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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诉讼的程序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5年1月15日 刘昭辰 点击次数:4535

[摘 要]:
公司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操控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是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一个典型行为,也是公司法治理的重点。而当事人在权利保护程序选择上有时无所适从,审判法官和执行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对涉及的程序问题也难以准确把握,容易超越权力的边界,导致审执不分,以执代审。如何治理股东滥用权利的顽疾,依法确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把握在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方面的程序法适用。
[关键词]:

    公司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操控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是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一个典型行为,也是公司法治理的重点。而当事人在权利保护程序选择上有时无所适从,审判法官和执行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对涉及的程序问题也难以准确把握,容易超越权力的边界,导致审执不分,以执代审。如何治理股东滥用权利的顽疾,依法确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把握在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方面的程序法适用。
 
    一、对股东滥用权利的归类是解决程序法适用的基础
 
    确定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依据。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是相辅相成的。实体法是程序法适用的基础,程序法是实体法适用的保证。要正确适用程序法,首先应分析程序法适用的实体法情形。“公司负责人执行公司业务,致他人受到损害,应行赔偿。”[1]“董事负有善良管理人之责任,亦负有遵守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定之义务。”[2]我国对股东滥用权利亦有类似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从几个层面进行了规定。首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作了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作了后果性规定,规定内容包括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如英国商法所述,“公司法上公司成员构成公司利益集团”对公司负有法律义务。[3]股东滥用出资权,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擅自违反出资协议。公司股东发起成立公司时,发起人之间订有出资协议,约定了各自出资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违反出资协议的处理方式。但现实中存在大股东操控公司出资、不履行出资义务、违约违反出资协议、不能按时出资到位或者注册资金不实等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股东出资的责任还包含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和虚拟出资等情形。对于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最高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复函也规定了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规定》第81条就指出了这种情况,即“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财产管理权,不依法维持财产法定恒有原则,无偿占有、调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是公司法人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就法人财产作了一般规定,公司法就公司财产作了特别规定。但控股股东可以利用掌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优势地位侵占公司财产,利用无对价交易无偿调拨公司财产,甚至利用虚假票据虚列公司账簿,违法做空公司利润,导致公司空壳化。
 
    股东滥用公司意思表示,不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强迫公司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但公司毕竟是拟人化的法人,而不是具体的自然人,其意思表示需通过具体的人来完成。于是,有的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操控公司,强迫公司违规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如强迫公司与他公司合并、进行买卖交易、违法对外担保,导致公司背负正常以外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权,不支持公司人格独立,操弄、混同不同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人格是公司法人的集中体现,公司人格权是公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根本权利,因此,保护公司的人格权就是捍卫公司的法人资格,维护基本的民商法制度。为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形,包括公司实际不具备法人构成的条件;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资本限额;公司治理结构混乱,机构管理人员混同;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公司实际合并,名义分开等。对于公司股东相互持股、关联持股,形成关联公司,违反禁止关联交易的,相关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正确确定案由是解决股东滥用权利案件程序法适用的根本
 
    股东滥用权利能否作为独立的一类案件存在,应该分析该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和基本要素。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的一个主要内容,是一个案件各种要素的集中体现,关乎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运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考虑几个因素。首要的因素就是案件所属的法律范畴是根本大法或者是部门法、是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其次要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再次要找到实体法与程序法适用的案件类型。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滥用权利经修订已成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情形。但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范围十分宽泛,案件类型复杂多变,滥用权利的情形多种多样,损害赔偿的模式各不相同,特别是不同的法律情形涉及适用的法律不同。因此,现有的法律难以找到一种比较单一的案件类型作为解决法律适用的依据,需要我们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探讨解决。
 
    费尔巴哈曾说:“理论所不能解决的疑难问题,实践将为你解决。”法律适用不仅需要解决理论上的问题,得到立法机关的立法认同,成为解决案件的一个法律渊源,更重要的是,需要得到实践的检验与认可。司法实践能否将股东滥用权利案件作为独立的一类案件立案、审理,首先要有法律依据。在公权与私权的行使方面,法律规定有明显区别。公权行使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即是越权,私权行使原则是法无明文即是合法。因此,在适用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适用时首先要能找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没有合法的司法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案由的规定十分慎重。最早于2000年第一次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没有确定股东滥用权利纠纷。经过十余年的试用,最高人民法院才于2011年2月发布了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纠纷安排在该规定的第八部分,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列举了14种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列举了25种案由,合伙企业纠纷列举了3种案由,唯独没有单独列举股东滥用权利纠纷。这说明最高法院在实践中仍然没有将股东滥用权利纠纷列为单独一类,因此,股东滥用权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成为独立一类案件。
 
