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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现状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5年6月17日 韩长印 郑丹妮 点击次数:5482

[摘 要]:
我国律师责任险在上世纪末并未随着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建立而得到有效推行,本世纪以来,律师责任险的发展不仅始终缺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支撑,而且2009年《保险法》的修改使得曾被力图推行的强制律师责任险丧失了合法性依据。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现状表现为:在实施背景方面,职业责任保险本身发展不充分,律所已普遍为律师提供“两险一金”,律师执业纠纷多而理赔少,律师负赔偿责任的事由相似;在宏观格局方面,各省律师责任险统保进程不一,保险公司形成地域性垄断;在具体条款方面,被保险人范围约定不一,保险标的排除侵权责任,多重赔偿限额十年不变,保险条款简单模仿。我国律师责任险的改革出路包括废除过时的规范性文件、构建自愿律师责任险制度、改进律师责任险合同条款等。
[关键词]:
责任保险;律师责任;强制保险;自愿保险

  律师责任险,是以律师或律师机构执业时因过失行为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1]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5条明文规定:“大力发展责任保险,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执业责任等保险业务。”然而,截至2012年末,我国责任保险原保险保费收人仅占财产险业务的3.45%,财产险中非车险占比不到30%。[2]在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不充分的大环境下,律师责任险作为整个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领跑者,[3]其市场远未得到有效开发。


  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律师更加频繁地参与证券、期货、海商、并购、国际贸易等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业务,其所服务的法律项目呈现出投资大、周期长、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等诸多新特征,律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越来越大。2013年末,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在加拿大被11家国际投行起诉,卷入高达过亿加币的巨额诉讼。随后,这两家律所又在北京对君合律所等提起了侵犯名誉权之诉,索赔额分别达1.5亿元和1亿元人民币。[4]律师业界出现的这些“天价索赔案”也许仅是序曲。当前律所采用有限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方式,律所责任正呈现出从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发展的趋势,这势必会进一步影响民事责任的分配格局。为此,通过实证数据研究梳理我国律师责任险制度的演变轨迹和实施状况,并揭示其改革出路,就显得紧迫而必要。

  在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不充分的大环境下律师责任险作为整个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领跑者,其市场远未得到有效开发。

  一、我国律师责任险制度的演变轨迹

  (一)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诞生

  律师责任险是建立在律师责任赔偿制度基础上的。我国于1980年恢复律师制度时颁行的《律师暂行条例》并未对律师责任或律师责任险作出规定。

  1997年《律师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5]条文将我国律师执业赔偿责任上升至法律的髙度,标志着我国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建立。此后,《律师法》虽经三次修订,该条文内容未曾改动。[6]同一时期,我国律师行业体制正由合作制逐步向合伙制转轨,转轨后的合伙制律所全面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律师执业风险增大。根据《律师法》第1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律所的法定最低资产为10万元,这意味着倘若律师失职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其损失就有可能无法获得全额补偿。由于《律师法》第49条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律师责任险并未得到有效推行

  (二)我国强制律师责任险的推行

  本世纪初,随着一系列相关部门规章、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律师责任险的实施问题一度受到高度关注,从而取得了一定的突破。

2001年司法部《关于中国加人WTO后加快律师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指出:“健全律师机构、业务、人员管理方面的各项法规、规章,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办法》、《律师事务所责任赔偿办法》、《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办法》等,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和执业行为。”尽管到目前为止,该意见提及的三部规范性文件均未问世,但这一意见无疑有力推动了我国律师责任险的起步和开展。

  2002年1月,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律师责任险的实施提出了如下要求:(1)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责任险;(2)由律师公证司、全国律协推荐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样本;(3)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每名律师的最低保险金额;(4)以律所为单位投保;(5)律所有权不在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各地也可根据律师的意愿统一投保;(6)律师责任险实行年检制度。

  2003年3月,全国律协《关于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保障体系,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通知》规定:“全面推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各级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开展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工作的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落实到位”;“已经开始开展此项工作的,可就保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究解决,不断提高此项工作的可操作性,并将本地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工作落实情况及具体操作办法报全国律协。”此外,该文件声称“年内,全国律协将提供一个示范性条款,推动此项工作的全面开展”。

  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推进律师责任险制度的建立。[7]同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办理职业保险。”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确认了我国律所可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尽管如此,《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在我国律所的适用范围仍然有限。

