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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交易与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6日 王东敏 点击次数:5099

[摘 要]:
建立关联公司体系已成为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主流主体追逐更高投资利润的****。建立母子公司关系,以向其他公司投资或者交叉持股、互派董事等方式渗透到其他公司等,即可以分散投资风险,分享不同行业或者经济领域的发展与经营成果,又可以减少商人之间的猜疑,使交易更加便捷、低成本及排除市场竞争等等。关联公司交易为企业的发展和扩张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极易危及与其交易的相对人或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导致相关利益失衡。对何谓关联公司交易,哪些关联公司交易情形违反了合同法、侵权法亦或公司法律规定,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及非关联方股东合法利益等实务中急需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将给予探索性论证。
[关键词]:
关联公司交易; 一体责任; 非关联方利益

    近些年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发展迅捷,世界各国比较成功的公司运营模式很快被引进来。在大、中型公司中,以建立关联公司模式投资经营并追求更高利润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向其他公司投资或者交叉持股、互派董事等方式渗透到其他公司等等。通过建立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投资商人既可以分散投资风险,分享不同行业或者经济领域的经济发展与经营成果,还可以减少商人之间的猜疑,使交易更加便捷和低成本等等。关联公司交易为企业的发展和扩张等带来诸多好处,使得愿意做大做强的商人们纷纷采用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的形式投资经营。然而,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在满足商人们追逐利润****化的同时,也极易危及与其交易的相对人或非关联方的利益,导致相关利益失衡。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不乏涉及不当利用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侵犯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民事权益的问题,例如,母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子公司未签订合同及承担合同义务但获得了合同利益。再如,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楼盘委托大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销售,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公司利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立法未及时跟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现行公司法分散几条规定了关联公司交易制度的部分内容。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第二十条规定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置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涉及关联关系的表决回避制度,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关联公司可能涉及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等。以上述立法内容应对实务中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远远不足的。何谓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哪些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是合法合理的,哪些情形违反了合同法、侵权法亦或公司法等,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及非关联方股东合法利益等等,均是当前司法实务中急需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仅就关联公司交易中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及非关联方股东合法利益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寻求公平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路径。
 
    一、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一体民事责任
 
    关联公司一体民事责任,是指关联公司体系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成员公司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将关联公司体系中的成员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即关联公司的一体责任。[1]关联公司一体民事责任是关联公司制度中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宝。关联公司是相对于独立公司的概念。公司法律赋予公司绝对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对公司的控制集中在公司内部,对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各民事主体,如股东、董事和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聘用职工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力、权利和利益等,安排及界定得比较清晰。公司有独立意志,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的其他规则按照一定的程序形成。公司有独立的利益,表现为公司有自己独立核算的会计体系、会计账簿及与公司相关的档案材料等,公司为自己盈利经营,不发生让渡公司缔约机会、优质资产、盈利业务及转移利润情形等等。公司有独立的人格并独立地承担责任。然而,关联公司体系的出现,打破了公司人格独立的界限,公司之间通过某种手段建立了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或者相互控制关系等,关联公司体系内部统一安排人事、财务及经营活动等等。当关联公司这种经济现象出现时,法律制度定位的公司独立人格规则受到挑战。已经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未坚守独立人格,其行为不符合公示的独立法人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突破独立法人资格界限的关联公司体系存在时,关联公司之间是以一个整体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和进行经济交往的,从法律视角上看,可以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个整体,以整体的能力对各个成员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关联公司的一体责任。这种制度安排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由于现行法律对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具体规定,故实务中确认关联公司体系存在及对成员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体责任应当是非常谨慎的。从现有法律和法理出发,在实务中认定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关联公司体系
 
