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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5日 易继明 点击次数:6586

[摘 要]:
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了政府主导型和市场内生型两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目前面临定位不清的问题乃至“合法性危机”。为此,广东采取一元模式、温州采取新二元模式、上海采取三元模式进行了试点改革。结合美国、德国、日本等国行业协会运行及管理模式而论,我国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应遵循自愿原则、自治原则及外部性监管原则,并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推进:一是厘清行业协会法律性质,改革现行双重管理体制,废除“一业一会”制度,确立非法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二是实行分类指导与扶持政策;三是完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民主决策、协会自治的治理模式;四是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管,维护自由竞争秩序;五是加快立法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寻求制度层面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
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行业协会改革;行业协会立法

    引言

    行业协会是以经营主体为主的商人联盟。协会会员以营利为目的,但协会本身却是非营利性质,类似日本企业团体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工业团体法”中的“企业团体”和“工业团体”,亦称“经济类社团组织”。[1]行业协会的市场化,就是指行业协会的设立、运行及其发展主要依赖于市场机制,以期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与之对应的,是社会资源由计划或行政指令配置,加强行政命令对资源的控制与调配。[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3]同时指出,“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由此进一步提出要求:“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4]

    现代社会中,行业协会对产业、经济和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影响力。按照哈佛大学迈克尔·波特教授提出的“五要素”经典竞争力理论[5]分析,发挥好行业协会职能,能够促进企业会员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目前,我国行业协会在提升行业或企业竞争力上有正向作用,但在促进创新意义上的作用并未显现。[6]客观上讲,我国行业协会伴生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化过程,被政府产业管理职能之转换所裹挟,承载了政府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地因应市场经济变化,不能真正表达企业的诉求。

    事实上,行业协会的市场化程度,取决于一国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20世纪90年代开始,学术界对于中国社会组织的关注持续不断,但较为集中的研究,主要还是从社会学、经济学及政治学等视角而展开。法学视角的研究未能全面展开;具体到行业协会的相关讨论,则集中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立法或商会立法的模式等问题,[7]针对我国行业协会市场化程度不足及其法律对策的研究,较为匮乏。笔者曾从一个侧面即社会组织退出机制角度涉足此问题,但未具体论及行业协会及其市场化推进。[8]近几年,正值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之际,不少学者主张要为社会团体监管松绑。但从《条例》的修改进展来看,2008年和2013年的两次大的修订活动均未形成成熟议案正式提交审议。本文因循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路径,分析国内外行业协会发展现状,对进一步深化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相关政策拟定、立法或修法有所裨益。

    一、两类行业协会及其与政府的关系

    有学者从社会组织与国家的关系远近来考察,根据社会组织行政化程度的不同,将社会组织划分为“官办社会组织”、“民办社会组织”和“草根社会组织”三种类型。[9]结合行业协会实际状况,“草根”性质的社会组织其实也是一种市场衍生的结果,与“民办”的市场演进与生成方式相同。为了顺应社会组织发展趋势和强化行业协会的主体意识,这里不强调“官”与“民”之间的对立。本文根据“政会关系”之疏紧,将行业协会分为两种大的类型: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和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

    (一)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

    1997年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旨在通过开展行业协会的试点,实现政企分开,加快政府职能转换。《试点方案》对行业协会的定位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认为它“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2001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撤销了国家经贸委下的内贸局、冶金局等9个局,相继成立了机械工业协会、钢铁工业协会等十大行业协会总会,并赋予这些行业协会部分政府职能。同时,原属各局之事业单位,一并划归各总会,负责对各类专业行业协会的组织领导。这次行政体制改革,基本上是原班人马的整体转制。[10]

    (二)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

    在市场经济改革中,某类企业也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内生出一些行业协会,即民间自发的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例如,1991年温州打火机制造企业之间盲目竞争、偷工减料、竞相压价等现象,导致温州烟具协会的成立。该协会不仅通过行规行约达到行业内部企业自律,而且也不断尝试向政府反映企业的困境和难题,促进政府相应政策的调整与转变。[11]特别是在2002年温州打火机企业遭遇欧盟CR (Children Resistance Law)法案时,温州烟具协会代表企业集体抗辩,更是在集群企业外生性集体行动中成为能够自我发声、自我维权的成功样本。[12]按照蒂莉(Tilly)对集体行动的分类,这种行为是有别于“竞争型”和“先发型”的“反应型”集体行动,类似于外生性集体行动。[13]笔者认为,它也是一种基于外部威胁时的内生型发展模式。[14]

    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的发展壮大,是市场经济改革的结果,也带来了行业协会与政府间关系的微妙变化,反过来推动了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此类行业协会基于市场需求产生,存在着强大的市场推动力,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自发、自主的独立主体。

    (三)政会关系的体制化

    《条例》同样适用于行业协会,奠定了政会关系的制度基础。[15]《条例》遵循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双重领导和“一业一会”的立法思路,明确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登记及管理体制。在分级管理基础上,行业协会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双重领导,即所谓的双重管理体制。业务主管机关除了监督管理职责之外,“实际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在对行业领导人、经费收入及使用、职能转交等诸多问题上,也就是说各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业务主管单位的影响和控制。”[16]《条例》同时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由此确立了“一业一会”(或称“一地一业一会”)制度,即同一行政区域的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这一规定,一方面强化了行业协会在同一区域内的垄断性地位,另一方面也加强了业务主管机关的管控权力。