  2008年司法部发布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可见,在司法部主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全力配合下,这一B寸期我国律师责任险得到了迅速和强制性的推广。但总体来说,其具体运作基本上都停留在政策指导和鼓励层面,并未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上加以确立。时至今日,关于律师责任险的具体办法依旧未见出台。[8]

  (三)强制律师责任险与《保险法》的冲突

  2009年《保险法》第65、66条对责任保险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第124、167条虽涉及职业责任保险,但仅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与律师责任险无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意味着当而且仅当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文规定时,方可施行特定的强制保险;同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支持,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力图推行的律师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丧失了合法性依据。

  二、我国律师责任险的实施状况

  (一)律师责任险的实施背景

  1.职业责任保险本身发展不充分。2012年,我国责任保险原保险保费收人为183. 77亿元,占财产险业务的比例仅为3.45%,占财产险公司业务的比例为3.32%;责任保险赔付支出为75.14亿元,仅占财产险业务累计赔付支出的0.027%。[9]在财产险中,车险占比超过70%,包括责任险在内的非车险产品尚未得到有效开发。[10]职业责任保险2008年的保费收人为10亿元,仅占当年责任保险保费总收人的12%;同年,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保费收人在责任保险保费总收人中的占比分别为48%,23%。[11]可见,不仅责任保险在我国财产险中的份额不大,远远落后于车险,职业责任保险本身在责任保险中的地位也低于近年才发展起来的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险。

  2.律所普遍提供“两险一金”。所谓“两险一金”,即指律师责任险、律师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律师互助金。[12]截至2012年末,我国共有19361家律所、232384名律师工作人员。[13]在2002年司法部要求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责任险制度后,绝大多数省级辖区都已强制所辖律所投保律师责任险。目前,各地区律师行业基本上建成了“两险一金”的会员风险防范体系。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值得关注。

  其一,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出险率通常高于律师责任险。如2007年上海市分别发生了2起职业责任保险和4起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报险;[14]2009年,四川省一家律所获得了律师责任险赔付款61210元,其中两位在办案过程中遭遇车祸遇难的律师各获得10万元意外伤害险赔款。[15]

  其二,不少省份律协投保的险种增加,呈多样化趋势。如2007年,北京市律协增投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年,重庆市律协增投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2010年,福州市律协增投“短斯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辽宁省律协增投雇主责任保险;2013年,广东省律协同时投保律师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16]

  其三,出现了将律师责任险与其他险种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现象。如2010年,陕西省律师责任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17]意外险业务则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2013-2014年,北京市律师责任险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人身意外及健康保险则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承保。[18]

  其四,律师互助金由保险公司全额托管。[19]律师互助金通常由各地律协牵头、由律所自愿出资设立,所筹资金用于参加互助金的律所及其律师。与律师责任险相比,律师互助金仅适合在律师业较为发达的地区设立,发放互助金的事由不限于律师赔偿责任,[20]且每次发放的数额明显较少。

  3.律师执业纠纷多而理赔少。据统计,各地律协每年处理当事人投诉的数量从几十件至二百余件不等,如陕西2004年处理20件,广西2008年处理52件,上海2002年处理169件,北京2009年处理217件。[21]各地律协每年受理会员执业纠纷调处申请从几件至十几件不等,如天津2009年受理3件,上海2009年受理8件,新疆2005年受理13件,北京2009年受理14件。[22]目前几乎所有地区的律协都成立了类似“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机构,并发布了相关调解规则。

  相比之下,现有的零散记录显示,律师责任险的理赔案件并不像预想的那么多,至少与执业纠纷数量不成正比。笔者梳理了《中国律师年鉴》和《中国保险年鉴》记载的所有律师责任险理赔记录,结合佐证文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一是官方记载的律师责任险理赔记录集中在北京、上海两地;二是即使在北京、上海这样律所云集的特大城市,平均每年也只发生1~2起律师责任险理赔案件,并未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三是大多数案件的索赔额不是很高,集中在几万至几十万元之间,只有个别案件的索赔额达到数百万元。例如2005年,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被判赔偿当事人800万元,另返还律师费100万元;平安保险共赔偿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550万余元。[23]

  4.律师赔偿责任事由相似。在律师责任险理赔实践中,有些案件因属于除外责任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4]因此,在不考虑最终是否成功获得保险赔付的情况下,笔者在梳理了有关律师赔偿案件金额、事由的记录后发现,导致律师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极其相似,集中于时效问题、见证业务、尽职调查、证据保管、代理费问题等。其实,这些与律师执业纠纷反映的投诉内容也密切相关。例如,2004年,陕西律协处理的20件投诉,主要涉及律师违纪、代理不尽职、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私自收案、执业纠纷、律师涉嫌作伪证等;[25]2008年,广西律协处理的52件投诉中,关于收费问题的案件18件、不尽职代理案件16件、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案件13件、违规办理案件5件。[26]