    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组织联盟,他们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或者是制约与协调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他们有统一安排或者共同进退的整体利益。[2]从外观形式上看,关联公司是两个以上公司主体之间的关系状态,即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或者相互控制及其他制约及协调关系,例如,一家公司通过对外投资形成对另一家公司的控股,以母子公司关系建立控制与从属关系。再如,通过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等其他合同安排,使公司之间能够经常、持续地发生影响和相互协调关系,在各公司之间形成整体利益链条等等。关联公司有纵向建立的,也有横向建立的。通过纵向投资关系建立的关联公司,往往是单向的控制,即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控制,比较典型的是母子公司关系、公司和控股公司关系等。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很明显,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关联公司。另外,通过其他关系安排也可以产生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也可以视为纵向建立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例如,两家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存在完全相同或者多数相同、存在亲属关系,足以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中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控制从属公司;再如,一家公司兼管另一家公司的人事任免、财务会计、业务经营等,也可以形成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的有效控制,足以导致从属公司失去独立的人格和意志。通过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控制并非是单向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有可能是彼此互为控制与从属关系,比较典型的是相互投资、交叉持股,相互保留董事席位或互派高级管理人员等,以及通过合同建立的其他协调或者控制关系等。横向关联公司之间有互相控制或者制约的色彩,这种控制和制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不构成关联公司,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各成员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出现人格非独立情形的,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有可能被认定为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从实质上看,关联公司关系导致各关联公司成员人格非独立。在人格非独立的关联公司体制中,一般有一个或者多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控制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通过相互持股或者其他合同关系等建立制约,从而达到相互控制等。公司决策并非由公司内部的权力机关按照本公司自身的利益作出,各成员公司的行为由实际控制人或者控制公司决定,以关联公司体系的整体利益为轴心,在参加商品经济活动时一致行动,维护关联公司体系的整体利益。关联公司体系中的部分公司,往往不再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一个被支配的客体,公司独立意志被实际控制人或者控制公司剥夺,或者是关联公司受其加入的契约关系影响、制约等,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关联公司关系有可能使公司仅具备法律形式上独立人格的外观,但实质上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意志,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实际上,无论是纵向建立的关联公司,还是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以及兼具两种控制方式的关联公司,他们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关联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控制与从属或者制约与协调关系,关联公司整体存在统一组织、一致行动、相互配合与衔接的枢纽,存在全局利益的整体安排, 关联公司中被控制的成员公司存在丧失独立人格与意志的情形,这种关联关系是长期的、持续的等等。
 
    关联公司的控制与被控制及制约与协调关系,一般体现在统一人事任免、统一主管财务或者统一安排业务经营等。例如,控制公司任命从属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互控制公司必须为对方保留董事席位,由控制公司统一主管财务,安排利润转移以逃避税收,控制公司统一调度和安排业务经营,使从属公司进行不符合常规的业务或者不利益的经营等。我国关联公司法律规制是缺失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条规定仅涉及建立关联关系的部分路径及明确排除了控股的国有企业之间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问题,未囊括关联公司体系范围。
 
    (二)关联公司中的关联环节参与了引起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
 
    关联公司体制是公司法律允许建立的,因此,即使构成了关联公司关系,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也不当然承担一体责任。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一体责任,应当结合引发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关联公司中的关联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参与程度,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一般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关联公司直接参与了引起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另一种是关联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法律事实,但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环节足以导致公司人格非独立,关联公司基于公司人格非独立承担一体责任。当然,有些案例是关联公司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因而需要承担一体责任。关联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承担合同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有所区别。合同责任是民事主体因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对责任后果等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有预期的;而侵权责任是被动的,侵权人对承担责任往往没有预期,其承担责任是因其行为不当,妨碍或者侵犯了他人权益,遵循法律规定应做出适当弥补或者赔偿。
 
