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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机制


发布时间:2015年8月26日 赵吟 点击次数:5313

[摘 要]:
公司形态源于经济生活实践,经法律理性选择后成为公司法律形态,并在接受商业实践检验的过程中不断修正与完善。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蕴含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同时,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除了以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主导性推动力量外,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还要受到政治、宗教、传统文化等多元因素的影响。
[关键词]:
公司法律形态,股份公司,商事组织

  公司法律形态是关于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之存在形态的问题,不仅涉及公司对外的责任形式,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为了尽可能地协调平衡组织成员各有侧重的利益需求,公司法不言自明的首要功能就是为商业企业提供具备公司核心特征的法律形态,通过塑造普遍适用与方便使用的公司形式,帮助企业家轻松自如地借助公司组织媒介开展交易活动。[1]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进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例如,法国于1994年创设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并经1999年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U)。[2]日本于2005年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将原来分散在《日本商法典》、《日本有限公司法》以及一些特别法中的公司法律规范整合到一起,增加合同公司类型,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导,扩大经营者的权限,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自主空间。[3]英国于2006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实质性修改,秉持优先考虑小公司的理念,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提供多方面的便捷,体现出适应公司未来变化的灵活性。[4]德国于2008年10月颁布修正案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重大改革,引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经营者公司(UG),通过降低准入门槛同时加强运营过程监督的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具灵活性的公司组织形式。[5]我国也于2013年底修改《公司法》,取消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显然,各国的改革措施皆有不同,缘何改革如此进行以及下一轮改革如何推进,其重要性不亚于了解现实的改革内容。
 
  美国政治学家皮尔逊指出,我们转向对历史的考察是因为社会生活随着时间展开,实际的社会过程都有自己独特的时间维度。社会科学与历史的****结合既不是经验的,也不是方法论的,而是理论的。[6]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其中蕴含着错综复杂的过渡衔接和轮回循环关系,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通过解读历史可以概括性地总结基本理论规律,以为当下的改革提供原因解释,并为将来的改革提供决策依据。
 
  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
 
  公司自产生之初就以一定的形态存在,只不过是依事实存在,而非依法律存在。早在中世纪后期,商人们的自由实践已经创造出包括行会组织、家族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类似于公司的合伙组织,但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人制度的欠缺。由于法律并未对各种商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商业组织虽然拥有自己的商号,并借此独立从事经营,但无法获得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只能依事实而存在。伴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尤其是自发现新大陆和开辟新航线之后,远距离贸易获得迅速发展,形成以安特卫普、里昂和塞维利亚为中心的胚胎性的世界市场,荷兰、英国相继成为欧洲工业生产和贸易的中心。[7]商事组织稳定性的需求逐渐增强,合伙组织不再适合于规模化的生产经营方式,于是商人们在索塞特的基础上创造出无限公司。[8]鉴于当时法律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实践中存在的公司形态需要借助法律的确认以获得独立的存在价值,故而法律制度开始塑造公司法律形态。1673年法国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对无限公司进行确认,使其成为最早的公司法律形态,一直沿用至今。[9]
 
  同样,股份公司法律形态地位的获得也基本遵循由商业实践到法律制度的运动模式。如果仅从资本联合的角度来讲,早在15世纪初就有关于股份公司的萌芽。在15—16世纪,意大利出现股份制银行,如15世纪初在热那亚成立的圣乔治银行(St. Giorgio)和16世纪末在米兰成立的安布罗秀斯银行(Ambrosius),这种银行的资本被分为若干等份,银行家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再如,英国1560年创立的皇家采矿公司也是股份公司形态,由英国一些知名人士认股,并吸收了部分德国资本。[10]当时的股份公司是一种较为新奇的形态,便于在远距离贸易、采矿和冶金、重要革新项目和金融业务方面管理资本,但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该类公司股东大多承担无限责任,从责任形式上讲只能算是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不是为现代所熟悉的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原始的股份公司形式在中世纪意大利城市以及中欧的矿区已经出现,但贸易路线的扩大以及由此带来的远距离商业企业和殖民地企业才真正促进股份公司的诞生。[11]关于股份公司真正产生的客观标志,一般认为英国的东印度公司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12]均具有典型意义。[13]虽然这些特许股份公司带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性,但强大的示范效应以及组织形态的相对优势促使股份公司于17世纪后期开始迅猛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青睐,适用领域也不断拓展,从最初的对外贸易到银行业、保险业、制造业等其他行业。[14]鉴于规范的需要,1807年《法国商法典》最早对股份公司形态进行了立法确认,此后英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相继涉及股份公司的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最晚,情况也略有特殊。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不同类型的公司组织,实践中既存的公司法律形态或多或少都无法满足中小投资者的客观需求,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问题,法学界与经济学界首先从理论上然后从立法上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率先于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加以确认。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过自由商业实践创造的过程,而是经由人为设计直接进入法律确认阶段。法律制度的安排不仅使公司拥有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独立身份,而且使公司不同法律形态相互之间具有区别于彼此的独立存在价值。
 