  (二)律师责任险的实施格局

  1.各地统一投保进程不一。我国律师责任险最初仅由个别律所单独、自愿投保。比如,1994年,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我国第一份律师责任险,并承诺如果因法律服务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将以律师服务费10倍的数额进行赔偿;[27]1995年,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与平安保险签订了律师责任险合同;[28]1996年,北京市张涌涛律师事务所与平安保险签订了律师责任险合同。[29]

  1998年,海南律协代表全省100家律所的500名执业律师,与太平洋保险签订了《海南省律师责任保险协议书》,从而建立了覆盖全省的律师责任险制度,在全国属首例。[30]同年12月28日,平安保险与上海市司法局签订了律师责任险总协议,并与代表当时全市300余家律所的18家律所分别签订了保单。[31]自此,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陆续效仿海南、上海,以省级律协作为投保人,代表所辖律所进行统一投保。2005年,北京进一步踏上“双保险”之路,在律协统一购买律师责任险的基础上,全面推动全市732家律所为律师投保责任险。[32]

  实际上,各地区律师责任险并不都是在2000年前后开启统保历程'各地区内部实现统一投保的实践也是渐进性的。例如在安徽,合肥市律协和马鞍山市律协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就要求全市律所投保,但安徽省直至2010年才正式签发首份律师责任险统保保单。[33]又如广东,尽管早在2001年,广州市律协已与中国人保签订律师责任险统保协议,但直到2013年,广东省律协才基本上将全省各市律协投保工作纳人统一投保的轨道。[34]

  2.部分保险公司已形成地域性垄断。截至2012年末,全国共有保险集团公司10家,保险公司138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5家。[35]然而,由于在全国范围内已呈现由省级律协统一投保的局面,与各省级律协合作的保险公司在不经意间实现了地域性垄断。质言之,在大多数省级辖区内,长期存在一家保险公司包揽该区域内全部律师责任险业务的现象,其他保险公司无法插足。平安保险、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大地财险等保险公司甚至包揽了多个省级辖区的律师责任险业务。[36]尽管近几年个别省级辖区开始分别将律师责任险和其他险种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但是仍未能改变这一失衡局面。

  (三)具体保险条款

  基于上述保险公司地域性垄断的现状,笔者专门选取平安保险、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大地财险、长安责任保险、中华保险等6家保险公司最新版的律师责任险条款进行分析。[37]

  1.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约定不一。在前述6家保险公司中,大地财险、长安责任保险、中华保险等3家保险公司规定律所和律师均能作为律师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则规定只有在我国大陆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律所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明细表”中规定被保险人为律所及其执业律师,但在“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中又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人保财险在“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书”中规定律所为被保险人,而在“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中又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此可知,目前各保险公司推出的律师责任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范围尚未达成统一。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保险公司均将非执业律师,包括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工作者等法律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2.保险标的排除侵权责任。保险市场上销售的律师责任险标的范围,基本上限定于当事人特约的违约责任,而对侵权责任持排斥态度,包括律师对第三人的名誉侵权责任、对与委托事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例如,太平洋保险将“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有形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列为除外责任;人保财险明确规定不赔偿“注册执业律师因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及“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上述6家保险公司中有5家都将律师的侵权责任排除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外;唯一的例外是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将律师责

  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对财产的侵权,与广东省律协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执业过程中受托管理的委托人的财产,发生损毁、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3.多层次赔偿限额十年不变。目前,各保险公司提供的律师责任险条款中均存在多层次赔偿限额的内容。针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单大多分别设定了律所和律师的个案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以及年度总赔偿限额。特别值得提及的是,2003年湖南省律协在首次向太平洋保险投保律师责任险时还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每次事故可限额赔偿10万元,全省累计可限额赔偿100万元。”2012年大地财险与重庆市律协签订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另外约定:“律师事务所过错导致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被盗窃抢夺赔偿责任: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2万元;2.每间律师事务所赔偿限额:RMB6万元/年;3.累计赔偿限额:腳10万元/年。”