    在合同关系中引起的一体责任,关联公司体系中的成员公司往往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实际享有了合同利益。例如,由上位公司签订合同,但下位公司实际承受了合同利益,以上位公司的名义借款,实际将资金拨付给下位公司使用等等。在因关联公司关系承担一体责任的案例中,一般具有这样的特点:一个公司有可能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实际上积极参与合同的履行,享有合同的权利而未支付合理对价,隐藏在合同背后,仅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情愿承担合同义务,签约公司为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其将合同的权利无偿让渡给隐藏在背后的公司,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与隐藏背后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关联公司。有两种情形是需要排除适用的:一种是合同表面当事人和隐藏在合同背后的公司之间不构成关联公司,不能依据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确认承担一体民事责任。当然,不依据关联公司关系认定责任的承担,不排除适用其他法律制度,要求两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没有关联公司关系的公司,有可能与其他公司共同承担了民事责任,但应排除适用关联公司法律制度。例如,在连环购销合同中,第一手供货方违约导致第二手供货方违约,最终导致买受人蒙受损失,买受人有可能依据合同请求第一手、第二手供货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违约时,相对方有可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隐藏在合同背后的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存在正当交易。虽然存在关联公司关系,但参与履行合同的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或者虽然与签订合同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彼此保持相对独立的人格,其经营和运作符合公司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要求,应排除适用关联公司制度。
 
    在侵权关系中引起的一体责任,关联公司体系中的成员公司往往处于侵权链上。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民事主体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受害人发生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法律还有关于侵权行为的其他特殊规定等。在上述侵权要件均确定存在且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再考虑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一体责任。关联公司承担一体侵权责任应当考虑的是侵权行为环节,着重考虑在侵权行为上关联公司的参与度。例如,仓储公司在保管货物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货损被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仓储公司将库房发包给其关联公司经营,仓储公司的整个库房管理系统完全是由其关联公司负责的,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考虑仓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再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企业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的主要生产环节被其关联公司管理和控制,由其关联公司组织生产或者提供主要技术支持,其关联公司应当与污染企业承担一体责任。在医药、食品等行业的生产和销售领域中,经常会出现挂靠、特许经营、连锁、分装、分销等生产和营销模式,在公司之间的这种运营模式中往往存在关联公司体系,如果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等侵权事件,也可以考虑适用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制度,以更大范围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但我国目前关于挂靠、特许经营、连锁、分装、分销等经营模式各有不同特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公司关系,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判断,不能将上述经济现象一并认定为具有关联公司体系。关联公司承担侵权一体责任的特点,在外观上看往往是侵权公司在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等,发生侵权的主体是侵权公司,即对外公示的是侵权公司的行为,但是,在这个侵权公司内部的某个生产或者销售管理环节等,关联公司体系中的其他成员直接参与了,其他成员公司获准在侵权公司内部的活动内容,对侵权行为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关联公司体系中的其他成员公司与侵权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即关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体责任。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情形下如何处理?侵权事件是在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发生的,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侵权责任等情形,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是撇开合同,直接依据侵权法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两种方法受害人可以任选其一,但排除合并主张并获得双倍赔偿的可能性,我们称这种情形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适用关联公司一体责任制度,仍然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或者侵权法。
 
    关联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引起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但关联公司体系中的关联环节足以导致公司人格非独立,关联公司基于人格非独立承担一体责任。实践中,对关联公司人格非独立的认定,应当极为慎重和严谨,不宜简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近几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可以认定公司人格非独立的几个参考环节:第一,资产混同。表现为各公司没有各自独立的出资,上下级公司之间的财务安排未分离,没有单独的财务账册,未单独核算经营利润等,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利益及交易机会等没有对价,互相挪用。第二,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董事、高管等企业的核心管理人员混同,或者被统一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第三,业务混同。各公司混同经营业务,生产或者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没有明显界限。第四,对外没有可见的分开的公司形式。主要表现为办公地点或者营业场所一致,对外互相代表,在某种场合经常表明两家公司是一体的,或者其他行为曾经误导公众为一体公司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虽然未参与合同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但也有可能基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而承担一体责任。
 
    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非独立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略有不同。关联公司中的人格非独立是因公司被控制,控制公司与非控制公司承担一体责任,一般是公司外部的力量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股东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界限不清等,安排股东放弃有限投资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有时是重合的,例如控制公司为被控制公司股东,既构成关联公司的控制,也可以构成股东滥用法人资格。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是法律禁止的,而关联公司体系的建立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如果关联公司体系的建立和运行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有可能构成滥用关联公司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联公司制度中对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
 