  法律对公司形态加以确认是一个制度发现的过程,必然滞后于实践创造公司形态的过程,因而经法律确认的公司形态能否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尚需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换言之,法律制度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安排以商业实践为基础,当市场主体的客观需求发生变化进而促使商业实践形式发生变化时,产生于旧的经济社会基础之上的公司法律形态可能无法继续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存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废止。就这一角度来讲,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是一个更新换代的升级过程。
 
  以股份两合公司为例,它产生于18世纪末期,是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合形态。当时,法国实践部门出于规避股份有限公司繁琐程序要求的目的创造该种公司,并且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股份两合公司并未获得长久发展,实践中很少被采用,除了法国、德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有规定外,已基本被废止。在我国,股份两合公司也有同样的命运,从中华民国时期1914年的《公司条例》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股份两合公司一直作为主要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但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未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就此终结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形态生涯。[15]再如合股公司,英国于1720年通过《泡沫法案》,禁止在未经国会或国王授权的情况下,成立像公司实体那样的联合体,并使其份额可转移和让渡。[16]为了规避该法案,英国商人于17世纪末叶利用既存普通法形式之合伙和信托创造出新型公司形态,即兼具有限责任、集中管理、股票自由转让、无期限存在等特点的合股公司,并且迫使议会于1884年通过《合股公司法》对此加以认可。[17]但合股公司毕竟是一个过渡性的公司法律形态,只因当时商业实践的需要而存在,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最终被新的公司法律形态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替代。这些典型事例清晰地表明,公司法律形态需要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公司法律形态将失去法律制度的认可,重新变为事实上的公司形态。
 
  在商业实践层面,公司形态就像市场中的金融产品一样,具有无限创新的可能性。市场主体对利益的持续追求加上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促使新型商业实践形式不断涌现,但并非所有源于自由商业实践的公司形态都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只有那些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存在规制必要的公司形态,才能上升为制度层面的公司法律形态。因此,法律制度对公司形态的认可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之上的能动行为,不是只要产生即予以确认的纯粹被动行为。从依事实存在之公司到依法律存在之公司的过程是商业实践到法律制度的正向运动,显示出商业实践对于法律制度的巨大推动作用和纠正作用。在公司形态获得法律认可成为制度类型之后,对既定的公司法律形态而言,最为重要的不是理论上的优越性,而是现实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性。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只有适应性强弱的差别,没有绝对优劣的问题,能够被长期采用的公司法律形态往往体现一种均衡状态。这是一个从均衡到不均衡再到新均衡的不断试错过程,应当在自由商业实践中对制度类型进行评判。也就是说,来源于商业实践的公司法律形态需要回到商业实践接受检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既定公司类型将得以保留。与正向运动相对,公司法律形态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是法律制度回到商业实践的反向运动,彰显了与时俱进品格之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正是在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中,公司法律形态不断自我修正、自我完善。
 