  从各地区的相关情况来看,自2002年起至今,尽管人民币币值和CPI持续发生变动,北京和上海两地律师责任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均完全相同,个案赔偿限额600万元,律师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年度总赔偿限额4亿元。[38]广东的赔偿限额较高,单就广州市而言,2006年的个案赔偿限额已达800万元,年度总赔偿限额3亿元;[39]2013年广东全省统一投保,达成了全国最高赔偿限额,其中个案赔偿限额达1000万元,年度总赔偿限额达10亿元。[40]有些地区的赔偿限额较低,例如安徽省2010年的个案赔偿限额仅200万元。[41]从保险公司来看,平安保险的赔偿限额总体上较高,人保财险和太平洋保险次之,中华保险和大地财险的赔偿限额相对较低。

  4.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简单雷同。从6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来看,现阶段各保险公司产品差异性小,且不少条款相当严苛,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其一,普遍将受益人限定于委托人,并将保险范围限定于经济赔偿责任。一方面,6家保险公司中有5家将相关合同条款表述为“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仅有平安保险将受益人界定为“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另一方面,6家保险公司中仅有平安保险在特别约定中将“精神损害”纳人保险范围。[42]

  其二,各保险公司一律采用附追溯期的期内索赔式保险。期内索赔式保险,是指保险人以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事实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作为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的保险。6家保险公司无一例外地将相关合同条款表述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外,各保险公司一般将追溯期规定为“保险责任起始日期往前5年”。[43]

  其三,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范围的规定均采用“一切险+除外责任”模式,但除外责任范围宽泛。例如,太平洋保险将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办理业务”以及“被保险人超出政府主管部门核定范围开展业务”、“间接损失”等均列为除外责任。又如,平安保险、大地财险和中华保险3家保险公司均排除适用外国法产生的赔偿责任,声明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平安保险与广东省律协特别约定:“中国境内的法院、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决定适用外国法律的委托业务,保险人负责赔偿。”再如,各保险合同均存在限制被保险人向受损当事人作出自愿赔偿的规定。

  其四,普遍将对第三人的抗辩约定为“权利”而非义务。太平洋保险、中华保险、长安责任保险均规定:“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人保财险则规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平安保险特别约定:“本公司有权指派1名代理律师参加索赔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协商或应诉。律师费用由本公司自行支付。”

  其五,大多数保险公司规定了代位求偿权条款及免赔额条款。人保财险规定:“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44]太平洋保险、中华保险、长安责任保险均有类似规定。此外,6家保险公司均有类似“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条款。[45]

  三、我国律师责任险的改革出路

  (一)清理并废除过时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律师责任险的改革首先在于立法改革。虽然在本世纪初,一系列部门规章、行业规范性文件力图强制推行律师责任险,但放眼域外,强制律师责任险一般均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例如,德国1994年修正后的《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律师负有缔结(及维持)职业责任保险之义务”;第59条同时规定:“律师事务所也有义务参加律师责任险,且责任保险的期间应当在保险公司营业期间保持持续状态。”[46]又如,法国1971年颁布的《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第71-1130号法律》第四章专门规定了“职务上的责任与保证”,其第27条规定:“作为律师会会员的每个律师,为了保证承担在其职务活动中不慎与不良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责任,应以律师会或律师联合方式或单独方式进行保障,或者由律师会与律师联合交付保证证明。”[47]再如,我国澳门地区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设立了律师责任险,对其承保范围、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等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48]

  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未对律师责任险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律师法》仅规定律师责任赔偿制度,且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保险法》仅针对责任保险作出概括规定,并无与律师有关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办理职业保险”的规定,也并非专门为律师责任险而设,且无法适用于所有律所。在部门规章方面,司法部2002年《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第6条通常被视为强制律师责任险的推行依据,但在2009年《保险法》颁布实施后已丧失其合法性依据;2008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7条虽再次声称“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但是,该类办法至今未出台。

  如前所述,2009年《保险法》的生效实施无疑是我国律师责任险发展的重大转折点。2009年前,如能沿着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强制推行律师责任险的思路,从部门规章人手制定出《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办法》、《律师事务所责任赔偿办法》,或许只需要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时从立法层面加以确认,便可完成强制律师责任险的立法任务。但事实是,律师责任险并未赶上现行保险法这趟“直通车”。不仅如此,由于保险法将强制险的立法仅仅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部门行政规章层面将不再可能从强制险角度设定律师责任险规则,原先合法有效的、试图推行强制律师责任险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行业规范性文件也已不能适用,亟需统一加以废除。