    法律适用要直面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问题。当事人在起诉时面对股东过于宽泛的权利滥用,即便对案件进行透彻分析,但在事实表述的角度、适用法律的范围和诉讼请求方面仍会把握不准,显得无所适从,特别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不同,导致法律对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法不一样,如抽逃注册资金则在抽逃资金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中,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确定股东滥用权利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股东滥用权利的不同情形,分门别类,找准对应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分析案件的法律事实正确确定案件的案由。
 
    三、准确理解职责划分是解决股东滥用权利程序法适用的关键
 
    “民事执行权应包含对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4]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审判和执行案件。在审执职责划分的依据上,一是源于立法规定,二是源于最高法院有关审执权力分立的司法解释:明确审判权力的范围及执行权力的范围,特别是执行裁判权力的范围,使审判、执行两种权力在运行中不发生交叉,避免以执代审。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审判职责包含了审判与执行两大职责;但在三大诉讼法中,人民法院的职责又平行细分为审判职责与执行职责,分别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法律规定虽有不同,但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对审判与执行在职责划分上却有着严格的程序分工,避免审执不分,甚至以执代审。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执职责范围的划分,要正确解决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民事责任向股东延伸问题,其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划分。
 
    执行追加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追加的法律依据有四种情形: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三是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以批复的形式对一些具体个案法律适用的答复,四是最高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允许对滥用股东权利情形进行执行追加的情况可归纳为:注册资金不实,包含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的情形;股东及其他公司无对价或无偿占有公司财产;公司诉讼中为其他公司进行担保;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伙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法律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否则属于以执代审。公司责任向股东延伸的情形复杂,对于该问题我国法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规定,其中,公司法及其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三个解释都作了系统规定,也有涉及,归纳起来可分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股东强迫公司对外担保等情形。
 
    执行追加必须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同性质的法律依据。实体法中关于追加的规定不能用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的法律依据,而应通过实体判决解决。当然,关于实体依据与程序法的追加依据,有时法律规定情形也会发生交叉,既可以通过实体判决追加,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如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既可以实体判决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追加程序可由当事人选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未经合法清算即对被执行人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确定了有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有关股东没有清算的事实,其责任即成立,从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合法债权方面考虑,直接追加应该予以允许。
 
    执行裁定对当事人事实与法律认定出现纠纷时应还权给审判。执行裁判权毕竟是分享了部分审判权,是法律对执行机构的授权和最高审判机关对执行机构的分权,因此执行裁判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其对事实与法律的认定也是一种有限的认定。当当事人对事实与法律的认定发生纠纷时应还权于审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已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追加的情形如不服,将其作为案外人对待,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结论维持或改变执行裁定的结论。如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无对价转移财产被执行追加后,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服,被追加人可以提起案外人诉讼,如诉讼结果认定买卖交易合法有效,则可以否定执行中认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以无对价转移财产的执行认定结论。这样,我们要正确认识执行与审判的关系,理顺执行权与审批权处理的方法,执行权必要时需还权于审判权。
 
    执行追加不得改变实体判决的既有结论。如前所述,公司股东追加,有时判决股东不承担责任,但当事人仍然心有不甘,想在执行程序中最后一搏,转而申请执行追加,这就面临执行裁定与既有判决结论的关系。对生效判决已经做出结论的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得再行裁定处理。如审理判决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情形不成立,判决股东不承担责任,执行裁定就不得超越既有判决结论而裁定股东承担责任。执行机构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如提示或告知当事人可通过申诉的形式申请对原判决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错。同时,执行机构也有责任对判决存在的错误提出意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由此可见,依据股东滥用权利情形确定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与生效判决需要互动,既需要尊重生效判决,不得改变既有判决的已有结论,同时又必须对生效判决的瑕疵甚至存在的错误给予有限而又有效的处理,形成和维持审执分工各自明确、审执职责相互衔接、审执结论对应的良好格局。
 
【注释】
[1]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59年版,第140页。
[2]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37页。
[3]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
[4]石时态:《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页。

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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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段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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