人追认,则交易后果将变得不确定,从而有损交易安全。[21]如果被伪造人欲通过追认方式承认伪造人的票据行为,此追认的效力不得溯及以往。因此,这一追认只能被看作被伪造人进行了一个新的票据行为。[22]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对于持票人来说,伪造票据的追认,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实现,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应当予以承认。[23]可是,如果被伪造人承认伪造人的行为,该承认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进行的一种新的票据行为,从承认时起,票据的伪造行为才生效。简言之,该追认无溯及效力。[24]

  另一折中说则认为,票据伪造的追认是否发生溯及效力,应根据被伪造人追认的真意而定。如果被伪造人的追认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商誉或信用,而不欲免除伪造人法律责任,则应认为该追认不具有补充授权的性质,从而不发生溯及力;反之,被伪造人的追认纯粹是出于特殊情况(伪造人系被伪造人的亲属)的考虑,明确表示其追认是为了彻底治愈伪造人票据行为的瑕疵,从而使伪造人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应认为其追认具有补充授权的性质而发生溯及力。[25]

  笔者认为,首先,票据伪造的追认,是指“伪造人的无权限票据行为发生后,本人向伪造人或者持票人作出明确的单方意思表示,表明该行为自始对自己具有拘束力”的一种补充授权行为。因此,伪造行为一经本人追认,其法律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将该无权限行为自开始即转为有效,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全归咎于本人。

  其次,从民法上的追认效果来看,如无特别规定其效力溯及当至该行为发生之初。票据代理行为也好,票据代行行为也好,均属法律行为。因此,当本人对于无权限行为进行追认时,其效力当然适用民法规定。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推导出了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仅形式不同而本质一致,故两者均可适用追认的结论。既然对于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追认就能按照民法的规定,其效力溯及至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初,那么对于票据伪造经本人追认,同样也应当按照民法的规定,其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

  另一方面,通过分析否定说的立场可知,其提倡的“被伪造人的追认,只能认为是被伪造人所为的新的票据行为”学说主张,强调了伪造的追认效力只是注重于将来,对于伪造人过去的行为不发生作用。因此,即便被伪造人作出追认,伪造人依然难以免去票据责任以及相对的民、刑事责任的追究。

  可是,所谓的追认权,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虽伪造多不利于被伪造人,但也不排除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之间因有着一种特殊的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愿意追认的可能。被伪造人追认的目的是将无效法律行为变成有效法律行为,从而承担起票据的全部责任,以免去伪造人的票据责任。而依否定说观点,被伪造人进行追认的,其追认的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故经追认后的伪造人依然无法免去包括票据责任在内的其他责任,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于被伪造人欲通过追认免去伪造人责任的初衷。因此否定说的这一观点,笔者难以苟同。

  此外,再来着重讨论一下折中说中后一见解所存在的问题。该说将追认的溯及力问题过分细化,从而导致了结论的复杂化。该说认为追认的溯及力的有无,当取决于票据伪造行为的违法危害程度大小,还与伪造人法律责任的轻与重的认定有直接关系。当被伪造人的追认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信用,而不想免除伪造人的法律责任时,这种场合下的追认不具有事后补充授权的性质而不能发生溯及力(第一种情况)。当出现诸如伪造人为被伪造人之亲属这类特殊情况时,被伪造人之所以作出追认,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免除伪造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场合下的追认才具有事后补充授权的性质,能够产生溯及力(第二种情况)。

  其实,对于票据的伪造,被伪造人只要举证证明票据上的签名非己所为,就可以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换言之,被伪造人可以通过票据法赋予他的物的抗辩权,即可做到责任上的完全撇清,不会对自己的商誉信誉造成任何的影响。那么,一般情况下,被伪造人之所以作出追认、自愿拦下票据义务,通常是在对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和判断。例如,追认后的结果对被伪造人自己本身有利、甚至追认的结果恰为被伪造人所期待或所追求的。由此可见,追认与否交由被伪造人自由判断,更多地体现了被伪造人意思自治的一面,而与维护被伪造人商誉、信用无多大的关系。