  (二)构建自愿律师责任险制度

  1.我国当前律师责任险模式的弊病。我国律师责任险市场实际上处于失灵状态,只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提供律师责任险,有的保险公司干脆放弃该业务,转而大力推行其他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倘若继续维持现状,不仅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对“发展执业责任等保险业务”的要求将难以实现,律师业也将难以有效应对“天价索赔”时代的来临。我国律师责任险模式的最突出弊病表现为:各省级律协统一投保,律所和律师丧失自由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几家保险公司分别形成地域性垄断。无疑,这些弊病与保险法的基本法理相悖。

  其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应当遵守市场规则,除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的法定保险外,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当前,强制律师责任险的做法已经丧失其合法性依据,而由省级律协统一选择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味着在律协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律所和律师所能做的只有上缴律协会费,再由律协以福利的名义用会费投保,这极大地限制了被保险人选择保险公司及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的权利,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自愿原则。

  其二,不同律师、律所的执业风险因执业经验、执业领域、管理水平等因素而存在差异。律师的执业经验越多,执业风险就相对越小;在执业领域方面,普通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比证券、房地产、国际贸易等领域通常要小;管理科学、严谨的律所的执业风险相对较小。然而,行业统一投保模式决定了无论具体律师或律所的执业风险如何,其保险费率完全相同;这相当于执业风险小的群体要替执业风险大的群体分担保险费,有违保费的公平负担原则。此外,律协统一投保时考虑的是其管辖下的律师行业平均风险系数,在此基础上订立的保险赔偿限额无法满足风险系数比较高的业务需求,也不利于律所和律师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同保险公司约定自负额。

  其三,只有在高风险行业才有必要推行强制保险,例如,交强险的推行是因为拥有汽车的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几率居高不下,给受害人带来的伤亡日益惨重,并已形成“车祸猛于虎”的社会公害。[49]当前,我国律师责任险的出险率和理赔率都极低,未必需要强制统一投保。

  2.自愿律师责任险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首先,我国律师执业纠纷虽多,但理赔案件的发生概率仍较低。从国外相关经验来看,在律师不当执业索赔诉讼数量不多的阶段,没有推行强制律师责任险的必要。例如,德国在律师责任险发展初期实行市场化规则,直到律师不当执业诉讼大量增加之后才开始规定律师责任险强制制度;彼时,德国受理律师责任险的主要保险公司——雅得安保险公司一年共处理了120000件保险金请求,相当于德国全部执业律师的三分之一都遭遇到了某种形式的损害赔偿请求。[50]其次,在自愿律师责任险制度下,一方面,律所和律师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投保统一的律师责任险,还是针对单个重大项目投保律师责任险,并根据自己的执业风险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从而打破保险公司的地域性垄断格局,在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竞争压力,保险费率、承保范围等将更加有利于作为被保险人的律所和律师。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将为了增加利润而加强对律师业的监管,还将根据不同的律所和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这反过来可以促使律所和律师自觉退出不擅长的业务领域,防止不当执业行为的发生。此外,执业风险小而且拥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律所和律师,可以通过提髙自负额的额度来降低自己的保费,使得整个律师责任险市场的运作更加灵活。

  3.自愿律师责任险的辅助机制。相对于强制保险,单纯的自愿保险本身存在一些固有缺陷。具体到律师责任险则表现为:一方面,律师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这决定了其具有很强的“准公共产品”的特征。仅仅依靠价格机制调节律师责任险市场,无法满足社会公众需要。另一方面,一个险种得到目标群认同的前提是风险系数足够大,而如前述,律师责任险的出险率和理赔率都极低,北京、上海平均每年只发生1~2起律师责任险理赔案,故律所和律师自身缺乏主动投保的激励。正由于两种保险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激励自觉投保的程度不同,我国完全可以在推行自愿律师责任险的前提下,通过设置辅助的激励机制来弥补自愿保险的缺陷。

  首先,将投保律师责任险作为行业标准。例如,英国律师行业将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作为行业标准,使得该行业的投保率非常高。[51]又如,德国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证明”作为外国律师申请执业许可必需的三份证明之一。[52]再如,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律师或者律师机构必须交纳一定的保险金,作为大律师从事执业活动的一个必备条件,是否投保律师责任险已成为律所是否能经营的硬性准则。[53]