    由于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经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在成立之后又具有唯一性,与分级管理、双重领导相结合,使得最初设计为过渡性人员安置的政府机构改革措施得以固化,并导致了这种政会关系的体制化。按照民政部规定,大部分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机关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只有少量的人民团体有资格成为业务主管单位,[17]事实上大部分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的政会关系,体制性地强化了行业协会的依附性,也导致政府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一块退休安置或经费自支的“自留地”,进而又强化了双重管理体制和“一业一会”制度。

    二、我国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的困境

    (一)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社会合法性不足

    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为政府平稳实施机构改革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会导致行业协会的“性质错位”。[18]调查表明,行业协会发展面临着危机,跟不上市场改革步伐,逐渐会被市场所遗弃。[19]此类协会无法表达企业的利益诉求,缺乏社会代表性和认同感,存在社会合法性不足的问题。

    这种协会旨在实现政府部门管理到协会行业管理的职能转换,但原班人马的“改头换面”,加之行政强势的传统或惯性,导致其缺乏独立性:行政干预协会,协会日常事务也以获取或控制政府资源为主;协会会长往往由退休后的主管业务机关领导担任,有些协会会长的产生也不通过民主方式,而是由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协会的大部分收入要么直接来源于政府,要么依赖于政府背后的行政权力向企业转移后收取的费用。

    有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政化色彩”是合理的:惟有如此,协会方能以官办身份更好地约束企业。[20]这种观点或态度,反映了人们对协会职能的模糊认识。行业协会权力来源存在问题,社会认同度降低,谈不上“自治强会”,也不可能推行相应的政策或理念。[21]一项基于粤、浙两地的实证研究表明,政府不适当地干预会阻碍行业协会的发展,也无法使得协会成为真正的市场中介组织。[22]

    (二)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行政合法性不足

    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由企业自发组建,针对性地反映或解决行业内的实际问题,自然会得到业内企业的认同。但实践中,《条例》确立的双重管理和“一业一会”体制却赋予了业务主管机关对行业协会的“生杀大权”:如果业务主管单位认为行业协会无利可图,而“挂靠”于自身有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风险负担,那么很多行业协会不可能合法成立;即使在成立之后,业务主管机关也可能在允许其“挂靠”之后,对协会进行不适当地干预。

    1998年制定《条例》之时,没有将政治或宗教社会团体与经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类社会团体区别对待。2008年和2013年修正草案均提出了进行分类管理的思路。[23]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控,其设立除在民政部登记和管理之外,还一律要求有业务主管机关,并推行“一业一会”制度,严格监管与把控,保障其政治上的可靠性。

    (三)“囚徒困境”与两难选择

    实践中,企业在是否入会问题上仍然面临着一种“囚徒困境”和两难选择。行业协会组织系统不健全,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24]或分散的行业没有组建相应的行业协会,造成了市场盲目、无序或恶性竞争,导致了产能过剩、质量低劣、竞相压价、产业低位循环等,最终企业自身乃至整个行业受损。这就是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囚徒困境”。从功能来看,行业协会可以改变企业的成本结构和市场的信息结构,从而有利于市场和消费者甄别企业的优劣。[25]

    事实上,每个企业都在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无知之幕”之下,希望行业协会这一公共服务平台缓解这一局面。但企业加入或组建行业协会,又面临着两种选择的困难:一者,非公有制企业加入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缺少话语权;公有制企业体量大,在行业协会内部运作或对外谋求行业利益(如向政府游说、境外反倾销应诉等)过程中付出较多,就出现中小企业“搭便车”现象,也就有意无意地利用行业协会排斥非公有制企业。二来,企业间按照市场和行业发展自发组建行业协会,存在体制性障碍:一方面要找到相关政府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另一方面政府直接介入又使协会很难成为一个真正的自治主体。同时,大型国有企业隶属国务院国资委,不乏与政府沟通、协调的渠道,又把持着行业内最核心的资源,要么控制并利用行业协会,要么缺少对行业协会的依赖或兴趣。这种两难选择,是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我国社会组织不发达的主要原因之一。[26]另外,在市场化过程中,行业协会自身存在的反竞争性,又对反垄断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27]

    总之,“囚徒困境”至少说明了行业协会存在的必要性,两难选择则表明了企业及其行业协会发展的瓶颈。实践中,不同生成途径的行业协会,其功能差异显著。[28]理论上,存在法团主义与市民社会理论两种不同的主张或倾向。[29]但无论如何,行业协会自身特殊的公益性与内部成员个体(会员)利益之间、与公共利益之间,或因其混同,或因其疏离,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须重新定位与矫正。[30]

    三、国内部分地区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的尝试

    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为了解决行业协会市场化发展的体制性障碍,探索一些不同的管理模式。其中典型的有广东的一元模式、温州的新二元模式和上海的三元模式。

    (一)广东的一元模式

    广东的管理体制创新就是从双重管理到一元模式。2006年《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行业协会设立,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同时,将业务主管单位改为业务指导单位,明确业务指导单位不干预行业协会的人、财、物,也不对行业协会的筹备或成立进行前置性审批。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由控制型向培育服务型转变,由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督转变,由注重行政化管理向注重内部自治模式转变。

    广东推行一元管理模式,旨在为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社会团体发展松绑,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与之相配套,采取了以下扶持与配套政策:[31]

    第一,建立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制度。2008年广东出台《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要求政府各部门要逐步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社会组织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3大类17项职能转移出去;[32]根据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后支付费用或采取“政府承担、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契约方式,部分特殊事项在一定时期可以实行定向购买服务。另外,对提出申请的行业协会资质进行评估,只有具备一定等级的行业协会才有资格进行申请。[33]