  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
 
  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信息和成本两个因素的共同制约作用,进而表现出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特点。一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获得完全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而且现实生活中的市场主体搜集和处理信息往往会受到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因此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其导致结果不确定,即市场主体的行为结果可能出现偏离的情况,没有完全按照预定的轨迹发生,甚至与最初的目的相反。也就是说,市场主体根据各自占有的信息设计意欲创造的公司形态,但因相互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最终产生的公司形态偏离预设的模式。而立法者在选择确认市场主体创造的公司形态时,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加之受到个人偏好、主观意识形态等偶然因素的影响,被认可的公司法律形态可能已经远远偏离市场主体最初的设想。因此,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蕴含着一种客观必然性,不以参与者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作为在经济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公司具有通过联合资源实现交易内部化的优势,这可以使公司较之其他组织形式更能降低成本。市场主体在利润****化的驱动下,倾向于选择公司组织并不断创新其形态,以满足不同投资方式和投资收益的主观需求。质言之,市场主体选择公司组织是出于成本的考虑,而选择公司组织之某一具体形态同样是出于成本的考虑。因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在资源占有方面必然存在结构上和数量上的差异,以占有资源为前提的投资行为也就随之具有不同的方式,所以不同的市场主体对公司形态的具体架构有着不同的要求,但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则是共同的目标。为此,市场主体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意图创造符合自身投资需求的公司形态,并迫使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认可,进而上升为公司法律形态。可见,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又有赖于参与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体现为一个应变推进的过程。
 
  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历史实践表明,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并非各自独立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有机结合共同推进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我们可以援用制度经济学中的达尔文主义来进行解释。[18]制度经济学家将达尔文进化原理运用到经济学领域,从发生学的角度把复杂系统的演化当作一个“累积因果”的过程,认为一切组织的演化必然涉及三个机制的共同作用,即承袭机制、变异机制和选择机制。[19]该种制度进化理论同样适合于解释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过程。
 
  其一,承袭机制。在制度演化的过程中,总有一些相对稳定的因素始终存在,就像生物遗传过程中的基因一样。制度是对已经发生之进程的总结提炼,其蕴含着诸如传统、习惯、意识等以往社会的保守因素,之后发展演变出来的制度将承袭这些因素,以体现相对的稳定性。[20]在这种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必然存在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延续因素,无论新型公司法律形态如何进行具体制度设计,其毫无疑问将保留此前相关公司法律形态的核心要素。即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存在一些具有遗传性的准则,促使各种具体法律形态在保有差异性的基础上始终符合公司之质的要求。借助延续性的承袭模式,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推进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在质的层面上具有排除主观因素的客观规律性。如德国于2008年创设的经营者公司,越过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通过一个最低资金投入证明计划严肃性之门槛,仅在形式上要求至少投入1欧元作为注册资本。[21]但其从根本上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之质的要素,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包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外公开募集资本等。
 
  其二,变异机制。制度的产生往往滞后于实践的进程,新的实践可能创造出新的条件,使得制度在完成整个承袭过程后已经事实上发生变异。换句话说,制度的发展不是一个简单地自我复制过程,也不可能实现完全的自我复制,变异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根源则在于人类天生的好奇心。[22]人类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不断地实践创新,形成变异的诱导性条件,制度变异就如同锁链一环扣一环般持续进行。与此相同,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也受到变异因素的影响,表现为能动更新的过程。起初,市场主体通过综合考虑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决定对公司形态进行个别设计,倘若该种公司形态能够获得市场的认可,那么将被广泛模仿采用,进而被全社会有意识地加以运用,最终上升到法律层面形成制度化的公司法律形态。伴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这个过程一次又一次重演,公司法律形态也随之发生更新。由此可见,公司法律形态最初源于市场主体的经济实践,其后的更新也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实践活动,因而人为因素的影响是公司法律形态变异的根本动力。这种变异取决于人的主观因素,包括知识的积累、能力的提高、理性的选择等,是主观能动性作用的结果。例如,为了满足小规模投资经营的需要,提升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法国于1994年创设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在多个方面体现出对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适应性改造,包括可以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资本不需要一次性全部缴足;公司有权发行债券,且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流通。[23]
 