    关联公司交易往往是根据关联公司整体利益运行的,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在关联公司交易中其利益会得到最终满足和体现,但对各成员公司中未加入关联关系的股东,其利益往往是被忽略的,其投资收益有可能被关联公司的整体利益吸收,关联公司体系的存在有可能违反非关联方股东投资的最初目的。因此,公司法律在允许建立关联公司关系体系的同时,为保证利益的平衡,也安排了对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中占有优势控制地位,故公司法律制度对其提出明确的约束指引,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于利用关联关系与公司利益的关系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从限制损害公司利益角度作出的,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法将不得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做出明确规定,也是对公司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保护。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不禁止建立关联公司体系的,而关联公司体系的建立,有可能要对关联公司体系中各公司之间的业务、收益及利润等进行调整,比较典型的是控制公司经常将被控制公司的收益划转,或者将优益资产转移,这种调整有可能损害成员公司中非关联方股东利益,故非关联方股东基于此侵权行为可以行使诉权,主张维护本公司利益,请求将对本公司利益予以补偿。
 
    (二)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
 
    股东应当正当行使在公司中的权利,如果滥用权利,公司法律制度规定了修补的机会。例如,股东利用其表决权的多数控制公司实施某项决策,而该决策的实施显然仅对其个人有好处,并非为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着想,或者该决策的实施直接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谓滥用权利,我国公司法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特征予以把握:第一,其行使权利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例如,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依据公司章程的特别授权在公司行使权利等,但是,该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已经背离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的初衷。公司法赋予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其目的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定利润分配等,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特殊权利的目的一般是让股东有管理公司的特殊权利或者利润分配权利等,因此股东行使表决权或者管理权应当为公司的目的,或者为股东的正当利益,而不是为其自己谋求特殊利益。第二,股东行使该权利使其自己或者其关联公司获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第三,实际发生了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后果。
 
    (三)规定表决回避、一致意见表决或者竞业禁止制度
 
    建立关联公司体系及与关联公司发生交易,有可能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因此法律设定了表决回避制度,凡是涉及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事项,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不得参与表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无关联公司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致意见表决,是指凡涉及关联关系的事项,采取一致意见表决的方式通过决议,放弃多数意见形成决议的决议方式。一致意见表决一般写进公司章程中,以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一致意见表决在股东人数比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比较容易做到,在股东人数比较多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要求全体股东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及形成一致的意见,几乎不太可能。对股东的竞业禁止一般写进公司章程中,作为股东共同遵守的制度予以明确,这样对股东建立关联公司及发生关联交易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四)规定损失补偿及股权回购制度
 
    鉴于关联公司体系的整体安排有可能危害未参与关联关系的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公司法律制度有关于损失补偿及股权回购的制度安排。关联公司在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考虑对非关联方股东利益做适当补偿,或者允许非关联方股东退出公司,由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安排收购非关联方股东股权。当然这种补偿或者回购安排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时协商确定,如果不能协商确定,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主张控制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向公司赔偿,直接损害非关联方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主张控制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向非关联方股东作出赔偿。
 
    (五)非关联方股东的直接诉权和代表诉讼权
 
    关联公司体系中的非关联方股东未参与到关联关系中,在关联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或者建立关联公司体系的过程中,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例如,公司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通过虚假增资或者公司分立、合并等方式排挤非关联方股东,稀释非关联方股东股权等等,非关联方股东可以直接行使诉权,主张相应的行为无效。当关联交易直接损害公司利益时,非关联方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替公司主张权益,间接维护自身利益。例如,本公司向关联公司体系中的其他成员公司转移利润、优质资产,与其他成员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等等,非关联方股东可以行使诉权,有机会阻止本公司的不当行为或者请求相关责任人对本公司的损失或者利益予以赔偿。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 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2] 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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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段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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