    第二,探索资金扶持政策。深圳市在2006年就出台相关办法,对行业协会举办会展给予培育期资助、成长性资助、临时性资助和国际化资助。之后,又明确对行业协会参与标准化制定给予专项资助。深圳市立项建设“深圳市行业协会服务中心”,政府全额投资1.61亿,打造行业协会的综合服务平台和信息交流平台,降低行业协会的运行成本。

    第三,登记管理机构升级扩编。取消业务主管单位意味着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量急剧膨胀,需要对登记管理机构的结构、级别进行改革。广东省政府根据“事权责一致”原则,对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升级扩编,在民政厅下设了副厅级的民间组织管理局。[34]深圳市也将行业协会服务署并入民政局,组建新的副局级的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温州的新二元模式

    在管理体制上,温州的创新在于允许工商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温州市工商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指导组建22家民间商会,这些商会也作为工商联的团体会员。这种制度安排,使得温州市的行业协会或商会存在不同的隶属关系:分属政府行政部门的,一般称为“行业协会”;分属工商联的,一般称为“行业商会”。而工商联本身作为人民团体,也是一种民间商会。[35]温州市工商联仅在行业商会换届时,对理事班子、会长等领导的人选进行考察,不插手行业商会的内部管理事务,使得行业商会更能体现企业家的理念。同时,也解决了市场内生的行业协会或商会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的难题。这种做法,其实就是借壳工商联,将所谓的业务主管单位“虚置”。

    不过,尽管按照全国工商联章程规定,其可以作为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36]但民政部门此前并未授权,这种做法存在合法性缺失的法律风险:缺乏上位法的授权,地方行政规章可能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37]同时,工商联本身具有社会组织的性质,同业商会只能以其分会的名义挂靠,职能及功能受到限制。

    (三)上海的三元模式

    上海先后对行业协会的管理体制进行过多次改革,典型的管理体制创新就是实行三元模式。该市2002年成立行业协会发展署,承担行业协会总体规划、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具体事务,将原来的登记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二元管理,转变为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协会主管部门的三元管理模式。2005年6月,上海在原行业协会发展署的基础上成立了社会服务局,专门为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综合协调和服务。但2008年上海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38]中,正式撤销了社会服务局,将其职责并入相关部门,恢复了二元管理模式。

    上海的管理创新反映出市政府急于打造市民社会的努力,其扶持与配套政策主要是放松设立标准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鼓励支持自主办会,并将“一业一会”的原则作了一定程度的放宽。其中规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同时,允许不同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有交叉;同一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加入不同的行业协会,由此产生出多样化、多元化的行业协会发展模式。

    (四)比较分析

    综上,广东对双重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值得肯定的;温州以工商联为业务主管单位,是一种“曲线救国”的策略;上海经历了由双重到三重、再由三重回到双重管理体制的过程,其本意是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但这种阶段性的、过渡性的做法,反而加大了社会管理成本。从大的趋势上来看,广东省破除双重管理模式,改业务主管单位为业务指导单位,允许行业协会直接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行业协会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业一会”制度便利行政管理,有利于对行业协会的有效管控。但行业协会的设立在于为企业服务,应当允许同一行业内的不同个体基于不同目的设立不同的行业协会,一是避免行业协会依托行政进行垄断;二是赋予企业选择权;三是促进行业协会为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方面,上海市的配套改革拉开了一条口子:可以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而温州市的改革也有某种形式上的突破:因为挂靠工商联的行业商会不属于独立的法人,工商联之外依然可以设立行业协会或商会,实际上导致了“一业多会”。

    实证研究表明,政会关系的强度对行业协会整体自主性、具体人事与财务、认知自主性具有显著的负相关作用。[39]《决定》提出要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对于行业协会管理而言,就是要加快实施政会分开,放松管制,推进行业协会明确权责和依法自治。[40]

    四、国外部分国家行业协会管理及运行模式

    行业协会兴起于欧洲大陆商人之间的联盟即商会,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本文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选取美国、德国、日本在行业协会设立、税收及监管等方面政策加以比较分析。

    (一)美国

    美国联邦尚未成立之际,其行业协会就已十分活跃,政府管制也很少,几乎不对其活动加以干涉,协会反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政府决策产生影响。[41]

    1.设立条件。美国宪法保障公民结社自由,联邦法律体系中未对行业协会进行特别立法规制,而州一级的法律体系中,一般只有非营利组织法对行业协会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规范。

    一般来说,如果行业协会不需要取得法人资格,并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可以自由成立。如果要取得法人资格,则可根据各州的非营利组织法到州政府登记;自登记备案起,取得法人资格。美国2008年《非营利法人修订示范法》在法人行业协会的设立标准上限制较少,而重点在于组建后的组织机构、会员权利、退社终止、议事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具体运行则由行业协会在自律原则之下市场化运作。[42]如此宽松的法律政策,自然会涌现出各类非营利组织法人和自由结社团体。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在设立和管理方面政府较少干预,但在某些方面也会受到影响,如关于行业协会的免税条款只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而在资产管理、会员权利、对外诉讼等方面,具备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

    2.税收优惠。根据美国联邦税收法典第501(c)条的规定,商业联盟、商会、房地产同业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享受免税的优惠。即满足非营利、促进利益共同体之商业条件的改善等6项要件,就可获得免税优待。

    3.反垄断规制。从总体上讲,美国行业协会是市场内生型的,政府监管侧重于对行业协会的反竞争性或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在同行业中,规模较大或权威的行业协会如果通过协调会员采取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产品标准化等行为限制其他竞争者,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或法院即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规制。[43]