  其三,选择机制。通过承袭机制和变异机制的共同作用,制度在保留遗传因素同时添加变异因素的基础上不断发展。由于遗传因素和变异因素存在质和量的差异,两者综合作用必然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是故制度的发展将朝着不同的方向行进。然而,无论承袭与变异的配比作用如何,各种不同的制度都会受到选择机制的影响,也即接受变化了的环境要求的检验,以决定其适应性。事实上,制度与环境是相伴相生的,变化了的环境要求在检验制度适应性的过程中实际已经对制度发生作用,从而带来新的制度模式。按照这一逻辑,公司法律形态在遗传性和变异性的共同影响下演变出不同的具体类型,这些类型能否长期存在于社会中,则需要借助选择机制进行判别。如果公司法律形态之某一具体类型无法达到选择机制所要求的适应性程度,那么该种形态就需要进行修正或更新,不达标者可能最终被法律所抛弃。在此机制运作过程中,变化了的环境条件不是单纯地对公司法律形态进行选择,而是在选择的同时对其施加影响,通过注入新的思想促成新的行为方式,有意无意地推动着公司法律形态的发展进程。如日本于2005年制定统一《公司法》时,考虑到实践中的公司大多是中小企业,且采取的是股份公司中股份转让受限制的公司形式,而这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本质区别,立法内容几乎完全一样,没有并存的必要,故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形态。[24]
 
  概而言之,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是一个以过程为导向的动态平衡。承袭机制之延续作用使公司法律形态具有稳定性,而变异机制之促进作用使公司法律形态具有革新性,因此,这两者的综合作用本质上是稳定性与革新性相互较量达致平衡的过程。但是,平衡形成后并非驻足于某一时间点停滞不前,而是在选择机制的作用下不断地被打破,又不断地被重新建立,处于移动平衡的状态。正是因为这种演化路径,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在三个机制的共时作用下形成有机结合。客观必然是主观能动的基础,而主观能动则是对客观必然的克服。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客观必然性使市场主体得以形成稳定的预期,能够规范、持续地实施公司行为,为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动提供现实基础。倘若离开客观必然之稳定预期,市场主体天生的好奇心将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可能成为促进公司法律形态革新的动力。与此相对,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观能动性则是克服客观必然性中保守因素之障碍的有力武器。市场主体利用既定公司制度提供的稳定预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尝试设计新型公司形态以排除不利因素影响,经无数次地试错后作出理性选择,从而促成公司形态的创新。不仅如此,立法者也凭借主观能动性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形态进行审慎考察,在此基础上有选择地加以法律确认,甚至从理论上直接设计公司形态并通过法律固定,以满足市场主体的实践需要。
 
  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
 
  公司法律形态从产生到发展直至占据主导地位,绝非人类历史进程中的偶然现象,而是自然经济转变为商品经济并逐步发展到更高级阶段之市场经济的产物。早在古罗马时期,个体之间的联合形式就已经存在,表现为各种不同目的的社团,并且根据罗马法关于团体人格的理论获得独立于成员的主体资格。[25]但是,罗马时期始终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虽然商品经济在罗马社会已初露端倪,但并不是以生产经营和商品交换作为基础,而是罗马帝国版图扩充的需要,商业的兴衰很大程度上受到对外战争的制约,与经济社会的现实情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6]为了助力大规模的长期对外战争,罗马的贵族组成各种商业社团,为罗马大军制作盾牌与刀剑,较低阶层的商人和工匠也联手成立同业公会,并向政府取得许可,成为征服行动的商业力量。而且,罗马的城市几乎都是通过对外扩张建立起来的,往往成为国家进行新一轮征战的军事据点,没有促进城市繁荣所必需的商业网络,因此发展十分缓慢。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经济社会生活愈发原始化,作为商业交易主要参与者的城市资产阶级的需求不断缩减,而由国家提供俸禄的特权阶级又客观上没有消费的需要,导致贸易交往进一步萎缩。[27]可见,在整个罗马时期,自然经济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经济社会中的商业基础非常薄弱,没有孕育公司形态的经济摇篮。[28]
 