  其次,采用律师责任险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在该制度下,对于标的较大、风险较高的案件,委托人将更倾向于选择已投保律师责任险的律所和律师,这样既可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又可有效激励律所和律师投保。美国多数州采用律师责任险强制披露制度,其中一种模式是由律协将律所的保险情况披露给州最高法院,由州最高法院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将这些信息公布;另一种模式为宾夕法尼亚模式,由律师向委托当事人披露自身保险情况,包括保险年限、赔偿限额、保险纠纷情况等。[54]

  朝自愿律师责任险的方向改革,并不意味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将“无所作为”。首先,律协可出面与保险公司拟定合同示范条款,用集体的力量争取****优惠和最优服务,进而扩大保险理赔范围、限制除外责任,甚至在此基础上监督保险公司严格贯彻保险精算规则,统一优化保险理赔工作流程、提高案件理赔效率。其次,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欠发达地区律师业的发展更需要律协的扶持和帮助。例如,律协可合理使用向律所、律师收取的会费,为辖区内欠发达地区的律所、律师提供保费资助,使其少交甚至免交保费。最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作为律师业务的行业监督者,可充分发挥其职能,对出现保险事故的律所和律师给予适当处分。

  (三)改进律师责任险合同条款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的律师责任险条款不仅大致雷同,而且与律师业的特点和需求不相吻合;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该险种并未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亟需加以改进。

  第一,扩大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范围。首先,将律所中除执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工作人员纳人承保范围,可针对执业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人员设计不同的保险费率。[55]其次,受益人不应局限于委托人,还应包括受到侵害的第三人。[56]

  第二,将侵权责任纳人保险标的。目前学界对律师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有以下四种观点: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混合责任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共存说。[57]笔者认为,即使律所和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责任也不应被排除在律师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之外。理由在于:一是律师责任险合同条款均围绕律师的过失行为而设计,违约责任并不要求主观过失,这样说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律师责任险更为吻合;二是参考美国相关司法实践,大多数法院反而认为,如果受害人是基于被保险人违约而不是基于侵权要求赔偿,那么该责任不属于律师责任险的承保范围。[58]

  第三,限缩除外责任范围。可在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赔付。英国判例认为,原告的律师因过失致使被告受到名誉侵害时,被告可对该律师提出侵权索赔。[59](2)对间接损失进行赔付。比如律师基于过失而使为当事人起草的合同无效、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合同可以带来的利润应当列人赔偿范围。(3)对适用外国法的委托业务进行赔付。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基于各国法律的巨大差异及对某国法律的不信任,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不少保险公司将适用外国法产生的赔偿责任纳入除外责任,这极大限制了律所国际业务的拓展。

  第四,在抗辩“权利”之外课加抗辩义务。美国早在1970年就以判例法的形式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义务加以确认,不管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起诉的理由有无依据、是否错误甚或是否具有欺骗性,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就有代为抗辩的义务。[60]当前,我国律师责任险条款一般规定,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而在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一边急于撇清赔偿责任,一边怠于介人纠纷处理的具体工作。因此,建议于抗辩“权利”之外,在合同条款中增加抗辩义务,倘若保险人不履行抗辩义务,被保险人可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限制代位求偿权条款的适用范围。倘若执业律师完全因为自己的执业失误导致当事人受到损失,则无从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律师的执业过失是由第三人造成时或在第三人与律师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才产生保险人对律师之外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六,在保险责任的限缩与扩张方面,可考虑增加关联关系条款和发现期条款以及律师死亡情形下继承人有权继承保单利益的条款。关联关系条款,是指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律所拥有控制权的律所,或对被保险人有控制权的分所提出的任何索赔,或对控制该律所的合伙人提出的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发现期是指律师责任险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特定时期。按照英美法系的做法,发现期内被保险人的权利仍受到原保险合同的保护;发现期条款的引入可有效应对因律师退休、离职等事由导致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或第三人索赔困难的情况。另外,美国律师责任险合同有一条值得借鉴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任何对被继承人的索赔都被视为是对保险人的索赔;继承人拥有本保险单下被保险人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61]目前,我国各大保险公司的律师责任险合同并未含有上述三种条款。

  第七,适当提高赔偿限额。对于律师责任险需求最强烈的往往是一些标的额较大的律师业务项目。因此,在律师责任险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不妨妥善进行国际再保,进而针对律所和律师的特定业务适当提高赔偿限额。2013年,平安保险在广东省的个案赔偿限额已达一千万元,创下了历史新高,但许多地方的保险金额度仍然较低。

 

 