    (二)德国

    与美国行业协会自治的理念不同,德国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控较多。德国行业协会主要分两类:第一类是公法性质的行业协会,[44]其公法性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制入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都必须加入地方工商会;二是在职能方面,不仅为企业提供平台、争取利益,还承担了部分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职业资格考试、行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资质认证、产地证明等。第二类是根据《德国民法典》设立的行业协会,具有私法性质,一般的行业协会都属于此类。

    1.设立条件。德国推行结社自由,但以不触犯刑法为限。“然社团贵在能取得法人的资格,如社团而不能依民法之规定,以请求被认为法人,则组织极难持久。”[45]

    《德国民法典》第56条规定,社团设立的最少会员人数为7人。[46]当然,会员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社团的章程,《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最低要件:一是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所在地及其进行登记的意愿;二是名称应该明显地区别于同一地点或同一市镇内现有的登记社团的名称(第57条)。当然,社团也可以不经登记成立,即所谓“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登记社团与非登记社团之区别在于能否享受免税待遇和责任财产的范围。

    2.税收优惠。德国社会团体可以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公益性,符合税法的规定,并由财政税务部门负责社团公益性的审批。[47]

    公益性组织在章程中必须写明它全部和直接所追求的目的,符合税收条例的要求。公益组织成立以后,要将其章程寄给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帮助其修改章程,使之符合公益原则并得到认可;认可后的章程要到公证处公证,然后到所在地法院登记注册成为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从而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优惠。当然,免税管理是十分严格的。获得免税资格的公益性组织必须向当地税务局周期性(通常是年度性)地提交活动报告,财政税务部门每3年进行1次财务检查,审查免税资格,以确保该组织遵守其章程规定的非营利原则。

    3.管理与竞争规制。一般而言,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自治,政府较少干预。只有行业协会权利滥用,才会导致公权力介入。如果行业协会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的限制性规定,如触犯刑法、违反宪法原则或危害德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则可能被注销或取缔。当然,如果行业协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或者垄断行为,违反《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也会受到相应的规制。

    (三)日本

    日本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除宪法、民法典之外,主要有1953年《日本工商会议所法》、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及1947年《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等。

    1.设立条件。日本《民法》第33条规定,“法人非依据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成立。”[48]依法成立的法人,均为一般法人。《民法》第34条规定的公益法人,是指“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有关公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得到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作为法人。”[49]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一种公益法人。大部分行业协会依此条而设,并取得主管机关(经济产业省)的许可。例如,同业组合为互通气脉,达其目的起见,欲设置同业组合联合会的,要先创设总会,并议定条款,经农商务大臣许可(1900年《重要物产同业组合法》第5条)。[50]

    日本《民法》之外,通过特别法设立的公益法人,一般称为特殊法人。特殊法人又可分为认可法人和指定法人:认可法人是指因受法律限制无法设立,由于其从事的事业内容具有公共性,而由政府官员认可方式设立的法人;指定法人是指政府基于特定法令授权社会团体从事一定事务的法人,又细分为行政事务管理、为达成某种行政目的而设立的实施启发性活动、为促进民间公益活动而设立的社会团体。[51]对于特殊法人,政府会专门提供一定比例的经费,有形式上的管理和控制,但实际监管较少。

    一般来说,产业组合均为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1900年《产业组合法》第1条)。但在民事责任问题上,产业组合分为“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保护责任”三种(《产业组合法》第2条)。[52]按照宪法结社自由的原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发性“组合”(非法人组织),包括同业公会、合作社、行会等,是完全放任的。此类组合,包括企业组合、事业协同组合、工商业组合等,类似合作社,由会员自主设立、自我管理,法律无具体规定,政府也不给予资助,经费完全来源于会员企业的捐款和会费。其设立不需要经济产业省批准;规模较大的,也只须报当地政府备案。不过,在名称使用上,有一定的限制:此类组合,不得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名称,以及可能使人产生此类误会的名称(《民法》第35条)。

    2.税收优惠。凡符合《民法》和有关特别法的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为公益法人、特殊法人和特定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组织,均可享受税法规定的免税优惠。

    3.管理与反垄断规制。具备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往往具有一定的官方背景,或者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大影响力。日本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建立了一些经常性的对话与磋商机制,经济产业省成立了一些专门的审议委员会;[53]委员会中成分多样化,其中有1/3以上的委员为协会或企业领导人。在参加会议之前,委员会先沟通协会内部会员意见,充分讨论磋商后,向政府反映更为成熟的综合意见,以更好地兼顾各方面利益。委员会平均每月召开3至4次会议,就行业发展和宏观经济走势商议对策,成为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

    (四)比较分析

    在行业协会的设立条件上,美国较为开放,任何人基于共同的利益或目的均可自由设立;如要获得法人资格,也只须简单登记。德国对非法人社团没有设立条件,但对法人社团的规模(7人以上)、章程、目的的要求,较美国法相对严格。日本公益法人的设立须经主管官署同意,但非法人的组合,可自由成立;较大规模的组合,则需要登记。相较之下,日本较美国、德国更为严格。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德国、日本三国均允许非法人社会团体存在,为多样化的行业协会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行业协会主要职能上的两个面向(政府和会员),三国基本相同。但具体倾向及作用,则各有侧重。美国行业协会是一种影响政府行为的外部力量,这与其“小政府、大社会”的体制及市民社会理念密切相关。德国行业协会注重与政府之间的合作,工商会承担了许多行政管理职能,甚至包括司法仲裁调解职能(工商会内设仲裁庭)。日本行业协会在成立伊始即为振兴日本经济,由政府主导居多,与政府之间关系更为密切。不过,尽管德国、日本两国有些行业协会行政化或官办色彩较浓,但同时也存在着大大小小自发设立的基于同业者共同利益的行业协会。