  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欧洲在几个世纪里都处于分裂和战乱之中,经济发展受到严重遏制,商业贸易的基本要素销声匿迹,自然经济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此时的教会拥有极大的权力,不仅控制着巨额的财产,而且掌握着政府的全部事物,对社会从世俗层面和精神层面进行双重支配。在教会看来,商人不可能取悦于上帝,商业是一种有悖于道德观念的行为,因而禁止教士和普通人通过放贷获取利息。[29]直到11世纪,随着西欧市场的扩张和社会分工的出现,自然经济的藩篱被打破,商业开始复苏,新兴城市逐步建立。与罗马社会的城市不同,欧洲中世纪的城市以发展手工业和商业为基础,是贸易交往的中心。城市的聚合效应不仅刺激对周边地区原料和工业品的需求,而且为市区内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上提供便捷和优势。随着城市逐步获得自治地位,城市工商业者也开始成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独立的工商业阶层得以崛起。工商业不再处于农业的附属地位,反而带动农产品作为交换对象进入整个商品流通系统。[30]工商企业通过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把原来互相隔绝的区域在经济上联系起来,贸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制度也陆续建立。正是在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发展的过渡时期,行会组织、家族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公司雏形开始出现,为此后公司的成型奠定基础。
 
  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分工和专业化超出了民族国家的范畴,贸易逐渐从地中海转移到大西洋和西北欧,更广泛的市场得以建立。为了适应市场板块的扩张,新的交通设施建设如火如荼地展开,包括公路、运河网络、蒸汽船、运货帆船等等,不仅连接了分割的市场,而且改变了物流方式,为商业经营的规模化创造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欧洲还形成了几个主要的商业中心,通过建立较完备的信息发布制度和标准化的交易方式,大大降低交易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国际市场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社会技术结构在此期间有了较大的发展,从手工劳动到机械化大生产,一系列技术进步使资本主义经济创造的生产力远远超过以往任何时代,由此导致经济规模的急剧扩大。这意味着适宜组合在单个商业组织内部的劳动力和资本量都大幅度增长,需要一种适合大型企业稳定经营的有效组织形式。[31]面对经济社会提出的新要求,原本具有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已经不能满足规模化稳定生产经营的需要,公司作为一种新型企业形态应运而生,成为迅速集中资本的有效手段。如英国的规制公司,[32]就是在中世纪行会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资本共同经营组织形式,其通过皇家颁发的特许状取得法人资格,将成员财产聚集到一起为共同利益开展经营活动,并由此衍生出了合股公司。合股公司“以共同资本进行贸易,各股员对于贸易上的一般利润或损失,都按其股份比例分摊”。[33]
 
  不仅如此,在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经营风险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法律形态不断创新,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不是社会生产方式变革的产物。在经历第二次和第三次技术革命以后,资源的种类、数量以及流通速度都发生质的飞跃,水陆空运输实现全方位的发展,分工和专业化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这些变化促使市场加速扩大。作为先决条件,市场容量的大小将决定商业组织的规模,进而决定一定时期商业组织的具体特征。因此,市场在现代社会的进一步扩大,从客观上导致公司法律形态表现出新的特征:一方面,既有的公司法律形态在内部制度安排上发生变化,例如资本量的增大,股权结构的分散化、董事会地位的提高等;另一方面,新型公司法律形态不断涌现,例如一人公司、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的合同公司等。
 
  经济基础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政治因素首先在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过程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主要依靠政府来施加,公司形态能否得到政府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在特许公司时代尤为明显。自16世纪开始,特许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兴起,成为有史以来最引人注目的商业组织,几乎每一个地方都被特许公司拿来取名号,如东印度公司、莫斯科公司、非洲公司、哈德逊海湾公司、维吉尼亚公司等。[34]这些公司从资本形式上讲属于股份公司,但因其设立必须经特许,故而称为特许公司。特许公司由国王或议会颁发特许状设立,并在特许状中规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形式以及存续期间等事项,通常赋予特定地区的贸易垄断权。在17世纪初期,特许公司是政府实施殖民活动的必然选择,此时的特许公司实质上是政府严格控制的代理机构,承担相当一部分行政职能,在殖民地设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甚至可以拥有自己的军队。[35]在特许规则的约束下,虽然特许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受到政府在设立、运营等方面的过度干预,导致其成立及维系完全以政府的意志为转移,而非以法律制度为依靠。因此,作为特许公司的股份公司缺乏自由经营的核心要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律形态。一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贸易自由主义的兴起,特许公司才逐渐丧失特权,转变为依公司法登记的普通公司,公司设立从特许主义走向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此时的公司与政府发生分离,不再是政府意志的体现,也不再受政府的直接控制,从而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政府的让步使股份公司得以依照法律设立和运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律形态。通过特许公司这一典型事例不难发现,政府干预程度适当与否将直接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整体发展进程。
 