【参考文献】:
[1]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险种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两种表达方式,美国法上则统一表述为“Law-yers’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笔者认为,“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着眼于具体险种归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则凸显该种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的性质。本文采用“律师责任险”的表述。此外,我国立法及实务中散见“职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等不同的表述方式。本文在援引相关法条、合同以及文章标题时恪守原文,其余则参考最新版《中国保险年鉴2013》、《中国律师年鉴(2009)》,分别采用“职业责任保险”、“职业道德”、“执业纠纷”、“执业赔偿责任”、“执业风险”、“执业纪律”、“执业律师”、“执业经验”、“执业领域”、“执业声誉”的表述
[2]参见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中国保险年鉴2013》,中国保险年鉴社2013年版,第13页。
[3]律师责任保险的诞生,点燃了中国大陆整个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医生、注册会计师、公司董事与高管、工程监理、药剂师、美容师等职业责任保险随之兴起。参见《11年前第一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诞生》,http://finance. sina. com. cn/roll/20090423/23136143353. sht-ml.2014年11月29日访问。
[4]参见《嘉汉林业案引发律所间诉讼》,http://www. legalweekly. cn/index. php/Index/article/id/4185,2014年11月29日访问
[5]1991年司法部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律师法》(送审稿)第49条规定:“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要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同年12月,司法部重新向国务院报送了《律师法》(送审稿),将律师的执业赔偿责任条款修改为“律师事务所承担因律师的过错执业行为给委托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后,有权要求过错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1995年10月,《律师法》草案对送审稿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简化处理,仅在第55条笼统规定:“委托当事人因律师违法执业行为或者过错执业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该赔偿制度顺利实施,该草案第24条同时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责任赔偿基金……”参见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54页。
[6]2001年、2007年、2012年修订的《律师法》分别于第49条、第54条、第54条规定了该条款内容。
[7]同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大力推进本市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在上海大力发展包括律师责任险在内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8]在强制推行律师责任险之外,全国律协还采取了一些鼓励措施,对律所自觉投保律师责任险起到了一定的激励作用。例如,2007年《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标准评定表》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得2分”;2008年开展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评选活动要求上报的材料包括“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凭证”。参见《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6~2008)》,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40~341页。
[9]同前注[2],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书,第13页。
[10]参见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中国保险年鉴201》,中国保险年鉴社2010年版,第14页。
[11]参见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中国保险年鉴2009》,中国保险年鉴社2009年版,第25页。
[12]参见《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1 ~200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页;《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4)》,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同前注[8],《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646页。
[13]参见国家统计局:《2013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844页。
[14]同前注[8],《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737页。
[15]参见《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9)》,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76页。
[16]同前注[8],《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633页;《重庆市律协关于2009年度职业责任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黄廷彩:《福州律协为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埋单”》,《福建日报》2010年7月28日第5版;霍仕明、张国强:《辽宁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保付额创全国最高》,http:// www. legaldaily. com. cn/ index_article/ content/ 2011 - 04/ 28/ content_ 2625761. htm? node= 5955 , 2014年11月29日访问;《广东省律协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署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http:// www. edul488. com/ article/ 2013 - 2/26160836. shtml, 2014年11月29日访问。
[17]参见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中国保险年鉴2011》,中国保险年鉴社2011年版,第884页。
[18]参见《北京律协为全市律师投保2013-2014年度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及健康保险》,《北京律师》2013年第4期。
[19]如2011年,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正式全额托管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互助金,该项目合作协议期达30年。参见《太平洋保险为重庆5 000名律师提供保险》,http:// www. cpic. com.  cn/ cpic/ cn/ companyeverts/ latestactivity/ 9329. shtml,2014年11月29日访问。
[20]如2009年,北京律协向中业江川、嘉安、浩东和翱翔四家律师事务所的4名患重病律师发放了律师互助金。同前注[15],《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353页。
[21]参见《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4)》,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同前注[8],《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916页;《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1 ~200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同前注[15],《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223页。
[22]同前注[15],《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239、246、223页;《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5)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23]参见《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5)》,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48页。
[24]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拒绝赔偿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的理由成立,即因律师私自接交法律委托事务而导致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律师责任险除外条款又如,2005年,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因为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才向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索赔请求参见、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理赔起争议律师事务所状告保险公司败诉》,