    三国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控也比较少,主要是规制行业协会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

    五、深化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的几点建议

    在对我国社会组织特征的描述中,王诗宗和宋程成在区分“独立性”与“自主性”概念的同时,提出了“依附式自主”的概念。[54]他们认为,中国社会组织复杂多样,总体呈现“依附式自主”的特征。[55]笔者认为,让王诗宗和宋程成所纠结的“复杂多样”及其呈现的所谓“依附式自主”特征,核心还是“独立而不自主”的问题。“独立”主要体现在法律认同层面;“不自主”则表现在实际运作机制及运行过程之中。从这一特征上讲,我国社会组织总体上呈现的是一种“亚健康”状态。政府主导型和市场内生型两类行业协会在“独立性”和“自主性”方面也各有强弱或不同:政府主导的,法律上独立性强,运作中自主性弱;市场内生的,法律上独立性弱(特别是具有浓厚“草根”特性的协会),但运作中的自主性稍强。之所以说市场内生型的行业协会的自主性也只是“稍强”,原因是这些行业协会一旦获得了行政合法性,相关的公权力部门就会迅速地将其纳入管控体制,削弱其自主性特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行业协会总体上呈现出“独立而不自主”的特性。

    当然,行业协会从根本上是一类以经济或经济利益为主的社会组织,市场的逻辑仍然或应然为主导,且如《决定》中所述,应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即便存在政府吸纳机制,也应采取“诱导”的市场逻辑。而政府所能够积极作为的,则是发挥监管职责的“守夜人”功能。从本质上讲,企业或业界相关人员组织或参加相关行业协会,是在行使宪法上赋予的结社权;发起、参加或退出等,都是一种权利行使行为,而非义务本位下的负担行为。从行业协会内部来讲,行业协会自治是基于会员之间的契约,是一种典型的社会组织生活样态;协会自治权产生的基础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因契约而形成的一种社会权力。[56]由此可见,进一步深化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应该塑造协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为指向,遵循三大基本原则:发起、参加与退出自愿原则;内部运行及决策自治原则;政府监管的外部性原则。

    我国行业协会的兴起是以发展市场经济、转变政府职能和实行政企分离为目标,但由于历史包袱、体制僵化和社会治理理念等因素制约,两种类型行业协会并存及其“合法性”不足问题突出,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市场化改革与发展。广东、上海及温州等地方性社会管理创新旨在突破这种困境,但缺乏法律基础和制度性保障,很难从根本上突破与创新。结合国外经验和前述市场化推进所要遵循的三大原则,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应实行协会一体化发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推进。

    (一)改革管理体制

    我国有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和政治改革三个主要阶段,目前处于以社会建设为主的阶段,[57]包括基本民生建设、社会安全建设和社会管理模式建设。[58]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属于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直接关涉经济体制和社会建设,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从法律性质上看,行业协会是私法上的主体,除国家机关之外,《民法通则》中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其他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会员或单位会员设立或加入。[59]既如此,应如《决定》所言,“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60]放松对行业协会的管制。

    第一,突破双重管理体制。采纳广东省改革试点方案,行业协会可直接归口民政部门登记和管理。《决定》中提出“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行业协会一元管理模式,并不排斥政府其他部门依法监管。与此配套,民政部门相关人事需要扩编,并建立部委间、政会间协调机制。

    第二,废除“一业一会”制度。《条例》第13条规定了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其中第2项的情形是:“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从文意上理解,此项规定仍具弹性:虽然在同一行政区域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但如果确有必要再设立的,也是可以批准筹备的。比如,已有的行业协会不具有代表性,不能代表本地区同业者的整体利益,甚至不能有效地开展活动,却也没有达到被撤销或取缔的地步,但其不愿主动注销,又缺乏必要的退出机制,[61]此种情形则“确有必要”批准另行筹备。上海的做法是在行业协会的分类与认定标准上找突破口,温州市的改革方案是一种另辟蹊径的权宜之计。“一地一业一会的做法在我国是制度性缺陷的结果,是民间商会不能合法化的根本原因。”[62]从根本上讲,自由结社是一种权利,“一业一会”制度限制了结社自由权,也不利于通过自由竞争促进行业协会提供更好的服务。[63]因而,建议予以废除。不过,随之而来的,也要防止行业利益代表的碎片化,弱化行业自律,波及行业整体利益及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博弈能力。[64]

    第三,明确非法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非法人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如美国的非法人组织、德国的未登记社团、日本的非法人组合或事业联合,都是未注册为法人的自治性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是牵涉到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是否获得税收优惠等,并不否认其作为行业协会的民事主体地位。1989年《条例》曾允许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进行登记,但1998年《条例》则取消了这一规定,要求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此一做法,循着“严格把关、从严审批”的政策思路,因应1989年之后的国内外复杂形势。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至今,与其让大量的“未登记”的行业协会活跃在体制之外,那还不如放宽标准,让那些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行业协会也纳入体制之内。

    (二)实行分类指导与扶持政策

    根据行业协会类型、行业类别及其活动特点等,政府应该采取分类指导的原则,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政策工具主要有:制定相关的公共政策(如产业技术政策、节能减排指标体系、产业振兴计划等);购买服务、设立专项扶持基金;减免税收等。例如,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组织,一般不给予普遍的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这也是各国通例。同时,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给予的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也不尽相同。另外,对于行业协会开展的不同活动,相应的财税政策也应有所区别。