  不仅如此,公司法律形态之具体内部结构也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以股权结构受政治意识形态影响为例,在欧洲许多国家,社会民主主义思潮占据主导地位,强调利益主体的民主与平等,这会使公司管理中的代理成本增加。由于股权越分散,代理成本就越高,因此,社会民主主义的意识形态会导致股权分散的公司价值降低。为了有效避免公司价值降低,在社会民主主义意识形态较强的欧洲国家,公司股权通常较为集中,反之则较为分散。[36]再如德国公司中的职工共同决策制度,起因于德国政治家试图减少频发的劳工运动,构筑一道良好和谐的劳资关系网,实质上是职工获取的带有妥协性质的政治胜利。[37]而在我国,政治因素对公司内部结构的影响更加突出。我国早期的国有企业在治理方面表现出独特性:一是治理主体单一化,国家政权机构及其代表直接控制经营国有资产,政企不分;二是治理客体简单化,国有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也不存在代理人的激励约束问题;三是治理机制集中化,国家的指令性计划是企业治理的依据,没有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区别。[38]可见,改革之前的国有企业采用行政化的治理模式,是政府实施计划的工具,而非市场意义上的商业组织。在启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之后,政府开始从“集权”走向“放权”,对企业进行让利的同时强化物质激励,使得改革后的国有公司获得较大的经营自主权。[39]1993年《公司法》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特殊类型进行专门规定,但是,其中大部分规定都旨在保证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间接控制,如公司章程由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公司不设股东会,重要事项由有关部门决定;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公司的国有资产;资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等。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公司法律形态之一种被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但其本质上依然肩负政府“代言人”的职责。实践中,政治因素的影响并不限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某一方面,而是切实地涉及公司法律形态的整个发展进程,有时表现为直接的管理和控制,有时则表现为间接的干预和调整。
 
  除了政治因素以外,宗教、传统文化等因素也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发展起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作用。自古以来,商人一直处于社会的较低阶层,士农工商的社会位阶深入人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商业活动只是利用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实现资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过程,并不会像农业和工业那样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基于这种认识,欧洲中世纪早期基督教会直接反对商业活动,认为商业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会使人民的道德遭到腐化。在以此宗教思想为唯一意识形态的社会里,公司作为商人掠夺财富的组织方式,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到了11世纪晚期,天主教会对商业的看法有所不同,认为以高尚信念为基础的合法贸易与以贪婪为基础的非法贸易不同,纯粹自私自利的商业活动应当禁止,但满足合法需求的商业活动应当允许,并且鼓励商人组成行会以维持贸易的道德标准。[40]此后,16世纪欧洲兴起的新教运动成为商业获得重新定位的契机,在新教伦理中,只要是正当的从商行为都具有与其他活动完全等同的价值。通过这一改造,商业活动的营利行为不再与宗教教义相冲突,甚至与其出现协调一致的趋势,积累财富的行为可以增加“上帝的荣耀”,被视为直接体现上帝意愿的合法事业。[41]而且,新教关于勤勉、诚信等伦理道德观念与资本主义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广泛发展。正是因为这种宗教伦理观念,复加17世纪普遍流行的重商主义思想,给予商业贸易极大的自由发展空间,使得商人拥有众多领域的投资选择权,为公司组织的生长提供了充足的精神养料。这些宗教因素的影响,足以解释为什么公司法律形态直到15、16世纪才开始普遍发展。除此之外,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还受到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早在11世纪左右就具有领先于西方的经济实力,但未能最先发展出公司这一有效的商业组织形式,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传统文化的缺陷;而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整体上呈现强制性变迁的特点,同样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保守的文化传统。再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崇尚经验主义,公司法律形态往往以实用为目的,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逻辑理性占据主导地位,公司法律形态的架构需要契合严密的理论体系,具有相对固定性。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公司法律形态的影响因素并非全部都起到促进发展的作用,反而有相当一部分影响因素成为发展的障碍,或者说在某一特定时期阻碍了公司法律形态的发展。虽然历史上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过去,不足以对现今社会造成困扰,但如果一些存有偏差的意识物化为制度之后,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因此,确保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合力作用之动力机制正常有序运转,对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持续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相生,市场经济是培育公司形态的温床,因而公司法律形态的制度安排应当符合市场经济实践的需要,满足市场主体营利的需求,这是经济作为首要影响因素的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人”,不可能不受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他因素的影响是否恰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慎重对待,较为理想的做法是将其控制在合理、适当的范围之内,以为公司法律形态的多样化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结语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必然与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法律形态的演变无疑受到经济、法律、政治、宗教、传统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形成具有无限能量的动力机制。一方面,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通过法律制度有选择地确认,进而形成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另一方面,公司法律形态在产生之后,并非必然具有永久性,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倘若无法适应现实或不再为社会所需,将被法律所废止。在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中,公司法律形态不断发生变化,有些停留在历史的某一时刻,有些则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公司的核心要素必然得以延续,并通过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不断添加新要素,抑或重新组合已有要素,从而获得多样化的发展。
 