http://insurance. cnfol. com/080804/135,1390,4538428,00.shtm1,2014年11月29日访问。
[25]参见《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中国律师年鉴(2004)》,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26]同前注[8],《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908页。
[27]参见卢芳霞:《从保险条款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完善》,《浙江经济》2005年第15期
[28]参见李沛烨:《论我国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湖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29]参见朱生栋:《北京首推律师责任保险》,《中国律师》1996年第5期。
[30]参见李敬忠:《一次大胆有益的尝试:海南省实行律师责任保险》,《中国律师》1998年第7期。
[31]参见《11年前第一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诞生》,http:// finance. sina. con. cn/ roll/20090423/23136143353. shtml,2014年11月29日访问。
[32]同前注[27],卢芳霞文。
[33]参见《律师若有错 索赔有保障》,
http://ah. anhuinews. com/system/2010/03/09/002703403. shtml,2014年11月29日访问。
[34]参见《广东省律协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署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 http: //www. edu1488. corn/article/2013-2/26160836.shtml,2014年11月29日访问。
[35]同前注[2],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书,第11页。
[36]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上海、广东、天津、安徽、内蒙古等地律协合作开展律师责任险业务;其中,北京市律协于2013年改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辽宁、四川、广西等地律协合作开展律师责任险业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江西、湖南等地律协合作开展律师责任险业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重庆等地律协合作开展律师责任险业务;其中,重庆市律协于2009年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律协合作开展律师责任险业务。
[37]包括2013年平安保险与广东省律协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险统保合作协议》、2012年人保财险与江苏省律协签订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书》、2012年太平洋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12年大地财险与重庆市律协签订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备案的长安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10年中华保险官网公布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38]同前注[8],《中国律师年鉴》编委会书,第677页;《个案限赔六百万 上海律师集体投保承担执业风险》, http : //news. 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l48/20020310/class014800006/hwz616734. htm,2014年11月29日访问;《律师出错,保险公司理赔》,http://old. jf-daily. com/gb/node2/nodel42/nodel49/userobjectl ai941903. html, 2014年11月29日访问。
[39]参见中国保险年鉴编委会:《中国保险年鉴2007》,中国保险年鉴社2007年版,第34页。
[40]参见《广东省律协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署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http://www. edu1488. com/article/2013 -2/26160836.shtm1,2014年11月29日访问。
[41]参见《安徽4500余名律师将拥有执业责任险》,http://www. legaldaily. com. en/index/content/2010-03/31/content_2099102.htm? node =21768,2014年11月29日访问。
[42]平安公司与广东省律协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对委托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责任下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
[43]例如,平安保险2006年与上海市律协以及2013年与广东省律协、长安责任保险2013年与北京市律协均将追溯期约定为5年。
[44]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所赔偿后可以向律师追偿的情形,仅限于律师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现有保险合同普遍将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纳入除外责任范围,故不应当存在保险公司向律所赔偿后,又向律师代位求偿的情形。
[45]其中,2012年人保财险与江苏省律协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金额5万元以下的免赔额为0,5万元以上的免赔额为2%;2013年长安责任保险与北京市律协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但以20万元为限;2013年平安保险与广东省律协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6%,两者以高者为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46]参见姜世明:《律师民事责任论》,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47]参见茅彭年、李必达:《中国律师制度研究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87~495页。
[48]参见缪平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49]参见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50]参见马宏俊主编:《<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页。
[51]参见谢书云:《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发展研究》,厦门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5页。
[52]参见杨日华、吕雪娟:《关于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思考》,《中国律师》2010年第4期。
[53]参见张富强:《香港律师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3页。
[54]同前注[48],缪平平文,第46~47页。
[55]我国台湾地区已有此类实践。同前注[28],李沛烨文,第22页。
[56]目前在立法上能够体现律师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主要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依该规定,律师在证券市场上作不实陈述的,须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类第三人责任涉及的赔偿全额巨大,且受害人主体范围不易确定,所以我国虽然已有相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将该项责任纳入律师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同前注[28],李沛烨文,第26页。
[57]同前注[28],李沛烨文,第9~10页。
[58]同前注[48],缪平平文,第6页。
[59]参见王淑敏等:《解析律师责任保险条款》,《中国律师》2002年第2期。
[60]不过,其后的判例认为,尽管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有对抗所有诉讼的义务,若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明显超出了保险人的承保范围,那么保险人有权不履行抗辩义务。同前注⑩,缪平平文,第41页。
[61]例如,参见美国圣保罗旅行者保险公司(ST. Paul Travelers)的律师责任保险合同条款,http://www. travelers. com/business-insurance/management - professional - liability/professional - liability/documents/LA003. pdf, 2014年11月29日访问 。

来源:《法学》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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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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