    产业公共政策的制定,是政府与相关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过程,彼此要寻求双赢。日本的审议会制度就是通过行业协会搭建诸如圆桌会议等平台,建立起政府与企业的沟通与对话机制。我国行业协会应循此思路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博弈,推进相应产业的公共政策出台。对不同产业,政府要制定切合产业实际的具体措施,分类指导,避免大而不当,缺乏实际操作性。

    政府应通过购买服务、设立专项扶持基金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简单地将政府减少的行政管制职能向行业协会转移,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65]对于某些需要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完成的,或者说政府觉得有必要交由行业协会完成的部分职能,如行业信息统计、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制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考核等,[66]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完成。同时,针对特定行业、特定时期或特定事项,政府可以设立相应的专项扶持基金。深圳、温州、上海通过建立专项资金,扶持其辖区内行业协会建立一些公共服务平台如办展会、对外交流和建立反倾销预警点等,值得借鉴。另外,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亦为各国通例,我国也不能例外。我国虽有相关政策,[67]但惠及面窄。

    (三)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罗家德、孙瑜等人的研究表明,“自组织是一个系统内部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而且,无论是我国还是西方,尽管表现形式不一,但都存在一种所谓的“能人现象”或称“政治精英现象”。能人或精英需要负担初期成本投入,后期可获得声誉回报。不过,较为严重的问题是其中的“人情困境”即人情请托(特别是早期支持者或核心圈的人情请托、人情交换等),会导致组织运行中有违公平法则。这是“能人现象”所面临的****挑战。[68]行业协会的运行过程同样面临这一挑战对于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来说,组织形成及其运作过程中的“能人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而言,其中的“能人”是由政府机构及其附属的相关人员所培植的。要解决行业协会形成过程中的人情法则——无论是缘于“能人”还是基于“行政”,应该借助于民法上的法人治理制度,形成法人内部的治理结构与运行机制。

    1998年《条例》并未规定社会团体的内部机构及其运作机制。有人认为,行业协会应该从协会秘书处专职制、扩大会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和会长择优选择机制三个方面加以完善。[69]但从根本上讲,应该以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借鉴公司法健全行业协会的内部机构,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具体而言,在协会内设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形成一套权力制衡机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或监事会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限与职能,建立民主决策的运行机制和规范会员行为的规则体系。这种治理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业协会发展中“精英悖论”[70]问题。

    (四)市场监管与反垄断规制

    如果行业协会以捆绑政府为目的,或者政府视行业协会为其行政管理职能之延伸,那么行业协会本身就是一个行政垄断组织,不利于经济民主化及自由竞争秩序的形成。当然,即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作为特定企业的联合体,本身具有一定的反竞争性。行业协会通过行规行约和对企业行为的协调,有时也会出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强迫交易等反市场行为,损及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和中小企业及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应当综合运用社会组织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等,对行业协会的行为进行规制。

    《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该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不过,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这一规定十分粗疏,注重了行政责任,尚未健全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体系,同时建议设立“自律责任”。[71]无论是否建立独立的“自律责任”以及如何定位“自律责任”,但加强行业自律和完善责任体系,是实现市场监管与自由竞争的法律保障。例如,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规则损及公共利益或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可以启动公益诉讼或反垄断调查。

    (五)加快立法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

    在第一层次宪法和第二层次的社会团体法之后,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规范如行业协会法属于第三层次的立法。有关特定行业协会的法律规范,如《证券法》中关于该领域行业协会的规定,则属于第四层次的立法。[72]这是一种行政法学的分析路径。按照传统民法学的分析,立法层面可以渐次分为:宪法→民法(如关于民事主体的规范)→民事单行法(如行业协会法、基金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笔者认为,应以社会组织立法为本位,立法层次应该渐次分为:宪法→社会组织法→附属性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规范);相行政法规则属于配套性的行政立法。这种分析路径,符合加强“行业法”的立法思路。[73]在《社会组织法》统摄之下,可以制定单行的行业协会法、基金会法、事业单位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等。

    之所以以社会组织专门立法作为本位,是因为其中包括民事主体规范、行政管理规范、工商业规范、市场秩序规范、程序性规范等,超越了传统的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程序法学等学科分类,可以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门类。从长远来说,制定《社会组织法》和《行业协会法》是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74]是在制度层面寻求社会组织及行业协会法律规制和治理的根本之道。不过,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应与《条例》及其修改活动相结合,突破现有管理体制束缚,由国务院尽快制定《行业协会管理条例》。