  在“法无禁止即自由”理念的指导下,我国新一轮的公司法改革已于2013年底通过注册资本制度的颠覆性修改拉开了华丽的序幕。如何进行公司法的顶层制度设计,不仅关涉我国公司法的未来走向,而且影响到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他国制度的辐射作用。为了实现公司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愿景,进而助力于实现中国法治梦想,作为顶层设计的公司法律形态的改革必须追寻制度价值和设计上的世界共识,亦即以现代市场经济实践为依托,尊重历史规律,在不偏离公司特质的范畴内进行形态调整与创新。同时,结构性的改革也必须契合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国家个性,综合考虑上层建筑的影响因素,使公司法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注释】
[1]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参见[法]保罗·勒嘉钕:《向所有人开放的简化股份公司(SAS)》,孙涛编译,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第123页。
[3]参见[日]森田章:《公开公司法论》,黄晓林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41页。
[4]英国2006年公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包括:允许小公司通过书面决议免除召开股东年会,简化小公司决策程序;废除私人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的要求;取消不必要的资本维持要求,简化私人公司的资本制度等。参见李霖:《英国公司法的新近改革——英国“2006年公司法”评介》,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176—177页。
[5]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6]参见 Pierson, Paul, Politics in Time: History,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Analysi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4, p.5.
[7]参见[加]罗伯特·阿尔布里坦等主编:《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繁荣、危机和全球化》,张余文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8]当时是否采用“无限公司”的名称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但在股份公司之前的确存在过许多不享有之后所谓的有限责任特权的贸易性公司。
[9]《陆上商事条例》在规定无限公司时所采用的名称为“普通公司”,1807年《法国商法典》将其改名为“合名公司”(公司名称中必须包含所有股东姓名),此后德国又将其称为“开名公司”(公司名称中不必包含所有股东姓名)。
[10]参见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11]参见[英] E. E.里奇、 C. H.威尔逊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五卷)近代早期的欧洲经济组织》,高德步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
[12]有学者认为,荷兰东印度公司是包含着一些未完成之处的“形成过程中的股份公司”。所谓未完成之处并不单纯指不成熟的地方,而且是一些极具历史性的东西。也就是说,荷兰东印度公司具有因从事东印度贸易的前期性资本的历史规定性所带来的变形和特殊结构,它特别创造出“专制型”股份公司的原型。参见[日]大眆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页。
[13]也有学者认为,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追溯到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设立的专门与俄国进行贸易的俄国公司。参见冯晓光主编:《公司法》,中国和平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14]以美国为例,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银行业产生,先后成立合众国银行、北美银行、纽约银行,接着又拓展至保险业。到20世纪初,拥有资产达100亿美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有100家,主要分布在钢铁工业、农机制造和农产品加工业。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15]在1929年《公司法》起草过程中,立法院曾希望添加英美法系公司法的因素,将有关制度和要义引入新公司法中。作为立法指导原则的《公司法原则草案》曾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删除1914年《公司条例》中规定的股份两合公司,而保证有限公司是为英国所独有的公司类型。此后,由于考虑到经济生活中股份两合公司客观存在,已有20家向主管部门注册,而且我国当时产业情况表明该种公司类型尚有保留价值,故在《公司法原则修正案》中仍旧列入股份两合公司,形成五种公司类型。但由于行政司法组织尚不完备,市场信用调查也未举办,无法有效保障一般民众的利益。因此,最后通过的《公司法》仍旧沿袭《公司条例》的公司分类模式。参见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王孝通:《商事法要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279页。
[16]《泡沫法案》(Bubble Act)缘起“南海泡沫”事件。“南海泡沫”是世界证券市场首例由过度投机引起的经济泡沫,始于“南海公司”掀起的股票投资狂潮。南海公司成立于1711年,是英国的一家特许贸易公司,拥有西属美洲的贸易垄断权,并因拥有1170万英镑的英国而成为英国****债权人。此后,从中奖债券可以转换为股票起,南海公司的股票在诸如发现巨大金银矿藏等一系列题材信息的催化作用下,持续上升8个月,由100英镑迅速飙升到1050英镑,带动许多未经特许的公司(合股公司)纷纷成立并发行股票,使经济泡沫逐渐形成。为了制止各类“泡沫公司”的膨胀,英国国会于1720年通过《泡沫法案》。