  结语

  以上,笔者对于我国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进行了探究。原则上,票据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出现表见代行的例外情况或者被伪造人愿意追认时,被伪造人票据责任不得免除。需要注意的是,伪造行为一经本人追认,其法律效力溯及至伪造行为发生之初,依此产生的票据责任归于本人。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伪造的相关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参考《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34条规定,将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的“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修改成“票据上签名被伪造之人不负票据责任,但其同意受被伪造签名的约束,或表示该签名即系其所为,应与自行签名于票上负相同责任”,以实现我国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对接,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

【注释】:
[1]参考腾讯财经:山东再曝30亿票据案民间票据买卖酝酿风险,
http://finance.qq.com/a/20120720/000836.htm,2015年1月12日。
[2]数据来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3]融资票据,主要被用于资金短缺的企业,纯粹是通过票据贴现获取现金。有些企业急于筹措资金,往往虚构交易关系,签发大量的融资票据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实现套现,结果使得这些企业信用膨胀,最终导致破产的事例不在少数。因此融资票据常被喻为“毒品”,它会麻醉出票人的神经。
[4][5]王春:《民间票据中介缺监管易诱发刑事犯罪》,《法制日报》2014年8月9日,第8版。
[6]张燕强:《票据伪造法律处置方案之探讨》,《法学》2004年第11期。
[7][日]加藤胜郎:《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载《判例票据法支票法》,日本商事法务研究会1969年版,第85页;[日]田中诚二:《票据法支票法详论(上)》,日本劲草书房1968年版,第194页;[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日本中央经济社2008版,第101页。
[8]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版,第431页。[9]李璐:《试论票据代理的追认制度》,《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10]于莹:《论票据代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96页;郑孟状:《票据代理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11]对于票据代行概念,参见董惠江:《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另外,《票据法》对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单位的签章行为是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亲自而为未作强制性规定。可是,在实务中,无论是票据上的法人印章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其签章行为通常由单位财务部门的主管或者某几个人代为进行,这便构成票据代行。对于票据代行的实务状态,参见前引[6],张燕强文。
[12][日]大隅键一郎:《新版票据法支票法讲义》,日本有斐阁1989版,第43页;[日]小桥一郎:《票据行为论》,日本有信堂1964年版,第356页;[日]竹田省:《票据法支票法》,日本有斐阁1955年,第33页;前引[7],田中诚二书,第192页。
[13]前引[12],小桥一郎书,第356页。
[14]前引[12],竹田省书,第33页。
[15][日]伊泽孝平:《票据法支票法》,日本有斐阁1949年版,第151页;[日]铃木竹雄、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日本有斐阁1992版,第173页;[日]大隅键一郎、河本一郎:《注释票据法支票法》,日本有斐阁1977版,第61页。
[16]前引[7],加藤胜郎书,第98页。
[17]前引[15],伊泽孝平书,第163页;[日]高洼利一:《现代票据法支票法》,日本经济法令研究会1979版,第134页;[日]庄子良男:《票据讲座评析意见》,载《票据法支票法研究会》,日本青林书院新社1979版,第97页。
[18]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7月1日的判决,载[日]《判例时间》杂志第198号。
[19]该条款译文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兼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78页。
[20]郑洋一:《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84版,第81页。
[21]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22]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91页;严丹琳:《浅议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的责任和风险》,《金融与经济》2005年第2期;栾亚敏:《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分析》,《法学之窗》2008年第10期;胡烁:《略论票据伪造及其法律后果》,《浙江金融》2004年第7期;曾文、郭奎:《论票据的伪造与变造》,《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3]前引[22],曾文、郭奎文。
[24]前引[22],王小能文。[25]于永芹:《票据伪造追认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来源:《东方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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