    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社会治理创新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管理改革的“关键词”。[75]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势,对现有社会治理模式进行改进和突破,以破解制约社会发展进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76]深化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就成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注释】
本文在民政部“行业协会市场化改革发展研究”课题(项目编号:2008MZACR001-1261)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参与课题研究的其他成员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生朱彦君、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博士生姚军和经济法学硕士生陶昌元。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代辉协助查阅资料、校订文献,两位匿名审稿人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这里一并致谢。
[1]1995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会与行业协会法(草案)》中,并未区分行业协会和商会二者的性质,只是将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医师协会等排斥在外。一般认为,行业协会与商会一样,都是由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两者所不同的,在于是否以同一行业作为基础:行业协会由同一行业的商人组成;商会则可以、但不限于同一行业。两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参见江平、陈晓军:《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立法模式选择》,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页。
[2]参见周天勇等:《中国行政体制改革30年》,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4]同注[3],第50页。
[5]这一竞争力理论因波特教授首次提出,也称为“波特五要素”(five competitive force)。国内有的学者将这一理论称之为“钻石理论”。波特1979年提出这一理论的文献,参见 Michael E. Porter,“How Competitive Forces Shape Strategy”,57 Harvard Business Review(1979),pp.137-147.后来,他在原作基础上修改、更新,重新发表论文,完善了这一理论,参见Michael E. Porter,“The Five Competitive Forces That Shape Strategy”,86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2008),pp.78-93.
[6]参见张健:《行业协会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实证研究——基于钻石模型》,《生产力研究》2012年第12期,第223-225页。
[7]例如,鲁篱、张江莉等人关于行业协会之限制竞争或反垄断问题的研究;江平、陈晓军、黎军等人关于商会法、行业协会法之立法模式的研究。相关论述,参见鲁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81-90页;张江莉:《我国转型时期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36-42页;注[1],江平、陈晓军文,第1-17页;黎军:《行业协会立法个初步研究》,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1页。
[8]参见易继明:《社会组织退出机制研究》,《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第80-90页。
[9]参见王诗宗、宋程成:《独立抑或自主:中国社会组织特征问题重思》,《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60页。
[10]参见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11]参见《温州烟具协会博弈欧盟》,载烟草在线网
http://www.tobaccochina.com/culture/accessory/quintessence/20047/2004716111523_189966.shtml,2012年4月14日访问。
[12]参见郑小勇:《行业协会对集群企业外生性集体行动的作用机理研究》,《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08页。
[13]参见注[12],第111页。
[14]对于温州烟具协会案例的具体分析,参见徐建牛、孙沛东:《行业协会:集群企业集体行动的组织基础——基于对温州烟具协会的案例分析》,《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第200-205页。
[15]除了行业协会与政府间关系对行业协会的发展带来限制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还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一些条件:如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固定的居所、专职的工作人员;同时全国性社会团体应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相对应的,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16]同注[10],第145页。
[17]参见民政部《关于重新确立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文件。
[18]参见义海忠、郑艳馨:《对我国行业协会性质错位的思考》,《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第88页。
[19]参见中国工业企业与市场调查系统:《中国行业组织生存调查》,《法人》2004年第8期,第68-78页。
[20]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其目标有两个:第一,协助政府重建宏观控制体系;第二,充当“蓄水池”,安置分流人员。因此,依赖政府获取行政资源是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的工作重心,也往往为其所倚重。但是,一旦这两个目标出现冲突时,则第二个目标就“优先”了,第一个目标可能“无法实现”。参见注[10],第130页。
[21]参见杨晚香:《中国行业协会的现状考察与对策——以中国行业协会发展的法律保障为视角》,《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8期,第112-113页。
[22]参见才国赵永亮、张捷:《政府支持、行政干预与行业协会的发展》,《经济管理》2010年第2期,第1-9页。
[23]例如,2008年8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修改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获得长期居留、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以及在中国内地居留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可以申请成立经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类社会团体。”第2款规定,“境外社会团体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经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活动。”2013年5月13日民政部修订草案在境外人士申请设立社会团体(第61条)、境外社会团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第9条)上稍有区别,但区分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社会团体加以分类指导,其做法是一致的。
[24]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参见张厚义:《私营企业主阶层成长过程中的若干问题分析》,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11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
[25]参见杨育敏、魏翔、韩玉灵:《行业协会的市场作用——基于信号传递模型的分析》,《财经研究》2009年第5期,第112页。
[26] 2009年,全国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社会组织为43.1万个,登记注册社会组织密度为每万人2.94个,远低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水平。参见李培林、李光金:《中国当前社会建设的框架设计》,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11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版,第184页。
[27]参见注[7],张江莉文,第36-42页。
[28]参见赵向莉:《不同生成途径行业协会的功能差异分析》,《统计与决策》2011年第21期,第98-100页。
[29]参见孙沛东:《市民社会还是法团主义?——经济社团兴起与国家和社会关系转型研究述评》,《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第218-224页。
[30]参见喻术红、周玮:《行业协会利益失衡问题及其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105-110页。
[31]参见刘洪:《以管理体制改革为突破口,努力推进现代化行业协会体系建设》,《社团管理研究》2010年第11期,第15-18页。
[32]这3大类17项具体指:(1)行规行约制定、行业准入审核、等级评定、公信证明、行业标准、行业评比、行业领域学术和科技成果评审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职能;(2)法律服务、宣传培训、社区事务、公益服务等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性职能;(3)业务咨询、行业调研和统计分析、决策论证、资产项目评估等技术服务性职能与市场监督等职能。
[33]广东省财政厅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开展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粤财行(2009)252号]中,明确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的资质。其中,有一项值得注意,即“经县以上行政部门评估,获得3A级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意在保障承接政府服务的行业协会在实际工作中的服务质量。