[17]参见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18]制度经济学中达尔文主义的典型代表人物是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Thorstein B. Veblen),他最先将达尔文进化理论引入经济学,从而建立起基于累积因果的经济制度整体演进范式。凡勃伦指出,任何演化科学都是过程的、关于因果累积持续进程的理论,这些具有累积性特征的非个人因果累积和效应将在恰当理论的构建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参见 Thorstein B. Veblen, The Place of Science in Modern Civilization and Other Essays, New York, Huebsch,1919, pp.58—61.
[19]参见[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老制度主义和新制度主义》,陈建波、郁仲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20]参见 Thorstein B. Veblen, The Theory of the Leisure Class: An Economic Study in 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New York, Macmillan,1899, p.191.
[21]前引⑤。
[22]参见 Thorstein B. Veblen, The Instinct of Workmanship, and the State of the Industrial Arts, New York, Macmillan,1914, p.87.
[23]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存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这使其逊色于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非股份封闭型公司。
[24]前引③,第42页。
[25]参见[德]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82页。
[26]参见赵立行:《商人阶层的形成与西欧社会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27]参见[美] 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10—712页。
[28]正如民国时期学者指出:“往昔罗马法中,无今日之所谓公司组织;惟有以共同之资本营共同之事业,其关系纯为诺成契约之一种,其性质殆与今日之合伙相同一。”参见前引[15]王效文书,第3页。
[29]参见[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2页。
[30]参见[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62—63页。
[31]参见[美]罗伯特· 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32]有著作将规制公司称为“管理公司”,参见[英] E. E.里奇、 C. H.威尔逊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第四卷)16世纪、17世纪不断扩张的欧洲经济》,张锦冬、钟和、晏波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也有著作将其称为“管制公司”,参见[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二卷),顾良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87—488页。
[33][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95页。
[34]参见[英]约翰·米克勒斯维特、阿德里安·伍尔德里奇:《公司的历史》,夏荷立译,安徽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页。
[35]例如,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成立初期是一个带有垄断性质的商业特许公司,后来演变为英国政府的殖民机构,并拥有自己的舰队和军队。参见冯苏京:《企业1000年——企业形态的历史演变》,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36]参见 Roe, Mark J., Political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p.25—56.
[37]参见 Fohlin, Caroline, The History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Germany, in Randall K. Morck (ed.), A Histor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round the World: Family Business Groups to Professional Managers,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5, pp.223—282.
[38]参见沈天鹰:《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畸形化及其矫正对策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9页。
[39]参见李维安等:《现代公司治理研究——资本结构、公司治理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234页。
[40]参见[美]哈罗德· 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2页。
[41]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来源:《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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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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