[34]广东省在省民政厅设立了副厅级的省民间组织管理局,下设综合处(执法处)、登记管理一处、登记管理二处。广东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机构为副局级的2个(广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处级的2个(汕头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东莞市民间组织局),正科级的17个(其中惠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更名为惠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局长高配);全省121个县(市、区)有独立机构的72个。目前广东全省民间组织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共297人,其中市级111人,县(市、区)153人。
[35]1993年10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七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中共中央、国务院明确说明: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既是统一的人民团体,也是中国的民间商会。参见注[1],第2页。
[36]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10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011年3月11日修订的《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总则”中,将“在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中的促进作用”作为其主要职能之一。第4条明确规定“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其中,第1项规定:“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指导和推动商会组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内部管理、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宣传政策、提供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加强自律的作用。”载《中华工商时报》,2011年4月27日。
[37]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工商联是否可作为其所属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复函》(民办函[2001]64号)中指出:“《通知》未授权全国工商联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我们认为在国务院没有新的政策之前,各地还应执行《通知》的有关精神。”
[38]参见《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2008年11月7日)》,载上海市人民政府网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 node2314/node2319/node10800/node11407/node18564/userobject26ail6548.html,2012年4月18日访问。
[39]参见张沁洁、王建平:《行业协会的组织自主性研究》,《社会》2010年第5期,第75-95页。
[40]参见注[3],第50页。
[41]美国****的商业团体即美国商会的官方网站中,特别提及其对联邦政府决策的影响力,用“They count on the Chamber to be their voice in Washington, D. C.”(企业依赖美国商会向华盛顿表明他们的意见)的表述,吸引会员加盟。
[42]例如,美国商会就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其发展速度和规模取决于利益群体的需要,并且建立起了公开透明的经费管理体系。参见杨一婷:《美国商会组织发展中的亮点及启示》,《社团管理研究》2009年第6期,第50-52页。
[43]参见许光耀:《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行业协会》,《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第122页。
[44]参见金晓晨:《英法德若干商会法律制度比较》,《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25页。从某种角度说,德国工商会不应该被称为行业协会,因为它并不以行业为界别,包括了一定区域内各行各业的企业家,其设立之目的在于通过地域内不同利益诉求的表达,来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
[45]钱端升:《德国的政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46]《德国民法典》第56条规定,“仅在社员人数最少为7人时,登记始应进行。”陈卫佐博士这里所译为“社员”者,即为本文所称的“会员”。《德国民法典》译文,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47]参见廖鸿等:《德国社会组织发展及其启示——德国社会组织考察报告》,载中国社会组织网
http://www.chinanpo.gov.cn/1632/29507/newsindex.html,2012年4月24日访问。
[48]渠涛编译:《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9]同注[44],第12页。
[50]参见王兰萍点校:《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九卷,南洋公学译书院初译,商务印书馆编译所补译校订,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13页。
[51]参见浦文昌等:《中国商会法立法研究及中外资料汇编》,中央编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52]参见注[50],第123-124页。
[53]日本的审议委员会是一种特殊的机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成员组成的多样化,一般是官、产、学三个领域的结合;第二,审议会是为解决某特定问题而设置的,针对性强,相对稳定,但有一定的期限,能够克服政府机关人浮于事、保守僵化的官僚主义;第三,只有在审议会活动期间,委员才参加活动,政府拨给必要的经费和少量补贴。参见周永生:《简论日本第三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荐审议会及其目标》,《社会科学》1992年第8期,第25页。
[54]作者称“依附式自主”的概念并非他们的原创,而是其他学者早有论述。关于其他学者的论述,参见王诗宗、宋程成:《独立抑或自主:中国社会组织特征问题重思》,《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60页。
[55]参见注[9],第50-66页。
[56]参见汪莉:《论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及其性质》,《学术界》2010年第7期,第75-82页。
[57]参见易继明:《二次改革》,《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期,第1页。
[58]参见注[26],第166页。
[59] 1998年《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2008年8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加入社会团体。”
[60]同注[3],第3页。
[61]关于建立社会组织退出机制的研究,参见注[8],第80-90页。
[62]同注[1],第13页。
[63]事实上,工商联下设行业商会和传统政府业务主管机关下设行业协会之间,在某些行业或局部地区已然展开了竞争,如“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商会”与“中国美容美发协会”之间、“广东省工商联鳗鱼商会”与“广东省鳗鱼协会”之间、“重庆市工商联餐饮商会”与“重庆市饮食协会”之间在争夺会员和政府委托业务等方面展开的竞争,初看虽有点乱象,但竞争格局形成,体制性地改善了行业协会或商会的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了经济发展。参见余晖:《我国行业组织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64]参见郁建兴、何宾:《“一业一会”还是“一业多会”?——基于行业协会集体物品供给的比较研究》,《浙江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5-20页。
[65]参见注[63],第29页。
[66]温州市鹿城区在职能转移的过程中将行业运行分析、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校企合作、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技能培训、建立行业国际贸易预警机制等多项职能都交由相关行业协会承担。
[67]参见《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68]参见罗家德、孙瑜等:《自组织运作过程中的能人现象》,《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第86-101页。
[69]参见甫玉龙、史晓葳:《完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结构的探讨》,《中国行政管理》2009年第7期,第71-72页。
[70]参见石碧涛、张捷:《我国行业协会的精英治理问题研究——基于粤浙两地的经验数据》,《经济体制改革》2011年第3期,第112-113页。
[71]参见注[7],鲁篱文,第81-90页。
[72]参见注[7],黎军文,第45-46页。
[73]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54-59页。
[74]法治社会是法律在社会中普遍地适用,并是人民所依赖的、可预期的生产、生活保证。在法治社会中,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是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形态。参见徐卫东、陈开光:《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结构、有机运转探析》,《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3页。
[75]参见崔卓兰,、周隆基°:《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给付新发展》,《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53页。
[76]参见田野:《浅析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应用》,《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第152页。

【参考文献】
{1}贾西津、沈恒超、胡文安等:《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版。
{2}郑小勇:《行业协会对集群企业外生性集体行动的作用机理研究》,《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3}王诗宗、宋程成:《独立抑或自主:中国社会组织特征问题重思》,《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4}徐建牛、孙沛东:《行业协会:集群企业集体行动的组织基础——基于对温州烟具协会的案例分析》,《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
{5}罗家德、孙瑜等:《自组织运作过程中的能人现象》,《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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